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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趋同论——从《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看经济法与民法的合一/胡颖廉

时间:2024-07-07 22:2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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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趋同论——从《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看经济法与民法的合一

(清华大学法学院 胡颖廉 北京 100084)


摘要: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近代民法确实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然而,“契约精神”所导致的现代社会之诸多弊端都在预示着另一次同样进步的运动——从身份到契约,即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经济法的产生便是其序曲和前奏。立足二十一世纪的起点,试图领导世界潮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的条文和其体现的精神似乎也在摒弃经典的“理性人”概念:诚实信用,社会化所有权,强制缔约,无过错责任……。基于以上思考,笔者认为,民法和经济法是不是正在趋于同一化呢?
关键词:民法典 人格 趋同论 经济法 民法

目次:
引言
一、人格:从身份到契约——近代民法的趋势
二、人格:从契约到身份——经济法的产生
三、《民法典》——介乎公法与私法?
1 侵权行为法——严格责任主义和社会责任主义
2 合同法——缔约自由的限制
3 诚实信用——人格的区分对待
结语:民法与经济法的整合

引言
民法典,人格,趋同论。三者如何联系起来,有必要先作一个解释。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将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由此,在国内延续了近五十年的“民法法典化”运动进入了最后的实质性立法程序。
对于法工委的这份《草案》,学界反映不一,但主流观点是褒奖有嘉2。媒体上也常以"公民权利宣言书"、“社会生活的圣经"等对此进行评价。纵观《草案》的体例,我们可以发现它有如下几个特点:人格权独立成编;合同、侵权责任独立而债法总则不独立;知识产权暂不纳入民法典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仍然保留在民法典中3。以上的每一点都是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多年来理论研究的现实化,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而本文的基点和发散点则是其中的“人格”。
何谓“趋同”?如果从字面上理解,似乎是体现了一种过程,包含着殊途同归的意味。“趋同”在真正意义上开始具有学术价值,则要归功于近现代的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正是他们提出了著名的“趋同论”。在六十年代的现代化理论派看来,所有的、或者说几乎所有的社会都在工业化的驱动下以不同的速度迈向同一终极(现代性),换言之,趋同是现代经济的要求。其表现形式有经济工业化、社会专业化、中产阶级扩大和政治民主化4。
我们暂且不去评析“趋同论”学说本身的合理性5,只是想借用它分析事物的方法——从对立中寻求统一、从对立走向统一,并通过对法律所共同关注的问题——人格的分析,尤其是通过对《民法典》起草思路的辨析,来探求民法和经济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
一、人格:从身份到契约——近代民法的趋势
人格,对于这个概念的论述和纷争,正如我们所知的,已经颇具规模了。事实上,在近现代民法传入中国之前,欧陆,尤其是德国的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学者们早已进行过旷古持久的对垒了。最终以理性人概念(或称经济人)于十九世纪屹立于各国民法之林而告一段落。
人格问题自古有之,而关于人格问题的学术争论则肇始于古希腊。在古希腊,人格是由财产的有无和多寡决定的。财产古老而深刻的意义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失去财产便意味着失去了做人的资格,如果一个人碰巧失却了它的居所这一最重要的财产,它也就几乎自动地失去它的公民身份,甚至失去了法律的保护6。所谓平等的人格在当时是不可想象的。尽管学者对此多存不满,然而,正如莱昂·狄冀所说:事实就是事实。
到了罗马共和国时代,情况起初似乎没有好转。万民法所赖以确立的假想之一便是“人是有区别的”,不管现实中的具体差异何在,法律以强制的形式先天般地为每个人确定了实现追求自己利益的机会和地位。在那里,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订立契约;并不是每个人都拥有私产;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够成为某种特定身份的主体……一切在被天赋人权和自由平等思想深深感化了现代人看来是那么的不可思议,以致千年后,当历史法学派的学者们谈起这一时期的罗马法时,自然法学家要反应得如此得不自在了。
而罗马私法7之所以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就是因为它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并以此作为基础。其中之一便是确立了抽象的人格概念和人格平等原则。在当时的罗马城邦国家中,市民是相对公民而言的。作为市民,他属于自己,是一个私人,谋求个体的利益;作为公民,他身不由己,属于国家,甚至“必要时牺牲自己的利益去维护公益”8。市民为实现私人利益,而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组织和制度的总和便构成了市民社会9。市民社会便是民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罗马帝国的衰弱和中世纪专制主义的形成,民法失去了藉以生存的土壤。整个中世纪的历史是一部宗教神学对欧洲的黑暗统治史。一切异端被残酷杀戮,身份的不平等被作为法律,更确切地说,是被作为神的意旨所确立,从而人的尊严全无。知晓这段历史的后人当然对此深恶痛绝。
而到了这个时代的后期,世俗的权威假借宗教的外衣开始萌芽,神学的裂痕,哪怕是一点点,也足以慰藉世人。尤其是十五、十六世纪,随着商业贸易的发达,地中海一带的商人阶层地位日显,并通过基尔特(guild)形成了独立于统治者意志的自身内部习惯,以及后来的习惯法(我们一般称之为古代商人法)。在这类颇为原始的交易规则中,闪耀着近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平等。无论是主体资格的平等还是机会的均等,都使得商人阶层的良性的运行机制不断发展壮大。但商品经济的局部繁荣所带来的受益者总是有限的,是产业革命的大潮才将整个社会推向“平坦的沙滩”。耶稣基督诞生后的第1776个年头,似乎是注定的不平凡,标志着工业革命的改良蒸气机和一部影响了一个时代的巨著几乎在同一时刻出现。这便是英国人亚当·斯密所著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又称《国富论》)。斯密以缜密的逻辑和理性哲学思维为人们设计了一个精打细算,凡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且永远也不会犯错误的“经济人”——“当人要想获得他所爱好的东西时,他也是把具有足够诱力的东西摆在别人面前,从而打动他们的利己观念。可使用以下的话来说明这个心理:‘给我所想要的东西,你就也可获得你所想要的东西。’人想望任何东西时,不是像狗一样,把希望寄托在他人的善心,而是把希望寄托在他人的利己主义10。”因此,基于利己主义的考虑,每一个具有理性的人在与他人交往时都会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利益11,他(经济人)是如此完美却又可以用来标尺每一个个别的人(至少在斯密看来是如此),以致后世同样以经济人概念作为逻辑框架基点的《德国民法典》被人们称为是一部不适合普通人的纯市民阶层的民法典。但无论怎样,高标准的平等观念还是强加给每一个人。
我们不能苛求前人,我们也不能否定历史,“存在即合理”是很有些道理的。尽管在现代人看来“理性人”的假设不仅会抹煞每个自然人的个性,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相当部分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确实由于天生而不可能达到理性人的标准”,但是,基于“自利”、“理性行为”和“只要有良好的法律和制度的保证,‘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会无意识地、卓有成效地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三个基本命题的经济人假说,在冲破封建囹圄的斗争中,发挥了不可磨灭的功绩和作用是。
通过工业革命所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为交易的自由进行提供了经济基础;代议制民主政体的建立为契约自由提供了政治上的保障;人文主义的哲学思想、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古典自然法学说为契约自由提供了理论基础,契约自由在西方得以确立12。它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包括缔约自由、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和缔约方式自由四个方面。各国以不同的方式,不同程度地在法律中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比如法国民法典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个人社会与国家相分离:中世纪的个人从属于一定的组织,行会、城邦,而现在组织被打破了,个人与国家之间不应该有,事实上也不再具有中间层次,于是个人主义在民法典中得以彰显——个人可以与其他个人创立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便是他们之间的法锁——也就是契约。这就使得人们摆脱了身份的限制,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
既然每个个体都被假设成了理性人,既然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交易,那么他们就不应该有差别,至少不应该有太大的差别,于是就产生了抽象的人格概念。在抽象人格中,每个人的人格是平等的,而且是不考虑个人之间具体能力的差异。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是所有权绝对:法律关注人与人之间财货的多寡,经济地位的高低,经营能力的差异,只要是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框架内努力追求而来的利益都受国家保护。上述运动的整体归结为一句话,那便是“从身份到契约”。
二、人格:从契约到身份——经济法的产生
正如我在上文中所论述的,整个近代的民法基本上是按照抽象人格、契约自由的模式设置的。渐渐地,这种情况就导致了一个问题。通过契约自由,人们获得了财富,但是人们之间的起点是不一样,换句话说,他们的机会实质上是不平等的,由此而导致的个人之间差异越来越大,慢慢有了资产阶级、中产阶级、无产阶级的区分。而当这种差异越来越大的时候,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却越来越小,这便产生了社会动荡问题,以至后来的社会主义运动、共产主义运动。
产业和资本的集中产生了垄断(monopoly),这无需我们去论证。在这里也不必过于技术性地界定垄断及其相关概念的含义,我们只需清楚在这样的社会中财产的多寡之别已经使“两颗在同心圆上公转的行星中急剧膨胀的一颗成为大行星,而另一颗只能作为它的卫星了。”这一转变显然不是纯粹量化意义上的,寡头们凭借自己手中掌握的财富,在神圣而合法的外衣下,签订企业间垄断协议,制定格式合同,规定免责条款,弱小的消费者一旦购买了他们的产品,就像踏入了通往绿洲的沙漠——能找到绿洲固然是皆大欢喜,但路上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却都要由自己来承担。
十七、十八世纪的“物理学帝国主义”催化了理性主义的产生,自然法学派所推崇的自由、平等、天赋人权观念深深扎根于人们心中并成为时尚。然而,这一理念的极端践行却在事实上限制了人之平等、交易之自由,俨然有自掘坟墓之嫌13。于是,法学家们不得不又一次向理论体系藉以建立的人格伸出援助之手。
我在前文中已经表达出这样一个信息,近代民法是以人格之绝对平等为基础的,这即使在今天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问题是,平等是否包含了“健全”?换句话说,健全的人格与平等的人格之间尚存有多少差距14?这是问题的关键,也是难点。依传统,权利能力(即人格)体现了人的生存价值,由于价值本身的无等级性和非量化性,权利能力也就顺理成章地平等了,但事实却是由平等推导出了不平等。可见,单纯的权利能力本身对解决这个问题是毫无帮助的,至少是帮助不大的,那就让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考察。揭开一些表象,我们看到交易地位差距的背后是金钱的差距。金钱,这一人类藉以生存的重要资料,它的力量如此之大以致于像一块磁力极强的磁铁一般将人格的航船吸离了平等的航道,人的机会不平等了,从而也就失去了人之为人最为基础的凭藉。
被法律所拟制的具有平等人格的主体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以平行的航道向共同的利益目标前行,尽管他们的运动速率可能是不一样的,或者说必然是不一样的,但在预设前提上,在他们所要经历的航程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然而财富的积累,使得某些主体的“质量”剧增,物体间万有引力的作用将他身边的其他主体拉离了航道,从而通往目标利益的途径本身变得不再平等了。这个不平等是先天的,而非主体自身能力所及的。此时,强势主体于弱者之间的任何交易关系都可能或者必然是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却往往不会违反法律,如果全社会的关系皆是如此,那么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就会变得极其不稳定——总是有某些人处于强势,同时有另一些人处于劣势,强者必定不会是多数,弱者则必然不在少数。这对于一个市场国家来说无疑意味着毁灭。于是,政府的角色需要转变。但由于长期的“夜警”形象,使得政府没有能力在短时期内承担起这个责任;同时,科层制的运作方式也和市民社会的传统格格不入;更为重要的是,代议制已经是间接的民主,和议会又隔了一层干系的政府往往只能代表一个阶级、阶层抑或集团的利益(尽管它表面上不这么说),而市场需要的是社会利益的忠实代表。因而,人们不得不把目光投向了国家——这个在传统观点看来是与市民社会极其对立的框架。
国家代表人们掌握最高的权力,最高的权力就是最高的意旨,最高的意旨就是宪法和法律,因此,国家在某种意义上就意味着立法,这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立什么样的法。要解决这个问题显然不是民商法所能涉猎。即使事实确是如此,也只能说是立法者的失误。那么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可以吗15?似乎也不可以。行政法对于市场的规制常常浮于事物的表象,它更多的是一种外部的制约;而这里要解决的是经济规律本身,是一种内部的引导16。同时,严格奉行“法律保留”理念的行政法不可能无端将其规制领域扩充,因此,立法不得不采用一种新的形式。
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被认为是现代反垄断法之母,这表明美国政府已不惜采取国家干预来纠正自由放任之流弊,“认识到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州的立法,均不足以制止强大的托拉斯滥用经济力量的行为17”,这便是经济法的诞生。而后,在德18、日19、苏俄20等国家相继产生了类似性质的法律,尽管其中的具体原因不同,却大多是以极端手段进行利益调整,而其背后的根源是“人类在私有制登峰造极之后向社会化的回归21”。
正如前文所论及的,经济法本身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突显或不注重突显政府的地位,这也是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所在。在行政法中,政府位置于前台;而在经济法中,表现更加直接的是国家。在这里,政府不是目的,而是手段。……
似乎还没有结束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实质不平等人格的利益径路在经济法的作用下产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呢?在这里,和强势主体所产生的那个“万有引力”相反的力所表示的便是一个经济法的形象的作用力,它将异化了的人格重新拉回原来的航道。如此看来,现代法上所依旧宣扬的人格的平等,和其最初意义是有偏离的,它在结果上是人为的而非天赋的。那么传统理论是否也应作一些改变呢?这是当然的。我在上文中已经介绍了斯密“经济人”的观点以及“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里不妨将该理论的提出全然视为历史的产物。历史的演进已经使得这些理论几乎丧失了所有的现实基础。这便是具体人格的登场。于是,一场“从契约到身份”的革命开始了。
三、《民法典》——介乎公法与私法?
现代法发展的趋势之一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22,即公法中掺入私的因素,私法中具有公权力特征。其中尤为显著的是行政法和商法。在民商合一体例下的中国,在《民法典》将立的中国,我们是否也看到了这方面的影子呢?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法调节的局限性导致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法律空白状态23”,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社会调节的现实要求,“法律空白状态”必须填补。填补这个空白的手段,要适应现实社会调节要求的种类、程度,采用最接近的市民法的形式的各种方法。于是,民法自身作了相应的修正。
诚实信用——人格的区分对待
诚实信用原则俨然是当代民法的“帝王法则”,遗憾的是《民法通则》没有将它完整地表达出来,在《草案》中,我们看到了有关它的直接表述——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4。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的限制——限制自由是为了更加自由。它的核心是赋予权利公共性,确立了权利滥用禁止原则。认为权利行使也必须有界限,超出一定界限即为非法。民法因立足于私人经济生活而以个体为本位,即以社会有机体基本构成单位的个体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以分别存在的个体作为支架而建立体系。民法一旦淡化乃至放弃其个体本位的传统与精神,就会出现民法的大革命,民法就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民法。在社会化的冲击下,民法的个人本位虽作了一些修正,或称为个人本位的社会化,但并未改变其个人本位的属性25。然而,尽管现代民法在本质上仍然是从个人立场出发,仍然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点,但它对于社会利益的保护似乎已不再是消极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提出和强化要求人们不仅不能违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更在于号召、鼓励人们积极地去维护它们,或者说,就是某种意义上的“强制”。

关于我与多哥共和国就多哥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多哥


关于我与多哥共和国就多哥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4日)
国务院:
  我与多哥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多哥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事互换照会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复照(副本)和多方来照(影印件),请予备案。多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多哥共和国就多哥在
        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多哥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多哥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139/ATC/CAB/96号来照,内容如下:
  “多哥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多哥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通过友好会谈,就多哥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多哥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多哥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多哥共和国大使馆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并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于北京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水、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四、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发展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
“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养殖规划应当对水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洄游通道等予以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已经污染和其他不宜用于养殖的水域,不得规划用于渔业养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养殖证。
“养殖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养殖生产。”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养殖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生产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适宜养殖的水域、滩涂、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渔业养殖。”
十一、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产品加工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名优水产品的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国营、集体渔场”修改为“水产原种和良种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养殖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鱼药;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鱼药、饵料和饲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 条,修改为:“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农田保护规划,鼓励和支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种植和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水域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但为防治血吸虫病砍伐芦苇和投药灭螺的除外。防治血吸虫病投药灭螺的,应当在投药10日前公告投药的时间和区域。”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捕捞生产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捕捞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决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发放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养殖或者增殖水域游钓的,必须征得其经营管理者同意。”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设施,做到持证行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
第三款修改为:“渔业船舶依法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重要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天然水域中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名录及其采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捕捞、收购、销售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禁止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设置标志,加强管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游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捕捞、销售国家或者省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当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当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贩运”。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当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
“引进水生动植物苗种,应当进行检疫和安全性评价,防止有害水生动植物入侵,对渔业水域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络。”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立渔船检验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检查人员和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持执法证件上岗。”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查处渔业污染事故;
“(四)负责渔业船舶登记,核发渔船牌照、船员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安全事故;
“(六)维护渔港水域秩序,对渔港内航行的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船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业生产者可以依法成立渔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经营管理者同意,在其养殖、增殖水域游钓的,责令改正;经劝阻无效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三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作业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三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十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发展渔业养殖的水域、滩涂。
渔业养殖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养殖规划应当对水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洄游通道等予以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已经污染和其他不宜用于养殖的水域,不得规划用于渔业养殖。
第七条 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
第八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养殖证。
养殖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十条 养殖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用于养殖的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十一条 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生产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有适宜养殖的水域、滩涂、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渔业养殖。
第十三条 水产原种和良种场应当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苗种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产品加工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名优水产品的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规定使用鱼药;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鱼药、饵料和饲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农田保护规划,鼓励和支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种植和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水域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但为防治血吸虫病砍伐芦苇和投药灭螺的除外。防治血吸虫病投药灭螺的,应当在投药10日前公告投药的时间和区域。
第十八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捕捞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决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发放捕捞许可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条 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得影响航运和行洪。
第二十一条 在养殖或者增殖水域游钓的,必须征得其经营管理者同意。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持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设施,做到持证行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
渔业船舶依法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重要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水域中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名录及其采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捕捞、收购、销售不符合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禁止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设置标志,加强管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游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禁捕捞、销售国家或者省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当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当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苗种。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禁捕或者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当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条 对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渔业水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最低保鱼水位线,并建拦鱼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
引进水生动植物苗种,应当进行检疫和安全性评价,防止有害水生动植物入侵,对渔业水域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业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禁止在渔港、种苗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区新建拆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建立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迁移。
第三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络。

第四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立渔船检验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检查人员和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持执法证件上岗。
第三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稀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查处渔业污染事故;
(四)负责渔业船舶登记,核发渔船牌照、船员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安全事故;
(六)维护渔港水域秩序,对渔港内航行的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船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者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渔业生产者可以依法成立渔业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作业船只;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或者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或者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水生植物和底栖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经营管理者同意,在其养殖、增殖水域游钓的,责令改正;经劝阻无效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渔业水域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者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作业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