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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超过两年期限的抗诉能否启动再审/秦利亚

时间:2024-05-14 11:2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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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超过两年期限的抗诉能否启动再审

秦利亚 兰平


我院于1998年1月16日对原告周廷谦诉林选清买卖钢材欠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29日,林选清提供新的证据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00年10月17日以林选清超过两年申诉时效,不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驳回林选清申请再审的请求。2000年10月20日林选清向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于2001年6月6日提出抗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检察院可否提起抗,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再审,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本案应当进行再审。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法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两年,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效。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地进行再审。2、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而没有规定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管是否合法,只要抗诉了,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已指令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服从进行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该依法进行,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根据启动再审程序。其理由是: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诉时效2年是不变期限。立法本意是当事人申诉不管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还是人民检察院提出都受到申诉时效的限制。当事人申诉超过两年时效的,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时,都应当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诉。2、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规定本身是以人民检察院抗诉合法为前提,依法行使职权,是每个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不例外。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本案而言,人民检察院把当事人超过两年申诉时效,并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案件再立案并提出抗诉。这既没有法律依据,又破坏了执法的统一性,导致人民法院在社会中的公信度;同时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书。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后,发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违法,抗诉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形成执法的统一。既然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就不应进行再审。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1号)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7日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民政、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有利于防震减灾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使防震减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六月第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领导,根据震情、震害预测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防震减灾规划,保证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落实。
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按照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原则,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设置建筑结构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一百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三)核电站和其它核设施;
(四)结构特殊,对社会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程设施。
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由工程设施业主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观测资料由上述单位共享。
第十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误传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发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和公安部门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十三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承担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应当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探测和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二)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交通、能源、通信、市政等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 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工厂及仓库、水库大坝、堤防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在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影响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所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资质申请进行审查;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申报丙级资质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省地震工作部门的审核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出具审定意见书,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地震工作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审定意见书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和施工审批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审定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对已经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督促业主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引导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协调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并依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防震减灾规划,建立相应的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以及城市供电、供水、供气等重要市政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区域、城市生活小区,应当规划、设置发生地震时用于居民避难的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部门参与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一)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三)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交通、通信、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五)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震后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一规划,部署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应当保护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确定和保护范围,由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列入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9号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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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 基金合同;

  (三) 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第九条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的十五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章 基金运作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二十一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方式。

  第五章 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扩募;

  (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二十三)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二十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二十五)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二十七)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二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十年。

  第三十一条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文件备案、置备义务;

  (四)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

  第三十四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三)未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披露基金信息;

  (四)未在指定报刊、网站等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未能保证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六)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媒体上披露的信息早于规定媒介;

  (七)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媒介公开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十五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健全;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三)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第三十六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诚信档案记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证监发[1999]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