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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通说的质疑/纪揆

时间:2024-07-11 00: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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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通说的质疑

纪揆


危险犯作为近代刑法的一个新课题,自从其理论提出至今,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并且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但在我国,自从危险犯这一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末传入以来,便与犯罪既遂形态结下了不解之缘。无论关于危险犯的其他问题争论的如何激烈,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这一理论均为各方学者所接受,以至于各高校的刑法教科书几乎千篇一律的采用这一观点。但如果从理论角度并结合实例,我们不禁会问危险犯难道就是既遂犯,不存在别的犯罪形态了吗?
一、 通说观点及其依据
目前,我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根据这一理论,危险犯理所当然的与行为犯、结果犯一道被认定为既遂犯了。
通说所持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既遂为标本的 。因此,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就危险犯而言,只要该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危险状态就已经满足了刑法分则规定此类犯罪所需的全部构成要件,就已经成立犯罪既遂。因而危险犯属于既遂犯。第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之所以是以既遂为标本的,是因为:刑法总则中已明文规定对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分则条文还有必要为其专门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吗?既然刑法分则均有独立的法定刑,这就再清楚不过地从反面证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当然包括各种危险犯、行为犯等)的确不是未遂犯,而是既遂犯。 第三,刑法中大多数危险犯是由实害犯的未遂犯转化而来,而立法者之所以将这些本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提升为犯罪既遂,并在刑法分则中单列出来作为一类犯罪,原因就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才能给予其严厉的打击。
二、 对通说的质疑
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依通说观点,即假设危险犯都属于犯罪的既遂状态,那么就是否定了危险犯存在中止和未遂形态。可是,笔者就此产生了质疑。先以一个案例开始 :
某案中刘某为打一把刀片,将一根长44厘米,粗2. 5厘米的铁棒用钢丝绳捆绑在京广线铁轨一侧,想用火车把棒压扁。他已经将铁棒捆绑一半时,突然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抓获。根据有关部门科学鉴定,刘某如将铁棒捆牢后确实存在使火车倾覆、毁坏危险 。
分析这一案例,我们很清楚的发现,若刘某将铁棒捆绑完毕,毫无疑问,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依刑法分则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但事实并非如此,虽刘某已经开始着手犯罪,但由于被巡逻人员抓获而未完成,依据刑法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刘某不具备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属于未遂形态。这就出现了矛盾:一方面,此类犯罪属于危险犯,理论上应属于既遂犯,另一方面,又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全而处于未遂的形态之中。对于这样的犯罪不定为危险犯的未遂形态对刘某公平吗?同样道理,既然存在危险犯的未遂形态,那么若犯罪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活动,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就一定存在危险犯的中止犯了。
仅从这个案例,就可以看出通说观点的确是存在问题的,在此,笔者对通说理由的评析如下:
第一,如果说在一些外国的刑法中,其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的确是以既遂犯为模式构建的话,在我国刑法中,“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既遂为标本的”这个结论却不成立。因为在一些外国刑法中,是以处罚既遂为原则,处罚未遂为例外的。我国则并非如此。这是因为:其一,我国新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等的处罚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各种犯罪,这其中也包括危险犯,并且处罚未遂犯也不以刑法规定条文为限;其二,就分则而言,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刑幅较大,可以适用各种形态的犯罪。可见,此观点之所以错误,显然是因为只是简单的移植了某些外国的刑法理论的结论,但未做深入分析所致。
第二,尽管刑法分则将危险犯用单列的条文形式加以规定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但也不能由此就认定危险犯就属于既遂犯。因为,刑法总则虽然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并未强调说对未遂犯,就不能专门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其实,当刑法需要强调对某种未遂犯特别处罚的时候,完全可以规定比按既遂犯从宽处理时所处罚的更重的独立法定刑。这样规定的必要性和优点在于:它杜绝了对此类未遂犯作更大减轻处罚的可能。
第三,众所周知,危险犯与实害犯相对,两者是从处罚根据的不同对犯罪所作的一种分类。其中,“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的依据,而是把发生危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叫危险犯”。 显然,不能因为两种犯罪处罚的根据不同就认定两者构成既遂的标准不同。否则,“处罚依据”岂不成了“区分既未遂标准”的代名词?既然“危险犯”一词仅仅意味着它与“实害犯”的处罚根据不同而已,并非指两种不同的既遂形态。换言之,并不意味着危险犯就是既遂犯。
三、笔者观点
笔者以为在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的问题上,最为敏感也最为关键的,莫过于对通说中既遂形态的构成要件“法定危险状态”的理解了,那么,对这个所谓的“法定危险状态”的认识,关系到危险犯是否均是既遂犯的核心。笔者认为“法定危险状态”具有以下特征:
1.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而非拟制或臆测的,且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结果。危险状态是危险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是客观事物联系、发展中合乎规律的趋向,是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是一种客观存在。人们可以依据具体的事实,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通过判断推理将事实描述出来。也即是一旦这样的危害行为出现,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但这样行为的出现,势必存在发生实际损害的趋势。如果放任这种趋势发生下去,很可能会造成某种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法律为了防患于未然,避免这种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才把引起这种实际损害结果最终发生之前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而才有了危险犯这一类犯罪。由此可以看出,危险状态是对于实害结果而言的,没有实害结果也就不可能产生任何实际性的损害,便无危险状态可言。因此,有危险状态便存在与之相实害结果,这也是危险犯之所以能够在刑法中得以确立的依据。
2.危险状态是一种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的足以发生一定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也即是危险行为对客体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尽管尚未使客体发生变化,但已经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正是基于这种现实可能性,立法者才将这种对刑法保护社会关系的侵害的未遂状态作为一种独立的结果形态设置与危险犯的既遂要件中,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指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危险犯既遂所必需的程度。而对于危险犯这类犯罪对刑法保护社会关系侵害的认定,显然单纯从危害行为本身是无法找到答案的,只有联系一定的结果才能找到社会关系受侵害的依据。因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危险结果是危险犯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给一定的客体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果客体没有受到一定的损害,便不能说行为具有危害结果 。言下之意,危险状态只是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实害结果毕竟尚处于可能性阶段而尚未转化为现实。因而危险状态只是一种对社会关系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而非现实侵害性。
通过上面对危险状态特点的论述,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也即危险状态一定对应有危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又并非危害结果,而只是向危险结果发展的一种趋势。并且危险犯中的危害结果,不同于实害犯中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这如同死不能复生一样,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是可以有效解除的 。通说把这样一种并非不可改变的趋势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似乎对犯罪行为人有失公平,也岂不是阻碍了犯罪人弃恶从善之途。因此依笔者所见,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已经不适应刑法的发展,应该对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重新划分标准。笔者建议应该把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向后延伸,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界限,从犯罪着手至危险状态的出现之间的阶段存在犯罪未遂,从犯罪预备至危险状态的出现的阶段存在犯罪中止,而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存在犯罪中止。若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超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无论危害结果出现与否,均构成危险犯既遂。
对于危险犯的未遂犯的理解,由于未遂犯是一种未完成的形态,按照通说,其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完备说”,即未遂犯虽然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犯罪构成尚未齐备,对危险犯而言,犯罪构成齐备的标志是出现法定危险状态。而危险犯中的危险行为着手与犯罪状态的出现是不可能同步的,之间总是会或长或短地有段距离。因此,当危险行为着手后,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就会形成危险犯犯罪未遂。如有学者说:“危险犯的既遂虽不同于实害犯,但与行为犯也不无区别,并不以法定行为着手实行或实行终了为既遂标准,……因此,笔者同意危险犯存在未遂的说法。”
对于危险犯的中止犯的理解,首先要搞清楚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即在危险犯行为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犯罪形态。其次明确危险犯中止犯成立应具备的条件,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时间性条件,我国刑法中止犯的时间性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对于这个犯罪过程,笔者认为应是指“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且笔者也同意学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观点。(二)自动性条件,指犯罪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危险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的行为或主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为自动终止危险犯的继续进行,或者积极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三)有效性,指危险犯行为人彻底抛弃了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有效性意味着:犯罪人主观上真正抛弃了某种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中止了危险行为,或者事实上阻止了特定危险结果的发生。
对于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的中止只要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成立危险犯中止犯,由于这种情况比较简单,本文在此就不多阐述。对于本文提出的第二种情况,即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存在犯罪中止的说法,由于笔者不认为应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且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危险结果的出现不可能同步,在其间,就存在有中止的可能。因而笔者主张将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准后移。危险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了危害行为之后,使行为出现了向危险结果发展的趋势,在一定条件下,达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进而超过法定危险状态,向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出现危险结果方向继续发展,而在这个过程中,即在出现危险状态后至危险结果发生之前,犯罪行为人对这个趋势并非是毫无影响力的,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通过自身的努力,使该行为发展的趋势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中,是有可能避免出现这样的危险结果的,从而满足上面形成中止犯的三个条件的。
笔者认为, 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存在以下六种情况:
(一)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若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已经脱离了犯罪行为人的有效控制的范围,毫无疑问,此时犯罪行为人已经无法掌握行为的发展趋势,无法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危险犯既遂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既遂标志。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离开了铁路并且逃逸,那么我们对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标志。
(二)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范围之内,如果犯罪行为人在此时间范围之内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刘某并未离开,而是在铁路旁等候,假设刘某需要10分钟才能将铁棒卸下,则在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将铁棒从铁轨之上卸下,则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则以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这一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三)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从这一时间点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之前的另一时间点之间,犯罪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存在有效控制,则以后一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犯罪行为人暂时离开,但过了一会,又回到铁轨旁,并且在离开的这段时间内未出现危险结果,刘某在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将铁棒从铁轨之上卸下,则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若在离开的时间内出现危险结果,则同情况(一),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志。
(四)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从这一时间点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犯罪行为人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志。例如案例中,刘某捆绑完毕后,需10钟才能将铁棒卸下,刘某在火车到来前10分钟之前的任意一时间,开始进行拆卸,即可以形成中止。危险犯犯罪既遂就以火车到来前10分钟作为标志。
(五)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犯罪行为人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六)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出现了若干个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的时间范围。则以最后一个时间范围的后一个时间点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
笔者认为如果以这样的方法来划分危险犯的停止形态,有利于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尽可能的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改,起到引导犯罪分子及时中止犯罪的作用,与刑法中规定危险犯的意图即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有异曲同工的作用。

参考文献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9页。
赵秉志:《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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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云:《对传统犯罪既遂定义的异议》,《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
本案例来源于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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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0页。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XTCR-2009-00011),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主要包括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物业管理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内容。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后续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本暂行办法明确的职责,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第二章 后续管理
第五条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限定一个家庭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六条 实物配租管理
(一)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局代为登记并委托房产管理所负责管理。
(二)签约和交接
1.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签发《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
2.保障对象凭《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与房产管理所签订《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退出规定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3.房产管理所向签约保障对象发放住房钥匙,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保障对象应在房屋移交单上签字确认。
(三)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退出
1.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停发其补贴;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限期腾退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1)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4)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
(5)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或不参加年审的。
2.保障对象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时,应结清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保障对象承担的相关费用。
3.暂时无法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4.保障对象拒不执行上述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年审
(一)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对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进行年度审核。
(二)年审的办理时间:每年3月1日~4月30日。
(三)年审的办理程序:
1.保障对象应当在规定的年审时间内主动到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初步年审登记;
2.社区居委会将本社区内所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初步年审结果及时报送至所辖区民政局进行年审复核登记;
3.区民政局将本辖区内所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年审复核结果在本年度年审规定时间内报送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年审核准登记。
(四)年审时保障对象应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交如下资料:
1.家庭成员户口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住房状况;
4.家庭成员收入状况(享受湘潭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低保证》);
5.《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证》或《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
(五)经审核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的,继续保留原保障方式和标准;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已不符合原核定保障方式和标准的,按相对应的保障标准和方式予以调整;经审核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六)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将年审结果进行公示。
第三章 后续管理保障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的资金;
(三)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的补助资金;
(四)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及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从后续管理保障资金中列支,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开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局于当年第四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费用预算,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计划后,做好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费用预算编制工作。
第四章 物业管理、计划生育及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小区应当纳入房屋所在社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房屋及其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小区内的垃圾消纳由小区所在地的区建设局负责。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小区内的保洁、保安和保绿由小区所在地的社区负责。
第十八条 市(区)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申请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子女可在公办学校就近入学,教育部门应予支持办理。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要的生活设施和进行合理的装饰装修,但腾退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依法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社区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按照其标准及时缴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
(二)按照《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
(三)保障对象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并合理使用房屋。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保障对象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按时足额缴纳水、电、天然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社区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讼事件”等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讼事件”等问题的解答

195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10月8日发中字231号函悉,兹将读者马骥所询第一问题代拟解答于后:
马骥同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之“非讼事件”,如1951年3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的歇业或解散,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选派清算人,即为法院办理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的通例之一。
公证是人民法院就公证办法所规定的人民中间不违背政策、法令的法律行为(包括私人与政府机关、团体及其相互间)或某些既存事实,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于调查明确后予以公证,证明其行为或事实的合理性和真实性,给以证据法上的效力,使能减少纠纷,防止诉讼。
这种制度,现尚未能普遍施行,仅据个别大都市人民法院分别订有暂行办法呈准试行,其统一规定,尚待研究。一般说来,如契约经法院公证而约内载有得予强制执行的条款者,嗣后遇有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即可不再经一般的诉讼程序而径行请求法院依照契约执行。但除依法令必须公证者外,并不是一般契约皆要经过公证,未经公证而发生纠纷的案件,仍应依一般诉讼程序诉请法院处理。
希以贵报名义函复,并请将你们对第二问题的解答抄致我们参考为荷。

附:山东省人民检察署莱阳分署马骥请示函
编辑同志:
我们学习了报纸上登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后,有两点不明白: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说“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是指哪些事件?“公证”是什么?二、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中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之,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五条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委员会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在通常的执行上一般的也是凡系委员会就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因此,对区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取决于检察长的意义,即不能理解。
以上两个问题,希费神告诉我们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