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场地出租人的商标侵权责任/马宁

时间:2024-07-02 14:1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场地出租人的商标侵权责任

马宁


不久前,北京市新秀水市场的所有人因被怀疑销售假冒商品而被5家世界知名品牌公司告上法庭,这不仅是新秀水市场也是市场行业内首家因此成为被告的场地出租人 。该案的最终判决将会对打击商标侵权活动和场地出租人的经营活动产生巨大影响。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种情况是否属于侵权做出明确规定,笔者针对本案中涉及的法律焦点谈一下自己的观点,以供同行参考。
(一) 案情简介及争议法律焦点
今年4月,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行业工作小组委托的调查员由中国公证人员陪同从新秀水市场19个正在销售假冒该行业工作小组成员品牌商品的摊位公证购买了侵权样品。5月,律师函送达新秀水市场的所有人北京秀水豪森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豪森”)。6月,调查组确认假冒销售行为仍在继续。7月,再次公证购买了侵权样品。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行业工作小组成员遂决定对秀水豪森和售假的5家商户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行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原告)认为,根据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市场管理者有监管市场,禁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故意为商标侵权提供“设施”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这应该包括为销售、存放假冒他人品牌商品而提供场地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告希望通过诉讼,明确场地出租人的商标责任。
(二) 场地出租人能否被视为销售者
场地出租人与场地承租者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那么,如果场地承租者销售了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场地出租人能否被视为销售者?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销售者有义务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则视为主观上有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场地出租人不被视为销售者的话,那么在缺乏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场地出租人就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场地承租方在所承租场地内销售的产品来源。可见,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其是否应承担法定审查义务,进而对最终认定是否侵权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
笔者认为,“场地出租人”与“销售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场地出租人”以出租、物业管理等为其经营主业,不包括批发、零售商品。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其也不具有公示意义的销售者身份。目前,各地许多小商品批发市场、服装批发市场都是由场地管理公司将场地租赁给场内商贩进行经营,直接销售产品的是承租场地的商贩,管理公司的地位像“房东”(landlord)。本案中,被告作为新秀水市场的管理者,其职责是对市场进行管理(类似于物业公司),因此应被视为“场地出租人”而非“销售者”。实际上,我国已有司法判例对这个问题给出了答案,不承认场地出租人是销售者。
(三)场地出租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场地出租人的商标侵权责任,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只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此可以看出,该款要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侵权。一是主观上要求“故意”,二是客观上有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如果将该款适用于场地出租人,必须先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故意”的认定标准如何确定?既然场地出租人并不直接销售商品,也没有法定义务对场地承租人的销售商品进行审查,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主观上构成“故意”?二是“等便利条件”是否还包括“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四种情况外的其他情况?因为出租场地的行为明显不属于 “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中的任何一种。
(四)美国对场地出租人的责任承担的态度
鉴于国内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场地出租人侵权责任,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司法实践来加深有关理论研究。
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对场地出租人(landlord)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借用普通法上的“辅助侵权”理论(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来判定场地出租人应承担的商标侵权责任。
将“辅助侵权”理论适用于商标侵权案的第一个判决是Inwood Laboratories v. Ives Laboratories案(以下简称“Inwood”案) 。该案中的被告向一个药剂师销售药品,且明知药剂师将从其处购得的药品标上另一种商标而使用。法院认定如果满足以下条件,被告构成商标的辅助侵权:(1)故意引诱他人侵犯商标;或者(2)明知产品需求者将产品用于商标侵权活动仍向其提供产品。
如果说Inwood案并没有提到辅助侵权理论如何适用于场地出租人的话,在随后的Hard Rock Café案中 ,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将辅助侵权理论适用到了场地出租人——跳蚤市场(flea market)的经营者。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如果跳蚤市场的经营者对在其市场上不断发生的侵权活动“熟视无睹”,那么就要承担商标的辅助侵权责任。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如果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在进行侵权活动或即将进行侵权活动,却仍然允许在其场地上发生,那么就应当承担责任。”
在Fonovisa v. Cherry Auction案(1996) 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同意Hard Rock Café案中适用于场地出租人的商标辅助侵权原则,并结合案情做出了详细论述 。
该案被告Cherry Auction是一家跳蚤市场的经营者,主要将店面出租给个体商贩来赚取日常租金。此外,被告还向顾客提供有偿停车场服务,每位顾客进入其市场都需要交纳一定的门票费。被告对其跳蚤市场做过市场宣传,在与租户的合约中保留了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将租户赶出其跳蚤市场的权利。因此,被告有权以租户从事侵犯专利权或商标权的活动为由将租户驱逐出市场。
法院查明,被告知道其市场内的租户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版权和商标权的音像制品。1991年,Fresno县的有关部门曾对被告的跳蚤市场进行过突击搜查,查获了38,000多张盗版音像制品。1992年,在发现被告市场内的租户仍然在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后,该县治安官致函给被告,提醒其曾同意向治安官提供租户的个人识别信息。此外,1993年,原告自己曾派调查员赴被告市场,发现确有侵权音像制品在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出租的是一间间的店铺,还派人在市场内巡视。被告有能力通过终止与租户的合约的这种手段来制止其场地上租户的侵权活动。此外,被告还对该跳蚤市场做过市场宣传,能够对顾客进入跳蚤市场加以控制,实际上,被告也从购买侵权音像制品的顾客那里获取了实质性的经济收益。很显然,被告在明知他人在其场地上从事侵权活动的情况下,却仍然提供必要场地的行为构成了商标的辅助侵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在认定场地出租人的商标侵权责任时,主要、考虑两个标准。一是主观上要求“明知”,即场地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在其场地上进行侵权活动;二是客观上要求不作为,即场地出租人有能力对租户的侵权行为加以控制或制止但却没有采取行动。至于场地出租人是否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活动中得到经济利益,笔者认为意义不大。现有判例也表明法院可以通过对场地出租人的经济收益做扩大解释来建立与侵权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况且,是否从侵权活动中取得收益只是计算赔偿额时考虑的因素,而并非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
(五)本案中的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从前文所述可知,美国法院对场地出租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态度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精神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主观心理态度,“明知”和“故意”虽然措辞不同,但意思有相同之处,这可以归结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二是客观上要求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明知”他人侵权而“视而不见”,任由侵权活动在自己提供的场地内继续发生,在客观上也等于为他人的侵权活动提供了便利。因此,笔者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二)中的“等便利条件”不是穷尽性的规定,也包括“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外的便利行为。
首先,场地出租人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如果客观情况表明场地出租人应当知道他人在其场地内从事侵权活动,仍然不采取合理措施来控制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那么就可以推定场地出租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比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场地出租人管理的场地中发现有租户从事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非法活动,后来又通知了场地出租人或场地出租人以其他方式知晓,那么就应该推定场地出租人“意识到”在其管理的场地上有侵权活动的发生。如果能证明在执法检查时场地出租人(包括其雇员)向从事侵权活动的租户通风报信,更是证明场地出租人存在主观“故意”的心理。
但是,如果商标权人事先没有借助行政执法或法院程序,而是自行调查发现场地出租人管理的场地内有租户在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由此向场地出租人发出律师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要求场地出租人采取行动,那么能否推定场地出租人“明知”侵权活动的存在?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商标权人发出的律师函代表的是个体观点,不具有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判那样的公信力,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属实有待进一步核实,否则将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商标权人的律师函或其他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事项:能够证明商标权人拥有相关商标权的证据(如注册商标证或书面的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商标权人姓名/名称/地址或联系方式;场地内涉嫌销售假冒商品的租户姓名或店铺名;店铺的具体位置;侵权商品的种类,这些是使场地出租人进行调查的必要信息。虽然场地出租人没有法定义务对其场地内租户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主动调查,但接到商标权人的律师函后,如果能获知足够的信息进行形式调查,那么就应该有所行动。如果调查发现,涉嫌租户能够证明其系经过商标权人的授权而销售商品(如出具授权书或相关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商标权人主张的商标权正处于不稳定状态(比如正在行政异议或司法审查程序中),那么场地出租人应将此情况及时反馈给商标权人,作为单纯租赁场地提供者应尽的义务就应算履行完毕。如果商标权人对反馈结果持异议,可以借助行政或司法程序来认定是否侵权。当然,如果涉嫌租户不能证明其系经合法授权而销售涉嫌商品,那么场地出租人就可以推定商标权人的主张成立,从而采取合理的行动来制止直接侵权人的进一步侵权行为。
其次,如果推定场地出租人已经“明知”到侵权活动的存在,那么是否一定要求场地出租人终止与实施侵权活动的租户的租赁合同,将其赶出自己的场地呢?笔者认为,这要看场地出租人是否能依合同约定获得此种权利。如果合同约定了场地出租人在租户从事非法活动时有权终止合同的 ,那么在客观情况足以证明租户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时,场地出租人就应当终止与该租户的合同,这样才能避免继续为侵权者提供便利条件的嫌疑。但如果租赁合同中没有这类授权条款,场地出租人便无权因租户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商标权而终止合同,否则就承担违约的风险 。
笔者认为,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场地出租人只能采取其它措施,比如监控侵权租户的销售活动,发现其继续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时,及时报告给商标权人或有关部门以履行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场地出租人继续为侵权租户提供场地,但在主观上场地出租人缺乏为他人提供便利的故意,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冲突,因此,场地出租人不够成侵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主观上是否是“明知”或“故意”,二是客观上是否为租户侵权提供便利,二者缺一不可。
(六)责任的分担
如果依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条(二)项认定场地出租人构成商标侵权,那么其与直接侵权的租户之间应如何分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两者的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场地出租人“明知”侵权租户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场地上的便利使得两者主观上具备共同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当然,在确定各共同加害人各自的份额时,仍应当视共同行为人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来综合判断。场地出租人与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如果有免除或减轻场地出租人责任的条款,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七)结语
当今假冒商品的侵权活动愈演愈烈,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假冒商品的零售商是零散的个体商贩,因此单纯打击这些散兵游勇并非明智之举。能够对侵权网络进行釜底抽薪式打击的方法就是端掉零售者的场所,让他们无处藏身,这就需要场地出租人为场地承租者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国外的案例已经充分表明了商标权人的这一诉讼策略。
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一体化的过程中,国外权利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因此,新秀水市场案的发生带有一定的必然性。由于我国法律对场地出租人的侵权责任还没有比较明确规定,司法裁判的空间存在很大的未知数。可以说,该案具有“投石问路”的作用,一旦权利人的诉讼主张获得司法支持,将会给我国场地租赁经营行业带来一场巨大的震动。


(作者单位:上海电视大学)
联系方式:138,1779,7199(马宁),patrick_maning@yahoo.com.cn


关于清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清理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6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贯彻1998年全国银行行长、保险公司经理工作会议精神和人民银行关于清理金融资产的总体要求,切实纠正银行和信用社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严格内部控制,保障资金安全,消除风险隐患,人民银行决定对银行和信用社的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
进行一次清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和时限
清理范围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含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清理时限是各行(社)前一工作日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数量和使用情况。
二、清理内容
各行(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的规定,结合各行(社)有关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规定,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进行全面清理。
对有价单证清理的重点是:
(一)对出纳库房保管的有价单证进行清库,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会计部门表外科目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
(二)对业务部门领用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出纳部门有价单证领用登记簿的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本部门有价单证领用登记簿核对相符。
(三)对经办人员持有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业务部门领用登记簿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有价单证销号单(簿)核对相符;
3.是否发现多缺漏页错号现象。
(四)对待销毁的有价单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出纳库房的待销毁有价单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会计部门待销毁有价单证表外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对重要空白凭证清理的重点是:
(一)对保管库(柜)所存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重要空白凭证保管登记簿核对相符;
2.是否与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
(二)对业务柜组领用保管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清点,检查内容是:
1.是否与保管库(柜)保管登记簿有关数字核对相符;
2.是否与业务柜组内领用登记簿核对相符;
3.是否与有关销号簿核对相符;
4.是否发现多缺漏页错号现象。
(三)有无重要空白凭证不纳入账内核算的现象。
三、清理要求
各行(社)要逐条对照《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进行全面彻底的自查,上级行要按一定比例对下级行进行抽查。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组织力量对银行、信用社的清理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各行(社)应于1998年6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
。7月20日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总行将本系统统计表及清理情况书面报告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分支行汇总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清理情况,以及对辖内银行、信用社的重点抽查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各行(社)要高度重视清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深入细致清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对清查出的问题要如实上报,并及时采取措施,严格整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必须纳入账内核算。对账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涉及违法违纪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将本文转知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附表1有价单证清理统计表

填报单位(行、社): 年 月 日
-----------------------------------------------------------
| | | | 发 现 的 主 要 问 题 |
| 项 |机构|检查 |----------------------------------------------|
| | | | 不合规 | 丢失 | 未纳入账 | 账(簿)实不符数(张) |
| 目 |总数|机构数| | | |---------------------------|
| | | |领用(张)|被盗(张)|内核算(张)|金融债券|代发行债券|定额存单|定额本票|其他有价单证|
|---|--|---|-----|-----|------|----|-----|----|----|------|
|总 计| | | | | | | | | | |
-----------------------------------------------------------

附表2重要空白凭证清理统计表

填报单位(行、社): 年 月 日
-------------------------------------------------------
| | | | 发 现 的 主 要 问 题 |
| 项 |机构|检查 |------------------------------------------|
| | | | 不合规 | 丢失 | 未纳入账 | 账(簿)实不符数(张) |
| 目 |总数|机构数| | | |-----------------------|
| | | |领用(张)|被盗(张)|内核算(张)|存单|存折|信用卡|本票|汇票|联行|其他重要|
| | | | | | | | |(证)| | |报单|空白凭证|
|---|--|---|-----|-----|------|--|--|---|--|--|--|----|
|总 计| | | | | | | | | | | | |
-------------------------------------------------------


1998年4月17日

农业部2005年秋冬季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实施方案

农业部


农业部2005年秋冬季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实施方案

日期:2005-11-01 来源:农业部


  高致病性禽流感是由A型禽流感病毒的高致病力亚型毒株引起的一种急性、高度传染性疾病。禽流感病毒极易发生变异, 可能造成病毒在人群中感染和传播。今年以来, 国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呈明显扩大态势,国内水禽广泛带毒,病毒污染面广,特别是进入秋冬季以后,候鸟向南迁徙,家禽调运频繁,极易造成疫情传入和爆发。为做好应对秋冬季可能突发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把高致病性禽流感可能带来的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根据《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1 应急工作原则

  总原则: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工作要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1.1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级别,对突发疫情的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1.2 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突发疫情的各项应对准备工作,储备充足的疫苗、消毒剂、防护服及封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所需的设施设备。根据需要建立应急预备队,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一旦发生疫情,要做出迅速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1.3 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和预警预报。同时,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意识,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2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2.1 监测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突发动物疫情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各地要按照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秋冬季行动计划的要求,做好禽流感疫情的监测工作。要突出加强对边境地区、发生过疫情地区、养殖密集区的监测;按照候鸟迁徙路经区域和南方水网地区特点,加强对鄱阳湖、洞庭湖等大型湖泊周围,以及水库、湿地、自然保护区周围的监测。要在经常性监测工作基础上,对上述地区组织开展集中监测。对家禽发生的每一起疫情,必须及时采集样品进行禽流感的检测,并保存备份样品,初步诊断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要送样到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进行确诊。

  2.2 预警

  由农业部依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以及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对可能发生疫情,向全国做出相应疫情级别的预警。预警信息分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四种颜色,分别代表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预警信息通过新华社、中国农业信息网和《兽医公报》等途经,向社会发布。必要时,商请国务院新闻办组织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预警信息。各省(区、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国的预警信息,依照本省的疫情情况,发布本省的预警信息。

  2.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2.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2.3.1.1 责任报告单位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2)各动物疫病国家参考实验室和相关科研院校;

  (3)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4)有关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等相关单位。

  2.3.1.2 责任报告人

  执行公务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入境动物隔离场的兽医人员;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的兽医;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人员。

  2.3.2 报告形式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相关预案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其他责任报告单位和个人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报告。

  2.3.3 报告时限和程序

  发现可疑禽流感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诊断,怀疑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当在2 小时内将疫情情况逐级报至省(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省(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 小时内,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1 小时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告农业部。怀疑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将样品送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诊结果应立即报农业部,并抄送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2.3.4 报告内容

  按照预案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信息和有关情况。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的家禽种类和品种、家禽来源、临床症状、发病数量、死亡数量、是否有人员感染、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采取的措施,以及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2.4 疫情的公布

  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农业部统一对外公布疫情。

  3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类。原则上按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严重性和紧急程度,从重到轻划分为特别严重(Ⅰ级)、严重(Ⅱ级)、较重(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3.1 特别严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Ⅰ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省份有10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在1 个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有20 个以上县(市)发生或10个以上县(市)连片发生疫情;或在数省内呈多发态势,并感染到人,继续呈大面积扩散蔓延。

  3.2 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Ⅱ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1个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市(地)发生疫情;或在1个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有20个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市)连片发生疫情。

  3.3 较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Ⅲ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 个市(地)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 个以上。或高致病性禽流感毒种发生丢失。

  3.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Ⅳ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

  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的原则

  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事发地的县级、地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反应的原则做出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要根据疫情的发展趋势,应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事态发展。未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地方,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4.2 应急响应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后,要立即采取措施控制疫情进一步扩散和蔓延, 组织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部在报告特别严重、严重动物疫情信息的同时,要根据有关职责和规定权限启动相应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疫情处置,控制和扑灭疫情。根据不同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级别,启动相关预案,做出不同的应急响应。

  4.2.1 特别严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的应急响应

  4.2.1.1 农业部

  确认突发特别严重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由农业部向全国发出红色预警,根据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提出启动全国应急预案的建议,并建议国务院启动应急反应机制,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扑灭工作。

  4.2.1.2 地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2)组织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专家委员会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 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议,启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级别。

  (3)在疫区和受威胁区组织开展紧急免疫。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5)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6) 有针对性地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防疫知识宣教,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7)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疫情情况、现场调查情况、疫源追踪情况以及对扑杀家禽、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等措施的效果评价。

  4.2.1.3 地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1)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2)组织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3)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诊断。

  (4)承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4.2.2 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级)的应急响应

  4.2.2.1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对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向农业部报告疫情。必要时,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同时,迅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4.2.2.2 农业部

  加强对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急处理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工作的督导,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疫情应急处置;并及时向有关省份通报情况,向全国发布橙色预警。必要时,建议国务院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4.2.3 较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I 级)的应急响应

  4.2.3.1 地(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对较严重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4.2.3.2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疫情发生地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对地方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向本省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4.2.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V 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地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技术支持。

  4.2.5 非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疫情发生地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4)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5)按规定做好公路、铁路、航空、水运交通的检疫监督工作。

  4.3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要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对应急处理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穿戴防护服,实施医学观察等。要求严格按照程序和规范开展疫情处置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扑灭疫情,确保人员安全。

  4.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

  4.4.1 疫区内所有的家禽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无新的病例出现,并经监测未出现新的病原,且受威胁区病原检测为阴性。

  4.4.2 应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农业部或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办理。

  特别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

  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较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地市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上一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下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5.1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5.2 各地要根据需要建立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 要加强应急处置队伍的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提高装备水平;动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加强以乡镇和社区为单位的的公众应急能力建设,实现群防群治。

  应急预备队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兽医、卫生、公安、工商、武警、军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且相对固定。具体负责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置应急工作。

  5.3 各地要针对本地区特点开展突发重大疫情应急预案的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宣传的应急法律法规、突发疫情应急处置、自救和减灾知识的,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