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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珠江”之间的恩怨是非/谷辽海

时间:2024-07-09 01:5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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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珠江”之间的恩怨是非

作者:谷辽海
来源于: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第3版要闻
发表时间:2006年7月 13日星期四

  日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受理佛山市珠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器”)要求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抗诉申请。“珠江电器”与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开关”)两家公司因商号及商标侵权争议前后打了两年多的官司,至今尚未有最终结果。
  缘起
  “珠江电器”为什么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事情还要追溯到“珠江电器”与“珠江开关”之间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所发生的冲突。“珠江电器”的前身是佛山市珠江电器厂,成立于1992年,原先归属于佛山市民政局;“珠江开关”的前身是南海县珠江开关厂,原是乡镇企业,1993年取得“珠江”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月,“珠江开关”诉称:“珠江电器”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珠江电器”的字样,与其注册商标“珠江”相近似,侵犯其“珠江”商标专用权。“珠江开关”还诉称:先前的客户邓某2001年之前一直是自己的老客户,但之后的3年时间里购货数量明显减少,原因正是“珠江电器”的侵权行为造成邓某的误认,从而在2001至2004年期间转向购买被告的产品。“珠江开关”要求“珠江电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因销售给邓某而获利的部分。

  “珠江电器”认为,“珠江电器”是他们公司的字号和行业名称,与他们公司的全称不可分割,且已经使用了十几年,在行业内外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况且“珠江电器”也有自己的注册商标“ZUJIA ELE SWI”。在包装盒上使用企业名称的简写“珠江电器”,加上注册商标“ZUJIA ELE SWI”,与“珠江”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005年3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珠江电器”在其已注册的商标“ZUJIA ELE SWI”图形中左边加注“珠江”,右边加注“电器”,或加注“珠江电器”,并在右上角加上注册商标标记的行为,致使消费者邓某产生误认。法院同时认为,邓某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向“珠江电器”购货的事实存在,由此证明了“珠江电器”非法经营的数额。“珠江电器”不服禅城区法院的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05年7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解读
  位于珠江流域两家公司的商标诉讼,曾引起业内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如何判断商标侵权?带有地理标识的名称可否为一家企业独占?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发生冲突应该怎么解决?对此,笔者想谈一些个人看法。
  首先,争议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情形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外观近似;一是发音近似。在具体判断时,应就商标的整体进行考察,因为商标通常不是由单一因素构成的,在这些构成因素中,不同的商标肯定有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之分,其中主要部分是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关键所在。在进行这种判断时,可参考的标准有:所占面积的大小或者量的多少,是否是商标所要表达的主要意义,是否是商标最突出的部分等。
  本案中,“珠江电器”所使用的标识中,特别注明自己所属公司的字号及其注册商标,以避免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珠江开关”主张商标近似侵权的观点难以成立。从误认的事实来看,邓某与“珠江开关”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不可能对陌生公司产生误认。如果说第一次误认的事实成立,那么后续几年时间的误认,在逻辑上就难以成立。即使能够说得通,也不属于商标近似侵权。此外,商标是否近似导致误认,其判断标准不是以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作为根据,而是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为依据的。从案件事实来看,仅仅一个客户邓某,在几年时间分别购买两家公司不同数量的产品,显然这个客户不属于普通消费者,更不属于误认。
  其次,就前述案件来说,判断商标是否侵权还应该考虑到地理标识问题。申诉人是否有权利合理使用“珠江”字样呢?笔者认为,“珠江电器”拥有自己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即“ZUJIA ELE SWI”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商标下方标明“珠江电器”字样,意一为公司名称的简称(缩写),属名称权合法使用;意二为表明珠江原产地的意思。“珠江开关”虽然合法注册取得“珠江”商标,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不能阻止其他公司正常合理使用。“珠江电器”并未将“珠江”当商标使用,“珠江电器”使用了自己公司合法的注册商标,不会产生误认、混淆。此外,当年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大家就是想利用“珠江”这条母亲河的名气,来实现最佳经济效益。“珠江”是公共地理名称,一般是不能申请商标注册的。珠江作为原产地名称,在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作为货源标志合理使用。地名的公共性决定了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的法律特征,因此“珠江”作为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在法律上处于弱保护地位。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如果使用人使用该词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此时商标权人不能就该原始含义的文字主张其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使用。针对“珠江”商标而言,要看使用人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如果是标有自己注册商标,可以推断使用人主要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在此情况下,“珠江电器”这种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综上,笔者认为,“珠江电器”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商标侵权,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进行正式立案审查是正确的。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谷辽海

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1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房
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3月1日起施
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9月12日《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拟定的天
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70号)
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
业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
通委)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3000万元(含)以上的货币资金作为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到市建设交通委
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再予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商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发起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
件,自然人股东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验资报告;
  (四)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
  (五)办公地点证明。
  第七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到市建设交通委
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市建设交通委对符合条件的
企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于超过时限不申请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减房地产
开发经营范围。
  企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及相关证明材
料;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
理有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
级、四级和暂定资质。资质等级核定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
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没有按本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

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各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

级开发。
  第十一条 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条
件变更,达不到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视情况由市建设交通委依
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注销、撤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并提
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3月8日州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州长:年仲华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和《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分析)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地震灾害预测等工作;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是指对一般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的确认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必须依法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各类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必须符合地震烈度审核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提出的抗震设防要求标准。
不按本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建设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对一般工业厂房、三层以上建筑物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在设计前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抗震烈度设防标准审核确认,不需要专门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场地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颁布的地震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或对社会和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建设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镇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开发区;
(四)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州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及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九条 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经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并将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费应列入建设工程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
工程设计单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抗震设防标准,严格执行抗震设计规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到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向委托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工作单位,同时负责咨询工作,也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评审后未获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要求做好相应补充工作,所需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负。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1996年颁布的《临夏回族自治州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