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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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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 本市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可以实行准产证制度。
实行准产证制度的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下达。
区、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所属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被检查的产品无前款所规定标准的,按该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产品数量达不到国家抽样规定数量的,按市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抽样原则抽取实物检验。
第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必须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市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定期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费用包括检验费和检查结果公告费。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广告、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有相应的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有标明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的,有许可证或者准产证证号。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说明书。
第十七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
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对其售出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进口产品的进口商追偿。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有权依法向提供进口产品
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三条 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或者组织展销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指明瑕疵、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虽能指明,但用户、消费者难以查找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产品行为者提供场地、设施。场地、设施的提供者发现使用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庇护。
第二十四条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诉,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利用舆论工具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产品已经售出的,责令限期追回,予以没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产品的加工、制作的;
(二)根据职业要求,能够或者应当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已经公告有关产品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产品存在或者已经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证号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产品准产证制度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实行产品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销售实行产品准产证管理而无产品准产证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销售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转让产品准产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产品准产证;
(四)伪造、冒用、涂改产品准产证的,收缴其产品准产证,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保持企业质量体系或者未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仍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吊销产品准产证。
第三十五条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销售收入。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没收产品和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经营者行政处分;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销售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品存在瑕疵,但未作说明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销售收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产品质量检验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毁灭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启封或者转移被封存产品的,对单位可以处该产品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该产品的销售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场地、设施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可以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当场处罚。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市技术监督局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四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产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产品准产证制度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实行产品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销售实行产品准产证管理而无产品准产证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销售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转让产品准产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产品准产证;
“(四)伪造、冒用、涂改产品准产证的,收缴其产品准产证,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保持企业质量体系或者未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仍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吊销产品准产证。”
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证号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市技术监督局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
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原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处罚”的规定,均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决定自1998年7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4日发布、1997年12月19日修订发布的《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应当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



1998年6月24日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
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在即,为切实做好今年决算编制工作,现就决算编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决算编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决算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加强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督促检查,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切实抓好今年的决算工作。
二、要做好决算编报基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本年度终了,要抓紧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单位进行资金的结算和清理工作,特别是要对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落实情况、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情况等进行仔细审查和核对,认真做好决算编报基础工
作,确保决算数字的真实、准确、可靠。
三、要抓好决算布置工作。2000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格式不作变动,沿用1999年颁发格式。各地区、各部门要逐级抓好向下的决算布置工作,明确有关编报口径和要求,进一步提高编报质量。
四、要做好与预算部门的对账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机构报送决算前,要做好与同级预算部门的对账工作,做到“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类预算科目“财政拨款累计数”的各个款、项级科目数字以及结转下年的数字与预算部门的数字保持一致。对于不一致的地方,要
与同级预算部门共同查明原因,并做出相应调整以保持一致。
五、要做到决算准确及时上报。各地区、各部门对本级和下级上报的资金决算报表,要严格把好质量关,从政策、技术、逻辑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并在此基础上对年度资金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分析,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2000年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决算报
送时间,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财务机构务必将决算报表用微机输出两份连同微机报表磁盘一张,于2001年3月底前正式行文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六、要继续开展决算评比工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依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和项目统计工作评比暂行办法》,组织对今年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决算编制工作进行评比,对决算编报好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对做得不好的单位,要给予批评。并且,评比结果还将作为分配下
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参考。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的决算评比工作。



2000年11月29日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9号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无锡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新区、机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市政、教育、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落实有关经费和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协勤队伍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社区(村)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建设。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在交通安全管理中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得予以批准。

  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限速、限制通行、监控设备控制路口、路段等信息;适时调整交通标志、标线。

  第九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种植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在道路上的广告牌、管线、照明设施、过街设施、非交通指示牌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当出现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时,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排除妨碍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专业客货运输企业、汽车出租企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300 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300人以下的应当确定有关人员负责。

  单位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学生上下学时间,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选派教职员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每天安排播放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道路沿线的商业广告每年应当发布占有一定比例的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内容。

  第十四条 单位租用客运机动车从事职工上下班接送的,应当查验客运机动车和驾驶人证照是否有效,并与客运机动车所有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等运输托运经营,或者聘用、雇用持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从事客运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机动车、出租汽车、校车驾驶的,应当与承运方或者被聘用、雇用人签订安全行车协议,约定双方交通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于 5 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或者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安全行车协议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聘用、雇用驾驶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时,应当核查其驾驶证件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公共广场等进行商业活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确需设置非交通指示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的地点、高度、尺寸设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针对不同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流量等情况,分别确定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地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重点行业应当根据本地区、机构、行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具体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机动车的外形、装置、部件和技术参数、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车窗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二)在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不得倒置、变形、遮盖号牌,不得使用残缺、褪色和字迹模糊的号牌;

  (三)除临时通行牌证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号牌须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不得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

  (四)号牌不得污损、遮挡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

  (五)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在车上喷涂、粘贴、悬挂影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物品;

  (六)不得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的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校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统一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5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必须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型,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出厂合格证明;

  (二)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准驾证、残疾证。任何人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经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超过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影响行驶安全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未按照规定刻制编码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制度。安全信息卡主要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携带安全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安全信息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主动了解本人安全信息记录情况,一个周期内累积满 12 分的,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和考试,不接受学习和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场(点)依次停放。未设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进入居民小区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停车泊位停放。货运和中型以上客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长期或者定期在居民小区内停放的,应当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小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乘车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道路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及时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适时调整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范围。

  除因紧急情况实施的临时措施外,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交通管制等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严禁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飚车活动;

  (二)严禁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等;

  (三)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开机动车,遇有妨碍交通的情况须立即驶离;

  (四)除严格遵守区域禁鸣规定外,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5时前,严禁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需要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客时,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没有专用停车泊位的,可以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以外的道路右侧停靠。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靠上下客应当即停即开,不得停车候客。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需要上道路行驶时,距离在 2 公里之内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于晚上 22 时后至凌晨 6 时前,经申请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上道路行驶;超过2 公里的,必须使用运输工具装运。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使用手机、收听便携式音响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二)转弯时提前打手势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严禁突然转弯;

  (三)经过公交站台时减慢车速,注意避让上下公交车的乘车人;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 12 周岁以下的人员,搭乘人员必须面朝前骑坐;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搭乘人员不得撑伞;

  (六)不得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和拆除、改变原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过设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所行驶方向提前驶入相应的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导向车道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变更车道,不得压线、越线。

  第三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和兜售财物、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乘座公交车辆须在公交站台排队候车,待公交车辆停稳后依次上下车,严禁在公交车前后突然横穿道路。

  第三十六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交车通行,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二)公交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三)经确认的校车在接送学生、儿童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

  (四)单位职工接送车,经批准其停靠点设在公交专用车道内的,可以在停靠点前后 30 米距离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必要时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六)遇特殊情况时,交通巡逻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未经允许的非机动车和下列机动车禁止进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驶: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货车、三轮汽车;

  (二)带挂车辆、平板货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三)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

  (四)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五)可能影响高架道路、隧道结构和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掉头、逆行和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二)任意变更车道或者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发生车辆故障和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将机动车移离高架道路、隧道或者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距车后 50 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并且立即报警和转移乘车人员。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标明车辆位置后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采取摄像、照相、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办理理赔手续。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造成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损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自行协商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实施办法。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有关保险公司建立、完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单位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在车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处 100 元罚款;

  (二)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或者在号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的,处 200 元罚款;

  (三)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标牌的,处 100 元罚款;

  (四)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飚车活动的,处 1000元罚款;

  (五)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的,处 50 元罚款;

  (六)在禁鸣区域或者晚上 22 点后至凌晨 5 点前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的,处 50 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规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销毁。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100 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安全信息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在禁止停车、禁止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上下客,或者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车候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压线、越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影响道路结构和通行安全的施工机械擅自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损坏道路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和禁止驶入的机动车未经允许进入高架道路、隧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处 200 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 50 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隧道行驶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200 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本办法所称隧道是指穿越山体、低于水面或者路面,供机动车通行的专用通道。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