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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事业单位税收问题分析及对策/赵东海

时间:2024-07-22 22:5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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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事业单位税收问题分析及对策
赵东海
一、 新时期事业单位概述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具体而言,主要是指担负着国家某一方面事业任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物质生产单位,如报社、出版社、疗养院所、文体娱乐场所等。这些事业单位虽然不直接从事物质产品的生产,但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全民族科学技术文化素质、增进人民身心健康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迄今为止,中国全部事业单位有130多万个,其中独立核算事业单位95.2万个。纳入政府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近3000万,各项事业经费支出占国家财政支出的30%以上。一般地说,可以把现有中国事业单位分为如下三类:一是直接承担政府行政职能、为政府服务的事业单位,主要从事的是监管、资质认证、质检、鉴定及机关后勤服务等类的活动;二是承担公共事业发展职能、为社会服务的事业单位,主要从事的是科教文卫等社会事业和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服务相关的活动。三是承担着中介沟通职能、为市场和企业服务的事业单位,主要从事的是咨询、协调一类的活动。但是,从实际运作看,其性质则极为复杂。譬如,有的享受着事业单位的待遇,却完全从事着与政府部门一样的行政管理活动,拥有比一般政府部门大得多的行政权力;有的挂着事业单位的牌子,却直接从事着如企业一样的经营活动;有些并非法定承担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却实际上拥有由主管部门直接和间接转移过来的行政职能;有些单位全部或者大部分受国家财政资金供养,却仍然变相地从事着收费性经营活动;等等。
中国事业单位形成及演进至现状的原因极为复杂,但大体上说两个方面起了关键作用。一是基于提高政府效率和减少财政负担的目的,必须尽量减少政府机构和行政人员,但同时又必须提供不断增长和日益多样化的公共服务。这是导致中国事业单位分布广、数量多、规模大的主要原因。二是基于解决经费短缺窘况和保障既有利益的目的,必须创造性地开展业务活动,但同时又必须保持现有的体制构架。这是导致中国事业单位政事不分、事企不分、职能繁杂、行为混乱的主要原因。
从总体上看,事业单位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尤其是在推动社会事业发展和扩大公益服务供给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有一些事业单位,占着国家资源、受着财政支持,却没能充分有效地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积极公正地履行应尽的职责,反而利用事业单位性质上非政非企又亦政亦企的模糊空间,最大限度地运用、享受着政府部门与企业两者拥有的权力和利益,又最大限度地游离于政府部门所受的行政约束和企业所承受的市场压力之外。其结果是扰乱了经济运行规则,破坏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许多事业单位甚至成为了腐败现象滋生的良好土壤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渠道。
计划经济体制下,事业单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完成国家赋予的某方面事业任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国家或主管部门全部或部分拨付,国家对事业单位的考核,主要看赋予的事业计划是否完成,拨入的各种款项是否按预算及规定的项目使用等等。国家拨付资金的目的是通过事业单位创造社会效益,不要求创造多少经济效益,不需要投资回报。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事业单位逐步进入市场成为大势所趋。随着改革形势的发展, 国家或主管部门对绝大多数事业单位的各种资金补贴将逐渐减少直至取消,因此事业单位的管理模式、用人制度、分配制度等方面将会发生很大变化。
二、 事业单位存在的税收问题分析
历史上,事业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纳税意识一直比较薄弱。同时,不少事业单位一般都掌握有或这或那的行业特权和优势,税务部门在执法过程发现问题需要处理时,往往会有很多上级部门的说情,从而出现税务部门执法不力的情况。上述原因导致事业单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税收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中有关事业支出与纳税扣除的界定存在着较大差异,而不少财务人员不知道会计核算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时要进行纳税调整的规定,导致事业单位未按税收规定调整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比较普遍。主要问题有:一是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的保证事业结余不能为负数的基础上,将所有的支出都归入到应税收入支出项目中来归结利润,虚减了应纳税所得额;有的单位在计算分摊支出金额时,虚减收入总额,使分摊费用增大,人为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对新购置固定资产实行核销办法,一次性在事业支出中核销,一次性在税前扣除,而不是以折旧、摊销的形式分期在税前扣除,多列成本,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三是工资费用列支表面上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而实际上在事业支出中大多以补贴、奖金、加班费等形式多发工资性补助。四是业务招待费的不是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列支基数,而是以事业单位的全部收入作为计提列支的基数,提高了列支标准,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日益增长,人们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极大地剌刺激了医疗卫生、教育培训、文化体育等事业单位的快速发展,这些部门中不少个人如医生、教师、电台和电视台的主持人等都已成为社会上的高收入阶层。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分收入至今还没有纳入税务部门的监管重点,偷逃个人所得税严重。主要问题有:一是工资薪金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少由财政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如学校,他们认为财政在发工资的时候已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而对他们自己以加班费、奖金等名义发放的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就忽视了,没有并入工资计交个人所得税。二是支付外聘人员劳务报酬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些事业单位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高薪外聘一些社会知名人士,如专家学者、主持人等,在支付其劳务报酬时,没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营业税方面。目前有不少事业单位一方面从事着与政府部门一样的行政管理活动,一方面又从事着如企业一样的经营活动,既存在着应税收费项目,又存在着非应税收费项目,一些事业单位将应税收费收入混同在非应税收费收入中,逃避上缴国家税收。如:新闻宣传单位以协办费代替广告费收入、体育部门以训练费代替租金收入、学校以学历教育收费代替非学历教育收费等,还有的将取得的经营收入通过接受其它劳务等方式进行抵扣,抵减应税收入,如收取出租场地收入以应付劳务费来抵扣,造成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都逃漏了应纳税收。
四、使用票据方面。事业单位使用票据既有财政部门的票据,也有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还有使用上级部门配发的票据。许多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使用不到位,且从财政部门取得收据较为容易,为了避免纳税,不少事业单位是尽量回避使用税务票据,从而给税务部门核查税收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规范事业单位税收征管的对策
事业单位,作为我国一个庞大的单位体系,随着整个事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事业单位的税收增长空间会很大。加快事业单位的改革,强化事业单位的税收征管,完善现行税收政策,是实现事业单位税收成为我国税收收入新的增长点的重要途径。笔者认为当前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快事业单位的分类改革。首先要明确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事业的合理组织方式,然后根据现有事业单位的职能特点,通过分类调整,决定其归属。对具有很强公益性,需要由政府直接承担其发展责任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拨款,由财政部门管理;对承担公益性相对较弱,不宜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则转为非赢利机构,财政不再拨款,交由税务部门管理,税务部门通过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来扶持这些单位的生存和发展,以满足社会不断增长和日益多样化的公共服务的需要;对目前虽定位为事业单位,但其活动与政府职能基本无关的,可以通过直接转制为企业或与企业合并重组,进入市场成为市场主体,这部分单位交由税务部门来管理,实行的是与其他经营企业一样的税收政策,利用市场机制提高其效率并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通过对不同类型的社会事业机构形成规范的支持方式,发挥财政与税务部门各自的监督、约束以及调整职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事业单位的税收征管问题。
二、强化事业单位税收征管。对纳入税务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取得的各项收入都要纳入税收管理的范围。要做到:第一,加大税收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事业单位的纳税意识。根据纳税人的不同层次和不同纳税需要,提供多种形式的纳税服务,如建立税务登记提示制度,纳税申报提示制度等,将事后处理改为事前提醒,减少纳税人的无知性不遵从。第二,取消使用财政部门的票据,规定单位取得的各项收费收入都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来收取,在计算应交税金时再把免税收入部分予以剔除。通过发票将收入纳入税务部门的监管范围。第三,建立多层次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切断利用权力寻租的条件和环节,保证税收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
三、完善现行税收政策。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税收政策支持,目前主要是通过制定对不同的收费项目、收入来源征免税政策来实现的,由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名目繁多,收入来源复杂,在执行过程中解释的随意性比较大,加大了征管工作的难度,容易造成税收流失。建议一,对提供符合营业税应税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普遍征税,即不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不征营业税收费项目名单来认定是否征免税,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应税项目来决定是否征税,在确认标准上与其他经营企业一致,这样一方面税务机关在认定上容易操作,防止纳税人在收费名称上做文章,浑水摸鱼,造成税款流失。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市场的公平与公正。建议二,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的标准。对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应实行与其他经营企业一样的标准,依照国家税务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执行,如工资标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建议三,国家应根据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对已征税单位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对国家需要直接支持其发展的事业单位,征税后由财政部门根据其事业支出的需要全额核拨经费;对国家不宜直接举办的需要通过非赢利机构组织去完成某项社会事业的单位,税务部门可以实行先征后返还的办法支持这些单位的发展;对其活动与政府职能基本无关的事业单位则实行与其他经营企业一样的税收政策,不再退还已交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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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培训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培训条例

(2006年3月3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

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

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

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培训。

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续职培训。

第三条 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法官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

第五条 法官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拟任法官的人员以及在职法官,经过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级、续职。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本辖区的法官培训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官培训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官的续职培训。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

根据需要和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法官培训。

第十条 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预备法官培训;

(二)初任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级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续职培训;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的续职培训;

(六)地方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必要时,国家法官学院可委托其分院承担以上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省级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培训;

(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十二条 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各类法官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法官培训应注重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教育,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诉讼调解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

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需求有所侧重。

第十五条 预备法官培训应注重岗位规范、职业道德和审判实务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年。

任职培训,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进行以提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管理与业务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半月。

晋级培训应注重高级法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续职培训应注重所在岗位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和审判业务技能提高的培训。法官每年接受续职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六条 法官培训主要采取在职离岗集中培训的方式,也可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第十七条 法官培训应不断探索灵活多样的培训手段和方法,推广和运用远程教育等方式,提高法官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法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法官出国进修,或邀请国外法学专家、教授和法官来国内进行专题讲座。第四章条件与保障

第十九条 法官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第二十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从事法官培训工作的专职教师一般应当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并具有相应的法官资格和审判工作经验。法官培训的专职教师一般应从法官中选任。

法官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有计划地参加审判工作,丰富实践经验,以加强培训教学的针对性。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担任法官培训兼职教师。

兼职教师经组织安排到各级法官培训机构从事培训工作的,工作量应当纳入所在部门业务考核范围o.

第二十二条 在经费预算中,应单独列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占同期法院业务经费的比例应不低于3%。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法官培训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培训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备等培训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第五章 考核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建立所辖人民法院法官的培训档案。法官参加培训的履历、成绩和鉴定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设立法官培训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训考核制度,严格各类培训《合格证书》的验证、发放制度。预备法官培训和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举办的任职、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

参加培训的法官,培训期间享受在职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等按规定予以报销。第二十八条 法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所在人民法院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任职、晋级资格。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培训评估制度,定期对法官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经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法官陪训机构,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其停止法官培训工作。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第三十一条 专门法院的法官培训,由专门法院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也可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00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指定试行办法
(2007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7〕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在沪外国人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集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内举行;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临时地点一般应当安排在符合消防、治安、卫生要求的公共场所。
  在沪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在沪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于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临时地点的申请)
  在沪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在寺观教堂以外的临时地点举行的,应当由组织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向拟举行活动地点所在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临时地点的理由;
  (二)申请地点的具体地址;
  (三)召集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年龄、来华身份、在本市的服务处所、居留证明等材料;
  (四)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国籍;
  (五)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活动方式、活动经费来源;
  (六)自我管理的相关制度;
  (七)本宗教的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五条(临时地点的指定)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地点等有关情况征求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卫生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市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征求相关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后,作出指定临时地点的决定。同意指定临时地点的,应当作出同意指定的书面决定。不同意指定临时地点的,应当作出不同意指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临时地点有效期)
  临时地点的有效期自指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为一年。
  临时地点的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举行活动的,召集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召集人的申请,在临时地点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七条(变更)
  召集人发生变更,或者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召集人义务)
  召集人应当督促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进行集体宗教活动时,不得妨碍周围居民、单位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
  召集人应当将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变动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等,定期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