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股权执行中法律程序的应用/杨亚新

时间:2024-07-23 04:5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股权执行中法律程序的应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刘福发


改革发展到今天,利用资本进行收益及股权运作逐渐成为经济社会的基本属性之一,随之也为执行工作增添新的内涵。自《执行规定》颁布关于执行股权的规定后,最高法院多次对执行股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批复,规范和完善了执行股权的实践工作,特别是《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对人民法院执行股权作出了法律规定,逐步完善了执行股权的立法体系。但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实践的指导意见,在执行工作中,要特别注重执行股权的程序,以维护执行工作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一、冻结程序的应用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冻结控制性执行措施,可适用于无形财产。因此对股权的执行,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预期应得的股息进行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对股息冻结的裁定,应直接送达公司和被执行人,此时对股息的支配权人是公司,如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支付股息则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二)对股权本身也可采取冻结的措施。《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时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股权的转移手续及支付股息,冻结股权的措施延及股权的股息。实践中不仅要通知公司,同时要通知工商登记部门,以防止企业和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冻对。对被执行人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冻结时,除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送达,以限制股权的转让。
最高院《关于冻对、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执行股权作了示范,同时还涉及到了一些相关问题,特别是冻结的数量应以股权持有人的债务为限,不能随便扩大。
二、通知的应用
(一)《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履行通知义务是转让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先告知全体股东,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征得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后予以转让。要提出注意的问提是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在转让时,应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同等条件下都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控制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如被执行人未按通知期限转让,法院则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对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执行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及权威性。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应参照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1997年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为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应通知合资他方有关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并针对合资他方提出的问题,依照法律给予解答,并要求合资他方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表示,并通知这一表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在确认被执行人除在此企业的股权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方可强制转让,但强制转让股权时,应告知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三、变价的应用
变价是执行股权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得以实现的最终保证。变价这一环节是执行股权最关键的一个程序,无论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对股权的价值必须掌握准确。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对股东、债权人和受让人也是一种保护。对股权的评估尤为重要,在股权评估时应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第二,所选的评估机构的资格和条件必须具备评估股权的要求;第三,防止人为将股权价值低估或高估,以至损害债权人利益,给执行工作造成阻碍;第四,评估机构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全面评估,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
四、转让与变更的执行
转让是执行股权的唯一方法,无论是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还股权抵偿给债权人,都属于转让。执行股权的转让可分为自行转让和强制转让。(一)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应在人民法院的允许并监督下进行,将所得收益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二)强制转让又分为直接强制转让和通过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强制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可采取用股权抵偿债务的方式直接强制转让,也可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强制转让给他人。(三)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盗公司股权时,应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直接强制转让。(四)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采用的是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的强制转让。(五)执行合资企业股权时,强制转让股权,应注意按照合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争取合资他方的同意,在其不同意又符合强制转让的条件下,才可转让,但应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强制转让后,法院应下裁定予以确认,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企业的股东名册也要相应记载变更事项。对合资企业,还要重新签订合营协议,修改合资合同和企业章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对外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受让人可依据法院转让确认裁定,依据《公司法》或有关行政法规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公司按《公司法》规定维护其权益或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作为,以维护其利益。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民航系统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民航系统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33号)


各地区管理局、空管局、西藏区局、监管办,运输航空(集团)公司,航空服务保障集团公司,各省(市、区)机场机关公司,院校:

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民航全系统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和不怕牺牲、联系作战的精神,迅速主动地组织干部职工到抗震救灾斗争中,突出重点、确保安全、统筹兼顾、提前预想、靠前准备、以最快速度恢复了地震破坏的设施设备,出动航班2500多架次,疏散灾区积压旅客6万多人,运送救灾物资3165吨;调集130多架飞机运送部队、武警、消防和医疗救护等人员近3.5万人;调集30多架直升机执行空投物资和运送伤员等救灾任务,有力地保障了国家抗震救灾空中生命线的畅通。

民航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抗震救灾斗争中所做的各项工作,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2008 年5 月18 日,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同志代表党中央、国务院亲临民航局检查、指导民航抗震救灾工作,慰问民航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张副总理充分肯定民航战线干部职工在抗震救灾中做出的突出贡献,并对全系统干部职工表示亲切慰问和衷心感谢。他指出,关键时刻最锻炼人、最教育人,关键时刻考验各级领导班子、考验干部素质、考验队伍作风。民航系统经受住了考验,做出了重大的贡献!民航局的班子是坚强有力的,民航队伍是过得硬的、靠得住的、关键时刻用得上的。张副总理要求全民航再接再厉,为抗震救灾提供安全可靠的空中运输服务,为抗震救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讲话极大地鼓舞了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斗志和热情,张副总理对民航工作的肯定是对我们继续做好各项工作的鞭策,全系统一定要戒骄戒躁,认真学习领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重要指示精神,确保有序、有力、有效地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第一,以更高的标准、更高的姿态、更严格的要求,继续做好抗震救灾期间的航空运输服务。当前抗震救灾工作正处在关键时期,一定要防止松懈和自满情绪。
第二,确保救灾运输安全和正常航空运输安全。要严格按规章办事,防止人为降低标准。各地监管办要切实加强现场监管,严格要求,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继续坚持积极主动、靠前服务。超前预想、超前准备、超前保障,认真做好相关各项保障工作。机场、空管、油料等保障服务单位要及时满足抗震救灾的各项需求。灾区基地航空公司要及早改装飞机和设备,为伤员外运做好准备。
第四,正确处理抗震救灾运输任务和正常航空运输之间的关系。要继续坚持抗震救灾航空运输任务优先的原则,同时兼顾好正常航班运输。特别是在灾区,要充分利用运力,科学有序地安排好救灾和航班运输。
第五,进一步协调好民航与部队、地方及民航系统各单位之间的关系。要加强与军方管制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航空安全。要顾全大局,密切合作,互相支援,协同一致做好抗震救灾航空运输保障的各项工作。
第六,切实做好抗震救灾一线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要更可靠、更充分地保障一线人员的食宿、医疗。同时,合理安排人员轮岗,防止疲劳作业和超负荷运转。
当前,抗震救灾和航空运输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下一步还有灾后重建的工作,希望民航全系统各单位及干部职工不辜负党中央、国务院寄予的厚望,再接再厉,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更加迅速的行动、更加紧密的配合,克服困难,确保航空运输安全,全力以赴地支援抗震救灾,为抗震救灾提供安全可靠的空中运输服务,为夺取抗震救灾的最后胜利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 海关总署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号,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查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确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八条 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文化部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

  第二十四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适用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复制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文化部批准文件的要求,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