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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王欣然

时间:2024-07-06 02:3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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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劳动法立法现状及完善

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 王欣然律师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中国劳动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所暴露出的问题,来论述中国目前劳动立法中所存在的不足,或者说在劳动法律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缺陷,以及我认为应当如何弥补、如何解决的方案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法、劳动者、用人单位(1)、用工单位(2)、农民工(3)

一、目前在中国存在着大量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
1、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除了用人单位直接使用劳动者但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表现形式以外,这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目前最常见的主要还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表现形式:用人单位通过包工头来招用劳动者,自己与劳动者不直接发生联系,从而避免了自己与劳动者直接接触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这一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在建筑领域最为典型,也最具代表性。通常表现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层层分包、转包给大大小小的包工头,而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是不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包工头实际上也无资格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以吴义清诉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潘中云工伤赔偿纠纷争议一案(4)(以下简称吴义清案)为例,该案中,被告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拆房工程转包给包工头潘中云,包工头潘中云招用包括原告吴义清在内的一批劳动者进行拆房作业,原告吴义清在拆房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致残。本案中的铜陵市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是通过包工头去招用劳动者,从而避免了自己与劳动者直接接触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进而逃避了其在劳动法上
(1)本文中的用人单位系指直接招用劳动者的单位以及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劳务派遣方。
(2)本文中的用工单位系指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劳务接受方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
(3)农民工,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当今中国新闻界为报道新闻的方便而创设的一个新名词。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如果在劳动法领域内使用该名词,则意味着这一劳动群体内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保护,因为如果这一劳动群体内的劳动者受劳动法的保护,就无需称他们为农民工内。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农民工这一名词犹如计划经济时代的临时工一样,是一个带有歧视性的名词。但是,本文为叙述的方便,仍然借用农民工这一名词,笔者向这一劳动者群体致歉,并希望农民工这一名词尽快成为历史,尽快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
(4)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0)铜官法民初字第1254号案民事判决书。
应当对劳动者所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法义务。令人遗憾的是,最后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竟然也是认为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而非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而驳回了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间接地承认了包工头个人承包工程之行为是合法的,这与建筑法规定的无资质的单位禁止承包工程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与审判实践中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个人承包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的判决自相矛盾)。
全国范围内的劳动合同签订率普遍较低,特别是建筑业、餐饮服务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为40%左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30%左右。(5)
由于近两年来国务院的重视,建设部门的监督加强(劳动行政部门仍然是无所事事,无所作为),现在建筑领域内的施工单位渐渐地开始趋向于采用另外一种外企惯用的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段了。
第二种表现形式:要求劳动者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然后用人单位与第三方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也就是时下在中国渐趋流行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所谓的劳务派遣用工,通常是指先由劳务公司或者劳动力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将劳动者派遣到劳务接受单位去工作的这么一种用工形式。为论述方便,本文将劳务派遣公司或者劳动力派遣机构称之为“用人单位”,将劳务接受单位称之为“用工单位”。
这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形式以最近发生的“肯德基辞退11年老员工 拒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最具典型性。在该案中,劳动者徐延格自1995年起即在肯德基工作,直至2005年10月被背德基辞退时止,其在肯德基工作达11年。在2004年6月时,肯德基公司的人事部的墙上贴出这样一则通知,北京时代桥劳动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为员工代发工资,并将为员工上保险,需要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合同的员工公司将予以辞退。2005年10月,劳动者徐延格被肯德基辞退后,向肯德基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然而肯德基公司却以其是劳务派遣员工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6)。为此,徐延格诉诸法律。2006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徐延格的诉讼请求(7)。

(5)引自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hetong/1171330.htm《劳动合同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一文。
(6)引自http://finance.sina.com.cn/position/zcgs/20060513/10262564987.shtml “肯德基辞退11年老员工 拒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 一文。
(7)引自http://www.cctv.com/news/law/20060613/101626.shtml《劳务派遣员工权益谁负责 肯德基用工争议案宣判》一文。
这种通过劳动派遣的方式规避风险是一些大公司,尤其是一些外企惯用的手段。通过这种用工方式,大公司可以堂而皇之地向小公司转嫁风险和责任,这种用工方式实际上钻了法律的空子。一些大公司选择那些实力一般的不知名公司,然后以“劳务派遣”的合法形式将员工的社保风险、工伤保险等转嫁给这些小公司,而大公司只需向这些小公司支付一定额的费用。一旦发生事故,员工索要赔偿,小公司赔不起可以随时破产,却丝毫不会影响到大公司,从而回避了大公司对员工可能承担的所有风险,致使许多被侵害的员工在索赔时面临着“真雇主有钱不赔,假雇主无钱可赔”的纠纷和困境(8)。
目前这种普遍存在的大公司向小公司转嫁风险和责任的用工方式,实际上钻了法律的空子。也就是说中国的劳动立法存在重大缺陷,以至于让外企有空可钻。
2、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
虽然《劳动法》第50条规定了“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且劳动部还于1994年12月6日专门颁布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仍然存在着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
以笔者承办汪海全诉铜陵市南泉煤矿拖欠工资纠纷案之法律援助案件(9)(以下简称汪海全案)为例,农民工汪海全于2004年8月受雇至铜陵市南泉煤矿井下打工,至2004年11月,4个月累计被拖欠工资3500元。为此,劳动者汪海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用人单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3500元及经济补偿金875元。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工资3500元,但却否定了劳动者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3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合法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在煤矿井下的劳动事实行为,不是与煤矿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是与包工头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该判决同样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形式间接承认了个人承包煤矿企业是合法的,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的禁止个人承包经营集体矿山企业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2006年4月中旬国务院研究室发布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的农民工中,基本能按时领取工资的达到47.78%,有时延期
(8)http://www.chinahrd.net/hr_law/tl_content.asp?articleid=101683《劳动派遣触及法律难题》一文。
(9)见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05)郊民一初字第60号案民事判决书。
和经常延期的比例达到35.68%和15.68%(10)。
劳动部门的统计显示,2002年当年全国各地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400多亿元,……。以我国外来务工人员最多的广东省为例,调查表明,“三资”与私营企业有64.4%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克扣拒发工资问题;70%以上的工人群体性事件都因拖欠工资问题引起;大部分企业新员工进厂两个月后才能拿到第一次工资。至于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工资,或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现象,更是普遍(11)。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有关专家估计,历年来,中国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累计达1000亿元。……即使在公开的媒体上,我们也经常发现,“跳楼”讨薪事件屡见不鲜,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的恶性事件也频频发生,可以想象,全中国每天发生的农民工讨薪数字绝对是个天文数字(12)。
从上述事例不难看出,目前中国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相当普遍。
3、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虽然《劳动法》第70条规定了“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并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但是现实中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比比皆是。
以笔者承办的张荣香诉铜陵华源麻业有限公司养老保险纠纷案(13)(以下简称张荣香案)为例,在该案中,劳动者在1981年时作为计划内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05年5月7日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张荣香退休时止,用人单位一直没有履行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为张荣香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法上的义务。为此,劳动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法院最后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1996年至2005年5月7日止期间的养老保险,而对于劳动者要求判令用人单位补办1996年之前的养老保险手续之诉讼请求却予以驳回。

(10)引自http://www.chinahrd.net/zhi_sk/jt_page.asp?articleid=99097《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
(11)、(12)引自http://3nong.blogchina.com/blog/3072019.html张义祯《中国农民工黑皮书》。
(13)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02)铜官民在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
过去,安徽省类似张荣香这样的所谓临时工、家属工的劳动者的数量不下于数十万人,虽然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了“ 企业招用临时工,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安徽省政府1989年分布实施的《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了“城镇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临时工缴纳,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征收。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用人单位却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没有为当时的临时工、家属工们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这些城市中的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即失去了生活来源,他们中的绝大部分现在已经被纳入了社会最低保障线的保障范围,由国家财政负担他们的养老问题了。
现在,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最突出的表现已经从过去的临时工身上转移到了我们称之为农民工的劳动者身上了。据有关部门统计,中国农民工的人数逐年猛增,1994年为6000万,2000年是8840万,2003年已达1.14亿。冯秀乾则称,如果加上在乡镇企业打工的,农民工的总数应该是2.5亿,而这个庞大群体一直在重复着没有养老保障的打工生活(14)。
4、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赔偿劳动者的工伤待遇

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

卫生部 农业部


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

1980年1月31日,卫生部、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布氏杆菌病(以下简称布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畜牧业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农业(畜牧)、商业、外贸、供销、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应当把防治布病作为共同任务,统一规划,分工协作,认真做好。
第三条 防治布病要发动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以畜间免疫为主的综合措施,控制和消灭布病。

第二章 疫情报告及其处理
第四条 卫生、农业(畜牧)部门要掌握本地区的人畜间疫情,坚持疫情报告制度。
第五条 卫生、农业(畜牧)部门对人畜疫情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处理,防止蔓延。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六条 病畜是人畜布病的主要传染源。农业(畜牧)部门应将畜间免疫做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社、队力量,因地制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疫区羊、牛等牲畜的免疫工作。免疫后发给证明。
第七条 农业(畜牧)部门要积极开展牲畜检疫工作,对种公畜、奶牛和奶羊要坚持定期检疫,并发检疫证。检出的阳性畜要设专人隔离放牧、饲养,或由商业部门统一收购处理。阳性种公畜必须淘汰。严禁私自买卖和转移病畜。
第八条 牲畜的收购、调运、输入、屠宰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已免疫的牲畜须有免疫证明。疫区牲畜迁移放牧要有农业部门出具的免疫或检疫证明。进口牲畜必须进行检疫。凡布病检疫阳性的牲畜要按病畜处理。
第九条 生产队集体畜群要在村外饲养。社员自留畜一定要圈养,做到人畜分居。社员个人不得饲养病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交易市场的管理,疫区自留畜及其产品进入集市市场必须有检疫或免疫证明。凡疫区牲畜迁移放牧和进入交易市场无证明者,当地农业(畜牧)部门应给予检疫或免疫并加倍收费。

第四章 防护和治疗
第十条 卫生部门要组织好重点人群的免疫工作。凡是在疫区从事放牧、配种、饲养等密切接触病畜的人员,屠宰病畜、病畜产品加工人员和从事布病防治、科研人员,都要有计划地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轻工和纺织部门对从疫区收购的生皮、毛类等畜产品,在加工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消毒处理。饲养、运输单位对牲畜停留的圈舍、场地、装运的交通工具、产羔场地等都要进行消毒。商业部门对病畜肉必须经过高温处理,鲜牛、羊乳必须严格消毒后才可以出售。
第十二条 要广泛宣传、普及布病防治知识。饲养、生产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管理好牲畜、粪便及水源,严格按卫生要求处理流产物,做好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
第十三条 凡直接从事布病防治、科研、检疫、化验和菌苗生产等人员;应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并在工作期间享有保健津贴。有关部门抽调赤脚兽医、赤脚医生参加防治工作时,应给予适当保健和误工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和卫生防疫单位都要积极承担布病的诊治任务,对从事人畜布病防治科研人员及重点职业人群都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急性病人要立即给予治疗,同时要有计划地治疗慢性病人。治疗经费可根据情况实行“收、减、免”,经费由卫生防疫事业费开支。
第十五条 卫生、畜牧防疫人员要负责检查、监督有关单位落实防治措施,提出改进意见。受检单位应认真研究落实,如因敷衍塞责而造成布病流行或蔓延时,防疫人员应向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卫生、农业(畜牧)、防疫、医疗、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院校等都要积极承担布病科研任务。重点科研课题要列入本地区、本部门计划,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制定规划,认真解决必需的经费、仪器设备,按时完成研究项目。

第六章 菌苗、药品和器械供应
第十七条 人畜免疫菌苗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使用。生物制品和兽药厂要保质保量按时供应菌苗、诊断用品和治疗用品。医药部门应根据防治、科研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好药品和器械的生产和供应。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0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5日 甘政发[1989]67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工业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工业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非工业建设项目,涉及职业安全卫生的问题,亦参照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有关规定。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和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计划、基建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在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编制和审批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考虑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的投资。


  第五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负设计责任。在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设计要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六条 初步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环保、卫生等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要分别在初步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前十五日向劳动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检测)报告和《企业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图纸资料。


  第七条 对审查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对待,及时解决,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劳动、卫生部门。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根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发给施工执照和办理拨、贷款手续。


  第八条 经设计审查认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须经劳动、卫生部门同意。


  第九第 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设施和措施“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国家监察,分级管理。
  国家各部、委和省级各部门安排的建设项目,由省劳动局直接监察。
  各地、市、自治州和县、市、区级部门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监察。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并区别情况对设计单位处以所收设计费10—15%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不超过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令其限期补齐职业安全卫生设施项目。对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