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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犯罪的连续性分析/刘红军

时间:2024-07-24 07:1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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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犯罪的连续性分析

07法硕 刘红军 学号:K200702158


摘要:贩卖毒品罪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究竟成立单纯一罪还是连续关系的包括一罪,在理论和实务上仍有待澄清。连续犯的一般理论确立了认定连续关系的基本条件,具体到贩卖毒品罪连续关系的认定中,还需要考虑所贩卖的毒品是否种类相同、行为方式是否相同等因素。另外,贩卖毒品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之间不能成立连续关系。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单纯一罪;连续关系;行为类型
 
  贩卖毒品罪作为一种牟利性犯罪行为,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其罪数的认定则显得非常重要。具体而言,贩卖毒品罪的连续关系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有待商榷。第一种情形: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再分多次卖出,系单纯一罪还是连续犯?第二种情形:多次贩卖毒品,且毒品种类一样?第三种情形:多次贩卖毒品,但是种类不同?第四种情形:多次毒品犯罪,其中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走私等行为,如何定罪?我国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研究不多,有必要在连续犯一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贩卖毒品罪的具体情况深入研究。
  
  一、连续犯的一般理论
  
  日本学者川端博指出:“所谓连续犯,指场所上、时间上不接近,相当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场所上、时间上被连续实施,这些行为基于指向同一法益侵害的一个故意的情况,包括也被认为一罪。”〔1〕(P780-781)连续犯作为一种包括的一罪,旨在解决这样一种情形的罪数问题,即数个犯罪行为,前后连续,且犯同一之罪名,则其行为相同或类似,主观上又出于同一故意的话。这类行为如果定数罪而数罪并罚,似乎有悖于法感情,因为其与通常的复数犯罪,有比较明显的区别,因此各国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通常把连续犯作为一罪论处。但是,连续犯本身在理论建构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指出:“其中争议最大,且迄今仍无定论者,当推连续关系,其不但在概念的结构上,充满矛盾,因为连续关系形成的内涵为独立之复数行为,此种复数结构要以任何行为单数加以说明,的确有相当困难的情形存在;再者,刑法‘犯罪’的概念,主要系针对行为而言,诚如李斯特(FranzvonLiszt)所言,复数的独立行为所产生者,在刑法上必定为复数之犯罪。既为复数的犯罪,何以可将之‘拟制’为一罪?此外如从法律效果上加以观察,一个行为人所犯数罪,不论系以实质竞合或是连续关系加以处理,最终仍仅执行一刑而已,所不同者,乃在于刑的形成过程有所不同。”〔2〕(P299)但是,关于连续犯本身还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理论困境。比如,一个人先后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和一个诈骗行为,则势必数罪并罚;然该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则只能做连续犯定性,以一个罪定罪处罚,很难说是合理的。尽管如此,出于诉讼便利和实际效果差别不大等原因,各国一般都肯定了连续犯在立法或理论上的正当性,只不过在连续犯的成立条件和范围上不尽相同。
  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连续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行为方式的同种性在客观上是必须的;具体的行为还必须侵害相同的法益;对界定连续行为起决定作用的是故意的单一性〔3〕(P870-871)。日本学者山中敬一认为,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包括四个条件:构成要件的同一性、行为的连续性、法益的同一性、犯意的继续性〔1〕(P78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把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区分为两类:客观要件应该具备结构性的三个条件,即行为形式的一致性、行为间的连续性、结果的一致性关系;主观要件则为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2〕(P323-324)。具体而言:
  
  (一)犯罪形式同类性
  连续犯的行为,必须要求有同种或类似的行为而连续进行,如何理解“同种”和“类似”呢?这仍然成为问题。其实,同种这样的表述本身就是一种价值上的拟制,很难说有一个准确而清晰的标准。耶赛克指出:“属于这种情况的有,相同的标准是以被具体的行为所违反的刑法规定为基础的,从本质上看行为过程具有相同的外在和内在特征。”〔3〕(P870)如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和加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可以认为具有犯罪形式上的同类性,因为二者在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上是完全一致的,只是由于具有不同的身份等加重减轻情节。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多数事实上的行为成立一个实行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继续实行,具有了连续行为的外观,但是诸事实行为之间缺乏独立的性质,所以不能说具备了多个同类的行为。德国学者Maiwald从判例的分析,以及融入规范的观点,得出了三种可能成为单一行为而非连续的同类行为的情况Maiwald分为三类:其一,所谓反复的构成要件实现,即在实现一个整体犯罪的过程中,所有个别行为乃形成一个单一行为。因为这种事实情状中,每一个个别行为均为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而就整个事件历程观察,具有完整性关系,所以将其视为单一行为。简而言之,该当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始终都只被认定为单一行为。雅科布斯也指出,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始终都只有一个,且只有一个法规的侵害。如一拳打伤人,本来就足以成立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反复实施拳打脚踢,仍旧只成立一个伤害行为。Maiwald对于这种反复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判定基准置于一致性的行为认知,并辅以法益导向之考量,以及行为人罪责内涵的思考,如就个别行为的具体状况观察,足以揭露出行为人一致性的心理状况,则行为人单数即可成立。其二,逐次构成要件实现,即行为人对于一定之结果,以逐步达成的方式实现。如大搬家的窃盗方式,一次又一次地将东西搬空,虽然从个别行为观察,似乎有多次的行为存在,但个别的行为并非独立,而是整合建构成一完整行为。其三,同时的构成要件实现,即一个行为在实现一个构成要件的同时,同时更实现其他构成要件,此时被实现的构成要件数,并非决定行为数的基准,其判断标准必须从客观的事实情状上寻找,主要的是在事实上判断行为是否同一,亦即同时被实现的构成要件是否系由同一行为所致,从而观察所实现构成要件间的重叠部分之行为是否同一,Maiwald认为同时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必须至少具备部分同一时,方得成立,亦即行为具备有所谓“双重类型性”时,方能视为单一行为。参见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77页。。这些行为之所以不是连续的同类行为,乃因为在规范上,法的目的性不将其视为一个个单独的实行行为。如以多次投毒杀害他人的故意,每天投以少量毒品,数天后发生杀人的结果。就是由于这些事实行为如果都单独作为一个实行行为的话,则可能成立多个杀人行为,而人的生命是一种一身专属法益,多次评价似乎不妥。  (二)行为的连续性
  行为具有连续性是指各行为之间应该具备实施违反形式时间与空间的相关性。而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则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并非一个固定绝对的概念。判断连续性的成立,需要结合不同犯罪的罪质、行为方式等全面的情况。倘若能够认为是在同一机会内触犯同类或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即从时间及场所的接近、方法的类似、机会的同一、意思的继续及其他各行为间的密切关系来看,属于一个整体上的一个行为,则可以理解为连续性。但是,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指出,即使是时间、场所接近,在行为人的各行为不能被看成是一个人格态度的表现时,也不能认为是一罪。如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是熊,用猎枪射击两次,命中下腹部,使被害人身负濒临死亡的重伤,被告人发现自己误射后,又用猎枪射击一次,命中胸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对此事案,判例认为是业务上过失伤害和杀人罪的并合罪。
  
  
  (三)法益侵害的相同性
  德国刑事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连续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通说则把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根据法益的种类进行区分。像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贞操的自由等那样的专属一身的法益,根据所侵害的个数决定犯罪的数目。因为这些法益涉及最高的个人法益,具体的行为人如果是针对不同的法益享有人,应排除连续行为的成立〔3〕(P870)。日本刑法也持与德国刑法相似的观点。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与此相对,不是专属一身的法益的场合下,即使是复数的法益被侵害了也还是成立一罪。例如,侵入某人的住宅行窃的时候,其中包含有不同所有者的财物的场合,虽然对所有权的侵害是复数,但是只要是由于同一个盗窃行为,就只成立一个盗窃罪。”〔5〕(P451-452)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务界并没有依据法益的不同属性来区分,而是对于属于同一罪名的连续行为,无论其侵害的法益是否为专属一身的法益还是财产等非专属法益,均可以成立连续犯。
  
  (四)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
  关于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的认定,理论界有三种学说。德国理论界和实务上均认为,连续关系的成立,其主观要件需要具备连续行为的整体故意。整体故意的内容需要涵盖所有行为的形式、时间、地点、行为手段、行为客体及目的。整体故意历经了三个阶段的发展,最新的理论一般认为,整体故意即使在原始计划之行为全数完成前,在扩张其犯意,亦可成立整体故意。第二种观点即概括故意,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未设立明确目标,而结果所实现的目标,亦为其本意。第三种观点为连续故意,连续故意所认定的标准,乃在个别行为决意足以形成一个持续的心理线,即可确立连续行为主观要件之要求〔2〕(P325-328)。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连续意图确定与否,主要指行为人对即将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程度,以及具体犯罪的对象、结果、时空条件、方法、次数等因素认识的确定程度,而并非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对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认识,以及是否具有追求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及此种心理态度是否确定〔6〕(P575)。比较上述多种观点,其争议的核心在于是否应该以更宽泛的标准确立连续犯的主观故意上的连续性呢?从德国理论界的发展来看,连续犯的整体故意标准日趋松弛和客观,这说明追求诉讼便利和诉讼经济的法的目的性和对于法官恣意自由裁量权的警惕在认定连续关系的故意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贩卖毒品罪中连续关系的具体认定
  
  对连续犯的一般理论有所了解后,对于贩卖毒品罪相关的连续关系认定则必须在一般理论的基础之上,具体分析。
  
  (一)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再分多次卖出情形的认定
  此种情形在贩卖毒品罪中较为常见,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对此的认定形成了两种相对的学说〔7〕(P180-181)。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成立单纯一罪。其理由为: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在未卖出之前,罪已经成立。其后分次卖出之行为,属于行为之继续,故应该成立单纯一罪我国台湾地区的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为:贩卖行为并不以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为构成要件,只须以营利为目的,将毒品或麻醉药品购入或卖出,有一于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但是,这种对于贩卖行为的宽泛理解并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原则,也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精神。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也多不认同此说,司法界也有部分判例或解释不认同这种理论基础。本书所界定的“贩卖”的实行行为并不包括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或者说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而只包括转让毒品与他人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成立连续犯。其理由为:尽管贩卖不以贩入之后再次卖出为构成要件,但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应该包含贩入、卖出及贩入后复行卖出三种,故购入后分次于第一次卖出时,仍只成立一个贩卖毒品罪,其后的各次分卖行为与贩卖的构成要件相当,如果基于概括的故意而为之的话,则应该成立连续犯。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应该是转让毒品与他人的行为,那么,为了贩卖而购入多量毒品行为还不能说是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贩卖毒品罪的完成,而必须要在第一次将毒品转让与他人或者卖出后方可谓符合了一个贩卖毒品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那么,其后的每次转让毒品行为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也即是说转让了几次毒品就成立几个贩卖毒品行为。另外,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概括的贩卖故意而连续实施多次的贩卖行为,自然成立贩卖毒品罪的连续犯。  
(二)多次贩卖毒品,且毒品种类相同
  毒品的种类相同的话,在规范的认识角度,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对于同一法益——人民健康的侵害,其人格态度也可以被看作是对于人民健康受到危险的一种放任,能够作为一个犯罪进行评价,即成立连续犯。日本最高法院曾做出一个相关的判例,肯定了这种情形成立连续犯。该案例案情为:某医生对同一麻药中毒者,以治疗疾病之外的目的,在某年9月至次年1月之间,隔几日给一次盐酸麻醉药,共计38次,每次给0.1克至0.2克,合计给与了5.75克。对此行为,判例认为是包括地相当于麻药取缔法第27条第3项、第65条第1项之罪的一罪〔4〕(P417)。  
(三)多次贩卖毒品,但毒品种类不同
  毒品是一个类概念,也是一个规范概念。不同种类的毒品具有不同的毒害性,对于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的危险不能说在程度上是相同的。正是基于此原因,我国刑法才在刑法中规定了贩卖不同种类毒品的不同刑罚配置。虽然贩卖各种毒品都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人民健康造成了迫在的威胁,产生刑法所不能容忍的抽象危险,但是连续犯在客观上要求的是具有犯罪形式的同类性。犯罪的同类性既可以作宽泛的理解,如罪质相同的同一罪名;也可以作严格限缩的理解,如认为连续犯所触犯之数罪名,其构成犯罪之各要素,彼此皆须完全相同,而非只是各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同而已〔8〕(P255)。无论是采用宽泛还是限缩的观点,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能否说是构成要件相同呢?
  笔者认为,咖啡因与海洛因虽然都属于毒品这样一个类概念,但是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并不相同。如果把“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种的最低或最具体层面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话,那么海洛因与咖啡因之间的区别就像杀人罪中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的区别一样。问题是杀人罪中,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都不影响法定刑的配置,刑法设置法定刑时并不考虑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只是把这种区分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相对的是,在贩卖毒品罪中,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二者间却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而不同法定刑的设置正是考虑到了毒品具体种类的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设置法定刑时是在评价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而做出的不同设置,此时折射出社会危害性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一般的、抽象的行为类型,那么在立法者看来,作为抽象、一般的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社会危害性是固定的,只有在符合该行为类型的具体事实进入刑法视野后,如何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选择宣告刑时才分析该具体事实的具体危害性大小、人身危险性大小。但是,作为法定刑设置前提的抽象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则是法律所拟制的,是一个确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既然刑法把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拟制成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类型,并因此根据其毒品种类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能够说还是同一个构成要件吗?
  倘若沿着上述的结论出发的话,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则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也有支持这种观点的,但是似乎并未形成通说。如在对一个连续多次吸食吗啡和海洛因的被告人的判决过程中,曾经有两种相对的意见。该案案情为:某甲染上毒瘾,遂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多次或吸食吗啡或吸食海洛因以解瘾。第一种观点把吸食毒品罪的最具体的构成要件视为“吸食毒品”,自然把吗啡和海洛因都视为刑法所称之“毒品”。那么无论是吸食吗啡还是吸食海洛因均符合“吸食毒品”这个构成要件,不承认“吸食海洛因”与“吸食吗啡”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吗啡与海洛因的种类不同,行为客体也不同,无法成立连续犯。台湾地区司法界大多持第一种观点。参见元照出版公司:《刑事特别法特别刑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94页。第二种观点虽然不是通说,但其前半部分则具有合理性,即承认“吸食海洛因”与“吸食吗啡”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故而认为毒品种类的不同会成立不同的构成要件。只是该说在认定连续犯时,机械地理解构成要件的相同性,并把这种构成要件在形式上的完全一致作为连续关系成立的前提。所以,该说否认了连续犯的成立。这是不妥当的。。但是,尽管贩卖咖啡因与贩卖海洛因的构成要件不同,也并不必然否定连续犯的成立。这取决于“同类性”的具体理解。笔者认为,对于同类性的理解,不应该拘泥于客观、形式上的理解构成要件,而应该站在刑法所追求的目的性基础上进行界定。连续犯本身就是为了诉讼经济和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存在的,并非是一种机械的源于客观构成要件构造的推论。因此,“同类性”应该理解得更为宽泛一点,只要在罪质上具有相同的价值和罪名,则可肯定其同类性。是故,贩卖不同种类的毒品,虽然其社会危害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在本质上都是对于人民健康的侵害,且行为方式相同,可以成立连续犯。
  
  
  (四)多次毒品犯罪,其中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走私等行为
  多次毒品犯罪,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运输、走私等行为,能否成立连续犯呢?从构成要件的相同性角度来看,贩卖、运输、制造、走私毒品明显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但是,如果从罪质及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衡量犯罪的同类性的话,则可以肯定连续犯的成立。如有学者指出:“近来实例认先后运输鸦片毒品,并贩卖鸦片毒品,及营利设所供认吸用者,成立连续犯,其说曰‘以概括之意思先后运输鸦片毒品,及贩卖鸦片毒品,并贩卖专供吸食鸦片及吸用毒品之器具,暨营利设所供人吸食鸦片毒品,均系连续数行为,侵害人民健康之公共法益,而犯同一性质之罪,应成立连续犯’(院字第二一八五号解释)。”〔8〕(P255)但是,这种关于连续犯成立所需的同类性要件的观点过于宽泛,几乎无法起到任何限制作用,过度扩大了连续犯的适用范围,有悖于社会大众的法感情和罪责原则。笔者认为,尽管不能拘泥于形式上的构成要件相同作为连续犯的成立前提,但也不能过于宽泛,而应该通过罪名和侵害法益及行为方式作为限制连续犯成立的条件。那么,贩卖、运输、制造等行为的客体和侵害法益虽然相同,但是行为方式并不相同,罪名也不一致。所以,不能认为可以成立连续犯。
  
  (五)行为人先后实施贩卖毒品罪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基于概括之犯意多次贩卖毒品予某乙,某日乙再度求购,甲适无毒品,乃以帮助贩卖之意,转介乙向丙购买,嗣后为警察查获。对甲应该如何处罚?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应该论以连续贩卖毒品一罪,因为连续犯之概括故意包括自己实施之正犯犯意,与帮助他人实施之从犯犯意,因而甲自行多次贩卖与帮助丙贩卖一次之行为,仍在其概括犯意之内,仅应该论以连续贩卖毒品一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应以连续贩卖毒品和帮助贩卖毒品二罪,数罪并罚。因为连续犯之概括犯意,不包括正犯和帮助犯〔7〕(P185)。争议就是: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能否成立连续犯?德国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均否定正犯与共犯得成立连续关系。而我国刑法则一般承认正犯与共犯行为可以承认连续关系。笔者认为,否定说是妥当的。因为,正犯的故意是将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而共犯的故意则是将行为视为他人之行为,二者很难说是相同的。所以,行为人以连续的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和帮助贩卖毒品行为,不应该成立连续犯,而应该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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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发(2001)34号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为我省顺利实施西部大开发和“十五”计划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政府牵头、部门联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奖惩分明的原则,认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有效的交通安全防范体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努力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更好地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我省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服务。
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
(一)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总体目标
在城市实施“畅通工程”,做到交通有序畅通,管理科学高效,执法严格文明,服务热情规范,宣传广泛深入,设施齐全有效;在公路上创建“文明公路运输线”暨“平安大道”,做到交通安全畅通,治安秩序良好,执法公正文明,警务保障有力,人民群众满意。通过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使我省行政辖区内不发生或少发生群死群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全省的万车交通事故次数、万车死亡人数、万车受伤人数三项指标接近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二)各地、州、市的具体工作目标
1.各地、州、市把预防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作为工作重点;各县(市、区)把预防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作为工作重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把预防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作为工作重点。
2.建立健全群众性的交通安全组织,使个体车辆及驾驶员得到有效管理。
3.每年在辖区内至少开展两次以上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交通事故多发点和路段得到有效整治,每县(市、区)至少建立两个以上的“交通事故特控区”,其标志、标线、警示标牌齐全有效,管理措施到位。
5.沿路摆摊设点、以路为市现象逐步得到根治。
6.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其它车辆违章载客及非法从事客运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7.辖区内基本杜绝无牌无证车辆、无证驾车现象。
8.将客运单位(含经营客运的私车车主)纳入重点管理,对辖区内的客运车辆及驾驶员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规章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到位。
9.不适宜通行大型客车和夜班客车的道路不准安排客运线路。
10.州、市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市及建制市要达到“城市畅通工程”的标准和要求。
11.除昆明至中甸的320、214国道、昆明至河口、昆明至罗村口的326、323国道及今后省级确定的道路要达到“平安大道”的标准外,每个县(市、区)在辖区内至少要创建一条以上的“平安大道”。
12.辖区内道路交通秩序良好,交通违章现象明显减少。
三、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的具体工作职责及保障措施
(一)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及具体保障措施
1.领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研究解决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问题。
2.组织制定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实施细则和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督促有车单位、个体车主和运输企业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3.在每年的“交通安全宣传周”,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全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督促和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积极改善道路交通条件,落实安全措施,消除重大隐患。
5.负责组织辖区内发生的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的现场抢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6.定期召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律和特点,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进行整改。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及具体保障措施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
2.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村为单位,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具体责任人,把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3.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4.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负责辖区车主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协助交通管理部门抓好具体措施的落实。
5.组织根治以路为市、占道经营和货车、农用车、拖拉机、微型货车违章载客、人货混装等现象。
6.对辖区驾驶员、车辆底数建立台帐,对无牌、无证及脱检车辆要督促车主依法办理车辆落户、检审手续,对辖区内上路行驶的报废车辆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取缔。
7.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把交通安全列入村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对村民、居民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在赶街(集)天组织人员及时制止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微型货车违章载客现象。
8.辖区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立即组织抢救,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处理善后工作。
(三)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及具体保障措施
1.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履行国家赋予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展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意见、建议,指导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车单位和群众性组织做好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维护交通秩序,指挥疏导交通,纠正交通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公路治安秩序,管理车辆和驾驶员;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在依法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时,要大力开展交通秩序整顿工作,狠抓源头管理工作,积极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加大违章查处力度,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2.交通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好“平安大道”的创建工作,取缔占道违章建筑,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建设经费投入,维护公路标志、标线完好;检查督促养护单位对公路进行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安全。对公路运输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条件、范围、行为进行认真清理,对合法经营者给予支持和保护,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整顿。特别是客运市场,要依法管理、以法治运,严格客运线路审批,坚决取缔非法客运;加强客、货运汽车站和运输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督促客运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认真研究解决乡村农民乘车难的问题。
3.城市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城市监察等部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加强道路交通的规划和设施建设,依法对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危害桥涵、路灯及其它影响城市市容和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取缔,管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好“城市畅通工程”。
4.农业(农机)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切实加强辖区内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管理,对无牌、无证、脱检的拖拉机,要督促机主落户、检审,该报废的坚决督促报废,坚决杜绝给农用车上拖拉机号牌的违规行为发生,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问题的管理和查处,对于历史上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经公安机关检查,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客运单位和个体客运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并应协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停业整顿。
6.有关保险公司要积极向投保人提出整改交通安全隐患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公安机关搞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交通法规知识,大力抓好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切实有效地搞好防灾防损工作。
7.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把义务宣传交通安全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交通安全法规,普及交通安全常识,增强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8.教育、劳动、司法行政等部门要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加强学生和幼儿的交通安全教育。
9.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责,要认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督促单位职工及驾驶员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10.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应当规定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客运单位和个体客运车主应当按照客运车辆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保证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安全责任保证事项的检查落实。
四、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贯彻“防患于未然,责任重于泰山”的方针,各地、各部门要把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州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和各地区行政公署专员是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职能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抓好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因玩忽职守,致使辖区内发生群死群伤恶性特大交通事故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考核和奖惩办法
(一)考核
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目标及考核评分标准由云南省交通安全委员会制定,并在每年年初公布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交通安全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依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评分标准》,由上一级对下一级进行考核。考核采取平时检查和年终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采用百分制,得分在75分以上者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凡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2起以上的,一律以0分计算。
对省级的考核采用总体控制目标的方法进行,即万车死亡率接近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得40分;万车事故率和万车受伤率接近或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各得30分,总分70分为合格。
(二)奖惩办法
年终评比时,按照年度考核情况,从合格地区中按考评分数评选一、二、三等奖若干名,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道路交通安全先进集体”称号并予以奖励。
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在规定时限内,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在不合格地区中考核分数倒数1至3名的,有关地、州、市政府(行署)要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报告。
六、其他
(一)县、乡级的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及奖惩标准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和县政府分别制定。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办法,落实具体的措施。
(二)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的考评结果,并兑现奖惩。
(三)本暂行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2001年3月12日

关于印发《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知发〔2012〕36号


各区县知识产权局,濠江区经信局:
  新修订的《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经市法制局审查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汕头市专利奖励工作,保证汕头市专利奖的评审质量,根据《汕头市专利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工作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定标准
  一、汕头市专利金奖评定标准
  (一)符合我市产业政策。
  (二)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了重大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性突出;对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贡献大,在推动本地区、本领域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发明专利具有明显的潜在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申报人对专利运用和保护积极主动,成效显著。
  二、汕头市专利优秀奖评定标准
  (一)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政策。
  (二)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了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性较强;对解决关键技术问题贡献较大,在推动本地区、本领域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申报人对专利运用和保护较为积极主动,成效良好。
  三、汕头市外观设计金奖评定标准
  (一)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适于工业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设计水平高,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安全性,功能和造型协调,符合环保要求。
  (二)实施后符合市场需求,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申报人对专利保护措施得力。
  四、汕头市外观设计优秀奖评定标准
  (一)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适于工业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实用性和安全性,功能和造型较为协调,符合环保要求。
  (二)实施后符合市场需求,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申报人对专利保护措施较为得力。
  五、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奖评定标准
  (一)发明人(设计人)近五年来的有效专利主要在本市申请。其发明专利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推动了本区域本领域的技术进步,在本市实施并产生了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或具有潜在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或是10件以上有效发明专利或50件以上有效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其主要专利在本市实施后形成了有较强竞争力的产品,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近五年来未曾获得汕头市优秀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奖。
  第四条 参评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申报材料,以及推荐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必须符合《奖励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有效、真实。
  第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专利有效性证明是指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须提供由市级或以上专利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必要时还需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
  第六条 参评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在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规定时间内提交;对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应当按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
  第七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各专业评审组,制定专利奖各专业具体评审标准;
  (二)根据各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评定汕头市专利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
  (三)对汕头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汕头市专利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专利、科技、经济和法律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人员由有关部门推荐,市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4年。
  第九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下设机械、化学、电子和工业设计  等四个专业评审组,负责项目初评工作,评审组由相关专业专家和专利专家组成,设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初评结果报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条 专业评审组的专家由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中根据专业类别随机挑选产生。
  各专业评审组组长由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专家组中指定熟悉专业和知识产权知识的专家担任。
  第十一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规则:
  (一)各专业评审组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评审,书面评审方式按照评审标准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二)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由专业评审组和项目申报单位或申报人参加的评审答辩会,对候选项目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三)对参评项目和候选人,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其进行考察。
  (四)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评审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五)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或以上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可有效。
  (六)专利奖的拟奖项目应当获得到会评审委员数二分之一以上票数通过。
  (七)专利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参评项目有关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或专业评审组成员身份参与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奖评选结果
  在《汕头日报》和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汕头专利信息网公示,公示期15日。
  第十三条 公示期内,对评选结果有异议者,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异议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写明联系方式和联络人员;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凡单位未加盖公章和匿名的异议材料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异议材料的核实或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提交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由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裁决,并将裁决结果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
  第十六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将评定的拟奖项目、等级和拟奖发明人(发明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汕头市专利奖奖励标准: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汕头市专利金奖和汕头市外观设计金奖的,每项奖励三万元;获得汕头市专利优秀奖和汕头市外观设计优秀奖的,每项奖励一万元;获得汕头市优秀发明人(设计人)奖的,每人奖励六千元。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和广东专利奖项目予以配套奖励: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外观设计金奖的,每项奖励三十万元;获得中国专利优秀奖和外观设计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十六万元;获得广东专利金奖的,每项奖励十二万元,获得广东专利优秀奖的,每项奖励八万元。
  第十八条 获得专利奖的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奖励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领取奖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兑现发放至有关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发放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取消该单位近两届申报专利奖资格。
  第十九条 汕头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汕头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 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