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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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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推动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展,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已制定实施的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现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对于没在国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或者工作走过场的企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财清字〔1995〕10号)精神,责成集体企业限期进行或指定中介机构对其重新进行,并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参与清产核资组织工作的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向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对向城镇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的部门、单位,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和检举,对经核查落实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相应予以严肃处理。
三、各集体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对本企业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凡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原则上按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首先冲减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增加的资本公积;其次可依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按比例冲减企业实收资本。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时如盘盈资产大于盘亏资产,其净盘盈资产经同级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作增加企业资本公积处理。
四、集体企业(非金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应收帐款,凡符合坏帐核销条件的,经审批后可作为坏帐损失进行处理。企业坏帐核销条件一般为:一是呆帐发生3年以上,符合现行财务会计核销处理规定;二是不足3年,但有司法等有关部门提出对方企业破产、倒闭或债务人死亡的证明材料;三是不足3年,但经企业主管部门专案处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材料。
在清产核资中,集体企业各类坏帐按规定处理后应采取“帐销债留”的方式,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债权利。
五、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期间自行清理过去的各项帐外资产、资金(含各类帐款、“小金库”)或没有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办理购置手续的物品(含固定资产),凡主动清查上报及时入帐,或积极补办有关手续,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六、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应入帐而尚未入帐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及时作价入帐(已发生转让的可按转让价格入帐),归集体企业集体所有。
七、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职工福利费(含医药费)超支挂帐数额较大的集体企业,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同级税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一次性冲减企业公益金、盈余公积金;对目前经营效益较好的企业,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经同级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在费用中列支解决一部分。
八、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以前政府部门应补未补的款项,报经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实后,由当事部门按规定予以补足;对一时难以全额补足的,有关部门要分期分批予以解决,或签定归还协议在一定期限内解决。
九、对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凡处于停产、半停产、亏损的集体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精神,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
十、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即1992年1月1日)后,被有关部门、单位平调、挪用或无偿占用的集体资产,对目前确实难以归还的,经协商核实后可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按当时的资产价值给予一次性偿还;不能一次性偿还的,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期计息偿还;
(二)作为集体企业集体股份入股或实行联营;
(三)实行有偿使用,由集体企业收取使用费;
(四)由当事双方协商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处理。
十一、国有企业、单位创办集体企业或集体企业、单位创办集体企业,过去相互支持、租借、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已有协议的(含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时签定的协议),按协议办;没有协议的,应平等协商解决,原则上不应用滚动收益的计算方法解决。
十二、集体企业占用的资产在此次清产核资中,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界定属国有资产的,经当事双方协商可采取有偿借用、折价入股或租赁使用等办法处理,原则上留集体企业继续使用,其原产权单位一般不得无故抽回。
十三、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属于个人资产作价入股、且目前无法明确归属的资产,暂作为集体企业资产处理,并在企业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如将来原投资者追索清算时,有关当事方要依法予以解决。
十四、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原则上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集体企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须由企业申请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同意,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估,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20%收取。
十五、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资产损失较大、但发展有前途、产品有市场、需要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因目前企业经营困难,难以按期归还国家有关部门的借(贷)款或财政周转金的,企业可提出申请展期,经经办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后,属于银行贷款的可适当展期,由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性质的按财政部有关财政周转金管理规定执行。
十六、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后2年内进行企业改制时,经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确认的清产核资结果可作为有效法律依据,企业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十七、凡没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均不得执行此次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政策,各级经贸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
十八、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发现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占用的集体企业资产,或给企业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对未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主动检查,并积极退回或赔偿的,可从轻处理。
十九、有关涉及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税收政策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二十、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以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日期:2008-03-02 22:33 发布单位:农业部人事劳动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全面开发农业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农村实用人才以及农业技能人才队伍素质,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从事农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劳动者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考核与评价,并对通过者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价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业务机构(指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站,以下分别简称部鉴定中心和部行业指导站,)进行技术指导,执行机构(指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行业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以及技术性强、服务质量要求高、关系广大消费者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业(领域),逐步推行就业准入制度。



第五条 开展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着力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业劳动者服务。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安排必要经费并逐步形成稳定增长的投入机制,不断加强鉴定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鉴定工作条件,推动农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种植业、畜牧业、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农村能源等行业(系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制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规划和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管理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业务机构和执行机构,并指导开展相关工作;



(三)负责农业行业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



(四)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队伍建设及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农业部各有关司局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业(系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划和办法;



(二)负责本行业(系统)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



(三)组织、指导本行业(系统)开展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本行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政策、规划和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系统)鉴定站的建设与管理;



(三)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与质量督导员的管理;



(四)组织、指导本地区、本行业(系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对鉴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部鉴定中心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工作。



(一)组织、指导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工作;



(二)组织农业行业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并负责试题库的管理;



(三)负责制定鉴定站设立的总体原则和基本条件,并承担对申请设立鉴定站单位资格的复审;



(四)拟定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资格条件,并承担质量督导员的资格培训、考核与管理工作,指导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并负责考评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承担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复核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信息统计工作;



(六)参与推动农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部行业指导站在部有关司局和部鉴定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的业务指导工作。



(一)组织、指导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本行业(系统)鉴定站的建设与管理,提出本行业(系统)鉴定站设立的具体条件,并负责资格初审,指导本行业(系统)鉴定站开展工作;



(三)承担本行业(系统)国家(行业)职业标准、培训教材以及鉴定试题库的编制开发工作,并负责本行业(系统)鉴定试题库的运行与维护;



(四)组织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初审和职业资格证书办理的有关工作;



(六)开展本行业(系统)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工作。



第三章 鉴定执行机构



第十三条 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一)执行国家和地方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三)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交鉴定情况统计数据和工作报告等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站的设立由省级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业(专业)及其等级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考核场地、检测仪器等设备设施。



(二)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程序,保证工作质量,按规定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鉴定公正性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鉴定站实行评估制度。评估工作在《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进行,具体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统一组织。



第四章 考评人员



第十七条 考评人员是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价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个等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对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人员的鉴定工作;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职业资格各等级的考核、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考评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制度。考评资格有效期为三年,资格有效期届满后,须重新考核认证。



第十九条 考评人员实行聘用制。由鉴定站聘用,每个聘期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考评人员在执行鉴定考评时需佩戴证卡,并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参加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符合农业行业国家职业标准中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须向鉴定站提出申请,出具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或其他能证明本人技术水平的证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报审批表》,凭鉴定站签发的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参加考核或考评。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分为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两项成绩均达到60分以上者,即通过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还应通过专家组评审。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试题由鉴定站从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未建立试题库的职业,试题由业务机构组织专家编制,经审核确认后使用,未经审核确认的鉴定试题无效。



第二十六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农业部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职业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劳动者就业、从业、任职和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农业劳动者可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业绩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方式申请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参加国家级和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名次的人员,经审定后可晋升一个职业等级。



第二十九条 经农业部核准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其他任何鉴定机构不得重复鉴定。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不断提升技能水平和技术等级。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职业的从业人员,每年应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逐步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复核制度。



第七章 质量督导



第三十一条 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不定期检查,由农业部和各地农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实施鉴定时,应有上级或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质量督导员不定期对鉴定站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并开展实地调查。



第三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职业道德、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质量督导等内容的培训。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建立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评选表彰制度,设立“全国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先进集体”、“全国优秀农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和“全国农业职业技能鉴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每五年进行表彰。



各行业、各地区可根据自身情况建立本行业、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评选表彰制度。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违规处罚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站,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停止鉴定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质。



(一)取得相应鉴定资质后,两年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开展鉴定工作的;



(三)管理混乱,难以保证鉴定质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鉴定过程中有非法牟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收费用、伪造证书等行为的;



(五)在工作中欺上瞒下,不向主管部门提供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工种)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农人发[1996]2号)自行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5日,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经营罐头食品出口业务的企业日益增多,用于罐头食品的商标大量增加,其中不少名牌罐头食品的出口已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近来某些单位违反《商标法》和《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和渠道,将一些冒牌产品销售到国际市场,造成极坏影响。为维护罐头食品的正常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扭转商标使用的混乱局面,特制订《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到有关企业,并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

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规定
一、生产和经营罐头出口的企业,必须按《商标法》和国家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的规定使用商标。外贸企业在出口罐头食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应与注册人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品的质量及销售市场、客户、价格等方面需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二、印制出口罐头商标,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办理。商标注册人为外贸企业的,应由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负责印制和管理。
三、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将为外贸企业生产并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罐头销售给他人。因特殊原因,生产企业需将使用外贸企业商标的出口罐头作内销的,原则上不得使用外贸企业的注册商标,若更换商标确有困难,应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并在商标标识明显处加盖不易涂改的,不小于二点二五平方厘米的“内销”字样。转内销的罐头食品不得再出口。
四、出口的罐头食品必须按规定打印生产厂代号、生产日期及产品代号等。
五、对港、澳和东南亚地区,原则上不准出口光听中性包装罐头。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