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8〕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荣成、文登、乳山市(以下简称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各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威海市粮食局是我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轮换及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单收购粮食;因本地资源不足需批量外采的,应当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或招标采购,并公开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价格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提出主导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价格进行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不同品种、品质等级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存。
第十四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交通便利、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和出库时,计量及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准确计量。承储企业负责人和仓库保管人员离任时,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帐、实进行审计核对。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轮换期限为:小麦储存不超过4年。
承储企业应当每半年对地方储备粮进行一次品质检测,对鉴定为不宜储存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当年度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协商同意后,联合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计划实施轮换,并于轮换完成时呈报轮换工作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计验收。
地方储备粮在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均衡有序、保质保量的原则,当年地方储备粮轮换数量不得超过总储备规模的30%。轮换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且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严禁划转库存陈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承储企业收购优质小麦,以提高储备效益。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应急动用程序。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粮食安全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粮食宏观调控信息,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确保粮食市场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统筹使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资金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食库存和资金同步运转。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等粮食价款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挤占、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农业发展银行可从借款企业的帐户中扣收;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期限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确定;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地方储备粮贷款到期但粮食在正常储备期内的,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地方储备粮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地方储备粮贷款一般采用信用借款方式;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核定的储备成本审核发放。相同数量和品种的地方储备粮贷款,不得超过轮出时农业发展银行收回的贷款额度。地方储备粮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结算货款应当全额归行还贷。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粮食风险基金,应重点保证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而发生的价差亏损等开支。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为每年每吨80元,轮换费用补贴为每轮换期每吨80元。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按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补贴由财政部门根据轮换计划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如有盈利,应如数上缴财政;如发生价差亏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弥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正常损耗,由承储企业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同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逐“批次”核销。核销以上损失时,承储企业应当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适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储存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轮换价格协调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负责人组成价格委员会,负责地方储备粮轮换和购销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地方储备粮价格台帐,核算储备成本,指导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与销售,并负责监督、实施核定价格。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管理激励机制。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在地方储备粮管理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承储企业及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执行或不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承储企业及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划区内房产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产权性质,城市房产分为以下类别:
(一)国有房产;
(二)集体所有房产;
(三)私有房产;
(四)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五)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七)涉外房产;
(八)其他房产。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国有房产。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集体所有房产。
私营企业和个人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继承、交换和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私有房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新的法人型经济实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股份制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投资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大陆开办的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国际性机构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涉外房产。
凡不属于以上各类产权类别的房屋,包括因所有权人不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代为管理的房屋以及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其他房产。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利人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施工许可证;
(七)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之日起30日内予以初始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司法文书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或遗赠;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划拨;
(八)人民法院判决产权转移;
(九)仲裁机构裁决产权转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书和其他司法文书。
第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改建、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书等。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转移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并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发证的房屋可以依法设定抵押 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主合同和他项权利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
他项权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注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一)权利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非法手段获取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注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过错致使核准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如实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或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转让等交易行为均应当纳入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法定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违反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文件审查合格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证》灭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租给他人。
原出租人和转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经济收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编号;
(三)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四)房屋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五)成交价格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交付使用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让当事人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产转让合同。
当事人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和价格评估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三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四)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商品房的座落、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等;
(七)拟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房屋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房屋权利人维修养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