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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可以驾驶证过期后未换新证拒赔/周增伟

时间:2024-05-14 04:5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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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陈某是某货车的所有人,于2008年9月10日为该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于某是陈某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8月,于某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40元,被告于某和陈某赔偿原告16557.91元。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5月,保险公司以于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7440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证过期后未换新证,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主要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与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主要理由是:虽然于某在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更换新证,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对于这种过错于某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没有及时换领新证并不代表其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来免除其赔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交管部门的解释,驾驶证是公安部门颁发给驾驶员证明其能够驾驶车辆的资格证书,只要领取了驾驶证且未被吊销或注销,驾驶员就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于某所持有的驾驶证确实超过了有效期未及时换证,但并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首先,对保险合同中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作狭义理解,即该驾驶员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而不应包括已取得驾驶资格而后又因故失去的情形,更不应包括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换领新证的情形。其次,机动车驾驶证验收是机动车管理部门准予驾驶员从事特定驾驶行为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

综上,于某在取得驾驶证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

1986年4月14日,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的精神,现就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安置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在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促进安定团结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这项事业不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范围,必须继续办好。
二、几年来,很多党政机关对劳动服务公司给了人力和物力扶持。今后,仍应坚持“扶而不包”的原则,继续积极给予扶持,并切实加强对他们的领导。同时严格划清同劳动服务公司的经济关系。劳动服务公司应与主办机关签定合同,对扶持的资金要按期归还;对扶持的固定资产要有偿使用或逐步偿还。
三、党政机关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劳动服务公司要以发展服务业和加工业为主积极开辟新的生产和服务的门路。严禁违反规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批发业务。严禁出卖、转让帐户和公章,严禁骗买骗卖、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偷税漏税。违者必须依法查处。
四、党政机关委派到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工作的职工,带领青年开辟就业门路,作出了贡献。今后要发扬成绩,以身作则,严守法纪,继续带好青年。这些同志是主办机关的派出人员,可享受主办机关的工资、福利待遇,而不享受劳动服务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在他们达到离休、退休年龄时,由主办机关办理手续。要努力培养劳动服务公司自己的经营管理人员,使他们尽快地做到自己管理自己。
五、党政机关办的公司或企业,凡不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的,一律不准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严格清理。
六、党政机关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管理。对已经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顿,健全规章制度,端正经营作风,使之不断巩固、提高和发展。
七、党政机关因安置青年就业需要新办劳动服务公司时,要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八、其他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经过加工、制作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适用本规定;用于农业生产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有书面合同的和因商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以及药品、建筑物的质量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的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责任的承担
第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二)向消费者如实推介产品性能及使用、维护、保管技术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三)销售可以修理的耐用消费品,向消费者出具维修凭证。
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消费者有权拒绝与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五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商品说明书、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售出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该商品的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经营者依照本规定对消费者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七条 售出的商品经依法认定为假冒、劣质的或者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退货责任。

第八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明示处理品或者等外品销售的;
(二)超过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的;
(三)售后出现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四)消费者违反商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使用、维护、保管不当或者擅自拆装造成损坏的;
(五)消费者不能提供购货凭证等指明经营者的。

第三章 责任期限与履行方式
第九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七日内,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十日、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七日不满十五日,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更换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一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满十二个月、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个月,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从经营者销售商品开具购货凭证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所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责任期限内。
第十三条 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国家产品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按照国家产品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品技术标准均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执行。
生产者、经营者向消费者许诺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高于前款规定的,按照许诺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负责修理责任期限内的商品,应当使用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商品经两次修理后仍不具备合格产品的使用性能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该商品经营者更换商品或者退货。
经营者负责修理责任期内的商品,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修理费用。
经营者因缺少零部件或者因技术原因在二个月无法修复责任期限内的商品,消费者要求更换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准许更换;无商品更换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准许退货。
第十五条 经营者履行商品更换责任,更换同一品牌、规格和型号的商品,不受价格变动影响;更换经消费者认可的同一品牌中的不同规格、不同型号的商品或者同类不同品牌的商品,按照更换商品时的销售价格找补差价款。
经营者履行商品更换责任,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更换后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履行退货责任,应当将该商品的原销售价款当即一次退还消费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履行大件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应当同时承担消费者支出的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 因商品修理、更换、退货发生纠纷,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协商或者请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调解解决,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作出的质量责任争议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条 因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争议需对争议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的,检验委托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判定商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或者履行商品修理责任时使用不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从事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大件商品、耐用消费品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或者履行商品修理责任时使用不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