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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上网:倒逼司法公正的网络推手/刘武俊

时间:2024-07-06 18:5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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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文书全部上网,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与国际司法接轨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迈出了关键一步,既强化了司法公信,也彰显了司法自信。裁判文书上网堪称倒逼司法公正的网络推手,司法公正需要这样的网络推手。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开始实施。办法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生效裁判文书将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第一批裁判文书日前已集中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称死刑复核案裁判文书也要网上公布。


依据《办法》,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一般均应在互联网公布。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当事人认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经案件承办部门审核理由正当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不在互联网公布。


裁判文书公开本身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增强司法透明度,强化监督,防止司法权滥用,有利于人民法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既能高效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借助互联网操作简便、及时快捷、成本低廉、即时互动等优势,有助于扩大司法公开的覆盖面,更好地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强化司法监督。上网公开裁判文书,极大方便了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能有效避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现象的发生,也能使司法公正以人们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对于提高办案法官的责任心和业务素质具有倒逼效应。裁判文书上网,意味着每一份裁判文书都将接受公众的检查和评论,法官必须更加负责谨慎地对待每一个案件的审判,积极提升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不断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有助于促进全国法院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示范效应。将裁判文书大量上网公布,不仅有助于大力推行案例指导制度,为典型案例储备资源,而且能够满足各级人民法院第一时间参阅、学习和借鉴的现实工作需要。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具有法制宣传的普法意义和提供法学研究素材、繁荣法学研究的积极意义。一些重大典型案件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布,对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网民法律意识乃至繁荣法学研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是国际司法领域的惯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案件宣判之后,判决书都须上传至官方网站。英国最高法院除在官方网站公布裁判文书外,还通过官方微博同步发布判决名称和判决书网络链接。韩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必须在互联网上发布。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规定,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之外,所有案件判决书均统一在“司法院”网站上全文公开。我国香港地区终审法院的判决也都已实现全部上网。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公开应该避免选择性公开,裁判文书上网公布也要避免选择性公布。裁判文书上网原则上要覆盖所有案件,遵守“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一般均上网公布,不允许根据案件类型、影响大小和文书质量高低进行取舍和选择性公开。只有最大范围的公开裁判文书,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对于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有利于解疑释惑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能够消除各方质疑,维护法院良好形象,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办法》明确规定,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一般应当在互联网公布。具有指导意义的死刑复核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一般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当然,“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允许公众查阅,自然也不能将这些内容在网上公布。另外,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考虑,调解书和同意当事人撤诉的裁定书一般不应上网公布。另外,对于公开的裁判文书也要妥善处理好裁判文书上网公布与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


每一份上网的裁判文书都是正在接受网民拷问和检阅的司法考试答卷。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让亿万网民“围观”,其实是司法机关接受广大网民监督和拷问的开放性司法考试,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考验和司法能力的考核。


(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研究员)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共同维护沿海社会经济秩序。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船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改革开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港口及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各类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港口和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应向常住户口或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六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十六周岁的船员(民),应向常住户口的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三章 船舶、人员边防治安管理
第八条 各类出海船舶应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由船舶主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严禁未标船名、船号或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出海。严禁无边防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船舶和人员出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出海船舶,可根据本规定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边防管理。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渔船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使用大马力摩托艇。生产用摩托艇一律限定在四十匹马力以内;中深海作业的子母船用艇,经公安边防和渔监部门批准可放宽到六十匹马力。
第十二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员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未经省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船艇修造厂不得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客户营造新艇,不准为私人营造四十匹马力以上的摩托艇或艇壳,以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主或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关和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出海船舶因特殊情况进入不准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轮及香港、澳门、台湾船舶的,必须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利用船舶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四章 沿海港岸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必须自觉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和舢舨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二十二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执行公务和港务作业的船舶外,境内其他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台湾船舶因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一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七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12马力以上船只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舢舨、竹排停泊港口不收橹、舵、桨或不抬上岸的。
处罚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海上公安巡逻队裁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四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款,并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盖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证件审验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边防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港、澳、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品“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用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八条 船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吊销证件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三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三十天以下:
(一)违章贩运货物的;
(二)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三)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有关人员吊销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没收船舶:
(一)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二)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四)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
(五)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执行公务中,在处理船舶严重违反边防治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船舶主管部门;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省海域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暂行规定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暂行规定通知

濮政〔2005〕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暂 行 规 定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保证工程质量,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亦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审核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及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发改、公安、交通、商务、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四条 在市城区范围内(东至106国道,南至汤濮铁路,西至皇甫矿区,北至北环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含工业与民用建筑、道路、桥梁及各类构筑物等)和预制构件企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鼓励、支持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散装水泥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生产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管理。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须查验双方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验收备案的重要条件。
预拌混凝土运抵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预拌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应不高于按照省、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预拌混凝土运输的车辆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干扰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不听劝阻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