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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措施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6-02 14:1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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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措施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扶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措施的补充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深圳市政府二届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市政府决定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以加大政府对外贸发展的扶持力度,保证我市外贸出口任务的完成。
一、由市物价局会同各区政府近期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整顿,公布统一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律按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所有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三年内(1998年至2000年)不增加新的收费项目。
二、从1998年至2000年,减免在深圳以出口为主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费”的50%,并优先办理房地产证等手续。
三、简化加工贸易出口企业员工暂住证的办理手续,缩短申办审批时间。暂住人口管理费严格按照现行标准收取,即特区内每人每年300元,特区外每人每年260元,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搭车收费。
四、对我市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商品的商检费按低费率收取。为减轻企业负担、鼓励加工贸易出口,对深圳市内来料加工出口产品的商检费试行年度统一缴纳的办法。
五、公安消防部门暂缓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的消防建设费。
六、按照粤府〔1998〕36号文第五条和国税发〔1994〕031号文通知精神,对市经济发展局确认并授予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商务资格单位的各类企业承接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工缴费的增值税。
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尽量减少对企业的各种检查,除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的例行检查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进行的一般性行政检查,须经区以上政府批准。
八、对加工贸易企业中出口大户实行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凡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市经济发展局、贸易发展局会同外商投资局审定后分批报送深圳海关。
九、各出口退税环节要提高办事效率,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规定的A、B类企业,实行简化凭证申办退税的管理办法,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十、公安部门对外商独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因出口业务需要出国赴港澳人员,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1998年8月7日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及时有效清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将演变为三角债,连环债等。这不仅使交易方利益难以实现,而且破坏市场经济稳步发展。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大多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一项。也正因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代位权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主张。文章就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意义,代位权的基本理论,代位权行使及结果归属,以及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现在及对其完善建议等问题进行浅析,并结合相关理论,提出自己的初步认识。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举证责任

  一、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意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加。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对我国的市场秩序及商业道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了确保市场交易能有序进行,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更具体的阐释,正式确立了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制度的意义是在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

  二、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代位权制度的起源

  对于代位权制度的起源,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不容忽视的是,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讼,但权利和诉讼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这一立法才真正对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造成了影响,因此,笔者赞同,代位权制度应该正式确立于《法国民法典》。

  (二)代位权制度的性质

  在理论界,关于代位权的性质也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1.形成权说

  张俊浩先生为代表,认为代位权应该属于形成权。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以债务人的统一为基础,而且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就会引起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但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债权人原本并不是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即代位权诉讼改变的仅是代位权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1]。因此,笔者不赞成采用形成权说。

  2.管理权说

  管理权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为债务人行使权利。但笔者更赞同王利民教授的观点,即代位权不是管理权。在管理权中,很明显的一点是必须有被管理人的授权。但是,我们不难看出,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存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授权,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诉讼。而且,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为了替债务人管理财产[2]。

  3.其他观点

  除此之外还存在救济权说,代理权说,请求权说。代理权说。代理权说认为代位权并不是一种债权,而是属于广义的代理权。但不难发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名义行使,而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的特征不相符合。因此,笔者认为代理权说不恰当;救济权说。救济权说认为,债权与代位权之间的关系是原权与救济权的关系。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因此是代位权应属于请求权。

  综上所述,关于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赞同取请求权之说。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从《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来看,债权人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清偿。从这一点来看,代位权应具有请求权的功能。而且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本身的固有权利,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所固有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效力上的扩张运用,亦即债权的效力由对债务人扩及次债务人,属于“债权相对性的例外”,但无论如何,都是基于代位权债权人本身的债权产生,是原债权的延伸。因此,笔者认为请求权之说更为妥当[3]。

  (三)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的成立,是代位权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行使代位权。但同时,也必须明确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严格把关,不得任意行使代位权,以确保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二)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并对债权人产生侵害。(三)债务人的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四)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对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学者们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以史尚宽为代表的三要件说,王利明为代表的四要件说,崔建远为代表的五要件说。结合各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四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虽然《合同法解释(一)》中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但仍应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及其现实性进行审查。

  理由如下: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或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则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应该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这里的“合法” 不是指经过严格审判程序的最终定性,而是法院受理起诉时所作出的判断。

  2.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这里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主要指债务人应行使其到期债权,否则将有消灭或者丧失的可能。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外方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由此可知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的标准是,债务人有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如果有些债务人碍于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没有采取诉讼与仲裁的形式,只是向此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这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这规定既给“怠于行使”提供了一种明确的客观标准,又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形同虚设[4]。

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蚌埠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市各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以下简称需求单位), 为行使本单位管理职能或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进行,在同等质量、信誉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㈠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㈡组织政府采购;
  ㈢协调管理政府采购事务;
  ㈣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立政府采购招标评审机制。由财政局、行管局、技术监督局、监察局、工商局、物价局、审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及使用单位代表组成评审机构,负责对招标事宜进行审查、质疑、评估和比较,确定中标单位。
  从事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公开进行。
  组织政府采购应当接受评审机构评审。
  第七条 集中采购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适用于购买单位价值或一次性购买价值1 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的等值服务。
  除前款规定的以外,需求单位可自行组织分散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等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大宗低值易耗品等购置项目,房屋、设备维修项目,以及接受的有关服务项目。具体范围如下:
  ㈠办公设备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机动车辆、计算机及网络、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摄相机、录相机、电视机、灯光、音响、通讯设备以及批量购置的办公桌椅、文件资料柜、档案柜等。
  ㈡教学设备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用桌椅、图书资料、实验器材、体育器材、专业设备等。
  ㈢科研设备是指各级科研单位和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科研活动所需的科研设备、仪器等。
  ㈣医疗设备是指各级卫生防疫、医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卫生医疗服务所需的各类医疗设备、消耗性器材等。
  ㈤体育设备是指各级体育单位开展体育训练、竞赛等所需各类专业设备、器材、服装等。
  ㈥其他专用设备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所需的除上述设备以外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设备,如文化、广播、电视、公检法司、城市维护、质量检验、农业事业单位的专用设备等。
  ㈦维修工程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构筑物、车辆内装修以及设备维修等,以及未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基建项目。
  ㈧有关服务项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从市场取得的有关后勤服务项目,如车辆燃料供应、保险、租赁、办公楼物业管理,会议接待、材料印刷等。

              第三章  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协商采购。
  第十条 财政部门组织集中采购的,需求单位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对采购的商品(服务)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并详细说明所需商品(服务)的名称、规格、性能、数量、时间要求等。财政部门应及时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调查,并根据财力情况确
定采购项目。
  需求单位自行分散采购的, 应按本细则规定确定采购方法。
  第十一条 采购数量较大、价值较高、质量不易确定或者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服务的,应当公开招标采购。公开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公布采购信息。采购方会同委托招标单位及有关专家依据采购方案,按照确定的采购项目、方法编制采购资料,向社会公布采购信息。采购信息包括:采购方的名称、地址、采购项目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以及对供应商的其他要求;申请截止时间等。
  ㈡确定供应商。招标应当对投标人(投标者应不少于3个)的经营资格、办公场所、履行合同的能力、 技术力量和经验等情况进行审查。参加投标单位须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总价2%的投标保证金(招标结束后,保证金无息退还) 。招标评审机构人员、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单位代表共同以公开形式进行开标。招标评审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从价格、质量、服务、企业信誉等方面进行评审、比较,并参考标底进行综合评议,确定中标单位。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㈢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供应商确定后,采购方要与供应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履行。
  ㈣验收。采购方和供应商要按合同规定组织验收,保证采购质量。
  第十二条 采购质量、价格等不易确定、专业性较强、只有少数单位有能力提供的商品或者等值的服务, 可用议标采购的方法。议标采购可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报价、比价、个别协商,综合考虑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因素,择优选定供应商。
  第十三条 采购数额较小、技术要求简单、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的商品或者等值服务, 可用协商采购的方法。协商采购可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单位预算外收入和自有资金;国内外贷款、捐款;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进度,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代理人;对于属于多渠道筹资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待需求单位筹集的资金到位后统一拨付;需求单位以预算外资金或者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应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采购工作中聘请有关专家等开支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列入项目费用。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需求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政府采购的情况,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实施政府采购参照本细则执行,如需成立政府采购中心,应报市编办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