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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22: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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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物价局


国家物价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5日,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现行物资收费标准,有的是参照国家物资局一九六三年的标准制定的,有的是各部自定的。近几年不少部门又调整了各项收费标准。因此,各部门的收费标准很不一致,目前正值物资供销机构改革调整时期,一时难以统一。为了保持物资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以前,由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物资收费标准(包括管理费标准),现在继续执行。
二、国务院国发[1985]75号文件下发后,凡未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自行提高管理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在各地的直属物资供销单位收取管理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经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可参照地方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国家机械委原属机械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机械部(86)机财函字1677号《机械工业部部管公司及分公司物资流通作价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原属兵器部的物资供销部门执行原兵器部的有关规定。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物资供销部门,经各主管部门核定,已增加百分之一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可以继续执行;未增加的,要另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由于增加百分之一银行贷款利息,在物价检查中已作处理的,不再退还。
六、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下属的物资供销部门的直接进货费用标准的变动,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下属的任何机构无权批准或自行变动收费标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如需变动管理费标准,必须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各主管部门无权自行变动管理费标准。
七、(略)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旧机电设备和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的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
  第四条(管理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公安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处置、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等活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本市建设、交通、规划、房地资源、质量技监、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编制的布局规划,确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定点设置。
  第七条(登记注册)
  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字样。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在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前,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八条(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等管理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本市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者,并有固定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
  (五)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第九条(许可和发放)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由上海市公安局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条(建立台帐和收购登记)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十一条(处置)
  企业应当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送交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进行处置,出于循环利用的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二条(指定处置)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以下简称“指定处置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公安局、相关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第十三条(目录)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会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书面通告本市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
  指定处置企业运输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署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本市陆路、水路、铁路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个体工商户或者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不得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除指定处置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第十六条(报告和举报)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
  违法收购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属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建立收购台帐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
  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无照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办理手续和换发执照)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3日  证监发字[1997]30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0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未按时

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