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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7:2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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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保证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一切社会性执法罚没行为。凡涉及执法罚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审计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执法行为。本规定所指罚没包括:
(一)罚没财物。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和罚没物资。
(二)追回赃款、赃物。即依法查处追回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章案件的财物。
第五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处理,执行有关制度或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罚没管理权限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中规定的罚没项目属于合法罚没项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我市罚没规定的制定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行使。
凡稳定性较强、长期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实施;临时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
制定重大的罚没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行合法罚没项目及标准按规定继续执行;新增加的罚没项目或提高现行合法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由市级执法部门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最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法定授权或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前提下,具有罚没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实施罚没。
群众组织实施经济处罚权,其执法适用范围和处罚尺度只限于有关群众性、社会性行政管理事物,且处罚程度较轻、执法程序简单的现场即时处罚。
第九条 市各执法部门转发上级有关经济处罚方面的规章和文件,须征得市财政局同意,重要的须报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第三章 罚没执行
第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按法定程序执行罚没,没有建立执法程序的,必须建立,同时必须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机关内部罚没管理规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具备上述条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发给《罚没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
(二)依法罚没,遵守法定程序;
(三)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五)罚没处理对当事人公开;
(六)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案件的处罚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定案处理;
(四)结案。
执法机关对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案卷,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齐备有关材料,并按规定的期限妥善归档保管。
执法机关对违法、违章案件立案处理,必须向被罚单位和个人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指明处罚根据的条款,并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具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没的有关人员在现场对违法、违章人员实施即时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执勤标志或出示证件;
(二)向被罚单位和个人讲明或出示处罚依据;
(三)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
(四)按规定的权限和罚没标准实施处罚,不准擅自超越罚没权限,提高罚没标准;
(五)遵守罚没票据使用规定,专用票据专项使用;
(六)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现场即时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四章 罚没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执法机关罚没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各执法机关罚没执法进行监督,各执法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自身罚没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罚没监督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就下列内容,对各级执法机关执法罚没实施监督;
(一)执法机关罚没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罚没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三)执罚情况;
(四)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五)罚没财物上缴情况;
(六)其他与执法罚没相关需要监督的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执法部门执法罚没实施监督通过下列方式:
(一)对经济处罚法律、法规实行档案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管理需要分类建档;
(二)采取多种方式检查执法机关罚没执法情况,执法机关应定期将本部门执法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实行对乱罚款举报监察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受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乱罚款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应区别情况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查处举报乱罚款案件,各级执法部门积极配合做好举报乱罚款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检查各执法机关执法情况时,有权借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各执法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要建立严格的凭证(票据)领用、缴销、对帐制度。我市各级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凭证(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财物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应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必须及时完好地上缴同级财政,严禁挪用、调换、变卖、压价私分或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除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或国家禁止拍卖的其他物品除外,一律纳入拍卖渠道,公开拍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拨的“办案费用补助”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利润留成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不准由单位报销。
被罚单位和个人接到处罚通知后,应按要求上缴罚款或罚没物资,拒不履行的,执法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经济处罚主体资格或授权不合法的部门(或组织)滥施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处罚并取消其处罚权。其非法罚没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20%以下(含本数)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擅自增加罚没项目或提高罚没标准的,责令立即取消非法罚没项目,恢复原罚没标准,其罚没收入,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不遵守罚没原则和执法罚没程序的,责令立即改正,各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其处罚权,进行整顿。并视情节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现场罚没规定,应退还非法罚没收入,并视情节处以执法罚没人员非法罚没收入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
(五)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执法罚没和不按规定上缴罚没财物的,没收其非法凭证,其罚没财物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处以其罚没收入20%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出现(一)、(二)、(三)项情况的,除对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单位主管领导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财政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规定,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不遵守有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规章制度,擅自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变卖罚没款物的;违反“办案费用补助”会计核算和使用有关规定的;被罚单位不按规定开支罚没款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动交待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案件应认真查处。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的,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法机关包括下列部门: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
(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政法机关;
(三)交通、林业、外汇、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卫生、城管、文化、土地管理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罚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97号)即行废止。



1993年3月18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监、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定期开展公益性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建(构)筑物上附设的大型广告牌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煤矿、矿山企业的电力、监控系统等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施工。
  新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在施工中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开工报告前、公安消防部门在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前,应查验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在领取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批准手续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办理施工质量分阶段检测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进行防雷装置施工质量检测。未进行施工质量检测的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程序。
  第十二条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文本建设和施工单位各留存一份。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是建(构)筑物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必备材料之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公安消防部门应协同气象部门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场地)、易燃易爆和危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的监督检查。对新建、改建、扩建装置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查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每年定期检测制度。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拥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主动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协助气象部门对居民住宅小区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整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真实有效。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所有检测资料应在年度检测结束后及时整理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防雷安全应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安监管理部门在检查安全生产时,要把防雷安全列为检查内容;在考核安全生产工作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对建设项目进行“三同时”监督管理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程序之中。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要结合实际开展经常性的防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及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具有防雷装置专业施工业务)的单位,可以从事新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防雷装置建设单位筹建防雷装置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防雷装置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实施。
  禁止没有资质等级证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以及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逐步开展雷电监测,在条件成熟时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评估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测的;(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自治区、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及中央部门驻乌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维护法制的统一,保持政府规章的严肃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规章的具体要求,市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发布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1998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对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设定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清理出超越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行为和幅度不一致,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38件(详见附件一: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清理出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某种社会关系和适用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29件(详见附件二: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三、凡列入废止目录的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仍作为处理当时历史问题的依据;凡列入修正案的规章,自规章修正案发布之日起按新修订的规章执行。
四、新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后,将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规章汇编》中重新公布。为保持历史原貌,对已发生变化的规章实施部门,附件目录中均照原名称收录。
五、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乌鲁木齐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对当事人处以50至100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的内容。
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4、删除第三十七条“按实际误工费的两倍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的内容,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5、删除第三十一条“按该资料的实际测绘总费用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予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6、删除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内容,修改为“未经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复制和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0000元”。
二、乌鲁木齐市房屋买卖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1982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内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2、将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处罚主体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
3、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的内容,修改为“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4、在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四、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1984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4〕7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该负责补建或补偿;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除负责补建或补偿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乌鲁木齐市市容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199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11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第五条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城管监察部门”修改为“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4、删除第十七条。
5、删除第十八条第(五)、(十一)项。
六、乌鲁木齐管道天然气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1996年6月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7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罚款200元至1000元”、第(三)项中“处以该项工程费用2至5倍罚款”、第(四)项中“按最高计费量收费”的内容,均修改为“并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中“加收气费”、“加收安装计量费”、“补交2倍集资款”、“除加收气费外停供气一个月,或按前三个月用气总量交费”的内容,均修改为“可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价赔偿”。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对造成用户或供气单位经济损失者给予10倍罚款”的内容。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八)项中“经建委批准,强行拆除”的内容,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七、乌鲁木齐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若干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6〕8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下称墙改办)受市建委委托,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墙改办主要职责……”。
2、将第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根据市建委的委托”。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缴纳墙改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乌鲁木齐市垃圾倾倒场管理暂行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84年9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办〔1984〕17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规定第四条修改为“进入场地的车辆,必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九、乌鲁木齐市垃圾收运管理暂行办法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6月1日市环卫局市容办字〔1985〕2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二十条中“成车乱倒垃圾者,罚款1000元”的内容,修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乱倒垃圾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容卫生管理中严格实行“六不准”的通告
(199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9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通告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六不准’的人员处以罚款时,须填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一、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没收非法所得”的内容。
2、在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3、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100元至300元”的内容,修改为“100元至200元”。
十二、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22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取缔出租并没收其非法收入”的内容,修改为“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中止其租赁活动”。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没收其非法收入”的内容。
3、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造成损失后果的,加重处罚”的内容。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十三、乌鲁木齐市管制部分刀具暂行办法
(198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9〕9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十条中“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刀具”的内容。
十四、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四条中“责令该场所停业整顿”的内容。
十五、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规定第一条中“其他有关规章的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六、乌鲁木齐市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1994年8月1日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七条中“或停止生产,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的内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并没收机械动力装置”的内容。
十七、关于实施《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告
(199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三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内容,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十八、关于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通告
(199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十四条中“无论谁批准的,应先停业关门”的内容。
十九、乌鲁木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1988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239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二条中“违反本细则第十、十二、十三、十四条”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条规定,对业主和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处5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在本办法第五条中增加“市民政局可以委托市殡葬管理所行使本办法的有关职权”的内容。
2、删除第三十二条中“殡葬管理所”的内容,修改为“民政部门”。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中“每座坟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第(三)项中“追缴非法所得”和“对买卖双方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第(四)项中“对当事人处以200至500元罚款”的内容。
4、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由殡葬管理所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二十一、乌鲁木齐市关于聘用离退休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3、删除第十四条中“一经查实,按劳务监察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内容,修改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乌鲁木齐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八条中“并处以百分之五的罚款”的内容。
二十三、乌鲁木齐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吊销证书”、第二款中“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第三款中“获取的非法收入由市劳动局予以没收”的内容。
2、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二十四、乌鲁木齐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吊销《职业技能许可证》”的内容。
2、删除第二十条中“吊销《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的内容。
3、删除第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
0元罚款”。
二十五、乌鲁木齐市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器具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1988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16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六条中“必要时市劳动局吊销设计、制造安全许可证。标准管理部门吊销产品合格证”的内容。
2、删除第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内容。
二十六、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依照《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2、将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二十七、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工程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七条中“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给予处罚”的内容、修改为“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2、删除第一条、第七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内容,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3、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市、区(县)卫生防疫站”的内容。修改为“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二十八、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
二十九、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献血办公室受市卫生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条中“分别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1——10倍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分别按每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1至10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体检记录”。
4、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增加“罚款不超过100000元”的内容。
5、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三十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市献血办公室……”,修改为“市卫生局”。
三十、乌鲁木齐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2、删除第四十条中“处以5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为他人做节育手术,取、放宫内节育器,或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执行,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7、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第二款中“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内容。
三十一、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2、将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罚款额度改为“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乌鲁木齐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公法第二十六条。
三十三、乌鲁木齐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第11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十四、关于认真实施《草原法》,进一步加强草场保护的通知
(199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9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草原监理部门”。
2、删除第二部分第(二)项中“违者,市、县、区草原监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车辆”的内容。
三十五、关于制止经营娱乐业、饮食业和衣着业商品价格(收费)欺诈、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4〕123号公布 1994年11月10日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10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条中“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的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的内容,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受市经委的委托,负责组织本办法
的实施”。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经济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第十一条第(三)项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4、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将散装水泥改为袋装水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乌鲁木齐市肉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可以委托乌鲁木齐市食品饮服行业管理办公室行使本规定的有关职权”。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生产、加工、销售清真肉制品的,依照《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对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服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八、乌鲁木齐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4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
2、将第十八条第(五)项“对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对财务负责人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附件二: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一、关于对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地段集中进行整顿的通告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已发生变化。
二、关于对乌鲁木齐市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制度的意见
(199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8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与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相抵触。
三、乌鲁木齐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7〕3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
四、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布告
(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日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已被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代替。
五、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1992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府〔1992〕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4月8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代替。
六、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6〕16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建设厅新建发字〔1992〕45号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细则》代替。
七、关于加强畜禽交易、屠宰及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通告
(1988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4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7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代替。
八、乌鲁木齐市劳务监察暂行办法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代替。
九、关于清理整顿在本市务工的外地劳动力的通告
(198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劳动就业政策已调整,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关于加强我市零散劳动力管理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5〕9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一、乌鲁木齐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实施细则
(1989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0日市政办〔1989〕15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细则已被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代替。
十二、乌鲁木齐市个体(联合)诊所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代替。
十三、关于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职责以及对违法者处罚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7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知已被1995年8月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十四、乌鲁木齐市早市、夜市食品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代替。
十五、乌鲁木齐市义务教育暂行办法
(1991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代替。
十六、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6〕14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十七、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统一征用土地办法
(1993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八、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代替。
十九、关于加强标价管理,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1993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3〕11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国家计委1994年2月25日印发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代替。
二十、乌鲁木齐市宗教场所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45号令)代替。
二十一、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代替。
二十二、乌鲁木齐市对外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外事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144号令)代替。
二十三、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归档范围及整理试行办法
(1995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5〕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自治区新档发〔1996〕25号《关于对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代替。
二十四、乌鲁木齐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承包经营审计实施办法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2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二十五、乌鲁木齐市商品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0日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代替。
二十六、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代替。
二十七、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22日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8年4月2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八、乌鲁木齐市妇幼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3〕9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代替。
二十九、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8年4月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19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