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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济合同审计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1 22:3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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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济合同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经济合同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审计监督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是指煤炭企事业单位与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煤炭企事业单位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及设备租赁合同、对外投资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效益性及其履行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经济合同审计的目的是,保障签订经济合同真实、规范、合法;维护煤炭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其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对经济合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经济合同条款的完整性。
1、合同标的是否明确,有无国家限制流通或禁止交易的物品。
2、合同标的数量、计量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质量标准是否明确具体。
3、合同价款或者酬金是否具体、准确。
4、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否可行、明确。
5、违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根据法律规定和经济合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是否在合同中明示。所列条款是否合理、有效。
(二)经济合同的文字表述是否准确、严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具体;是否依法履行审批、鉴证、公证等手续。
第六条 对经济合同履行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履行的可行性。当事人的资信能力是否真实,有无履约能力;需要担保的合同,是否确定切实可行的担保形式,担保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债权、债务情况;合同履行的效益程度。
(二)合同履行的完整性。审查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对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合同,审查违约责任是否按约定方式承担。
第七条 对购销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产品名称是否正确,是否注明商标或标号、生产单位、规格、型号和等级等。
(二)产品数量和计量方法是否明确。
(三)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要求是否明确。
1、对已经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是否违反规定以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合同。
2、对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合同中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是否由双方协商签订。对其中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比例以及对质量异议提出条件和时间是否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产品价格,是否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产品单位价格、合同总金额和计价的币种是否明确。
(五)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期限、交货方式、交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在合同中是否注明。
第八条 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否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二)勘察、设计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安全、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三)是否注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九条 对加工承揽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是否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
(二)承揽方是否未经定作方同意,擅自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
(三)合同中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数量及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是否做出明确规定。
(四)合同中对使用的技术资料涉及技术诀窍的,是否约定保密措施。
第十条 对供用电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供电价格及电费计算依据是否明确。
(三)供电合同期限和用电方的担保措施是否明确。
第十一条 对财产租赁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和内容。
第十二条 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应当提供担保的合同是否经过担保,担保形式是否合法。
第十三条 对对外投资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对外投资合同的签订是否有经过科学论证和批准的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外投资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投资权益、投资收益分配是否具体明确,公平合理。
(四)对外投资联营形式和应履行的义务是否合理、明确。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否明确可行。
第十四条 对涉外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涉外经济合同是否有与中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所适用的国际惯例和公约我国是否已经加入。
(二)合同标的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
(三)合同中涉及的注入资金、回报率及风险承担是否符合平等、合理的原则。
(四)融资成本的运用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五)外方报价是否合理。
(六)采用的保险条款范围是否适当、可靠。
(七)选择的仲裁地点和方式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八)外方资信能力是否得到真实可靠的审查。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为常规审计,一般采取送达审计方式(重大的经济合同审计也可采取就地审计方式),不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结束后,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在签约前、履行中和履约后进行。
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经济合同应当在签约前进行审计:
(一)数额较大的采购合同。
(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三)对外投资合同。
(四)涉外经济合同。
(五)其他重大的经济合同。
第十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合同审计时可以要求经济合同经办部门和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对数额较大的购销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市场调研报告和两个以上供货单位的报价单。
(二)对建筑安装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施工(或监理)方资质证书、批准开工文件和开工许可证。
(三)对对外投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经过科学论证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门咨询机构咨询的材料;以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投资的,应提供资产评估资料。
(四)对涉外经济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价、保险、仲裁和采用的国际惯例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加重大经济合同签约前谈判和重要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招标、评标工作。
第二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重大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应于合同文本送达审计后15日内提出书面审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事前审计的合同,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在履行中、履约后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合同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建立审计档案;对重大问题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程序,对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被审计单位及个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授权,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对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单位主管领导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济合同未经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不得结算;对未经审计的合同在执行中造成损失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损失的大小,根据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建议,或根据本单位授权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审计人员挽回较大经济损失或对审签经济合同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煤炭工业部部门规章对经济合同审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盘锦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盘锦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信息产业局、档案局、保密局等部门组成。市政府办公室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政府信息按公开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方式,分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公开义务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

(六)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八)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九)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

(十一)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保证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免予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的工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 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 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八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向公众免费提供。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二十条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四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五条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后,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

第二十八条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收费。

第三十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三十一条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办公室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白银管理体制改革的指示,现就白银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规定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及成品银恢复征收增值税。



20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