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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3:4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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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国产钢材“以产顶进”政策,鼓励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的有关规定做适当修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可不再运抵保税区,改为在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列名企业)实行专项监管。对列名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视同出口并按17%的退税率办理增值税退税。
二、出口企业必须是具有加工能力的生产企业。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的产品应直接用于出口,不得转厂加工。除另有规定外,从事加工贸易的外贸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三、国家冶金局负责组织列名企业调查出口企业所需钢材的数量、品种、规格及质量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按各列名企业分列的“以产顶进”钢材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核准后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与国家冶金局联合下达给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列名企业按核准的数量与品种与出口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并按用户要求组织生产。
需要追加指标时,由国家冶金局提出追加指标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的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执行。
四、国家冶金局向列名企业派出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列名企业按“以产顶进”计划和供货合同向出口企业销售钢材。出口企业购买“以产顶进”钢材时,监管人员要查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核定耗用钢材标准,并监督“以产顶进”钢材运达出口企业,不得转卖或挪作它用。
“以产顶进”钢材由列名企业发运后,监管人员根据货运凭证复印件和货物流向开具专用监管书,分别送交出口企业、列名企业及出口企业和列名企业所在地国税局。
五、列名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对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以产顶进”钢材先按增值税的规定征税,按其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并按规定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
六、加工出口企业应在“以产顶进”钢材运抵后3日内向当地国税局办理登记手续,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签发监管书确认证明,分别送交列名企业及其所在地国税局以及监管小组。
七、列名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持专用监管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副本)向当地国税局办理退税。
列名企业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后3个月内将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签发的监管书确认证明送交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结案,逾期不交的,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钢材退税手续,并追缴已退税款。
八、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产品出口时,应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并在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监管书编号。海关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进行重点查验,并在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和监管书上分别审核签章。出口企业须在加工产品出口后30天内持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监管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核销。
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对海关签章的出口报关单、监管书有疑问的,可向出口地海关核实,海关应予配合。
九、对加工出口的产品,如果是以来料加工方式出口,按目前统一规定予以免税;凡执行退税政策的,对“以产顶进”钢材视同进料加工进口原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十、出口企业未将“以产顶进”钢材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已退税款。监管小组要协助出口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向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以产顶进”钢材。如出口企业未经加工将钢材直接出口,应按增值税征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其差额部分。
十一、为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冶金局组成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局。
十二、国家冶金局和列名企业要认真调查研究出口企业对钢材品种、规格、质量的要求,根据用户要求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确保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努力扩大国产钢材的市场占有率。
十三、列名企业及所在地国税局应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额及退税情况单独统计,每半年将汇总材料分别报国家冶金局、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通知下发前,原列名企业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规定签订了供货合同且未执行完毕的,仍按原文件执行完毕。
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在保税区设立的代理公司及广州保税区公共商业仓有限公司继续按财税字〔1998〕53号文件执行。

附件:列名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鞠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的通知

杭价综〔2003〕210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和《浙江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浙价规[2001]50号)规定,为规范我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物价局
二○○三年九月二日

附:

杭州市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层级监督,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杭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浙江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价格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杭州市物价局及各区、县(市)物价局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价格行政文件。
各区、县(市)物价局针对特定对象或事项所作出的制定或调整有关价格与收费的文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杭州市物价局综合性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局相关职能机构起草;单项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物价局相关职能机构负责起草。
各区、县(市)物价局起草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部职责分工,由各地作出规定。
第五条 杭州市物价局及各区、县(市)物价局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除直接由局法制部门起草外,在送领导审签前,应先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第六条 杭州市物价局制定的和以市物价局为主办单位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杭州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各区、县(市)物价局制定的和以区、县(市)物价局为主办单位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区、县(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同级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七条 杭州市物价局及各区、县(市)物价局在依照前条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本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第六条、第七条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或抄报。
第九条 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各级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各区、县(市)物价局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调价批费文件抄报杭州市物价局时,应当提交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二份。
第十条 报送文件的制定说明由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制作,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杭州市物价局接到各区、县(市)物价局抄报的文件后,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实施行政管理的主体有否法定职权,有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审查发现抄报的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的,杭州市物价局应当责令各区、县(市)物价局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将提请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建议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杭州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局上一年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省物价局备查。
各区、县(市)物价局法制工作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局上一年制定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查的同时,应当抄报杭州市物价局。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数据的统计分析,经与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专业名称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环境
影响
评价
工程
师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150 90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 150 90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 150 90
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 120 72




师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110 66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 110 66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 160 96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 120 72

  二、请按照上述合格标准对相应专业考试有关数据进行复核,经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进行数据核对后,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7月2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人员成绩及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件: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八日



  附件:

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名称 报考科目数量 报考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历年合格人数
环境影响
评价工程师 四科       ——
二科       ——
合计       ——
监理工程师 四科      
二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考试开始滚动以来到本年累计合格的人员数量。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