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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时间:2024-05-14 12:1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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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7 号)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11日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用我国传统医药学理论、方法开展的医疗(包括预防、保健、康复)活动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中医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和科研以及中医行政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相应建立和增加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省、市(州)、县(市)行政区域应当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要设置中专科、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县以上综合医院要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
乡(镇、街道)卫生院应设置中医科(室)或者配备中医药人员。
村卫生所(室)有条件的要开展中医业务。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模和内部建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
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所有制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动,必须获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中医医疗活动,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中医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二)不得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等医学证明文件;
(三)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四)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六)按照国家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恪守医务人员职业道德;
(八)执行医疗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报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和发布;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开展社区中医医疗保健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方便的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
城市中医医疗机构要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农村中医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能力和水平。
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领办、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从事中医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依法到境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在确定下列指定医疗单位时,应当同等对待中医、西医医疗机构:
(一)保险医疗;
(二)伤害救治医疗;
(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医疗。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中医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中医药教育,有计划地培养中医药人才。加强中医药人员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西医医学理论的学习。有条件的其他高等、中等医药院校应当设置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符合国家要求的高等医药院校应当重视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的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的师承教育。
师承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行政区域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及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培养工作。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的人才培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国家和省选定的名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继承工作。
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培养学术继承人期间,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发给名老中医药专家带教津贴。
学术继承人获得出师证书后,通过规定的职务评聘程序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应用中医,鼓励中医人员学习、应用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教育等活动,均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研究,运用中医药和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的防治和中药开发以及中药剂型改革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我省的中药材资源,组织有关部门研制开发在国内外医药市场具有竞争能力的中药新品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秘方、验方的合法持有者,可以依法与国内外的科研单位、企业和医疗机构合作,进行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整理研究以及中医药科技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单位,要积极开展国际间中医医疗中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应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开展下列活动,参加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
(一)中医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十四条 中医学术团体应当发挥在学术交流、普及中医知识、中医咨询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整理、研究、开发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成果突出的;
(二)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和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
(三)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培养继承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未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动的;
(三)开展中医医疗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的;
(五)开展以中医药为内容的学历教育、职业资格培训以及中医药自学考试助学等活动,未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通知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集体股的股东即资产代表人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区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成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农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农业部 德国粮食农林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农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精神,认识到加强和发展双方在农业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对两国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将协调和促进两国科研机构之间在农业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二、在需要或可行时,双方将努力促使其他农业科研机构参加合作。

  第二条 农业科学技术合作将包括下述方面:
  一、通过相互访问考察,举办学术座谈和科学讨论会,开展经验交流;
  二、交流科学文献、研究成果和生物材料;
  三、互派科学家和技术人员进修;
  四、共同进行研究项目。

  第三条 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一九八一年合作项目清单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每年将对项目清单在双方同意下进行审查和补充。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在作必要的考察旅行时,往返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如没有其他协议,在接待一方国家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三款进行考察和研究工作时,派遣一方应在考察和研究工作开始前两个月(事先由农业科技小组根据本议定书第九条规定进行商定)提出考察人员简历、教育程度、所学专业、考察目的及工作范围以及专业和语言知识。

  第六条
  一、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三、四两款的规定进行两个月以上的考察和合作研究所需的费用,可由双方共同负担。此项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九条事先由农业科技小组具体商定。旅差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所有共同研究项目的成果由双方共享。

  第七条
  一、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术会议的费用由举行会议的一方负担;在一国国内的费用按本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学术会议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期间的一切成果双方共享。双方将相互邀请参加共同感兴趣的本国或国际的科学讨论会。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换科学文献和生物材料时,其运费由寄送一方负担。在进口时可能增加的附加费用(如关税),由接收一方负担。

  第九条
  一、为执行本议定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农业科技合作小组(以下简称农业科技小组)。农业科技小组由中方农业部及所属科研部门的代表五至六人(包括翻译)和德方粮食农林部及所属的科研单位的代表四人(各两人)组成。两国派驻对方的外交官应参加小组。
  二、农业科技小组的主席由双方的代表轮流担任,会议东道国一方的代表团团长即为该届会议的主席。
  三、农业科技小组的工作由主席负责。根据事先商定的会议议程,主席应在会议举行前四周向科技小组成员发出邀请。
  四、农业科技小组在作出有关合作项目和实施细节的决议前,应事先及时交换资料。
  五、有关农业科技小组会议的情况应写入会谈纪要。
  六、农业科技小组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粮食农林部
    代   表             代    表
    郑   重             乔治·加卢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