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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5:2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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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办),局属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的精神,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附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13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开采海砂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者),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以下简称论证)。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主管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批。
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初审部门)负责论证前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论证开展前,初审部门首先对申请者提出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进行初审。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12海里以外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12海里以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由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部门初审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的海砂开采项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
2.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内是否已经设置了海域使用权,是否有海上建筑物或海底设施;
3.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是否与保护区、军事区、养殖区、捕捞区和航道区等相重叠;
4.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审部门还应对海砂开采项目与相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形成书面协调意见。
第五条 初审完成后,申请者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开展论证的书面申请、并附具初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论证。
第六条 开展论证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者可自行委托持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甲级资格证书或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论证,并向承担论证的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论证的文件;
2.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砂勘查报告;
3.海砂开采范围(包括位置图、经纬度坐标)、开采量、开采方式、开采期限及用途等,
4.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论证工作应客观、准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论证的单位应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进行论证,编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书面意见,并及时送达申请者。
第十条 专家评审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审批论证报告书的书面申请,并附具以下文件和材料。
1.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
2.专家评审书面意见;
3.申请者的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4.有关资信证明;
5.国家海洋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到有关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然后凭海域使用金收据到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手续,领取《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申请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12海里以外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到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海域使用金;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到相应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不予批准的,国家海洋局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未经论证、论证未获批准或未取得《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论证工作经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
为指导和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工作,根据《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编写大纲》(国海管发〔1998〕439号)精神,制定本编写大纲。
本大纲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内进行海砂开采活动的项目。
一、引言
1.编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书)的任务由来;
2.编制论证报告书的依据:
(1)海砂开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2)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文件;
(3)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海砂勘查报告;
(4)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5)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及当地的发展规划;
(6)有关标准与规范等。
3.论证的目的;
4.论证的原则与方法。
二、海砂开采项目概况
1.区域位置;
2.当地社会经济状况及发展规划简介;
3.开采地点(附具图件)、开采范围(附具地理坐标)、开采量、开采方式及开采期限;
4.开采海域的海砂生成原因及品位、储量(可开采储量)、用途;共生、伴生矿资源种类及工业储量;
5.海砂砂样重元素分析表;
6.海砂开采项目投资额及效益预测。
三、开采海域及其周围区域的自然条件
1.自然条件
(1)海底地质条件,重点是海底沉积物类型等;
(2)海底地貌条件,重点是海域泥砂活动等动力地貌(包括海岸动力地貌);
(3)海洋水文和气候条件,包括气候要素、波、流、潮、悬浮泥砂和风暴潮等;
2.自然资源
主要是海洋生物资源(包括浮游和底栖动、植物等)的种类、分布区域和蕴藏量及生息规律等。
四、开采海域及其周围区域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海洋功能区划与海洋开发规划情况
1.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海洋渔业资源的捕捞和养殖情况(特别是底栖生物资源的种类、 捕捞量等状况);
(2)海上交通情况:包括港口、航道、航运密度、海上交通设施等;
(3)海底电缆管道情况(包括类型、现存状况等);
(4)海上构造物情况(尤其注意对海洋权益有特殊意义的海上构造物、标志物),
(5)海上军事设施及军事训练场地情况;
(6)其它:包括自然保护区、科学试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
2.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对开采海域的用途要求;
3.海砂开采项目与上述区划、规划的衔接和调整方案。
五、开采活动对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影响评价及其避免、减轻有害影响的对策或措施
1.海底地形、海岸地貌现代作用过程预测;
2.泥砂收支平衡及其危害;
3.流场变化及其影响评价,波浪强度变化及其对毗邻海岸晒堤侵蚀预测;
4.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及其损伤与相应的恢复措施;
5.对环境质量(水质、底质、悬浮物等)的影响评价;
6.异常情况预测及应急对策;
7.对敏感区(浴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养殖区等)的影响及对策。
六、开采海域利益相关者协调的评价
1.利益相关者界定;
2.利益影响损益分析:
(1)海砂品位、储量及用途等损益分析;
(2)对渔业的影响评价;
(3)对交通运输的影响评价;
(4)对海底电缆管道的影响评价;
(5)对海上构造物及开发活动的影响评价;
(6)对海上军事设施影响评价;
(7)对海岸带和护岸设施的影响评价;
(8)其它。
3.协调意见与补偿方式。
七、开采综合效益分析
1.经济效益分析;
2.环境效益分析;
3.社会效益分析(开采的海砂用于出口时,应进行去向国重矿筛选技术分析)。
八、结论与建议
1.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结论;
2.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九、附件
1.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海砂勘查报告;
2.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3.论证单位资格证书;
4.其他有必要附具的文件和材料。


图书公平交易规则

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 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 中国新华书店协会


图书公平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图书交易行为,维护图书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供货商、经销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供货商和经销商在图书交易中,要严格执行《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鼓励使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推荐的《出版物供销合作协议文本》。
  供销双方建立业务关系须签订具有法律效用的书面协议,对订货方式、发货折扣、发货方式、收货验货要求、购销形式、销售上架周期、退货比率、结算方式与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有明确的约定,严格按协议进行公平、诚实、守信的图书交易活动,共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本规则为行业自律行规,立足行业,面向社会,接受行业和社会监督,鼓励、支持、保护行业各界、媒体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五条 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必须守法经营,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进入市场的图书,不得参与盗版、盗印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六条 规范图书交易行为,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图书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要大力遏制图书交易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打击失信行为,保障交易各方权益,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图书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二章 订货
  第七条 各级经销商须从具有经营许可资质的供货商订货,不得向零售企业、个人以及无合法证照的企业和个人订货。
  第八条 供货商可与独立经营的、具备图书经营资质的经销商直接建立订货业务关系,但应审核经销商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接受无图书经营资质的经销商订货。
  第九条 经销商以书面、电话、网络或其他形式向供货商订货,经供货商确认后签订协议。订货一经确认,未经供货商同意,不得无故取消订货。若因此给供货商造成经济损失,经销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供货商赔偿。
  第三章 供货
  第十条 经协议确认后的订货,供货商未征得经销商同意,不得无故不供、少供或推迟约定的时间供货。若由此给经销商造成经济损失,供货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供货商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定价,并建立合理的供货折扣体系。不应以低于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的供货折扣,向零售企业、网上书店、非经营性团体和个人批发图书。
  第十二条 供货商向连锁经营的集团企业供货时,只与其总部采购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在连锁经营总部统一采购、结算的前提下,经双方协议约定,供货商可以按照连锁经营总部提供的发货单,向其所属连锁分销店直接供货;已经确立独家代理经销的区域,在确定的区域内,不得再向其他经销商供货。
  第十三条 供货商向经销商发货须按照出厂包及行业标准包样式包装,注明收货企业、收货人、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发运清单中图书的品种、书名、数量、定价、折扣及实洋、码洋、供货商等相关内容必须齐全,单据清单须随包同行,并在附清单的包上注明“清单附内”。
  第十四条 供货商须提前向经销商提供新书出版的信息和数据,新书的定价不应超过征订估价的20%,出版时间不应超过预计出版时间六个月。
  第四章 收、验货
  第十五条 经销商不得无故拒绝供货商的正常发货。未经经销商确认的发货,未按出厂包及行业标准包包装致使无法点验的发货,以次充好、新老版本混杂、已在市场流通过的陈旧图书作为新书的发货,在发货运输过程中严重污损的图书除外。
  第十六条 经销商收货后,须及时验货。如发现差错,应在收货一周内告知供货方,双方确认纠错;如发现图书印装质量问题,应及时与供货商联系,作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经销商验货时发现货物在发货运输中丢失,应由供货商负责查询;无法查明丢失原因的发货,其损失由供货商承担。
  第五章 退货
  
  第十八条 供货商应按双方的订货协议接受经销商的正常退货。因经销商自身原因造成污损的图书、非供货商供货的同版图书、同版同品种有添订的图书等退货除外。经销商退货时,应按发货包装的同一标准办理,退货丢失,由经销商负责查询,无法查明丢失原因的退货,其损失由经销商承担。
  第十九条 包销的图书若无错发、脱期、图书质量等问题,原则上不退货,双方约定同意的除外。
  第六章 促销
  第二十条 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促销活动应如实宣传,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不炒作虚假信息。
  第二十一条 提倡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供货商和经销商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互联网、读书俱乐部等新兴销售模式,但不得低价倾销新书,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低价(低于图书正常出版成本价)竞争和竞标。
  第二十二条 新版图书出版一年(以版权页出版时间为准)内,进入零售市场时,须按图书标定的价格销售,不得打折销售。其中重印图书以首次出版日期为起算日期,再版图书以再版出版日期为起算日期。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经销商可进行优惠促销,但优惠价格不得低于版权页定价的85%:
  (一)机关团体采用竞标方式采购时;
  (二)网上书店或会员制销售时;
  (三)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图书交易博览、订货、展销活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的地方性或专业性图书订货、展销活动;
  (四)国家法定节假日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重大活动期间。
  第七章 结算
  第二十四条 供货商与经销商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期结算货款。结算周期一般不超过收货后180天、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不超过90天。结算时,双方不得随意改变合同约定折扣。
  第二十五条 结算时,供货商须提供合法发票和加盖公章的结算清单。否则经销商可以拒付货款。 
  第八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于自觉严格遵守本规则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协会将在业内进行宣传,推荐其参加各项评优评奖活动,优先参与利用协会搭建的各种平台,突出的企业给予奖励。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供货商和经销商,视情节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消除影响;
  (二)要求赔偿因其违规行为给相关企业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三)在出版发行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向社会媒体曝光,并记入诚信档案;
  (五)对违规情节严重者,提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消其评优、评奖和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必要时建议供货商和经销商减少或中止与其业务往来。
  (六)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建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给予暂缓通过年检或不予年检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和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联合成立《图书公平交易规则》咨询核查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监督规则的实施;
  (二)建立图书供货商和经销商诚信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供货商、经销商的信用状况,引导供货商、经销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三)负责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并对投诉和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和调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企业名单及其不诚信行为;
  (五)关注市场,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的自律机制,为政府行政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供货商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图书总发行企业、图书批发企业;经销商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图书总发行企业、图书批发企业、图书批零兼营企业、图书进出口企业、图书零售企业、读者俱乐部、网上书店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对全国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经销商具有自律约束力,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检查验收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检查验收的通知
闽政办[2004]12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对已完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任务的有关县(市、区)开展检查验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验收的要求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在总结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对贯彻执行法律政策,落实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维护林权所有者合法权益以及林权登记发证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对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完善相应措施,确保改革质量,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的目标。

  二、检查验收的内容

  (一)明晰产权,落实主体情况。按照“耕者有其山”,权利平等的原则,将90%以上的集体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通过各种经营形式落实到农户、联户和其他经营实体,做到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多元化。

  (二)依法依规,规范操作情况。村级改革实施方案符合法律政策要求,真实全面反映村情民意;按照法定程序,实行民主决策;实际操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申请登记,确权发证情况。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林权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申请的林权证发换率达100%,且做到地、证、册、表、图相符、准确无误 。

  (四)民主理财,强化监督情况。各村改革期间对集体林木一次性转让或通过比例分成、林地使用费等收入向村民公开;收入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做到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且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本村村民的监督。

  (五)机制落实,林农对林改的反映。对各县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之后,森林资源保护力度,林农护林防火意识,社会投资造林积极性,森林资源总量,林农和村财从林业中得到的收入,林农和村干部满意程度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检查验收的对象和方法

  检查验收的对象分两个层面:一是对村级改革质量进行检查验收;二是对县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闽政〔2003〕8号)文件情况进行考评。

  检查验收的方法采取县(市、区)自查,省、设区市两级联合抽查的方法进行。县自查的重点是对村级改革质量的检查验收。省、市两级联合在对村级改革质量检查的基础上,对县(市、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进行总体评价。检查验收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并实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验收的组织领导

  对村级改革质量的检查验收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抽调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行政和技术人员组成检查验收小组,分组赴村进行检查验收。

  省、设区市两级联合抽查,由省林业厅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组织检查验收小组,对有关县(市、区)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工作结束后,检查验收小组应写出检查验收报告,并负责向受检查单位反馈检查验收结果。受检单位应根据反馈意见,认真进行整改,确保改革质量。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