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5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南昌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被征收(用)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1997年1月1日后,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并办理了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保障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职责。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救助等管理服务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办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保障管理工作。
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提供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保障工作。
市、县(区)农业、国土、公安、民政、规划、财政、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落实社会保障与土地处置、户籍转性相互联动的原则,政府鼓励被征地农民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以户为单位,家庭承包土地完全被征的农户,其家庭成员可以全部转为城市居民;部分被征的农户,其家庭成员按照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的比例转为城市居民。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应当是批准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被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养老人员”)。
第六条 被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
被征地劳动力可以享受由市本级或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所需费用予以减免,由政府用促进再就业资金补贴。
被征地劳动力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非正规就业等扶持政策。
被征地劳动力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特困人员的,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就业援助,帮助其实现就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纳入城镇社会保险范围。被征地劳动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被征地养老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由县(区)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本办法实施前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村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其中政府一次性补偿30%、村集体负担30%,个人负担40%;本办法实施后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纳入征地成本,由征收(用)地单位承担。被征地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以及村级组织其他收入,经征得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同意,也可以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一般以户为单元以行政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在受理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确认参保资格并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后,核发参保人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劳动和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缴费标准。本办法实施后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文规定,以不低于省每年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以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其中个人8%、村集体6%、政府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8%记帐,以同期社会保险利率计息,实行个人帐户管理。
具体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一次性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每年定期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劳动力以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本办法附件一选择与年龄段相对应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标准档次,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养老人员实行“低进低保”办法,批准征地时年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三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劳动力以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本办法附件二选择与年龄段相对应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标准档次,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养老人员,批准征地时年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三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征地成本和政府承担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委会确认后,分别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土地收益中一次性拨付和征地受益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分年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专户中。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一次性缴费后,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前后的个人帐户和缴费年限分别累计合并计算,所缴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可以按个体工商户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前后的个人帐户和缴费年限分别累计合并计算,所缴费用由个人承担,有能力的村集体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被征地劳动力,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按规定参保并累计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休,并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其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文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其中一次性缴费的年限可推算至1997年7月1日以前参加保险的,参照省里规定适当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被征地养老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参保并按规定足额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可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其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为月基本养老金285元(见附件三)。
一次性缴费满15年,还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养老人员,有条件的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方法和记帐办法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计发。
被征地养老人员,在批准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参加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按本办法一次性缴费后,不足15年部分可由本人一次性补缴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计发。有条件的村集体可对个人补缴给予适当补助。
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被征地养老人员一次性缴费满15年的待遇标准,根据缴费标准调整逐步提高。退休后的养老金水平参照国家对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涉及最低待遇标准提高,幅度过大的,可分年到位。具体调整时间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视统筹层次的状况和基金承受能力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达到本办法规定退休年龄时,由村(居)委会或本人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户口、身份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社会化管理服务费。退休人员死亡后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付给丧葬费、抚恤金。已退休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必须至少接受一次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生存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村(居)委会应在30天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对死亡不报、冒领养老金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征地农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关系不作转移;调动或户口迁移到本辖区外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办理转移或停保;出国(境)定居,可向本人退还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退还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未支付完的余额。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纳入城镇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有条件的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可以村为单位整体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个人按1.5%、集体按2.5%的比例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征地劳动力可按月、季、年缴纳费用,被征地养老人员一次性缴足10至15年费用(见附件四),所缴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劳动力必须连续缴满3个月费用后,从第4个月起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又重新开始缴费的,必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利息和滞纳金)一并补齐,并从补齐后次月起享受待遇,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劳动力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时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达到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方可不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不足年限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的比例一次性缴足所差年限(所差年限超过十年的按十年)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不补足的,不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养老人员从缴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第三个月起,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第二十四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按照南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享受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劳动力和养老人员在办理退休时必须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600元。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劳动力和养老人员在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以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待遇,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6元的标准,在每年首次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其中缴纳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集体和个人各缴纳18元。
第二十七条 对转为城市居民的征地农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其因被征地所得个人补偿费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其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需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从领取补偿费之日起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劳动力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应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救助。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和促进就业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政策规定进行保值增值,筹集的社会保险费和所得利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各县区可按照本办法,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解析《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王鲁文 黄雪芹


2004年12月,海关总署公布了122号总署令--《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确定作了规定。
(一)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用于确定货物“经济国籍”的标准。在国际贸易政策中,原产地规则的主要用途是依据货物的实质性加工地点,对各类货物的“经济国籍”进行确认,并依据确定的货物原产地,进而实施相关的关税与非关税贸易措施。
原产地规则,无论是所谓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还是“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都是实施歧视性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产物。如果对其他所有国家的进口货物无差别地适用同样的关税税率和其他贸易措施(尽管依据现实情况这纯粹是种假设),那么就不需要制订任何的原产地规则。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于不享有关税优惠或其他贸易优惠的国际货物交易。为了实施管理相关的贸易政策或措施,如确定税率、贸易统计、管理配额、最惠国待遇、原产地标记、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等,海关必须为报关货物确定一个原产地,因此就应当有可适用的原产地确定方式。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可以分为基本(主要)规则和补充(次要)规则,如果适用主要规则不能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应适用补充规则确定原产地。进口货物的非优惠性原产地只有一个,而且还必须为进口货物确定一个。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就不同,由于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受惠国的货物是否达到了享受关税优惠的原产地标准,如果货物的生产加工达不到给惠国的原产地标准,那么货物就不能享受关税优惠,这样就没必要非得为货物确定一个原产地。
(二) 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由来
根据《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对于一件产品来说,其生产过程可能要经历若干个生产阶段。如生产一件衣服,如要从最初阶段开始算起,要经历皮棉采摘脱籽、纺纱、织布、染整、裁剪、缝纫包装等几道工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些生产阶段可能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对于生产同一个货物的两个或多个国家来说,不可能都进行货物的一个加工工序,必定处于货物整个生产工序中的上游或下游等不同阶段,共同分工合作完成一个货物的生产,这种生产过程的垂直分工是理解实质性改变的关键因素之一。实质性改变规则要求的改变是最后的实质性改变,而不是最重要的改变。
当货物的加工或处理经过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时,“实质性转变”是货认定物原产地的基本标准。它依据进行的加工或处理是否复杂充分,把该货物与特定国家的经济联系起来,从而把该国家认定为货物的原产地。
实质性改变是一个由法官创造的原产地规则,其起源一般认为可追溯至19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NHEUSER—BUSCH酿酒协会诉美国一案中的判决。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从西班牙进口的瓶塞在美国经过清洗、化学处理和干燥,是否就可以认为是在美国生产的,从而适用海关退税法(海关退税是指进口者进口原材料,如果用于在美国境内生产新商品,那么在这些商品再出口时就可以退回进口原材料时所交的关税)。关于“生产”一词,法院认为:生产意味着发生变化,但并非每个变化就是生产,尽管产品的每一变化都是生产加工的结果。但是必须的变化不仅仅至于此,它要求一种转变:即生产出一件具有独特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与原材料不同的新商品。本案中的瓶塞就不能认为发生了“转变”,因为经过上述加工程序处理后的瓶塞仍旧是瓶塞。因而面临确定的问题是因加工产生的变化是否是一种实质性变化,并据此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该产品就是进行加工国家的产品。
从此之后,其他的法院判决沿用了实质性转变的概念,只不过在解释实质性转变概念时,扩大或限制了获得原产地所需要的条件。如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KORU NORTH AMERICA诉美国一案中认为, 实质性改变不需要货物的名称、特征、用途都发生改变,只要其中的一个发生了改变就可以认定为实质性改变。美国这种通过法院判决或海关裁定所得到的原产地规则都显得太过具体,对认定某一(些)加工工序是否能赋予原产地指导作用不大,而且多年来法院判决或海关裁定对实质性改变的要求解释并不一致,有时甚至相互矛盾,从而导致理解或实施的困难。
几十年来,实质性改变一直是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如东京协定等)所使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主要方式。在东京公约签订前,准确并普遍认可的实质性转变概念并不存在,东京公约第D.1附录对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提供了一些指导性规定:“实质性改变”是指对货物进行的足以赋予货物主要特征的加工或处理。
在实践中,实质性转变的认定依赖于人的主观理解,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不利于企业预先安排货物的生产和出口;并且对不同批次、类型的货物要个案确定,不利货物快速通关,海关不得不求助于其他一些方式去认定原产地,如因加工导致产品税目归类改变,增加值比例,生产或加工工序等。但实质性改变是原产地认定的基础,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道理很简单,如果要认为货物是在某一国家原产的,它就必须在那儿进行了实质性的加工或处理。
(三) 适用《规定》的注意事项
1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与《清单》适用的次序
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由于该《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只适用于过渡时期,内容制订得简单,特别是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并没有针对各个税目的货物制订具体的税则归类改变规则,只是作了一个概括性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规定》的第七条,“对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的货物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确定实质性改变的基本标准,但由于《规定》并没有针对具体货物制订具体的税目改变规则,只是规定未列入《清单》的货物,应以税目改变规则判断原产地。所以在具体操作时,应先参照《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对于未列入《清单》的货物再按税目改变标准处理。例如对于某一具体货物,我们确定了它的税目归类后,应先参照《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看是否列入其中:对于列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就应依据《货物清单》第3栏内规定的原产地标准处理;对于没有列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上的货物,就可以按税目改变标准处理。
2 货物清单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具体列明了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是对1992年4月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有进口成分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主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的全面继承,只是对某些税目具体列明,唯一重大改变的只是从价百分比标准。在92年清单里,如果货物生产使用了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那么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价值不得制成品出厂价的75%,也就是说国内增加值应在25%以上。在新清单里,由于《规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既适用于我国进口的货物,也适用于我国出口的货物,清单统一要求增值的比例应在30%以上,即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家(地区)原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提高了增值比例。值得注意的是,按照《规定》,不知道原产地的货物或不能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应按非原产成分对待。
《清单》列表共由三栏组成:第1栏内是税则号列,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类、章和税则号进行编排。凡是采用HS制度的国家,对同样货物所使用的章、税目、六位数子目应该是相同的。税则号列中除具体列出四位数级税目号外,对包含《税则》中某章全部四位数级税目号的货物,只列出该章的标题;反之,在税则号前加注“*”者,则是说只有该税目下的部分货物适用第三栏内的原产地标准,具体那些货物应看第2栏内的货物描述;第2栏是有关货物范围的具体描述;第3栏内是实质性改变标准,为其所对应的货物应适用的制造或加工工序、从价百分比的标准。综合《清单》全文, 原产地标准的适用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情形:
(1) 单一性规则
货物对应的原产地标准只有一个,从清单来看,几乎全部是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例如,①生产加工工序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从某一阶段开始,如“*17.01 砂糖和绵白糖…由原糖制成”,“51.07 精梳羊毛纱线,非供零售用…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②必须对非原产材料进行某些特定的生产加工工序,这类规则是较多的,如“62.05男衬衫…裁剪缝纫至成衣”。
为达到实质性改变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必须”进行某些特定的加工或从某个特定的阶段开始加工。这些生产加工阶段为获得原产地的最低加工要求。实际加工工序可以多于规定的加工工序,但绝不能少。
(2)复合性规则
由两个标准合成,即对非原产成分的加工应同时满足制造加工工序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才能获得原产地。如“*84.70 计算器….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这类标准多用于机电类、服装类、玩具饰品类商品。复合性规则的限制性相对强一些。
(3)选择性规则
在所规定的两个标准中可以选用其中任何一个适合自己情况的标准,即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获得原产地。例如,①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选择其一,如“18.04 可可脂、可可油…..由可可豆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②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选择其一,如“第38章杂项化学产品…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这类规则多见于《清单》中第六类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类的产品以及第18章的部分产品。
3 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级别
依据《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发生了变化。由于《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把税则归类改变标准限定在四位数的税目级,所以税则归类标准也可以称为税目改变标准。
与税目改变级别相联系的是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问题。一般推定为,要求章级别改变的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要大于要求税目级别的改变,而要求税目级别改变的限制性要大于要求子目级别的改变。例如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议的原产地规则,对于税目0710—0714下的产品,获得原产地的要求是“从其他章转变到税目0710—0714”。这就意味着,在第7章内各税目之间发生的改变就不是能获得原产地的税目改变,只有从第7章以外的税目转变到0710—0714,才是符合规定的税目转变。
我国《规定》要求税则归类改变的级别为四位数的税目级别,那么在该税目下的各子目之间的改变不能使产品获得原产地。例如,我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乳酪所在的章、税目、子目等情况为例,看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运作。
第4章…………………………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04.01(四位数级税目)……未浓缩及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
0406……………………………………………….乳酪及凝乳
0406.1000…………鲜乳酪(未熟化或未固化的),包括乳清乳酪;凝乳
0406.2000……………………………各种磨碎或粉化的乳酪
………………
首先,经核对《货物清单》,乳酪(税目号0406)并不在《货物清单》内,这说明乳酪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应适用税目改变标准。其次,如经过我国企业的加工处理,使进口的乳(04.01-四位数级税目)发生了改变,变成了乳酪(04.06-四位数级税目),依据《规定》的税目改变标准,乳酪就可以获得我国的原产地。但如果进行的加工仅使同一税目下的六位数级子目或8位数级的税则归类发生改变,那么就不能依据《规定》的税目改变标准获得我国的原产地。如把进口鲜乳酪加工成各种磨碎或粉化的乳酪,并不能使后者获得我国的原产地。由《规定》可以推出,只有发生在章、四位数的税目层次的税则归类改变,才可以获得原产地.
税目改变指的是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成分的税目改变,所以正确确定进口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税则归类是十分重要的,而且进出口商有责任为自己的货物提供正确的税则归类。如果进出口贸易商不知道自己商品的税则归类,可以到当地海关去查询,或预先向海关申请对拟进口的商品做出有关税则归类的行政裁定。
(四) 协调制度与税目改变标准
1 协调制度概述
协调制度的基本结构主要是依据货物所属工业门类将协调制度划分为21类96章的。从类、章、税目、子目以至各国自己的细目,归类到编码项下的货物范围越来越窄。

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为进一步规范商标审查标准,做好商标审理工作,服务企业,促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商标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经研究,现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的审查标准明确如下:

第一部分 法律依据

  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应当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具体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二部分 含“中国”字样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

  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

  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第三部分 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标准审查:

  一、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

  二、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

  对于上述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

  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过程中,商标申请人可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