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20:4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6〕53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第四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河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
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三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行政机关人员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取的专业技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原则。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条件,从行政机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推荐的人员中选取相应人员作为专家,建立专家库。根据检查内容的需要,从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与被检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资质条件: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已取得资质证书的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及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二)市场行为:
1.是否存在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2.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注册资格执业证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行为;
3.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冀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省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设区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是否到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
4.在咨询活动中是否存在以给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不公平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5.是否存在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6.是否存在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行为;
7.其他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工作质量:
1.是否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规范的咨询合同;
2.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要求,签字、盖章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3.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其他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
4.档案管理是否符合要求,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全省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
(二)抽查和巡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机进行抽查和巡查。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集中监督检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当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到被检单位后,应当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向派出机关或者有权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应当汇总检查情况,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单位工作场所监督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向被检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一条 对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工作质量不规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随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示。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其中,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自查结果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被选入工程造价咨询专家库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清出专家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在地、市、州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处理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事宜,并接受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和中央驻湘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地派出机构签署意见;
(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
(五)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第六条 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有主管部门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已获取频率使用权而增设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报批手续。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规划、使用本系统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事先征得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按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的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与电台有关技术资料,领取电台执照。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常驻本省的机构或者临时来湘的组织、个人等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高层建筑时,对已建的微波通道应当予以保护;对无线电台(站)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制高点和城市高层建筑上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
续。
无线电台(站)在工作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指配频率应当视不同无线电业务,确定使用期限。期满后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及时办理续用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续用手续,视为该单位放弃其频率使用权。
已经指配的频率,因无线电业务发展需要,原频率指配机构可以在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同意后调整或者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禁止用频率入股参与经营。
第十七条 军用频率需在本省境内军事系统以外单位使用的,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所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及其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有关资料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销售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省外单位或者个人来我省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须报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是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允许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产品;销售国内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标准。无线电发射设备还必须符合有关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
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
第二十五条 获准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获准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制措施,按照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办理临时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特性检测、非无线电设备辐射电波测定和电磁环境测试。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参与测试。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电磁环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公众无线通信网用户应缴纳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代收缴。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的罚款,收回频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1月1日发布的《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1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健全团干部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健全团干部管理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1年4月23日)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团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及共青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意见》,现对团干部管理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建立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

  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级团委协助党委管理团干部的范围和责任,团县委以上各级团委应分别建立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共青团中央的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党委同意后下发执行。各级团委对列入干部职务名称表的干部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应主动向党委提出建议。

  二、关于干部登记册的制定

  1.共青团干部登记册参照团中央组织部制定的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印发下属各级团委。

  2.列入干部登记册的干部包括同级团委正、副书记,部门负责人,下一级团委书记。登记时须注意:下级团委书记尚未配备的,应填写主持工作的副书记,正、副书记均未配备的,应在名册中注明。各级团委部门负责人包括直属单位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尚未配备的,应在名册中注明。干部登记册除按以上规定的范围填写外,各级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扩大填写范围。

  3.鉴于干部登记册需逐级上报,上报的时间分别规定为:团县委每年十月底;团地委每年十一月底;团省、市、自治区委每年十二月底。

  三、关于团的各级委员会报批手续

  1.各级团委选举之前,须将选举准备工作情况报告上级团委;选举以后,须将委员会组成名单和分工报上级团委审批。公社以上团委报批时,须附有委员的基本情况(内容参照干部登记册)和书记、副书记的任职呈报表。

  2.基层团委选举以后,由上级团委审批并发文公布;地方各级团委(不包括团地委)选举以后,须同时报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审批。俟上级团委批复后,由同级党委公布。上级团委接到下级团委的选举结果报告后,应及时研究批复,并将批件抄送下一级党委。

  3.团地委是团省委的派出机构,其委员名单可由同级党委提出,征得上级团委同意后,由同级党委发文公布。上级团委的意见,须正式书面通知下一级党委。

  4.基层团委经上级团委审批后,其书记、副书记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组织部门办理任职手续。

  四、关于团干部任免、调动手续和备案手续

  1.在两届团代会之间,各级党委如需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应分别征求上级团委或同组团委的意见后任免、调动之。各级团委如需对上述干部进行调整,可向党委提出建议,由党委任免、调动之。新任的团委书记、副书记、常委,须由本届团的委员会补选,并提请下一次团代会追认。

  2.各级团委副书记、常委、部门负责人任免、调动以后,该级团委须于半月之内报上级团委备案。

  五、关于干部管理的报告制度

  1.各级团委组织部应经常调查研究团干部的配备、管理、培训、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及思想状况,及时向上级团委报告。每年年底须综合报告一次干部工作。团省、市、自治区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全国铁道团委报送团中央的有关干部方面的文件、工作报告、调查报告、情况反映及经验材料,应同时直接报送团中央组织部。

  2.为了加强团干部管理工作,建议团省、市、自治区委组织部建立干部科,省以下团委组织部应有人负责干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