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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2:5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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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4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参保行为,体现社会公平公正,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3号)、省建设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苏建价〔2009〕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技改、维修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是指专门用于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障方面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建筑、单独装饰、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等六大工程类别包括的所有项目工程。

  第四条 社会保障费以工程项目为计缴单元,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企业结算支付。

  第五条 社会保障费全市执行统一制度,市和辖市两级管理,市对辖市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辖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区及辖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费的征收、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障费的计取与缴纳

  第六条 社会保障费取费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今后依据其有关新的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七条 社会保障费为不可竞争的规费,在工程总造价中单独列项计取。

  企业在工程投标报价、竣工结算价款中应按规定标准足额计取;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向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建设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八条 社会保障费的缴纳属招标发包工程的,在领取工程中标通知书前预缴;属直接发包工程的,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预缴。工程竣工后,社会保障费按照实际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结算。

  第九条 直接发包的零星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必须足额计算并列入工程决算价款,由企业向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为缴纳。

  建设单位在与企业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三章  社会保障费的使用与支付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均应按规定为职工参加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有关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已为职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工程所收取的社会保障费,由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险种进行结算支付。凡未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予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

  第十二条 对已足额预缴社会保障费的工程项目,凡已为职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在工程开工后,凭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据等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以企业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社会保险的实际参保险种及缴费金额为依据,在本企业已征收到账的社会保障费可使用限额内,按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和各类职工养老保险等其它保险费的先后顺序予以支付。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费实行按季申报支付,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四章  社会保障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由市建设局牵头,成立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辖市)收取社会保障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所收社会保障费纳入市(辖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将社会保障费挪作它用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原《镇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办法》(镇政办发〔2001〕30号)同时废止。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铁道部 交通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1961年10月15日,铁道部、交通部

一、根据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第三章有关条文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参加联运的全国铁路和水路各单位均应统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铁路与水路间的费用清算工作。
三、属于铁路内部和水路内部的清算仍应分别按照铁道部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四、凡在起运地点一次收清水陆全程费用时,铁路与水路间的清算以在第一换装地点当地清算为原则,换装地点如属管理局所在地,应由港务局与管理局进行清算;如不是管理局所在地,其清算机构和具体手续由港务局与铁路局协商确定。
五、第一换装站港的清算应由接运方负责审核,发现款额不符时,应在货票(结算用乙联)上进行订正,并根据订正后的正确数字编制运杂费结算清单(附表一)连同货票向对方一次清算完毕。
六、凡尚不能在起运地点一次收清水陆全程费用,需要办理相互代收费用时,铁路与水路间的清算,在最后换装地点进行清算,比照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凡不能在起运地点一次收费时,如起运地为铁路车站应在运单及货票各联上加盖“水路到收”戳记,起运地为水路,港口应在运单及货票各联上加盖“铁路到收”戳记。
七、最后换装港站的清算应先经审核,发现款额不符时,在货票(结算用乙联)上进行订正,并根据订正后的正确数字编制“运杂费结算清单”,连同货票向接运方一次清算完毕。
八、货物发生分运时,铁路、水路双方均按原票据进行清算,原票据应在第一次分运时随同分运单办理交接,分运单不作清算的依据。
九、运输途中发生垫款时(指加固及修补费)应另附垫款通知书(附表二)随同货票在到达地点向收货人核收,每张货票垫款在10元以下,收到后即作为到达局(港)收入,铁路水路双方互不清算。每张货票垫款超过10元时,到达局在收到后应按月开具清单一次拨还。如果代收垫款笔数不多,也可随时拨还垫款局。
十、发生补退款时,原则规定由原收款单位负责办理,到达港(站)受理货主申请或发现多收少收款时,应在取得原收款单位同意后办理补退款并直接向原收款单位清算,此项补退款如涉及铁路水路双方时,应分别向原收款单位和负责清算单位清算。
十一、变更运输的清算:
1.变更运输路线时,铁路与水路之间的清算按下述原则处理:全线各区段全部变动时,就原收款按照实际运输线路各区段应收费用比例分摊;部分区段有变动时,不变区段仍按应收费用清算,其余额按变更运输路线各区段应收费用比例分摊。但变更区段的原收费用与实际运输应收费用的差额不超过300元时,仍按原收各区段费用清算,不再比例分摊。
2.变更区段的运输费用指定由实际变更后的换装港(站)根据第四、六两条的规定负责清算。
十二、在到达地点发生物资赔偿款经查询责任方签认同意后,不论赔偿责任属于铁路或水路,到达(站)港均应垫付,并直接向责任局清算。
说明:
1.运杂费结算清单代收款额栏内应填写订正后数字,原收款额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2.中途发生垫款应在原票记事栏内注明垫款通知书号码及垫款金额,以凭查收。
3.换装港应收的逾重费用以及地方船舶在干线运输由于一次收费而发生的运输差额均应视作中途垫款委托到达地点核收,如到达地点为铁路,应通知到达站所属管理局进行清算。
4.零担联运货物在换装港的装卸铁路货车作业如系由港务局工人办理时,此项装卸工资应由路方按铁路规定付还港方,并由港站直接清算。
5.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的变更运输清算,如果变更运输后的新到站或新到港本身为换装港站时,铁路和水路间的费用清算应在当地办理。
6.按照规定应按一次收费办理的联运货物,发站或起运港未按一次收费办理,发生漏收水运区段或铁路区段运费,在第一换装地点路港双方进行费用清算时,应由接运方在货票乙联上记明漏收的款额,交出方应先垫付,然后再由垫付方通知发站或起运港向托运人如数补收。
(附录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党办发〔1996〕9号 1996年2月26日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扶困基金,是做好城镇扶困工作的基础之一,是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居民基本生活的现实需要。各级党委、政府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建立城镇扶困基金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建立本级的城镇扶困基金。各级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筹措基金,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认真管好、用好扶困基金,扎实有效地做好我区域镇扶因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做好全区城镇扶困工作的意见》(内党发〔1995〕26号)和《动员社会力量扶助城镇困难居民暂行办法》(内党发〔1995〕35号),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居民的基本生活,自治区本级和各盟市、旗县(市、区)要积极筹措、设立城镇扶困专项基金(以下简称“扶困基金”)。
第二条 扶困基金是社会保障资金的有益补充,是城镇职工、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保障资金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条 扶困基金要按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设立。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扶困基金由各级党委、政府指定或委托的部门、单位组织筹集,主要渠道是: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的资金;
  二、从效益好的企业和经济实力强的行业筹集的资金;
  三、社会上经济收入较高的私营企业家、工商业者及其他各方面人士捐助的资金;
  四、有关方面组织义卖、义演等活动募集的资金;
  五、通过募捐筹集的资金;
  六、区内外和海外热心扶困事业人士捐赠的资金;
  七、扶困基金的利息收入;
  八、其他渠道收入的资金。



第三章 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扶困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通过各种形式筹集的扶困基金存入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内,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 扶困基金支出项目,由各级党委、政府审定,财政部门拨付。
第八条 扶困基金支出只使用基金的利息部分,年终利息的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基层单位对扶困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报告同级党委、政府。
第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对扶困基金的管理使用加强审计、检查和监督,对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十一条 扶困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特困户的生活补助及慰问;
  二、特困企业发放职工工资贷款的贴息;
  三、各级党委、政府按基金性质安排的为城镇扶困工作服务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扶困基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政治、注重社会效益的原则;
  二、筹集在先、使用在后的原则;
  三、统一支配、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