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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5:3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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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157号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信用征信,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金融、保险、证券监管、电力监管部门等。
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是指经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
第四条 (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交换平台征集和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含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子系统,并可根据需要建立其他子系统。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体系的规划、建设以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条 (信息分类)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六条 (工作原则)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联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信息提供单位组成并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和研究解决。

第二章 征 集

第八条 (信息征集)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接收、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九条 (信息来源)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来源主要为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采集和企业自行申报。
第十条 (信息内容)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项目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目录予以确定。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根据数据采集目录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自主采集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发布的,能用以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企业可自主申报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采集和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以外的,能反映本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用信息。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第三章 记 录

第十一条 (信息记录)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身份、业绩、提示和警示四类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四)企业的纳税、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基本情况;
(五)职能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审验的结果;
(六)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七)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业绩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企业获得县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奖励表彰和政策性资金扶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奖励表彰的;
(二)企业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
(三)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或获得中国名牌、四川名牌的;
(四)企业通过质量标准认证的;
(五)企业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
(六)企业获得的其他业绩情况。
第十四条 (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审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的;
(四)企业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依法公告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八)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十)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水、电、气等费用,数额较大的;
(十一)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工资,数额较大的;
(十二)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或信息提供单位认为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警示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被职能部门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四)企业被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数额巨大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八)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巨大的;
(九)企业收到催建通知后仍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
(十)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第十六条 (自主申报信息)
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审核分类后,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发 布

第十七条 (对外发布)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后,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企业身份、业绩和警示信息。
企业可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公开发布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提示信息。
经信息提供单位审定后,企业可对其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数据纠错)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修改、删除的书面意见,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更正该信息。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并在接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作出书面答复。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收到该书面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正,并告知该企业。
第十九条 (发布期限)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信息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发布期限为永久记录,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二)企业提示信息、业绩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五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信息查询)
社会公众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免费查询企业的身份、业绩、警示信息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共享企业身份、业绩、提示、警示信息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但不得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的企业提示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对有提示、警示信息的企业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在政府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年检年审、登记注册及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评比认证任职等活动中可参考企业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有其他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责任)
企业对所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企业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报虚假信息的,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其自主申报资格,并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系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责任)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或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而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对其自主采集和收集并整理录入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准确性负责。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而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制度制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其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地方性法规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章 中长期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实施和变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年度的第二季度和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中长期立法规划和翌年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
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所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协调,编制常务委员会中长期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六条 主任会议研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的原则,确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立法工作任务。
第七条 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法制委员会应当适时向主任会议报告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变更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后,统一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应当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克服和避免部门利益的影响,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十条 法规草案所涉及的执法主体是一个执法部门或单位的,由该部门或单位负责起草;是两个以上执法部门或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起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起草的法规草案,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认真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有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举行有有关的社会团体、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提案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审查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各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审议或研究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和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等。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分管相关委员会工作的副主任。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将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名称抄送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和修改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方可交付表决;有关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内容比较简单、成熟的法规草案,可实行一次审议;个别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可安排三次审议,但从初审到三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初审的法规草案,由提请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需作进一步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修改,对法规草案中的重点、难点等问题,应当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关系到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初审后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在会议召开20日前,送秘书长或分管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批交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法制委员会关于该法规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研究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并由其负责人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并向联组会议汇报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修改时,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就拟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中的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修正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六章 法规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修改出付表决本,并提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未能提前印发的,应当在付表决前宣读文本。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会议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缓表决,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有修正案草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草案,再就整个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交付表决未能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6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一律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办公厅负责起草公告。公告及法规文本及时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解释的,除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外,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解释文件,报主任会议研究审定;涉及重大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可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30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


为鼓励我市加工贸易企业注册商标和争创品牌,进一步提高加工贸易企业的竞争力,根据《东莞市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在我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加工贸易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品牌须以取得自主商标知识产权为前提。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名牌指企业取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出口免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等称号的品牌。

第四条 完善加工贸易企业品牌培育机制,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品牌创建、宣传、运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建立与境内外专业机构合作机制,为加工贸易企业进行产品设计、品牌创建等培训,帮助企业创建品牌、包装产品,提升企业产品形象。

第六条 利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源,帮助企业完善生产工艺,降低质量损失成本,提升产品质量水平和品牌价值。

第七条 定期组织加工贸易企业参与境内外各类重要展销会。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参加政府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展会,费用由市财政给予优先资助。

第八条 结合全市加工贸易企业的分布情况和行业特点,争取将竞争力较强的加工贸易企业纳入省名牌申报目录,并开展个性化帮扶工作。

第九条 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的资金帮扶:

(一)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国内注册商标的,每注册1个,给予2000元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万元;

(二)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的,按照境外商标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登记审核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标在同一个国家(地区)最高资助5万元,每家企业每年累计最高资助50万元;

(三)企业境外收购品牌并获省资助的,按照省资助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十条 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科研发展专项基金、各类科技计划专项资金和其他各项奖励资金的项目,获得名牌的优先列入相关部门的申报计划,并支持和协助其申报上级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如被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国家、省科技计划的项目,金融部门协调金融机构在贷款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对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收取的各类行政事业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机构的收费如属政府定价的,按规定标准收取;如属政府指导价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十三条 为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搭建企业劳动力资源跨地域对接平台,定期组织企业赴各地、各类院校开展招聘活动,满足企业用人需求。

第十四条 对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每年推荐一定数量的员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积分制入户、子女积分入学等政策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产品可纳入政府采购重点目录,政府采购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

第十六条 为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办理“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按规定给予各项优惠。

第十七条 对新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按品牌级别分别予以奖励:

(一)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及同一级别名牌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

(二)对新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的,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奖励;

(三)对新获得绿色食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

(四)对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奖励。

同时新获得上述两类或以上奖项的,只按最高奖项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被认定为“2011—2013年度广东省外经贸重点培育和发展的自主国际知名品牌”的加工贸易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商标预警保护系统,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协助企业应对商标抢注、争议等商标竞争威胁;组建专家团队,为企业提供商标诊断,对企业跨区、跨境商标维权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经信局、工商局牵头会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以上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整,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