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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17 11:0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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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6号)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下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一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并立即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30日内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提出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下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名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命名机关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资格。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单位和个人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申请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依法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五)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的报酬;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保护责任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或者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
  (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活动;
  (五)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命名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保存较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听取保护区内村(居)民的意见,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可以联合申报。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传习所,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六章   传播与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与利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场所;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相关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在不改变其原有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应当向公众开放。
  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维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开展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利用。

                         第七章   权利保障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行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权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五条 在特定区域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事整体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与该区域相关组织及村(居)民代表约定利益分配方式。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相关产业的,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考察、调查、采访、实物征集等活动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损毁、流失的,对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2〕182号 2002年12月13日

《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西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试行)

为提高自然灾害应急反应能力,建立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体制,最大限度地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救灾工作整体水平,根据民政部关于制定救灾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洪涝、干旱、地震、滑坡、泥石流、低温冷冻、病虫害等自然灾害。根据国家救灾工作方针和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的体制,自然灾害按照不同的等级实行各级政府分级管理,各部门分工负责,军队积极参与,当地政府为主,上级政府为辅,统一组织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
一、自然灾害的等级划分
根据自然灾害危害程度,一般划分为小灾、中灾、大灾和特大灾害四个等级。
(一)中、小自然灾害一般为一个市范围内发生的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以下后果:
1洪涝、风雹灾害:成灾人口在10万人以下;因灾死亡人口在3人以下;倒塌房屋在1000间以下;被困人口在200人以下;需要紧急安置人口在500人以下;无家可归人口在200人以下;农作物成灾面积2万公顷以下。
2干旱:西安市辖区内连续50天、降水少于常年不超过50%、蓄水比常年同期减少不超过15%;因灾造成3万以下人口、8万头以下牲畜饮水困难。
3地震:发生40—49级地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4滑波、泥石流灾害:死亡人数3人以下。
(二)大规模自然灾害一般为市内发生的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以下后果:
1洪涝、风雹灾害:成灾人口在10—100万人;因灾死亡人口在3—30人;倒塌房屋在1000—1万间;被困人口在200—500人;需要紧急安置人口在500—3000人;无家可归人口在200—5000人;农作物成灾面积2—5万公顷。
2干旱:西安市辖区内连续50天、降水少于常年50—70%、蓄水比常年同期减少15—25%;因灾造成3—10万以下人口、8—30万头以下牲畜饮水困难。
3地震:发生50—59级地震,死亡人数30人以下,市内发生45—55级地震。
4滑波、泥石流灾害:死亡人数4—30人。
(三)特大自然灾害指省内发生的一次灾害过程造成的以下后果:
1洪涝、风雹灾害:成灾人口在100万人以上;因灾死亡人口在30人以上;倒塌房屋在1万间以上;被困人口在500人以上;需要紧急安置人口在3000人以上;无家可归人口在5000人以上;农作物成灾面积5万公顷以上。
2干旱:西安市辖区内连续50天、降水少于常年70%以上、蓄水比常年同期减少25%以上;因灾造成10万以上人口、30万头以上牲畜饮水困难。
3地震:发生6级地震,死亡人数超过30人,市内发生55级以上地震。
4滑波、泥石流灾害:死亡人数超过30人。
(四)其它灾害等级参照上述条件划分。
二、救灾应急组织机构和主要职责
(一)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领导、西安军分区及有关方面负责人任指挥长、副指挥长的市救灾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有:西安军分区、武警西安支队、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计委、市经委、市公安局、市水务局、市粮食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建委、市农业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震局、市药监局、市教育局、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西安供电局、省电信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及重灾区所在区、县。
(二)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下设综合联络组、灾情信息组和灾情核查组。市政府有关部门设立救灾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的救灾应急工作,并派出联络员参加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任务及职责:
1向各工作组传达救灾指挥部的工作指令并监督落实;
2收集各工作组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救灾指挥部汇报工作进度;
3及时收集、评估灾情,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
4负责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发布;
5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办理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救灾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计委:负责因灾损毁工程修复的投资计划安排;
市经委:负责协调工交、商贸系统的抢险救灾工作;
市水务局:负责排涝工程的行业管理,负责所辖水库、河道工程安全运行,组织防洪工程抢险工作及水利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修复;
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市民政局:负责统计核定灾情,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活动,负责接收和安排国内外社会各界提供的紧急援助;
市财政局:负责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及时下拨救灾资金;
市地震局:负责对地震、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灾害的勘查、监测和预防;
市经委、西安供电局:负责修复因灾损毁各类电力设施,保障灾区的电力供应;
市交通局:负责优先运送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物资和设备,及时组织修复水毁道路,保障交通运输畅通;
省电信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因灾损坏的通信设施,保障救灾通信畅通;
市气象局:负责监测天气形势,及时提供天气预报和雨情;
市卫生局:负责灾区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工作;
市药监局:负责向灾区提供、捐赠药品、医疗器械的检验工作;
市农业局:负责灾区农业救灾、生产恢复工作;
新闻、宣传部门:负责防汛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报道灾情、抢险救灾工作等信息;
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抢险救灾、营救群众、转移物资及执行重大救灾措施等任务。
西安市红十字会、西安市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视灾情大小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向国际社会对口组织发出提供救灾援助的呼吁;接收和安排境外对口组织对灾区的紧急救援。
三、灾害应急救助反应
(一)中、小灾应急救助反应。
中、小型自然灾害发生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立即采取应急行动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视情况做出应急反应。
1区、县人民政府的应急行动。
(1)及时了解灾情,研究确定应急规模,成立救灾工作指挥部,启动中、小灾害应急救助反应预案。
(2)迅速组织乡镇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按照预定方案,紧急转移受困灾民,妥善安置无家可归人员。
(3)根据救灾工作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也可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救援申请。
(4)区、县民政部门在灾后要迅速派出工作组开展查灾工作,核定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及时发放救灾款物,妥善安置灾民生活。
2市政府的应急反应。
(1)市民政局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灾情,提出灾害评估意见和应急工作建议。
(2)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有关部门会议,通报灾情,研究部署救灾工作事宜。
(3)市民政局要组织工作组赶赴灾区,对灾害损失和群众生活困难情况进行核查,检查指导群众生活安排工作。
(4)市政府视情况派工作组赴灾区指导、协调救灾工作,慰问受灾群众。
(二)大规模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反应。
1区、县人民政府的应急行动。
(1)迅速了解灾害损失及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并按规定报告市政府及市民政局。
(2)成立救灾工作指挥部,实施应急救助反应预案。迅速组织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按照预定方案,紧急转移受困灾民,妥善安置无家可归人员。
(3)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救援申请。
(4)区、县民政部门在灾后要迅速派出工作组开展查灾救灾工作,核定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及时发放救灾物资和救灾款,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2市政府的应急反应。
(1)启动大规模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成立市救灾工作指挥部,统一指挥救灾工作。
(2)市救灾工作指挥部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听取灾情及群众生活情况的汇报和应急工作建议;研究确定向重灾区派出救灾工作组;及时向省政府及省民政厅报告灾情并请求支援。
(3)市救灾工作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根据市政府、市救灾工作指挥部的要求,依据本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迅速开展工作,并立即抽调人员奔赴灾区开展救灾工作。
(三)特大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反应。
1灾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紧急投入抢险救灾,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损失和人员伤亡;收集和汇总灾情,及时向市救灾工作指挥部报告。
2市政府立即成立救灾工作指挥部,按本预案中特大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反应程序,统一组织领导灾区的应急救助工作,全力开展人员抢险,组织动员全市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请求省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紧急支援。
四、备灾工作
(一)制定灾民紧急转移安置预案。区、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参考历史灾情,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制定当地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时灾民紧急转移安置预案,落实好转移路线、安置途径。
(二)加强民政救灾部门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证救灾工作经费,配备专用救灾车辆和通讯工具,确保救灾通信网络畅通。
(三)建立救灾指挥系统和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救灾指挥系统,预案启动时救灾指挥部要迅速进驻并对救灾工作实施统一指挥。建立市救灾物资储备仓库,专项储备必要的救灾专用物资。
(四)加强基层救灾人员的培训工作。市民政局定期举办基层灾害管理人员培训班,提高其业务素质。市、区、县救灾指挥系统不定期地进行救灾应急反应演习,以检验各级救灾系统的紧急反应能力。
五、其他事项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出发,制定应急救助预案;
(二)本预案适用于灾害发生后的应急阶段;
(三)其它自然灾害的应急救助参考本预案开展工作;
(四)本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本预案由市民政局督促检查并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错判案件当事人损失补助经费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错判案件当事人损失补助经费问题的复函

1962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月24日(62)法刑字第67号报告收悉。
对平反错案的赔偿费用的支出问题,我院近日请示中央政法小组,中央政法小组同意我院提出的意见,即错判案件平反后,如果当事人及其家属因被错判受到经济损失,引起生活困难,需要给予适当补助的时候,应当根据国务院1956年7月16日(56)国一内罗字第129号对前司法部请示的批复中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因错判致使当事人和家属生活困难时,可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如果错判致使当事人遭受大的损失的,根据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精神,需要赔偿损失时,仍应由司法业务费开支”的规定办理。需要由民政部门解决的,由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民政厅商洽解决;应当由司法业务费开支的,由于司法业务费列为地方预算,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复查案件的实际情况,将需要开支的冤狱补助数额,编造预算,报请省(市、自治区)委、人委核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交高级人民法院掌握使用。经与财政部商谈,他们也同意这一意见,你院可将上述意见报告省委,请其审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