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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5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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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国家教委


现将《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隶属关系转发至所属各普通高等学校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一、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维护国家学历教育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和规格,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系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承担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凭证。
第三条 国家承认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所证明的学历,持证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四条 按国家规定招收,入学后取得学籍的学生,完成某一阶段的学业后,根据考试(考查)的结果,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五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三种。
第六条 毕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毕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提前修完者应予注明);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毕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七条 结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结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结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八条 肄业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肄业生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肄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学校骑缝钢印;
(四)学校名称及印章,校(院)长签名;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九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或修满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毕业者,可取得毕业证书。
第十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中有一门以上课程补考后仍不及格但不属于留级范围或未修满规定的学分,德育体育合格,准予结业者,可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学满一学年以上而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者(被开除学籍者除外),可取得肄业证书。
第十二条 学历证书遗失后,可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原发证机构审查后依据其毕业(结业、肄业)的情况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接收的进修生,进修结束后可取得进修证明书。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招生规定而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举办的各种培训班的学生,学习结束后学校只能发给学习证明书,不得颁发毕业(结业、肄业)证书。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学校填写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肄业证书由学校自行印制并颁发。
第十六条 统一制作的学历证书内芯印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结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及防伪标记。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学校三级管理。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地区、部门按招生计划及实际毕业(结业)人数进行总量控制,统一印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和结业证书或证书的内芯;制定有关学历证书的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对学生的毕业(结业)资格审查和证书的颁发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和学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在地区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每届毕业和结业生进行毕(结)业资格审查,将学历证书按相应年份经国家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数发给学校。
学校每学年将毕业和结业生人数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领取该年度所需的证书,填写并颁发给学生。
第十八条 从1994年起,凡未使用“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制”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内芯而自行印发的毕业或结业证书,国家一律不予承认。在本《规定》下发前,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向具有学籍的学生颁发的学历证书,国家仍予承认,毋须换发。
第十九条 有特殊情况须颁发、换发毕业证书的,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各地、有关部门、各学校必须加强对学历证书的管理。对失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任者和单位,除责令其收回学历证书外,并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对仿制、伪造普通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自1994年,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结业)证书,使用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的毕业(结业)证书内芯。本、专科毕业(结业)证书封皮由学校自行制作(也可由学校自行设计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制作)。证书内芯规格为(长)23.5厘米×(宽)16.5厘米。研究生学历证书封皮及内芯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当年预计毕业生数报我委高校学生司;预计毕业生数不能大于毕业生入学年份经国家审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招生计划数。经审核后,我委于4月底前将毕业(结业)证书(芯)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
三、各校(研究生教育单位)每年将应届预计毕业生名册及其入学注册名册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对省招生部门录取名册、学校学生入学注册名册、预计毕业生名册进行核对、审查后,5月底以前按各校预计毕业生人数的105%将毕业证书内芯和研究生毕业证书发学校。
四、各校(或研究生教育单位)每年颁发证书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剩余证书(芯)数和作废毕业(结业)证书报(退)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于每年本项工作结束后及时填表(见附表)具报我委高校学生司。不退作废证书(芯)的按剩余证书处理;剩余证书(芯)继续使用,第二年发证时核减。
五、学校报送名册时间、核对招生和毕业生数及审核毕业生资格等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具体规定。
六、证书(内芯)工本费、邮运费由各校支付,待核定后另行通知。
附: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使用情况统计表。(略)


国务院关于批准淄博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准淄博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
         
      (1992年7月25日发布,国函〔1992〕9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将本溪市列为“较大的市”的请示收悉。国务院批准本溪市为“较大的市”,该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1〕9 号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节控制,规范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加强管理,合理利用,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专门机构,将征用、盘活、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通过前期开发和出让前的前期工作,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丽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土地储备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储备土地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包括: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计划,需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或国有企业改制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应当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和无主土地;

  (五)应当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应当盘活的原国有划拨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或不按规定如期开发的土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需重新立项建设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回购的国有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可储备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经丽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集体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用地计划和用地范围,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有关程序办理,经批准后实施征用和储备。

  第十条 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构筑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建设局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回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四章 储备土地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出让金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分别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B级以上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评估,并经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认。

  (二)按新规划用途地价与原用途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储备土地整理及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可以进行整理,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和进行土地平整。

  第二十条 储备的土地按计划出让前,其闲置期间可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的土地需拆迁安置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建设局按城市总体规划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安置,按照《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条件成熟)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六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财政拨款为主,以后逐渐从土地收益中增加资金。土地储备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银行融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出让金全额及时上交市财政。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局及时核拨。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核实拨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应由政府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市区(即莲都区)其他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