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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时间:2024-07-25 15: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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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已经2009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项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凡本规定未涉及到的,依照国家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建设用地分类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确定。

第五条 根据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见《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1)。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申请,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筑基地详细规划,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当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附表2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2规定指标应当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附表2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当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 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2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原有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也不能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提供开放空间的(规划要求以外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
1.0

2≤FAR<4
1.5

4≤FAR<6
2.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2中有关规定确定。建筑底层架空高度在4.5米以上,架空部分提供给城市作为绿化及活动场地等公共空间的,也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件2。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三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1.2H
1.0H
0.7H
0.5H

>45°
1.0H
0.8H
0.6H
0.4H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0°—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4.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

5.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5m,山墙宽度大于15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间距按下表控制:


































新 区
旧 区

a≤3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 a≤60°
0.9H
0.7H

a>60°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新 区
旧 区

低层
≥8 m
5 m

多层
≥10 m
6 m


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

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

当增加。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 位
区 位

高 度
新 区
旧 区

0°—45°
H<50 m
27+0.2H
22+0.2H

H≥50 m
32+0.1H
27+0.1H

>45°
H<50 m
24+0.1H
16+0.1H

H≥50 m
27+0.05H
19+0.05H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0°—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高度超过100 m(含100 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

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和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5米。

第十六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3米,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宜适当增加。

第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满足居住建筑对间距的要求。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的也可作为规划审批依据,日照分析时间应当保证受遮挡的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

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前款所列之外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1.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南向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

小值为24米;

2.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

且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离界



第二十一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附表3)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附表3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附表3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五)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六)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4)控制,同时应当满足建筑间距和建筑高度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多层建筑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线点算起),高层建筑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6米以上距离。

第二十五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道路交叉口的距离不小于7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5米;

(四)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并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国道和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八条 沿河道、溪流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当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路两侧的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对噪声敏感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7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铁路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5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当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置于建筑底层。

第三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第六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二条 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风貌规划要求,要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体现地方民族特色,重视景观地区、景观节点、城市轮廓线、制高点和视线通道、城市标志物等景观要素。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筑形象要求:

(一)为体现张家界“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定位,建筑形象要和自然环境、城市文脉以及城市功能区的空间氛围协调。

(二)城市建筑风格要把握良好的比例尺度,运用现代材料

及手法表现其本土地方特色,低、多层建筑或高层建筑的裙房、入口及底部楼层等要体现“坡屋顶、小青瓦,木构架、七字挑,吊脚楼、马头墙,灰白调、花格窗”等湘西建筑的地域性特征和表现手法,并富有文化内涵。

(三)建筑色彩旧区宜以灰白色为主色调,新区以白色为主色调。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沿街单体建筑按照城市风貌规划的要求进行立面设计,体现地方民族特色。

(二)医院、学校、行政办公、工业厂房等单位不得建设临街商业门面,不得建封闭式围墙(除特殊部门因保密、安全等需要,必须建设封闭式围墙外),建通透式围墙的作适当的亮化设计,且围墙的高度不宜超过2.2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退让出的地块作绿化用地。围墙形式应与所处环境及道路风格相协调。

(三)沿街建筑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地、建筑小品,不得设置锅炉房、污水池、化粪池、厨房等有碍市容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四)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沿街居住建筑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立面原则上不得安装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烟囱、垃圾道等户外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五)临街建筑物的排水管、电力线、弱电线、煤气管等应当统一定位布置,尽量设在建筑物内的管井中,当必须设在室外时,只能统一集中在非临街次要立面并尽可能在立面凹口部位布置。

(六)主次干道临街商业门面建筑层数必须达到两层以上且严禁采用板式卷闸门,其招牌及广告牌须在立面设计中统一设计、统一审批。

(七)临主次干道建筑应作亮化和夜景灯光设施设计,营造出绚丽多姿的城市夜景。

第三十五条 居住建筑景观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用地规模规划控制以道路网块控制,原则上开发小区用地规模控制旧区要达到50亩以上(对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它类似情况及城市街区划分等的限制,又不能实现改造成绿地,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除外),新区要达到100亩以上。

(二)新建低、多层住宅采用坡顶屋面。同一街区内建筑风貌要求统一。

(三)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体现组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四)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停车泊位、垃圾站、配电房等市政公用设施,但不得临街布置线状的小开间门面。

(五)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当相应隐蔽且与建筑一起作出设计。

(六)不得在已建成的成套居住建筑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七)居住建筑不得和市场混建。

第三十六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扑救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五)外装修材料力求材质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洗和修缮,提倡使用环保建筑涂料。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协调,做到整洁美观,确保安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在有建筑高度控制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的,不得超出建筑屋顶轮廓线。

(二)户外广告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光污染。

(三)不得妨碍城市安全。

第三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以及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其它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控制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与建筑退让距离之和。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应当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紧邻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性空间的,其高度计算参数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规划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景观有影响的高层板式建筑长度不得大于80米。

第四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必须符合《张家界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规定,绿地率综合指标必须达到40%以上,同时满足附表2中绿地率的要求;绿地建设要以乔木为主,做好乔、灌、草的结合和植物搭配。

第四十四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当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小于5%。

第四十五条 凡在坡地、陡峭山体附近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四十六条 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当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无线电发射台塔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上,但不得设置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物上。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自行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附表5)执行。住宅建筑架空层为停车场(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内停车场(库)面积,但不计容积率。地下停车场在规划、建设中应当与人防设施相结合。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占用、停用。



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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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1985年12月1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5〕85号文批复同意)
 
 为加强自行车、脚踏三轮车(简称三轮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昆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驻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和个人及省内外监时来昆人员,骑用、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效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章贯彻实施。

第二章 牌证及交易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常住人口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车主必须在购车后二十日内(以购车发票日期计),持发票及车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行车证和牌照,方准行驶。
  购车发票必须与车辆相符,并按规定的项目填写清楚、齐全,不得私自涂改,否则不予办理。申领牌证前发票遗失的,须经原售单位出具证明,三个月后方予办理。


  第四条 外地来昆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常驻本市机构的人员,购买自行车、三轮车使用的,除交验购车发票外,还须本市驻地派出所或常驻机构出具证明,方予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第五条 凡因工作调动或复员、转业等从外地迁入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原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异动证明及购车发票,按期到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本市迁往外地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单位证明及行车证、牌照,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迁手续。已办理转迁的车辆,不准再本市行驶、出售。


  第六条 禁止个人之间私自买卖自行车、三轮车,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购买犯罪分子销赃的和来路不明、证明不全的自行车、三轮车。
  凡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应到指定的信托贸易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并取得凭证,然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亲友之间专赠自行车、三轮车,凭单位证明过户。


  第七条 自行车和三轮车的行车证、牌照遗失或污损不能使用的,须持单位证明,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新证照。


  第八条 凡用另部件拼装的或从本市以外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概不予办理行车证牌照。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定期对全市自行车、三轮车进行审验。

第三章 行车管理





  第十条 凡在本市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随身携带行车证,服从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受群众的监督。
  自行车和三轮车的刹车、转向装置必须灵敏有效,并装有车铃或音响器;但不得私自安装机械传动装置;牌照要装在自行车扶把左侧、三轮车车厢左前方。


  第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应顺道路右侧慢车道依次行驶(在未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每边慢车道的宽度为路面的四分之一)。不准驶入快车道;不准驶入禁行道或在禁止左转弯的路口左转弯;不准在单行道上逆行(包括从人行道上推行);不准在街道、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骑自行车、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杂的地段时,必须减低速度或下车推行,主动避让行人。


  第十二条 骑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带七岁儿童须有安全椅);
  2.不准撑伞、提扛其它物品;
  3.不准攀扶拖拉其它车辆或骑一车牵一车;
  4.不准扶肩或并排行驶,互相追逐、曲折行驶;
  5.不准在车道上停车交谈;
  6.不准坐在车架上骑行;
  7.不准骑车下华山东路、华山西路、大兴街、文林街等陡坡;
  8.超车时,应按响车铃,在不影响被超车安全的情况下从左边超越,禁止超车后突然截头猛拐。


  第十三条 通过交叉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指挥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指挥信号,红灯亮时,须在停车线以内的慢车道等候。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准许通过。
  2.无指挥信号的路口,各种车辆相遇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支线车让干线车,转弯车让直行车。
  3.转弯时,应先伸手示意,左转弯须靠右迂回,不得转小弯占道逆行。


  第十四条 停放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凡按规定设有车辆保管站的地方,须交保管站存放,禁止沿街乱停乱放。
  2.东风路、正义路、金碧路、护国南路、宝善街、北京路、拓东路、人民西路(小西门至环城西路口)、翠湖环路的车道和人行道,除按规定设置的保管站外,一律禁止信放自行车、三轮车(含沿街单位、住户)。
  3.在其它非禁止停车的街道、公路停放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影响交通。不准在路口、人行横道、车道、消防机关门口或消防栓三十米以内停入车辆。


  第十五条 自行车、三轮车载货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自行车附载物品,宽不得超过扶把,高不得超过骑车人双肩,长不得超出前轮,后不得超出后轮二十公分。
  2.三轮车载货时,高不得超过骑车人,宽不得超过左右车厢二十公分,长度不得超出前轮、后不得超出车厢五十公分;载人不得超过四人,乘车人身体不得伸出车厢以外。


  第十六条 处于酒醉状态者、患有癫痫等病症或严重残疾不宜骑车的成年人和十三岁以下的儿童,不得骑自行车、三轮车在街道、公路上行驶。

第四章 违章、肇事的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留车辆、行政拘留,直至依法劳动教育,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其中:
  1.罚款限额,五角至五十元,罚款在裁定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加倍罚款。
  2.行政拘留期限,三日至十五日。
  3.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或车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者按其责任承担补偿经济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罚款五角:
  1.骑车闯红灯或红灯亮时越过停车线停车的;
  2.驶入快车道的;
  3.从道路左侧逆行或转弯不靠右侧迂回行驶的;
  4.双手离把或撑伞、提扛其它物品的;
  5.骑车下禁行陡坡的;
  6.驶入禁行道或在单行道逆行(含推行)的:
  7.违反超车规定;
  8.违反让车规定的;
  9.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
  10.在街道或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或在人行道骑车的;
  11.坐在车架上骑车的;
  12.骑用刹车、转向装置不灵或无车铃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罚款一元:
  1.违反载物规定或三轮车超额载人的;
  2.攀扶、拖拉其它车辆行驶或骑一车拉一车的;
  3.无安全椅带七岁以下小孩的;
  4.并排行驶或在车道上停车交谈的;
  5.在人行横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杂地段高速行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罚款三元或扣留车辆:
  1.酗酒后骑自行车、三轮车的;
  2.骑自行车带七岁以上少儿或成人的;
  3.曲折行驶,互相追逐,扰乱交通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罚款五元或处以三至十日行政拘留:
  1.三人或三人以上同骑一辆自行车的;
  2.有意挤撞、阻拦其他车辆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自行车、三轮车买卖、办证有关规定者,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购车后不按规定时限申领行车证、牌照的,每超过一月罚款一元,以此类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2.私自买卖自行车、三轮车的,如车辆证照齐全,罚款二十元,给办理过户手续;私自买卖又长期不办过户手续的,罚款五十元或没收车辆,未过户期间发生的治安、交通事故,除按规定处理责任者外,还要追究车主责任。
  3.原长期未领行车证、牌照的公用自行车和三轮车,现折款卖给职工,申领证照时,对售车单位罚款二十元。
  4.凡购买来路不明、证照不全或犯罪分子盗窃销赃的车辆,除没收车辆外,对购车人或单位罚款五十元,并按规定追究卖车人的责任。
  5.转借、涂改、伪造自行车和三轮车行车证、牌照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或处以三至十五日行政拘留。


  第二十三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在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街道和公路发生处理的,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三天之内向当地公安管理机关申报,超过三日后报案的,一般不予受理。在市辖八县发生的,按上述规定报当地公安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进入快车道导致交通事故,或在人行横道内、行人稠密和交通繁杂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如其它车辆或行人无违章行为,由骑车人负完全责任的,按《昆明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以责论处。


  第二十五条 需报经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及所属中队调处的自行车、三轮车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必须按责任大小,缴纳肇事罚款和事故处理费。
  肇事罚款的标准,每次五至三十元,根据造成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
  事故处理费的标准,按照事故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八收取。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承担;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负次要和部分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三十。


  第二十六条 骑车人肇事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除承担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及罚款和事故处理外,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无经济来源的,按其责任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由其家长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管理的,加重处罚;严格执行本办法,纠正交通违章,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已于去年发布。《纲要》中提出要进一步培育、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并且作为今后十年中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都十分重视市场的组织与
培育,多方筹集资金建设市场,已掀起了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二个市场建设高潮。但是,在多方筹资、多家办市场的过程中,也出现了重复布点、盲目建设的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掌握动态,向当地政府如实汇报,并在当地政府授权下,做好综合平衡、统一规划工作,防止造
成不必要的损失。
北京市、浙江省这方面的工作做在了前面,分别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名义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颁发了《实施办法》和《试行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转发你们,供参照。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2月2日批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3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具体实施《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下列单位也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为方便职工生活,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集贸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开办许可证。申领开办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市或区、县商委出具的符合商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
五、集贸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七、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八、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五条 集贸市场需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开办许可证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合并、迁移、变更开办单位的,必须出具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集贸市场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对所发的开办许可证进行年检,发现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可以吊销其开办许可证,责令停办。
第八条 对无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2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20个摊位以上,4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40个摊位以上,10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100个摊位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非法收费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开办许可证登记事项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名称、负责人、固定摊位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上市商品范围和商品交流方式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合并、迁移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集贸市场内建筑、设施残损不整,上市商品不按规定分行划市,车辆管理无序,地面污秽不洁,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市场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集贸市场内违法经营活动大量发生或违禁物品大量上市的,对开办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场负责人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在集市贸易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处罚,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工具。
第十四条 开办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办,并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被责令停办会造成群众生活不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安排其他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开办;其他单位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开办单位继续使用集贸市场内原有设施、建筑的,应给原开办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对开办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开办单位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1)16号文件
授权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9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市场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城乡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类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城乡各类市场开办的审批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是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市场均属申请登记范围。包括城乡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批发市场以及其它各类市场。
第四条 开办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考虑当地经济基础、交通条件、市容市貌、商品流向和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凡属以本企业经营服务为主的经营性交易场所不得称为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个人或个人合伙办市场和承包市场。
第五条 凡新开办的市场,主办市场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宁波市和省辖市市区开办市场的,应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省和地区级单位开办市场的,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开办市场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规划图、摊位和主要设施分布图,及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签署同意的文件;
(四)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联办市场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对现有的城乡市场都要分期分批地进行登记,已具备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需要清理整顿的,暂缓登记,经过整顿后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现有市场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继续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主体结构、店、摊、服务设施分布图;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的有关文件;
(四)市场的经营活动、税收和管理费收缴情况;
(五)市场管理机构、制度;
(六)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的市场,应报上一级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后,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在收到申请单位应提交全部文件、证件后的三十天之内作出答复,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凡经审核批准的各类市场,必须建立市场档案。
第十条 市场需要合并、迁移以及改变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的撤销、关闭,开办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到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应力求主题突出,行业清楚,简明醒目,切合实际,符合规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省政府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治安、交通、土地、规划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199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