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1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以提高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制定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行政管理的具体措施,以保障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管理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区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和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特区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四条 特区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四种。其中“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的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实施细则”是根据行政法规及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特区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四种。其中“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实施细则”是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实施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 凡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或在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授权范围内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措施,不需要制定特区法规或制定特区法规条件不成熟的;
(三)规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其他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权限的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的;
(四)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五)市政府认为应制定特区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凡下列事项,由市政府拟定特区法规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为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赋予特区的优惠政策在特区实施,有关政府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深化体制改革、扩大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加以肯定和规范的;
(三)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在特区规章规定的范围以外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未依本规定制定的市政府其他文件、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和行使政府行政权力的机构的各种文件,不得与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亦不得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
第八条 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有关改革开放方针、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促进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特区的各项功能;
(三)从实际出发,注重解决特区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四)努力与国际惯例接轨,注意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
(五)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主持起草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较多的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
(三)对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和依法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它机构、社会团体、学术机构、国有企业集团等单位草拟的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四)特区规章的发布、解释、宣传组织、汇编和备案;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一年以上的特区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独立或联合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一)市政府直属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二)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
(三)市总工会、市共青团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商会及其他市级社会团体;
(四)市属大专院校、市级科研机构、市属国有企业集团;
(五)国家、省驻特区行政管理机构。
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必须独立提出二项以上的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第十一条 提出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的报送单位,应于前一年的9月底之前将计划建议书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计划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议制定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名称及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建议制定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及主要的政策、法律依据;
(三)起草准备情况;
(四)建议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各单位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并进行调查研究,结合特区实际增加有关立法项目后,编制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并由市政府就拟定特区法规草案项目部分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列入特区法规年度制定计划后,于前一年12月15日前发布、下达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凡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的单位,其计划建议项目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起草工作由该单位负责。
(二)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1、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内容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2、由市政府法制局拟订提纲和提出起草要求,指令有关单位负责起草工作;
3、由市政府法制局委托有关学术、科研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4、市政府法制局认为应采取的其他方式。
负责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确定项目负责人和起草人员,积极开展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草拟稿(以下简称草拟稿)。
第十四条 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将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任务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经常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有关单位如需调整(含提前或推迟完成起草工作,增减或取消立法项目),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因有关单位工作上的原因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起草任务,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 起草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准确掌握特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科学总结特区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努力借鉴外省、市及国际上的科学经验。
第十八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通俗易懂;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条以下可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第十九条 草拟稿完成后,起草单位应负责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的必要性;
(三)草拟稿确立的主要制度及其根据;
(四)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及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分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草拟稿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十份:
(一)草拟稿;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草拟稿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特区的各项功能,是否有利于完善政府行政管理;
(三)与现行的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是否协调、衔接,如需要改变现行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有关的部门、企业和市民对草拟稿内容有什么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在对草拟稿进行初审后,形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讨论稿(以下简称讨论稿),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单位、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对讨论稿涉及的主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法制局应将讨论稿全文发送到该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未给予书面答复的,视为对该讨论稿内容无不同意见。
第二十三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内容对特区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局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讨论稿全文在《汕头日报》和《汕头特区晚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讨论稿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讨论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仍对讨论稿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修改草拟稿和讨论稿,应当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并对其中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草拟稿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政府法制局可以将草拟稿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应当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草拟稿和讨论稿的过程中,有权就有关政策问题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有关政府机关和组织应当给予积极协助。
调查和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时涉及国家机密的,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完成对讨论稿的再次审查、修改后,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报送市政府审定:
(一)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拟稿的审查报告(直接组织起草的,提交起草说明);
(三)其他必要的资料。
前款所列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特区规章或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特区规章或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由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前,由市政府法制局将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发送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准备意见。在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查报告后,由市长办公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原起草单位和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和有关修改决定。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或其委托的副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特区规章(送审稿)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特区规章发布后,一律在《汕头政报》和《汕头日报》、《汕头特区晚报》全文登载。
第三十三条 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提出议案后,任何修改意见视为对已合法通过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修改,必须依本规定程序重新立项并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提出议案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公开场合发表反对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内容的言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特区规章发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其组织、协调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区规章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局审定。
市直各职能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辑本地、本部门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汇编,须经市政府法制局审定后,方可作为引用依据。
第三十七条 特区规章的修改程序,与特区规章制定程序相同。
市政府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包括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配套措施、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管理措施、以通告等形式出现的一般政令等)的制定程序,参照特区规章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七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十五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