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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1 08:2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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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令 第236号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五月八日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健康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安全驾驶技能及相关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的统筹规划和科学调控,鼓励和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向专业化、规模化、信息化和基地化发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基地的建设作为交通基础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含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

  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的经营者简称为“驾驶培训机构”;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偿提供训练场地及配套服务的经营者简称为“教练场经营者”。

  第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三级:

  一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三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

  前款所列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业务的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培训类,下同)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并且一级与二级驾驶培训机构教学车辆中汽车总数分别不少于50辆与20辆,每种车型的车辆数不限。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规定的相应条件。

  根据国家对上述标准的修订,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行论证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培训区域、落实承诺事项及时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家论证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驾驶培训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时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撤回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承诺期内落实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符合条件的教练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业务种类、核定的培训区域进行招生和培训,统一规范招生站(点),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招生广告应当标明驾驶培训机构的名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内容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招收培训学员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等内容,不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培训费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定期向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和《培训记录》等情况资料,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式样印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对持《培训记录》申请考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系统中查询核实。经查证不实的,取消考试资格;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电动教学仪等科技教学手段,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健全业务经营、人员培训、安全及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安全、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因故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原许可机关应当督促驾驶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停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十八条 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驾驶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教练场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保证培训安全,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教练场用于教学活动,遵守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

第四章 教练员与教练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一印制并编号的《教练员证》。

  未取得《教练员证》,不得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教练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教练员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按照准教类别与车型、使用教练车和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及智能卡从事教学活动,及时、准确采集教学数据信息、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参加继续教育与教学质量信誉考核。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为非受聘的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培训业务。

  第二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情况等进行考核评议,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一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四 条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教练员证》: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规定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同等及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全省教练车车身颜色和标识。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配备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有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的教练车从事教学活动。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在道路上从事教学活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训练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自主决定增减教练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辆档案,对其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教练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

  教练车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一级维护时间间隔为1个月,二级维护时间间隔为6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驶培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省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制定量化考核的标准与办法。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驾驶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升级或者降级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次年不得新增教练车。

  第二十九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脱岗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实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全省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教练场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后符合条件的方可用于教学活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实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系统的信息化管理,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完善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工作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与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法定经营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培训区域之外设点招生或者培训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期间未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或者在停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安装或者不规范使用学时计时仪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教练员进行脱岗培训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教练车的;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教练车道路运输证的。

  第三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并向社会公告。被吊销《教练员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教练员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驾驶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外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劳资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在全社会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的要求,对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逐步推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实行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按本《通知》要求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上述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内容包括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两项。知识要求考试可采取闭卷笔试方式进行,技能要求考核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组织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对通用工种的毕业生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按照《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对行业特有工种的毕业生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也可委托省、自治
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应会同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的主管部门,认真做好毕业生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工人考核机构,具体承担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或《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要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
他职业培训实体的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并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毕业生考核鉴定的工种和等级。
四、国家规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应从劳动部指定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其他工种的试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命题。其他工种的试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组织命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定。
五、毕业生经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或《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其求职就业,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主要凭证和其境外就业、出国劳务与研修时办理技术等级公证的有效证件。
六、毕业生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费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或用人单位、考生交纳。
七、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据上述毕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在相应的职业(工种)范围内择优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录用上述毕业生,安排专业(工种)对口的工作岗位,应依据其《技术等级证书》,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待遇。
八、行业特有工种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按照上述要求进行。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在具体组织实施中,应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的要求,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结合职业技能鉴定社会管理试点工作,统筹规划,精心组织,积极慎重地做好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
核鉴定工作。



1995年5月2日
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再现的研究

兰绍江


鞋印,是在犯罪现场上出现率较高的一种物证。通过对鞋印及嫌疑鞋子形态特征的检验和评断,可以确认到过现场的鞋子。这些物证及经检验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都是重要的间接证据。然而,有的犯罪分子作案后,将当时穿用的鞋子丢掉、毁坏,使侦查机关无从提取嫌疑鞋以供检验;有的故意破坏鞋底表面形态特征 (如:用烧、烙、挫、切、挖等办法),使该鞋子完全失去检验条件;此外,有时因侦查工作延误时间过长,提取到的嫌疑鞋又经长时间穿用或修理,使鞋底原有形态特征面目皆非,给检验造成很大困难。因此,研究鞋底表面某些可以再现的特征,并通过再现这些特征的方法为证实犯罪、揭露犯罪人提供新的间接证据,是侦查实践急待解决的问题。而且,目前对这一课题的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鞋底表面可能再现的特征只能是反映人身固有特性的常态磨损特征。本文仅就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同一认定价值及其再现的可能性进行一些初步探讨。
一、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概念及其价值
目前,鞋印检验中所利用的形态特征,依其形成原因可分为三类:
1·在鞋底的生产加工过程中形成的固有特征。如:花纹的种类、布局,鞋底表面细小花纹的分布和特殊形态,制作中形成的气孔、注料痕,切边时形成的表面花纹的特定分布及流向等等。这类特征的特定性很强,可以做为同一认定的重要依据。但这类特征依附原来的特定鞋底而存在,一旦失去这双鞋子,则无法予以恢复。
2·在鞋子穿用、修理过程中由一些外在偶然性因素作用而形成的特征。如,割划痕、缺损、补丁、烧灼痕,鞋丁等的分布、位置、形态。这类特征的特定性极强,在同一认定中的利用价值最高。但这类特征均为若干偶然性因素随机组合作用的结果,再现形成这些特征的条件是不可能的,因此恢复再现这类特征亦不可能。
3·人在穿鞋行走运动中形成的鞋底磨损特征。磨损特征是人在行走运动时,鞋底同地面相互摩擦作用的结果,它在同一认定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在天津市公安局查阅的159件鞋印鉴定统计,运用磨损特征进行同一认定的有92件,占57.9%,其中单纯以磨损特征作为同一认定依据的84件,磨损特征与其他特征结合运用的8件。
在鞋印检验实践中,又可将磨损特征依其在其他鞋底上重复出现的可能性和出现率的高低而分为两种,
(1)种类特征 (或称一般特征)。包括磨损的程度、部位和一般形状。
(2)特定特征 (或称细节特征)。包括:
特殊 (罕见)的磨损形态;
几处磨损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
因磨损而形成鞋底花纹深浅的变化;
因磨损而形成鞋底花纹表面形态的变化;
磨损部位内残留鞋底花纹的分布和数量;
磨损部位周围边缘花纹的形状和分布;
磨损部位以外的鞋底花纹的数量和分布;
鞋底附属物 (如绊、带、帽)因磨损而形成的变形;
因磨损形成的孔洞、缺损的部位及形态。
上述特征中,有一种是因外在的偶然性机械力作用,如攀登、跄擦等特殊动作或鞋底某部位凹凸变形等原因形成的特殊磨损,这种磨损不是在人正常行走运动中所形成的,称之为"非常态磨损特征"。另一种是人在穿鞋正常行走运动中逐渐形成的鞋底磨损,称之为"常态磨损特征"。人在行走运动时,鞋底表面沿地面滑动或具有滑动的趋势,因而在与地面接触部位产生阻止相对滑动的摩擦力。在摩擦力的作用下(包括凹凸不平引起的啮合、分子间的吸引、电荷转移而引起的静电吸引),鞋底表面物质颗粒逐渐脱落而形成磨损特征。
摩擦力的大小同正压力的大小成正比(F=KP)也就是说,鞋底常态磨损的分布同鞋底压力分布有直接关系。人在行走运动中影响鞋底压力分布的内在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脚掌的构造与形态
每个人的脚都由趾骨、跖骨、楔骨、舟状骨、距骨、骰骨、跟骨等二十六块骨构成支架,在其掌侧的深层、浅层有固定数目的肌肉和筋膜,表层被覆较厚的皮肤,共同构成脚掌侧的形态。每个人脚的构造虽然相同,但由于先天遗传和后天发育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各骨块及肌肉的个体形态产生差异,互相联结搭配也有个人特点,因而使各人脚掌侧 (包括趾、掌、弓、锺)各部分的表面形态呈现出许多差别。刑事技术部门在赤足印的检验中将人脚掌各部位形态分成若干种类,根据这些特征的综合评断可以进行人身同一认定。由于脚掌形态上的差别,使人在行走运动中脚掌作用于鞋底的压力分布图象各具特点,从而形成常态磨损特征的特定性。
2·行走运动规律
每个人行走运动都有自己的习惯特点,这些习惯特点的生理机制在于后天形成的大脑皮层动力定型。人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的各项运动都是在中枢神经系统复杂活动支配下的多环节运动。行走运动受各运动器官生理结构以及心理、训练、职业、年龄等许多因素的影响;这些内外界的各种刺激依一定顺序反复作用于大脑皮层,逐渐形成一套比较稳定的神经联系系统——行走运动的皮层动力定型。在动力定型支配下,人在行走运动中的各个器官依照一定的规律在时间和空间上互相协调,成为习惯性的自律运动。这一运动表现为步幅、步态、步频等方面的个人特征,使脚掌压力分布图象人各不同,进一步形成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特定性。
为进一步认识和说明鞋底常态磨损特征人各不同的特性,我们在安徽省淮北市和江苏省徐州市采取了500人的鞋印进行分析。
采样对象:500人均系18——25岁的男性青年战士。其中淮北武装民警、消防民警200人,徐州83230、83233部队战士300人。
提取方法:每人穿自己的旧军用解放胶鞋,鞋底均匀涂以油墨,以步行方式从预先准备好的纸张上走过。同时捺印赤足印及拍照鞋底照片,以备参考。
经用我们设计的"方格矩分析编码法",对上述500份鞋印的常态磨损分析结果表明,鞋底常态磨损具有人各不同的特征。根据磨损的部位、程度、范围、形状、互相搭配以及磨损的细节特征,可以对不同鞋的穿用人进行是否同一的检验。
利用常态磨损特征进行鞋子的同一认定,在实践中比较常见;运用常态磨损特征对两双鞋子的穿用人进行同一认定也有案例记载。如:1980年5月9日,甘肃省民勤县某公社XXX被杀案,在距现场104米处提取作案人抛弃的染有被害人血迹的旧布底鞋一双,后又在嫌疑人桑XX家中提取其平时穿用的旧布底鞋一双。经公安部126研究所痕迹室对两双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部位、形状、大小及相互搭配关系等进行检验,确认两双鞋为同一人穿用。桑犯被逮捕后,供认了杀人及抛鞋的全部犯罪事实。
二、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再现的基础与方法
鞋底常态磨损特征的形成主要在于人身固有的脚掌形态和行走动作习惯,这些均为人身所固有的特性,并非鞋底本身的特性,也非外在机械力的特性。以上两种形成常态磨损特征的人身特性均具有相对稳定性。脚掌的表面形态以脚的骨骼、肌肉、韧带构造的稳定性为基础,除了生长发育、损伤等因素影响外,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发生明显变化。人的行走运动动力定型的本质就是一系列固定联系的条件反射,这个动力定型一经形成,人在行走时,条件反射就会按固定联系依次再现,从而减轻皮质细胞的工作负担,这是大脑皮层的一种保护性本能。除非运动器官损伤、严重疾病或长时间训练,这个动力定型在一定年龄阶段内是不会有显著改变的。因此,每个人穿鞋所形成的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具备相对稳定性。也就是说,同一个人即使换穿了鞋,只要鞋子种类相同,穿用条件相似,所形成的常态磨损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有可能通过模拟实验的方法使常态磨损特征在另外的承受鞋底上再现。
在实验中,除了将常态磨损特征的特定性和相对稳定性做为理论依据外,还须考虑它在承受体上的反映性问题,也就是要考虑鞋底表面花纹结构和材料性质对磨损特征的影响。因此,在进行模拟实验时,应选用与原鞋的种类、型号、花纹结构一致 (或极为近似)的实验鞋。
此外,用普通的鞋子进行模拟实验,需数月、甚至数年之久,这样就丧失了模拟实验的实用价值。因此必须制作软质模拟鞋底,附着在选定的实验鞋底上,以便在很短的时间内再现穿用人的常态磨损特征。
1、模拟鞋底材料的选择:
模拟鞋底需要在柔韧、弹性、细腻、稳定等方面同真正的鞋底近似,同时其耐磨强度又很低。经多次实验证明,用乳剂型聚氯乙烯增塑糊较理想。聚氯乙烯 (PVC)树酯是一种价格便宜、性质稳定的高分子聚合物,加人高沸点的有机物——增塑剂可使之变得柔软而有弹性,增塑剂加得越多,塑料成品越柔韧。根据需要加人适量的填料 (如石膏粉或炭酸钙),既可以降低成本,又可降低其耐磨强度。PVC树酯同增塑剂的相溶性取决于二者之间的溶解度参数,溶解度参数越接近,相溶性越好。因此我们选用邻苯二甲酸二丁酯做为增塑剂 (PVC溶解度参数9·5,DBP——邻苯二甲酸二丁酯溶解度参数9·4)。聚氯乙烯属于热塑性塑料,需要一定的温度固化成型。增塑糊在800C时开始胶凝,温度继续上开,塑化开始,随着温度的升高,物料渐渐发挥出其良好的物理性能,到160oC左右可以完全塑化,各种物理性能 (包括耐磨强度)达到最优。温度继续升高,PVC将会分解焦化。因此,必须适当控制温度,使其达到所需的性能。经多次实验证明,较理想的成型温度为12OoC左右。
2、制作模拟鞋底的方法:
(1)制作鞋底模型:根据实验鞋 (或现场鞋印)选择好种类、型号、花纹相同的鞋作为正模型;以备复制负模型。再准备一个木制长方形模型(或就地挖长方形土坑),其长、宽、深度要适合于一个鞋模大小,内衬纸。将石膏液调好倒入木模型内,刮除气泡和杂质。在正模鞋底表面涂以油脂 (如DBP或食用油)作脱模剂,然后轻轻压人石膏液中,待鞋被石膏粘住后即可放手。凝固后,取下鞋子,将制成的鞋底负模型晾干备用。
(2)准备原料:
底料配制: 乳剂型PVC粉末 100克
石膏粉 (硫酸钙) 50克
DBP lO0毫升
以上材料充分混合搅拌成糊。
衬料配制: PVC lO0克
DBP lO0毫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