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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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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公告 2009年 第16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492号令)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5号)要求,我部编制了《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现予公布。

  附件: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主 题 词: 环保 信息公开 报告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08年度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以及《环境保护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报告。

  一、概述

  2008年5月1日,《条例》和《办法》开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开始成为建设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一项基本制度。环境保护部认真贯彻《条例》和《办法》,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保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要求,2008年主要开展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编制《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

  为贯彻落实《条例》和《办法》,做好正式实施之前的准备工作,我部于2007年10月12日开始进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的编制工作。并于2008年4月30日正式对外发布了《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

  《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由机构基本信息、政策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控制、生态环境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监察执法、环境质量与监测、环境规划统计、环境科技标准、行政体制与人事管理、环境宣传教育、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等部分组成。目录基本涵盖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主要范围,并将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根据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领域不断补充和完善。

  《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对环境保护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形式和17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做出了规定。同时明确了依申请公开的办理机构、申请的内容及办理程序。

  (二)建立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为方便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查询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办理依申请公开信息,我部于2008年5月1日起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开设了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文件和依申请公开申请表格下载等服务。

  (三)加强对地方环保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

  在积极做好环境保护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同时,我们加强了对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指导,在2007年召开全国环保系统政务信息公开现场会的基础上,2008年12月,环境保护部组织全国环境保护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培训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人员参加了政务公开业务培训。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公开的主要内容

  时刻关注人民群众关注的重要活动和重要信息,并以专题的形式图文并茂的报道环境保护部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就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开设专栏、专题,包括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环境保护部抗震救灾工作、绿色中国年度人物奖、可持续消费国际研讨会、2008年六?五世界环境日、2008年国际生物多样性日、2008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绿动未来-2008绿色创投、环境一号卫星成功发射、第五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入围候选单位(个人)公示、纪念第14个国际保护臭氧层日等;发布2008年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制作并发布中国环境状况公报、近岸海域水质公报、环境统计公报等。

  2008年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共发布文章11763篇;网站访问人次和被访问页面数稳步增长,全年访问人次突破1266万人次,被访问页面17659万页。

  建设和维护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英文版,对部领导的重要活动及讲话、要闻、大事记等进行同步翻译并发布。

  建设完成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数据中心一期,已正式上线。数据中心一期整合的主要内容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全国自然保护区名录、环评机构、环评工程师、环评岗位证书持有人员、限制类固体废物进口、自动类固体废物进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持证单位、环境标志产品认证、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重点城市空气质量预报、空气质量日报分析、全国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周报、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分析等数据,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提供查询。

  (二)公开形式

  1.互联网

  公众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www.mep.gov.cn)可查阅环境保护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务公开”专栏,可向环境保护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中国环境报

  通过中国环境报公开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重要领导讲话等内容。中国环境报每周发行5期,每周一至周五出版,通过报刊订阅、向部分企事业单位发放等形式发行。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申请情况

  截至2009年3月1日,环境保护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8件, 来我部当面提交申请1件,占1.5%;以网上提交表单形式申请61件,占89.7%;以传真形式申请1件,占1.5%;以信函形式申请3件,占4.4%;以其他形式申请2件,占2.9%。

  申请内容主要涉及环评报告、监测数据、污染减排、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法律法规等方面。

  (二)申请处理情况

  68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全部答复。

  四、咨询处理情况

  环境保护部共接受公众咨询106人次,其中现场咨询2人次,电话咨询92人次,网上咨询12人次。咨询内容主要涉及申请方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行政许可事项、监测数据、投诉情况等方面。

  五、复议、诉讼和申诉情况

  环境保护部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申请2件,受理2件,截至2009年3月1日办结2件,受理率和办结率分别为100%和100%。在办结的2件中,依法予以维持的2件,为100%。其中,复议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评价、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等信息公开问题。

  对环境保护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申诉1件,申诉主要集中在数据提供内容等需进一步落实方面。

  六、政府信息公开收费信息

  环境保护部现阶段未对公众提出依申请公开收取任何费用。

  七、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2008年环境保护部依据《条例》和《办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与公众需求相比尚存在一些差距,公开形式及便民性需要进一步提高。结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2009年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改进:

  (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工作

  根据近一年使用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对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修改。制定正式对外答复使用格式。制定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奖惩办法。

  (二)扩展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继续扩大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公开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人事任命、领导讲话、财政支出、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减排等信息;发行环境保护部公报,免费对各级环保部门、公众阅览室、图书馆等部门发放,为公众提供更方便的查阅环境保护资料的更多选择;在中国环境报开设政府信息公开公告专栏,利用中国环境报媒体资源,将环境保护部最新动态、环保法规、领导讲话等内容对公众进行广而告之。

  (三)改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体系

  依据公众反映的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体系进行修订,主要将修改目录分类方法、目录内容划分、目录中内容的详细解释等方面,努力做到使公众使用目录体系时能够快速寻找到相关信息。

  (四)深化政府信息公开

  继续重点推进与社会发展和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推进地方环保部门编制本行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进一步及时、规范做好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专业性强及公众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定等文件配套解读材料编写工作,并探索相应的工作机制;以政府信息公开带动办事公开,以办事公开带动便民服务,进一步推动政府信息公开与网上办事和电子政务工作的结合。

  (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

  加强新闻宣传,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主题日活动,提高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知晓率和参与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学习和培训,注重条线横向联系、纵向指导的沟通协调机制,不断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整体工作水平;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各项保障措施,丰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考核手段,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评估办法的指标体系。

  八、说明与附表

  本报告电子版可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www.mep.gov.cn下载。


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李文峰

  未成年犯罪人,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刑法典规定应从宽处罚,体现在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根据刑法典第4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不能适用死刑的,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便不能处以死刑(包括死缓),于是便以无期徒刑代替之。但笔者认为,通过对刑法典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规定的仔细分析,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无期徒刑也是不合适的。现分三种情况予以解析:
  第一种情况是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例如:未成年人盗窃普通财物数额巨大且情节恶劣,论罪应处法定最高刑即无期徒刑。但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应当”是命令性规定,它不同于授权性规定的“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否则便是违法。所谓从轻处罚,即要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所谓减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但无论对未成年犯罪人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都不能判处法定最高刑,否则便既不是从轻处罚,也不是减轻处罚。因此,对于前例所述论罪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规定,是不能判处无期徒刑的,因为无期徒刑是普通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法定最高刑,便没有对其从宽处罚,而这是违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立法规定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罪,无论罪行多么严重,也不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第二种情况是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例如:未成年人故意杀人且情节恶劣,论罪应处死刑。这种情况下不能对该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没有异议,因为刑法典第49条有明文规定,那么能否对其适用无期徒刑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用无期徒刑来代替死刑的适用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对于法律有关未成年人的所有特殊规定,都应该予以适用。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典对未成年犯罪人有两处特殊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仅是其中之一,另外便是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前例中,该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的情况下论罪应死,但由于有刑法典第49条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规定,而使法定最高刑修正为无期徒刑,又由于有刑法典第17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如第一种情况所述,无期徒刑作为修正后的法定最高刑便也是不能适用的。
  也许有人会提出反对意见:对犯了死刑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本身便体现了他们的从宽处罚,因此,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的规定。笔者同意该观点的前半部分,即对犯了死罪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本身便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但不适用死刑的从宽处罚并不能代替第17条第3款的从宽处罚。因为当行为人具有多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时,彼此是不能相互代替的,也是不能合二为一的。比如行为人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那么我们在对之适用刑罚时,就不能在仅考虑了其是共犯中的从犯应当从宽处罚这一情节后,对其自首也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就不再考虑了,这样做便明显侵犯了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同理,在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用两个条文规定了两个从宽处罚情节时,我们便不能仅适用其中一个或者将两者合二为一,这样做便侵犯了未成年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也违背了刑法典的明文规定。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既不能对其适用死刑,也不能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第三种情况是未成年犯罪人虽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其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如果罪行特别严重,这种情况下能否对该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也是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该情况是犯罪人既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又具有从严处罚情节,对此,我们首先要综合考虑从严处罚情节,并据此确定一个拟判的刑罚,然后在此基础上,再综合考虑从宽处罚的情节,将拟判的刑罚适当往下降一些,以此作为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1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那么即使对其判处法定最高刑也只能是无期徒刑(法律明文禁止适用死刑),然后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再对其予以(下转第35页)(上接第33页)从宽处罚,理由如前所述,无期徒刑就不能适用了,否则便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宽处罚的立法规定。
  翻看外国立法,许多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是禁止适用无期徒刑的,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甚至有的国家还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作为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应适用于罪行及人身危险性都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我们之所以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因为其尚未成年,可塑性大,是可以改造的。既然可塑性大,是可以改造的,我们为什么又要对之适用无期徒刑呢?虽然无期徒刑大多并不是真正的“无期”徒刑,但至少也要执行10年以上吧,这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们还是应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不要对他们适用无期徒刑,并建议刑法典就此作出明文规定。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9页。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


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11月24日,财政部 国家测绘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各直属单位,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进一步规范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保障和促进测绘事业发展,财政部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研究制定了《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测绘事业单位。
第三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经法律、法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应当充分发挥财务管理在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预测、计划、控制、监督、核算、分析、考核和参与决策的职能。
第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和筹集资金,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规范内部经济秩序;加强经济核算,挖掘潜力,合理、有效地利用各种经济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符合条件的测绘事业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单位的财务工作。
测绘事业单位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单位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须由单位的人事部门商财务部门后办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是测绘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国家对测绘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国家根据测绘事业基础性与公益性的特点、测绘事业发展计划、测绘事业单位所承担的国家测绘任务和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与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定项补助。
(一)对主要从事国家基础测绘的测绘生产单位(队、院),实行人员经费和国家基础测绘任务经费相结合的定额补助。
(二)对国家赋予管理职能和从事基础地理信息服务等专门业务的单位,实行定额补助。
(三)对主要从事测绘应用工程和技术开发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实行定项补助。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九条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测绘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预算编制原则
测绘事业单位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内容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收入和支出的内容。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应在单位负责人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编制。
(一)收入预算,应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
(二)支出预算,应根据预算年度的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测算编制支出预算,应在保证单位基本人员工资和正常运行开支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事业发展所需的支出。
第十三条 预算编报审批程序
测绘事业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初,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提出预算建议数,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单位再根据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的调整
测绘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和测绘事业计划的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分需调整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是测绘事业单位开展测绘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测绘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性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单位开展对外测绘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单位在测绘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六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测绘工程收入,即单位对外承接测绘工程价款收入、提供测绘劳务收入等。
1.大地测量;
2.摄影测量与遥感;
3.地图编制与印刷;
4.地图数字化及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5.界线测绘;
6.工程测量;
7.海洋测绘;
8.其他测绘工程。
(二)测绘成果成图收入,即以纸质、拷贝、磁带等为载体的测绘数据、图件,提供用户使用所取得的价款收入。
(三)测绘科技收入,即单位对外承担的科技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和测绘仪器检定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包括:
(一)经营服务收入,即单位对外提供测绘仪器销售与维修、住宿、餐饮和交通运输等经营性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工程承包收入,即单位承揽安装、维修工程等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单位将暂时闲置的仪器设备、房屋、场地出租取得的收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的房屋出租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单位取得上述以外的经营收入。
第十八条 测绘事业单位收入管理要求
(一)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必须合理合法。
(二)单位对外提供的各种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期间发生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单位实现的各项收入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单位应当加强帐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收入流失。
(五)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九条 支出是测绘事业单位开展测绘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单位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而发生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单位在测绘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的支出,按用途分为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经财政部门核批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条 测绘事业单位在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在统一的会计帐簿中专项予以核算,按照规定的用途开支,并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主要从事测绘生产、业务活动的单位,可根据业务及其辅助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经济管理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测绘事业单位,应以大队(院)、中队(分院)、作业室(业务部门)等为核算单位,以测绘项目、测绘工序(产品)、科研课题等为基本核算对象,进行多层次的成本费用核算。
成本和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即单位在生产、业务活动中直接耗用的材料、支付的工资、运输费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测绘项目、测绘产品和科研课题等成本中。
1.工资包括直接从事测绘生产、业务活动的人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
2.材料包括测绘生产、业务活动中实际耗用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燃料和动力、勘测用具、测试检验用具、野外营具等。
3.运输费包括测绘生产、业务活动中直接发生的仪器、器材的运输费,包括使用自备运输工具的消耗和外雇运输工具的费用。
自备运输工具的消耗包括:燃料、配件、车辆保险费、养路费、修理费及交纳的各种费用;
外雇运输费包括直接运输仪器、器材的车船运输、铁路航空运输以及外雇人力、畜力搬运费等;
4.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测绘生产、业务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资料费、设计费、外协费、仪器设备鉴定费、软件购置费、招标投标费、现场检验费、项目评审费、信息咨询费、会议费、邮电通讯费、雇佣劳务费、差旅费、修理费、租赁费、青苗及占地补偿费、房租、水电燃料费、取暖费等。
(二)间接费用,即单位的中队(分院、业务部门)等为组织管理测绘生产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其中包括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燃料费、取暖费、电算费、软件购置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差旅费、修理费、质量检验费、会议费、学术交流、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等。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计入测绘项目、测绘产品和科研课题等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测绘生产、业务和其他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1.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公用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修缮费、劳动保护费、交纳的学会会费、环境治理和排污费、卫生绿化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材料盘亏毁损和报废、呆帐坏帐损失、税金、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及其他费用。
2.销售费用是单位在销售测绘产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由单位承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费用。
3.财务费用包括单位为筹措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为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当年的测绘项目、测绘产品、科研课题,以实际完成时期为成本计算期。跨年度的测绘项目和科研课题以年度为成本计算期,核算当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国家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其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当按照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期间费用进行分类,并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之内。
成本按照支出用途归集时,应先区分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成本中属经营性的,归集到经营支出;属事业性的,归集到事业支出;期间费用的归集方法与成本的归集方法相同,但对确实无法归集的期间费用,应按合理的比例摊入经营支出和事业支出。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要求:
(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办理各项支出;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自行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和财会部门审核后,方能列支。
(二)单位的支出应根据支出预算安排,对各职能部门的非生产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和指标控制。
(三)单位的生产、物资、运输、劳资、行政等部门,应提供用于成本费用核算的真实、完整的原始记录和核算资料。
(四)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六条 结余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测绘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用基金是测绘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修购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规定比例从结余中提取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规定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直接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应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 产 管 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单位在开展测绘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销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产成品、在产品(未完测绘项目和在研项目)和各种材料、燃料、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报废和毁损,应及时查明原因,按照规定处理。未完测绘项目和在研项目按照合同要求或者完成进度情况及时结算或结转。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测绘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一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四条 测绘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或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测绘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单位应当加强对无形资产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测绘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坚持投资回报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按照国家规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单位对外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明确投资者、受益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收入。

第八章 负 债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测绘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事业单位负债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单位为事业发展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单位与有关部门和其他用户签订测绘工程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合同约定预收的款项。
(三)应付款项,即单位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单位从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到并代为保管或用途不确定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包括应上缴财政预算的收入和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各种税金以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四十条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要确保安全,按时清偿;对已完测绘项目或者阶段性已完测绘项目的合同预收款应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暂存款项,要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金,应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计缴,其他应缴款也应及时清缴。

第九章 财 务 清 算
第四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测绘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三条 划转撤并的测绘事业单位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测绘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五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有专项资金支出业务或其他规定用途的资金支出业务的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及资金提供者要求编报专项资金收支报表。
第四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测绘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财务收支变动对事业发展的影响,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第四十七条 测绘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测绘生产、业务完成和预算执行情况,资产使用、收入、支出和专用基金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收入计划完成率、收入增长率、支出计划完成率等。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测绘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测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非国有测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条 下列测绘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制度。
(一)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其他行业或相近行业财务制度的测绘事业单位;
(二)测绘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十一条 测绘事业单位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测绘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