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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8:5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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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企业搬迁改造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的原址土地出让收入和融资平台融入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范围为符合《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规定并享受相关政策的搬迁改造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列支的资金;
(二)政府统筹的企业原址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已列支原企业后的结余资金;
(三)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融资平台融入的资金;
(四)其它可用于企业搬迁改造的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途:
(一)企业搬迁改造项目前期费用;
(二)企业生产和办公等建设用地费用;
(三)企业生产和办公工程项目费用;
(四)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及银行贷款贴息;
(五)支付兰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融资平台归还贷款本息和融资成本;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搬迁改造企业按项目建设进度要求申报资金使用项目,编制支出计划,经项目出资人审核后,报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依据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支出计划及项目实施进度,在申报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九条 搬迁改造企业使用专项资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主管部门对新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
(二)已经批准的《总体搬迁改造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新址土地预审意见》、《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址土地收回的批复文件、《环境评估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节能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三)经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出让金列支比例和金额,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根据《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规定,按原址土地出让金总额和项目审查后的投资预算以及其他必须支付的相关费用提出意见,经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提交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审核,最后由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每年就专项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情况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三条 搬迁改造企业每年就资金使用和工程进展情况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完成搬迁改造任务后,应向市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进行书面报告,由市审计局审查备案,企业据此作帐务处理,进行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管理,定期检查,严格资金审查审核。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和监督,规范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审计局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市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已拨付资金使用情况的;
(二)违反资金使用用途或擅自改变项目计划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或冒领资金的;
(四)截留、转移、侵占或挪用资金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1]809号),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勘查项目的管理,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长办公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科学合理地部署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是指用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勘查项目)。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为勘查项目主管部门。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中央部门(总公司)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为勘查项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管理、组织实施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或隶属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勘查项目。

  承担勘查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资质。

  第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为培育探矿权采矿权市场、鼓励加快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普查或详查)和扶持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等重要地质勘查项目,国土资源部向项目主管单位发布年度勘查项目立项指南,明确年度立项申报的具体要求。

  项目主管单位按照勘查项目年度立项指南及要求,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的立项申报工作。

  具备申报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勘查项目立项指南及要求,按照项目主管单位的布置,提出项目立项申请书。

  第五条 立项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立项依据、目标任务、施工方案、预期成果及资源量储量、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概算、组织管理、工作范围及经纬度坐标、矿权登记、勘查单位资质情况及探矿权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等材料。

  境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立项申请书还应包括:目标国政治、经济、法律等矿业投资环境研究报告,目标国合作方资信程度报告,我驻目标国外交机构意见等内容。

  第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初审、排序后进行立项申报。

  各省(区、市)所属的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联合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中央部门(总公司)所属的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经项目所在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项目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申报立项时,需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如下材料:

  (一)项目主管单位申报文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止年份、年度实物工作量及经费、预期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等;

  (二)项目的立项申请书及相应的磁介质文件;

  (三)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立项申请书的初审意见书和项目勘查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各主管单位申报的勘查项目进行技术论证、概算和探矿权审查,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草案),在指定媒体上公示30天,并据此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待财政部批复预算后,国土资源部下达勘查项目计划给各项目主管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勘查项目计划,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勘查项目任务书,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写设计。

第十条 勘查项目设计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地质工作程度、地质背景及成矿特征、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实物工作量、经费预算、预期成果、保证措施及相关附图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组织专家按照有关标准及要求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查。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

  项目主管单位对修改后的项目设计书行文批准。

  项目设计书中对于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计划任务指标有重要调整的,承担单位应事先逐级上报至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

  项目主管单位完成年度设计审批工作后,应向国土资源部编报设计审查总结,并将修改后的项目设计书、设计审查批复及专家评审意见书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主管单位批复的勘查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项目施工,建立完善的内部质量监控制度,确保项目的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单位要建立勘查项目质量监督制度,组织专家按设计要求对勘查项目工作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特别是野外工作质量等进行监督,并提出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对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对截留、挪用项目经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向项目主管单位编报勘查项目季报、半年报和年报,项目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年报,重大进展随时编报专项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中间成果(或年度成果)实行阶段考评制度。年度野外工作结束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项目主管单位提交勘查项目中间成果报告,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项目中间成果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按计划完成或者因阶段考评而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要求编写勘查项目成果报告或结题总结。

  项目承担单位应比照探矿权价款评估方法,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进行勘查项目投资效益评估。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及项目投资效益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成果报告和投资效益评估报告进行修改。

  勘查项目提交的资源储量按照有关规定审查。

  最终成果报告或结题总结及投资效益评估报告由项目主管单位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组织最终核收,对项目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和提交的资源量储量,按照项目计划任务要求进行最终考核。考核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的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及有关财经制度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及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项目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根据需要对重要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勘查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外,其成果地质资料还须同时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和国土资源部。所报资料均应附数字化处理形成的光(磁)盘介质资料。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六城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县人民政府负责县辖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并跟踪监督闲置土地利用情况。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建立闲置土地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闲置土地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为单位。

  第六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并起算闲置时间: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对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内容及责任方进行约定。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明确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内容的,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建设项目宗地已具备通水、通电、通道路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和竣工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政府或有关部门原因是指: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一年以上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政府或有关部门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或有关部门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政府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除不可抗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外,用地单位或个人违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的,有关部门的审批时间不影响土地闲置时间的计算。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土地闲置时间,土地闲置费的计算方式、计收标准和依据;

  (五)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立案调查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宗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但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无偿收回的除外,收回前已经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土地闲置费进行约定;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闲置费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10元;

(二)工业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8元;

  (三)基础设施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四)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为每年每平方米5元。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除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外,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超过1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交纳增值地价;

  (四)市、县人民政府为用地单位或个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其他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用地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六)协议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七)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就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用地单位或个人已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与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将协议一并提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设定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等单位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各方意见。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经批准的处置方式属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前的期间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闲置土地依法完成处置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书延期、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等手续,不受理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宗地闲置满两年(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该宗土地已闲置满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该宗闲置土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收回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被收回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被收回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出,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以下情形: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已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开工;

  (三)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工程正负零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满一年以上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