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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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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


《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七月三日


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机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由政府法制机构认定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由行政监察机关(机构)负责确定和追究行政执法部门主管人员的具体责任。由人事部门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事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机关有义务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相应的情况资料,答复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者来信来访等,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其中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


第四章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法定职权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举行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而不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未举行的;
(十)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移交的;
(十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所规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小,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给予警告、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五)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六)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免除、减轻和加重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危害后果小,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及时纠正,主动消除造成的负面影响,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五)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签字。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 年9月1日起施行。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规则

铁道部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适应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不断改善线路设备质量并进一步提高线路设备大修工作水平,特制订本规则。
第1.0.2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的基本任务,是根据运输需要及线路设备损耗规律,周期性地、有计划地对损耗部分更新和修理,恢复和提高设备强度,延长设备使用寿命,恢复和增强轨道承载能力。
第1.0.3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必须全面规划,适当超前于需要。安排大修计划和施工顺序时,应整区段配套进行,并尽可能采用无缝线路。
铁路线路大、中修周期相应的通过总重,一般情况按表1.0.3(略)规定执行。但在小半径曲线、大坡道或隧道等集中地段;轨型与所承担运营条件不匹配地段;煤、砂、矿建等散装货物运输集中地段;以及风砂为害地段等,铁路局可根据特殊情况,做适当调整。
第1.0.4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必须有正常的工作条件,应设置大修设计和施工专业队伍,装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工程运输车辆,在列车运行图中,安排施工“天窗”,同时应密切各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为大修的正常进行创造条件。
第1.0.5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必须加强管理,积极发展施工机械化,采用新技术,改革施工方法,开展标准化作业,不断提高职工素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施工质量,降低成本,减轻劳动强度,改善职工生活条件。
第1.0.6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除按本规则办理外,还应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线路维修规则》、《铁路路基大修维修规则》及《铁路工务安全规则》等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工作范围
第一节 工作分类
第2.1.1条 铁路线路设备大修分类规定如下:
一、线路大修(以km计):
(1)线路换轨大修;
(2)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
(3)铺设无缝线路。
线路上原铺钢轨疲劳伤损,轨型不符合要求,已不能适应当前或近期运输发展需要,必须全面更换钢轨,加强线路时,可进行大修。线路大修时,采用普通轨道结构型式的,列线路换轨大修;采用无缝线路轨道型式的,按施工阶段分别列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和铺设无缝线路。线路大
修工程数量,以铺换新钢轨长度为准。无缝线路必须在近期完成的前期工程地段上铺设,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在近期完成的线路换轨大修地段上铺设,换下的钢轨可做为新钢轨继续使用。
二、线路中修(以km计)。
三、成段更换再用轨(以km计)。
四、成组更换新道岔或新岔枕(以组计)。
五、成段更换新混凝土枕或再用混凝土枕(以根计)。
六、成段铺设混凝土宽枕(以根计)。
七、成段更换混凝土枕扣件(以根计)。原有轨枕扣件扣压力不足,需要改变扣件型式时,可列成段更换混凝土枕扣件件名。
八、道口大修(以千元/处计)。
九、其他大修(以千元计)。
第2.1.2条 由于进行线路设备大修而涉及其他设备变动时,由铁路局在各有关部门的大修计划内统一安排。
第二节 工作内容
第2.2.1条 线路换轨大修主要工作内容:
一、按设计校正、改善线路纵断面和平面。
二、全面更换新钢轨及配件、钢轨伸缩调节器以及不合规定的护轮轨,更换绝缘接头及钢轨接续线。
三、更换失效的轨枕和扣件,补足轨枕配置根数,修理伤损轨枕,线路上原铺木枕地段,凡有条件的应尽量改铺混凝土枕(另列件名)。
四、彻底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改善道床断面,原铺砂子或天然级配卵石道床改铺为碎石道床。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整治。
注:清筛道岔时应包括长岔枕范围内侧线。
五、线路大修地段,应同时成组更换新道岔和新岔枕(另列件名),如不需更换时,应整修道岔并抽换失效岔枕。
六、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七、铲平或填补路肩,整修基面排水横坡,清理侧沟,清除路堑边坡弃土。
八、整修道口(如道口需要改善,另列件名)。
九、因线路大修而需要的抬高邻线上道岔、道口、抬高桥梁,有碴桥上加高两侧挡碴墙。
十、补充、修理和刷新工务管理的线路标志、信号标志、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及备用钢轨架。
十一、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2条 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主要工作内容:
一、按设计校正、改善线路纵断面和平面;
二、抽换伤损钢轨和配件;
三、匀缝涂油、整修、补充防爬设备,锁定线路;
四、补充及更换失效的轨枕和扣件,修理伤损轨枕;
五、彻底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改善道床断面;原铺砂子或天然级配卵石道床改铺为碎石道床;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整治;
六、整修通过地段的道岔和抽换失效岔枕;
七、铲低或填补路肩,整修基面排水横坡,清理侧沟,清除路堑边坡弃土;
八、整修道口;
九、补充、修理和刷新工务管理的线路标志、信号标志、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和备用钢轨架;
十、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3条 铺设无缝线路主要工作内容:
一、焊接铺设钢轨,更换扣件(轨型相同时,只更换失效扣件),并按设计锁定轨温范围锁定线路,埋设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
二、整修线路,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三、整修道口;
四、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4条 成段更换再用轨主要工作内容:
一、更换再用轨及配件,恢复绝缘接头及钢轨接续线;
二、修理轨枕、更换失效的轨枕及扣件;
三、整修线路,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四、整修道口;
五、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5条 成组更换新道岔或新岔枕,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成组更换新道岔或新岔枕;
二、清筛道床,做好排水工作;
三、整修道岔及道岔前后影响范围内的线路;
四、回收旧料,清理场地。
第2.2.6条 成段更换新混凝土枕或再用混凝土枕,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全面更换混凝土枕及其扣件;
二、清筛不洁道床,补充道碴,整修线路;
三、修补路肩;
四、安装轨道加强设备;
五、整修道口;
六、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7条 成段铺设混凝土宽枕,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全面清筛道床,补充道碴,处理基床病害;
二、修补路肩,改善排水设施(如工作量较大,应另列件名);
三、用仪器校正线路纵断面和平面;
四、全面铺设混凝土宽枕;
五、用封闭材料填封宽枕之间的缝隙、隧道内宽枕端头与挡碴墙之间的缝隙;
六、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2.2.8条 成段更换混凝土枕扣件,工作内容包括全面更换新型扣件,回收旧料,清理场地。
第2.2.9条 道口大修包括以下主要工作内容:
一、根据需要,改善道口条件和受其影响的两侧进路;
二、改善或更换道口铺面板、护轮轨;
三、改善防护设备;
四、清筛道床,抽换轨枕,整修线路,并根据需要增设或改善排水设备。
第2.2.10条 线路中修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校正线路纵断面,恢复线路平面;
二、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改善道床断面;原砂子或天然级配卵石道床改铺为碎石道床;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整治;
三、抽换伤损钢轨和配件;既有无缝线路中修还应进行应力放散和重新锁定工作,并做出锁定轨温记录;
四、调整轨缝和涂油,整修、补充防爬设备,锁定线路;
五、更换失效轨枕,修理伤损轨枕,更换或补充扣件;
六、整修通过地段的道岔和抽换失效岔枕;
七、铲低或填补路肩,整修基面排水横坡,清理侧沟,清除路堑边坡弃土;
八、整修道口;
九、补充、修理和刷新工务管理的线路标志、信号标志、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及备用钢轨架;
十、回收旧料,清理场地,设置常备材料。

第三章 基本技术条件
第一节 线路大中修纵断面
第3.1.1条 线路大修时,应尽可能改善原有坡度。如原有线路超过限制坡度且改善有困难时,允许保留。线路大、中修纵断面设计,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尽可能设计长的坡段,每段坡长一般不短于该区段到发线有效长的一半,个别困难地段,应不短于200m。
二、相邻坡段的连接,应按原线路标准设计为抛物线形或圆曲线形的竖曲线:
1.采用抛物线形竖曲线时,凡相邻坡段的坡度代数差大于2‰时,须设置竖曲线,每20m竖曲线长度的变坡率,凸形应不大于1‰,凹形应不大于0.5‰。
抛物线形竖曲线最好设置在平面曲线两端缓和曲线之外,仅在困难条件下,允许重迭而不受缓和曲线的限制。
抛物线形竖曲线不能设置在无碴桥梁上。
2.采用圆曲线形竖曲线时,凡相邻坡段的坡度代数差大于3‰时,须设置竖曲线。竖曲线半径应根据运营条件采用20000~10000m;困难条件下不小于5000m。
圆曲线形竖曲线不应侵入缓和曲线、道岔及无碴桥梁上。
第3.1.2条 设计电气化铁路纵断面时,应严格按照铁路限界规定。但为了改善原有线路坡度,也可考虑安排调整接触网高度。
第3.1.3条 两线路中心距离不大于5m时,其轨面高度原则上应设计为同一水平。如不可能,在个别地段允许有不大于300mm的高差度。但在冬季易受雪埋地段的轨面差不允许大于150mm。道口处不允许大于100mm。
第3.1.4条 大修地段与非大修地段的连接顺坡,原则上应设在大修地段以外,顺坡率应不大于1‰。
第二节 线路大修平面
第3.2.1条 设计曲线时应尽量采用单曲线,仅在困难条件下允许保留复曲线,但复曲线的两个圆曲线间,应以缓和曲线连接之,其长度按计算决定,且不应短于20m。如条件困难不能设缓和曲线时,两个连续圆曲线的曲率差不应大于1/2000,每个圆曲线的长度不得短于
50m。
第3.2.2条 直线与圆曲线间应采用缓和曲线连接,其长度(m)一般应不短于9×超高度(m)×容许最高行车速度(km/h),特别困难地段不短于7×超高度(m)×容许最高行车速度(km/h),计算结果取10m整数。如原线路的缓和曲线标准较高时,应采用原线
路标准。
两缓和曲线间的圆曲线长度,一般不得小于20m,困难条件下可减至14m。
第3.2.3条 两曲线间的直线长度,原则上应不低于原线路标准。
第3.2.4条 并行的两线路中心距离在5m以下的曲线地段,内侧曲线的超高不得小于外侧曲线超高的一半。否则,应根据计算加宽两线的中心距离。
第3.2.5条 有条件时,应尽可能改善线路对桥梁的偏心及建筑物限界等,使其符合有关规定。
第3.2.6条 圆曲线外轨超高和顺坡,按工务段提供的数据设置,并应符合《铁路线路维修规则》规定。
第3.2.7条 大修平面设计时,应消除直线地段漫弯。如因建筑物限界关系等原因不能减少或消除时,允许保留原状。
第三节 道 床
第3.3.1条 线路大中修时,必须清筛道床,补充道碴,按设计纵断面全面起道,使枕下道床厚度达到表3.3.3(略)规定标准,并对基床翻浆冒泥地段进行处理。
清筛至路基面时,应做出路拱,以利横向排水。
第3.3.2条 道床材料的选用必须有“碎石道碴产品合格证”作为竣工验收、评定道床质量的依据。
第3.3.3条 线路大中修时,枕下道床总厚度应根据五年内年计划通过总重密度和钢轨类型,按表3.3.3(略)所列标准选用。
在运量很小,行驶轻型机车或行车速度较低的线路上和在隧道及车站范围内,确因受建筑物限制时,可以酌情降低道床厚度,但在正线上木枕地段,碎石道床厚度不得小于200~250mm,混凝土枕地段不得小于300mm;站线上不得小于200mm。
大、中修清筛起道后,无垫床的碎石道床,其枕下清碴厚度不得小于300mm;道床总厚度不足300mm者,应全部为清碴。
第3.3.4条 混凝土宽枕线路的碎石道床厚度,包括钢轨下的面碴带在内,有垫床时不小于250mm;无垫床时不小于350mm;在岩石及渗水土路基上、隧道内及有碴桥面上,不小于200mm。面碴带采用粒径16~40mm的碎石道碴,其宽度为950mm;厚度为5
0mm。宽枕枕端埋入道床深度为80mm,道床顶面宽度为2.9m。
第3.3.5条 道床顶面应低于轨枕顶面(轨底处)20~30mm。混凝土枕地段中部道床顶面应凹下并低于枕底30~50mm,凹下长度为300~500mm。S—2、J—2型混凝土枕中部道床可不掏空,但应保持疏松。
第3.3.6条 道床顶面宽度及边坡坡度,应符合表3.3.6(略)规定。
铺设无缝线路的特大、大桥桥头路基75m范围内,连续长大坡道及制动地段以及年最大轨温差>90℃的线路,道床两侧碴肩应堆高0.15m。
第四节 轨枕及扣件
第3.4.1条 线路换轨大修及铺设无缝线路前期工程,除失效或伤损的轨枕应更换或修理外,并应根据运输发展的需要,按表3.3.3所列标准,补充配置根数,轨枕间距尺寸见附录一(附表略)。
混凝土宽枕配置根数为1760根/km。
第3.4.2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段,正线轨道应增加轨枕数量:
一、在半径为800m及以下的曲线;
二、大于12‰的下坡制动地段;
三、长度300m及以上的隧道内。
增加的数量应按表3.3.3所列每千米轨枕根数,混凝土枕增加80根,木枕增加160根,条件重合时只增加一次,但每千米最多铺设根数:混凝土枕为1840根,木枕为1920根。
第3.4.3条 下列地段不宜铺设混凝土枕:
一、半径小于300m的曲线;
二、铺设木枕的道岔前后两端各15根轨枕(后端包括辙叉跟端以后的岔枕);
三、铺设木枕的有碴桥和无碴桥的桥台挡碴墙范围内及其两端各不少于15根轨枕(有护轨时应延至梭头外不少于5根轨枕);
四、铺设长度小于50m者;
五、混凝土枕与木枕分界处,如遇钢轨接头,须保持木枕延至钢轨接头外5根及以上。
第3.4.4条 铺设混凝土枕地段,钢轨有接头病害必须整治(焊补、打磨等);路其有翻浆、不均匀下沉及超过15mm的冻害时必须整治。
第3.4.5条 轨枕类型必须按轨枕设计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进行选择,承轨槽坡度不一致的轨枕应分别成段铺设,不宜交杂混铺。
木枕必须经过注油防腐,正线应采用Ⅰ类木枕。
第3.4.6条 下列地段不宜铺设混凝土宽枕:
一、第3.4.3条规定不宜铺设混凝土枕地段;
二、路基有翻浆冒泥,不均匀下沉及冻害等病害;
三、混凝土宽枕线路和木枕线路连接地段应有长度不短于25m的混凝土枕线路过渡。
第3.4.7条 线路大、中修时,失效或伤损轨枕应进行更换或修理。
轨枕失效标准:
一、混凝土枕、混凝土宽枕
1、明显折断;
2、环裂裂缝宽度超过0.5mm;
3、承轨槽面压溃,挡肩严重破损;
4、纵向裂缝宽度超过0.5mm,长度超过轨枕全长二分之一;
5、承轨槽两钉孔间裂缝宽度超过0.5mm,并延伸至轨枕端部或轨枕中部;
6、纵横裂缝交错,严重掉块露筋。
二、木枕
1、腐朽失去承压能力,钉孔腐朽无处改孔,不能持钉;
2、折断或拼接的接合部分分离,不能保持轨距;
3、机械磨损,经过削平或除去腐朽木质后,其厚度不足100mm;
4、劈裂或其它伤损不能承压、持钉。
第3.4.8条 混凝土枕、混凝土宽枕的扣件,应按设计规定配套使用。无缝线路和60kg/m及以上钢轨的线路,必须采用弹条Ⅰ型扣件。使用70型扣板式扣件时,在半径800m及以下的曲线地段,钢轨外侧应采用加宽铁座。
第3.4.9条 在木枕地段,使用5孔垫板时,直线及R>800m的曲线地段,钉足四个道钉,垫板与木枕的联结道钉必须钉足(冻害地段及明桥面除外);R≤800m的曲线(含缓和曲线),钉足5个道钉;使用分开式扣件时,螺纹道钉及扣轨部件必须齐全。
第3.4.10条 混凝土轨枕螺旋道钉采用硫磺锚固。要求使用含硫量95%以上的工业硫磺、普通硅酸盐水泥、含泥污杂质不超过5%且粒径不大于2mm的砂子、一般工业石蜡。其重量配合比为:硫磺∶砂子水泥∶石蜡=1∶(1~1.5)∶(0.3~0.6)∶0.03。
选择配合比时,可根据气温及灌注条件具体确定。
第五节 钢轨及配件
第3.5.1条 线路大修采用钢轨类型应符合表3.3.3的规定。
第3.5.2条 线路大修时,无论直线、曲线钢轨接头一律采取对接,曲线内股使用厂制缩短轨;线路中修或成段更换再用轨时,凡有条件的,都应采取对接。
第3.5.3条 普通线路中修时,应抽换轻伤有发展的伤损钢轨(△△)和伤损配件。
成段更换再用轨时,钢轨质量应符合《铁路线路维修规则》规定的旧轨使用技术条件。
第3.5.4条 线路上个别插入短轨时,其长度:正线不得短于6.0m;站线不得短于4.5m,并不得连续插入两根及以上短轨。
第3.5.5条 下列位置不应有钢轨接头,如不可避免时,应将其焊接或冻结。
一、明桥面小桥的全桥范围内;
二、钢梁端部、拱桥温度伸缩缝和拱顶等处前后各2m范围内;
三、设有温度调节器的钢梁的温度跨度范围内;
四、钢梁的横梁上;
五、平交道口范围内。
第3.5.6条 普通线路钢轨接头,应根据钢轨的长度和温度,预留适当的轨缝。轨缝的标准尺寸按下式计算:
1
ao=aL(tz-to)+-ag
2
式中 ao——更换钢轨时的预留轨缝(mm);
a——钢轨线膨胀系数为0.0118(mm/m℃);
L——钢轨长度(m);
tz——换轨地区的中间轨温(℃)
1
tz=-(Tmax+Tmin)
2
其中 Tmax·Tmin——换轨当地的历史最高、最
低轨温(℃);
to——更换钢轨时的轨温
(℃);
ag——构造轨缝(mm)。


当地轨温变化幅度≤85℃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轨缝计算值减小1~2mm。
25m标准轨只允许铺设在当地轨温变化幅度<100℃的地区,否则应个别设计。
第3.5.7条 普通线路钢轨接头螺栓扭力矩应达到表3.5.7(略)的规定值。
第3.5.8条 直线和半径大于及等于350m的曲线轨距,均应为1435mm,半径小于350m的曲线轨距,线路大修及成段更换混凝土枕(含宽枕)应按表3.5.8(略)加宽。
第3.5.9条 线路中修及成段更换再用轨所使用的钢轨配件应与钢轨类型相符并原则上使用再用料,但再用料在上道前必须经过选配、除锈及涂油。
第六节 无缝线路
第3.6.1条 无缝线路的基本结构型式为温度应力式。
铺设50kg/m和60kg/m钢轨无缝线路,锁定轨温范围,由铁路局参照附录二《铺设无缝线路容许温差表》(略)规定。
各地区(或区段)采用的最高轨温和最低轨温,由铁路局规定。
第3.6.2条 无缝线路的铺设地段和位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轨下基础稳定,线路没有翻浆冒泥、下沉挤出和大于15mm的冻害;
二、半径为800m及以下的曲线地段,应尽量采用全长淬火轨或耐磨轨;
三、桥梁有浅基、孔径不足、偏心超限、载重等级不足或支座、墩台等严重病害和下承板梁上,铺设无缝线路须严格进行检算。
四、桥上铺设无缝线路,除符合下述条件者外,均应检算钢轨、墩台的受力状态、轨道防爬能力及钢轨低温断缝值等:
1、在无碴桥上,年最大轨温幅度为86~90℃地区,桥跨总长为165m及以下的50kg/m钢轨及桥跨总长为100m及以下的60kg/m钢轨;年最大轨温幅度为85℃及以下地区,桥跨总长为200m及以下的50kg/m钢轨及桥跨总长为165m及以下的60kg/m钢轨。
2、在有碴桥上,跨度为32m及以下(包括单跨和多跨),桥全长在无缝线路固定区内。年最大轨温幅度超过80℃的地区,桥上应铺设混凝土枕或木枕分开式扣件。
五、在隧道长度为1000m及以上时,铺设无缝线路宜将隧道内单独铺设一段长轨,伸缩区设于隧道洞口内方,缓冲区尽量设置在隧道洞口外。隧道长度小于1000m时,可不单独铺设。
第3.6.3条 温度应力式无缝线路包括固定区、伸缩区和缓冲区。
一、伸缩区长度根据计算确定。
二、固定区为长轨减去两端伸缩区的长度。每段长轨的长度,应根据线路情况和施工条件决定,原则上应与自动闭塞区段的长度一致,如受条件限制,固定区也不应短于50m。
三、缓冲区一般由2~4节标准轨或厂制缩短轨组成,有绝缘接头时应为4节(胶接绝缘接头为三至五节)。
缓冲区应设在下列地点:
1.两段长轨之间;
2.道岔与长轨之间;
3.自动闭塞和轨道电路地段的绝缘接头,一般应布置在缓冲区的中间;
4.其他必要的地点。
第3.6.4条 缓冲区和伸缩区不得设置在平交道口和不作单独设计的无碴桥上,不宜设在曲线上。困难条件下,缓冲区尽量避免设在缓和曲线上。
第3.6.5条 缓冲区钢轨接头,应采用10.9级高强度接头螺栓及平垫圈,接头螺栓扭力矩应达到900N·m。
缓冲区轨缝尺寸,应根据计算确定。
第3.6.6条 工厂焊接长钢轨,可采用接触焊或气压焊,按经批准的工艺标准进行焊接。焊接成的长轨,必须严格检查,不得有硬弯,以1m直尺测量,其矢度不超过0.5mm;对每个焊缝应按焊接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进行外观及探伤检验,填写焊接记录等技术资料。
第3.6.7条 长轨联合接头的焊接,应尽量使用移动式气压焊。(用铝热焊时,气温不得低于0℃),焊接后,须经探伤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接头必须重焊。
联合接头应成对接,相错不大于100mm,距桥台挡碴墙不小于2m,并不得置于道口及无碴桥上。铝热焊缝距轨枕边缘不得小于40mm。
第3.6.8条 铺设无缝线路时,左右两股长轨的锁定轨温应基本相同,如不同时,不得超过5℃。
第七节 道 岔
第3.7.1条 线路大中修通过道岔时,其各项设备的技术条件与线路相同,对道岔要求如下:
一、保留原道岔时,应加整修,并更换失效岔枕和道岔零件,使其符合《铁路线路维修规则》规定的道岔综合维修验收标准(见附录三,略)。
二、更换道岔时必须:
1、道岔轨型应不低于线路的轨型;
2、道岔应严格按标准图或设计图铺设;
3、道岔前后(含侧向)应各更换一根与道岔轨型相同的新钢轨做为引轨。
三、调整道岔位置,拨正道岔前后线路方向和连接曲线。
四、应尽量采用异型轨,以减少异型接头。
第八节 道 口
第3.8.1条 线路大中修经过道口时,应更换失效及不合要求的道口铺面板和护轨,按原状整修两侧道路的平台。有条件时,应同时改善铺面及排水设备。
第3.8.2条 道口单项大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道口应尽可能改善了望条件,铁路与道路宜设计为正交,有困难时,其交叉角一般应大于45°;
二、道口铺面宽度原则上应与道路路面宽度相同,通行机动车辆的乡村道路不应小于4.5m,通行非机动车辆的乡村道路不应小于2.5m;
三、如改移道口或需要变动道路部分时,应与道路产权单位协商决定;
四、按需要补充、修理或更换道口防护设备。
第3.8.3条 道口护轨轮缘槽宽度直线上为70~100mm,曲线内股为90~100mm,深度为45~60mm,护轨两端应做成喇叭口,距护轨端300mm处弯向线路中心,其终端距钢轨作用面不小于150mm。
第九节 轨道加强设备及其他
第3.9.1条 木枕地段,半径为800m及以下的曲线上(含缓和曲线)应按表3.9.1(略)设置轨距杆或轨撑。
第3.9.2条 混凝土枕地段,在行驶电力机车的区段,半径为600m及以下的曲线地段,其他地段半径为350米及以下的曲线,可根据需要比照表3.9.1设置轨距杆或轨撑,或采用保持轨距能力较强的弹性扣件。
第3.9.3条 铺设木枕地段,使用穿销式防爬器时,一般安装数量和方式如表3.9.3—1(略)和表3.9.3—2(略)规定。
到发线防爬设备,比照正线办理。
第3.9.4条 铺设混凝土枕地段,采用弹条扣件时,不安装防爬设备。采用其他扣件时,线路坡度>6‰、制动地段,驼峰头部线路及主要道岔、绝缘接头、明桥面前后各75m,可根据需要比照木枕地段适当安装防爬设备。
第3.9.5条 每组防爬设备应配6个防爬支撑。防爬支撑的断面一般应不小于120mm×100mm。安装在钢轨底下或距轨底边缘350m的道心内。混凝土枕地段可采用斜口支撑,穿销式防爬器与轨枕之间,应设木制承力板。
第3.9.6条 使用非弹条扣件无缝线路地段防爬设备的设置,伸缩区根据计算确定;缓冲区比照伸缩区办理。
第3.9.7条 普通线路正线(不含站内)应设置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有防爬设备地段,每0.5km设一对;无防爬设备地段,每1km设一对。
无缝线路每段设置钢轨纵向位移观测桩5~7对(伸缩区始终点各一对,固定区中点一对,其余按对称布置)。如固定区较长,可适当增加对数。
第3.9.8条 桥梁护轨顶面不应高出线路钢轨顶面,也不应低于线路钢轨面25mm,护轨头部外侧与线路钢轨头部内侧间的宽度应为200mm(60kg/m及以上钢轨采用分开式K型扣件时,可为220mm),允许误差±10mm。
第3.9.9条 线路标志、信号标志(警冲标除外)应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小于2m处;不高于钢轨顶面的标志,可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小于1.35m处。
线路标志顺计算公里方向设于线路左侧,双线区段各设于该线列车运行方向的左侧;信号标志顺列车运行方向,设于线路左侧。

第四章 设计及预算
第4.0.1条 大修设计文件是指导施工和进行技术经济考核的主要依据,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章制度。
第4.0.2条 铁路局应设立铁路局(工务处)直接领导的工务大修设计单位,配备与设计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负责大修和其他工程设计及有关的技术科研工作。
第4.0.3条 工务大修设计工作应由工务大修设计单位承担。大修设计文件的编制,应以铁路局(工务处)批准的“大修设计任务书”或大修计划件名表为依据,并由铁路局(工务处)审批;工作量较小,技术较简单的件名可由基层单位设计和编制预算,报铁路局(工务处)审批或委托分局(工务科)审批,设计任务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务范围;
二、施工单位及施工期限;
三、基本技术要求;
四、投资控制额;
五、提出设计文件的日期;
六、其它。
第4.0.4条 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中,应征集有关维修、施工等单位意见,以供设计参考。
对投资大、技术复杂的大修工程,应先提出比较方案,经铁路局(工务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后再行编制。
第4.0.5条 设计文件须经批准后方得交付施工。设计文件由设计说明书、设计图表和施工预算三部分组成。
文件内容应做到:资料可靠、数据准确、图表清晰、文字简明。
第4.0.6条 设计说明书应按照不同的工程性质,分别说明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及施工地段的起迄里程;
二、原有设备状态及主要技术标准,病害情况和原因分析;
三、设计依据;
四、主要工程内容、数量及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施工的技术要求,因特殊情况不符合大修技术条件的项目、原因和解决办法;
五、有关施工方法、质量要求、安全措施及其它注意事项;
六、有关旧料的使用和处理;
七、有关附属工程和施工单位的配合。
第4.0.7条 线路大中修工程主要图表有:纵断面设计图、平面拨量表、曲线表、水准基点表,以及各项工程数量表(如轨料数量计算表、补充道碴数量计算表、轨枕抽换补充数量表、路基整修工程数量表、道口整修表等)。铺设无缝线路应有无缝线路铺设位置配轨图表、锁定轨温范围预留轨缝表及有关设计计算书。
第4.0.8条 施工预算应根据设计说明书、设计图表、工程数量、施工方法和有关规定定额进行编制。
预算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其他费等组成。各项费用的划分、费率和工料消耗定额的确定,由各铁路局自定。
第4.0.9条 预算应本着节约的精神进行编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预算总额的变动,或更改设计标准和方案时,应由施工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报原设计单位签注意见后,由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五章 大修施工
第5.0.1条 线路大修施工,应由专业的线路大修队伍承担,工作量较小,技术比较简单的大修件名,也可由工务段办理。
为巩固生产秩序,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大修队伍应有固定的生产人员,作为基本生产队伍。
第5.0.2条 为提高大修工作效率,保证大修质量,减轻劳动强度,改善职工生活条件,大修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如下设施:
一、铁路局应根据近远期规划,统筹安排,修建必要的大修固定基地及辅助基地。
大修基地应有足够的配线和场地,应具备必要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并应有公路通道。
二、线路大修施工单位应配备大修施工机械、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设备,以及通讯等设施,并应有检修机具、检修车间和机修车库,逐步提高施工机械化程度。
三、大修施工队伍应配备足够的流动生活设施(如宿营车辆等)。
第5.0.3条 大修施工计划是搞好企业管理,加强生产组织工作的重要环节,必须认真细致地编制年、季和月计划。
第5.0.4条 线路大修工程施工,必须以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计划为依据,对需要封锁线路或慢行的施工计划以及工程列车运行、道碴运输等,均应纳入列车运行图及铁路局的综合运输作业方案。
大修施工及有关配合单位,要同时向有关单位提报月施工计划,经批准的施工计划,各单位均应严格执行。
第5.0.5条 施工单位依据设计文件,进行调查研究和施工测量,按工程件名或施工阶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其主要内容为:
一、设备现状;
二、施工技术条件和技术标准;
三、工程数量及所需材料供应运输;
四、按照工序编制施工进度指示图表;
五、劳动组织、机具使用和施工方法;
六、施工临时设施;
七、保证质量安全的制度和措施;
八、职工生活的安排。
第5.0.6条 线路大修施工单位领导人,应深入现场,常驻工地,加强领导,亲自指挥,促进工序衔接,确保安全、质量。
线路大修施工所在的工务段,应指派驻队领工员代表工务段常驻大修工地,与施工单位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搞好协作,检查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5.0.7条 大修施工单位必须建立以下制度:
一、施工三检制:在每次开工前,施工中,线路开通及收工前,施工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分别按分工地段,对工作准备、操作方法和设备情况进行检查;
二、巡查养护制:施工现场应设置巡养人员,对施工地段进行巡查养护工作,发现并及时消除危及行车安全的处所;
三、工序交接制:前一工序要给下一工序打好基础,在前一个工序完成后,应由施工领导人组织工序负责人进行交接;
四、隐蔽工程分阶段施工,每个阶段结束前,由施工单位会同接管单位共同检查并填写记录,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准继续施工;
五、新工人、新工作、新设备,必须首先制订安全措施,进行设备调试,经过安全教育,确认技术培训合格,才能进行工作;
六、安全检查分析制:大修安全工作,要抓早、抓小、抓苗头,抓薄弱环节,要加强定期性、季节性及节、假日前后、工地转移前后的检查,组织群众开展事故预想活动,预防事故的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苗头及事故,要及时分析处理。
第5.0.8条 大修施工单位应建立主要材料的检查制度,质量规格不合标准或出厂证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5.0.9条 新旧材料都应及时运到指定地点,堆码整齐、清点入帐,并指定专人或委托当地单位代为保管,防止丢失、损坏和变质。
材料的领发、运送、使用和交接时,都应建立明确的出帐和交接手续。
第5.0.10条 对各种施工、运输和装卸机械,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设备台帐和技术档案。严格执行维修保养制度,提高设备完好率。
第5.0.11条 工程竣工时,现场遗留的旧料必须全部收回,运到指定地点,堆码整齐,点交保管单位或轨料库。
第5.0.12条 线路大中修应按流水作业组织施工,使工序紧密街接,将施工和慢行地段控制在最短的合理长度内。
第5.0.13条 应严格按照纵断面测量水平标桩抬道作业(变坡点应加设水平标桩),并适当预留沉落量。
第5.0.14条 采用龙门架换轨施工时,必须对铺轨列车上的轨排加强锁定及监视,运行时应限速。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入新的施工区段前,对沿线限界全面检查,将龙门架铺轨列车不能进入的股道,报铁路分局通知有关单位,并对龙门架铺轨列车乘务员作详细交待。在R≤400m的曲线上铺轨排时,必需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叠层轨排偏移倾倒。
第5.0.15条 铺设无缝线路,必须从长轨的一端向另一端顺次就位,锁定轨温以始端及终端就位时的轨温取平均值。
测量轨温的方法要正确,使用的温度计应准确可靠,并定期标定、校正。
新铺无缝线路时的铺设轨温,如低于设计锁定轨温范围时,可在铺设长轨封锁时间内,用拉伸器张拉长钢轨,使长轨达到设计锁定轨温范围内,再锁定线路;如铺设轨温高于设计锁定轨温范围时,可暂时锁定,待轨温符合设计锁定轨温范围后,再进行应力放散,重新锁定线路。
既有无缝线路大中修,在高温或低温季节施工时,必须先实施应力放散,才能进行各项作业。具体办法由铁路局制定。
第5.0.16条 无缝线路应力放散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钢轨拉伸器,辅以撞轨器和滚筒进行放散,应做到总放散量要够,沿钢轨全长放散要匀,最后锁定轨温要准,要结合放散应力同时整治线路爬行;
二、当达到预期放散长度或设计锁定轨温后,应及时锁定线路,通过列车后,再次拧紧扣件及接头螺栓;
三、应力放散后,确定实际锁定轨温,修改有关技术档案资料,修正纵向位移观测标记。
第5.0.17条 在一般情况下,禁止采用气割钢轨及吹眼合龙口。

第六章 验 收
第6.0.1条 铁路局应配备专职验收人员,对主要大修工程的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主持验收工作。
第6.0.2条 线路设备大修工程按下列计算单位进行验收:
一、线路大中修正线为千米(始终点不是整千米时,可按实际长度合并验收),站线为一股道;
二、铺设无缝线路为一段(包括相衔接的普通线路),同时计算千米数;
三、其他各项线路设备大修由铁路局自定。
第6.0.3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验时,应备齐下列竣工资料:
一、线路大、中修:
1.主要材料使用数量表;
2.竣工后的线路纵断面图;
3.钢轨编号配轨表(钢轨的钢号、生产厂、出厂年月,熔炼炉号资料);
4.既有无缝线路的纵向位移观测记录、锁定轨温及放散应力资料;
5.隐蔽工程记录;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二、铺设无缝线路:
1.无缝线路技术资料(无缝线路铺设位置配轨图表、实际锁定轨温等);
2.无缝线路纵向位移观测记录;
3.焊接记录和焊缝探伤记录;
4.铺设后放散应力记录;
5.焊缝编号和钢轨编号的对照表;
6.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三、其他各项线路设备大修:
1.主要工程数量表;
2.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6.0.4条 验收组织和验收程序:
线路设备大修每完成一个或几个单位工作量,经施工单位自验合格后,提出自验记录,向铁路局验收员提请验收,由验收员确定验收日期,组织施工单位及接管单位,按照设计文件及有关验收标准,共同进行交验。
由工务段施工的大修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应报请铁路局或分局派员会同工务段长进行验收。
验收时应填写实测资料及验收证。如双方有分歧意见时,应由验收员组织协商解决。
第6.0.5条 线路大中修按照设计文件及表6.0.5(略)线路大中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主要项目(大方向、大高低、线路锁定、道床清筛、捣固质量、路基排水)一次达到标准,可评为“优良”,如有主要项目不符合标准,次要项目漏项或不合格,经整修后复验达到标准,评为“合格”。
第6.0.6条 成组更换新道岔按表6.0.6(略)更换新道岔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6.0.7条 铺设无缝线路工程,按设计文件及线路大中修验收标准中的有关规定验收。
无缝线路若因季节性影响,不能在工程交验前恢复到设计锁定轨温范围内锁定线路时,应先组织交验,待气温合适时,再组织应力放散,所需费用仍在原预算项内列支。
第6.0.8条 验收其他工程时,亦应参照线路大中修进行质量评定。具体验收标准,由铁路局自定。
(附录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府[2012]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让符合条件的居民享受到保障性住房,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2010〕1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整合现有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建设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以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为主。


  第二章 企业自建保障性住房条件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的要求;


  (三)供给对象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


  (四)建设分配方案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依法办理完毕规划审批、用地性质变更或土地出让手续;


  (六)工程建设、质量、进度等接受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四条 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制定建设方案包括:项目选址、建设主体、建设模式、测算指标、项目建设情况、供给对象、资金来源、后续管理等内容,提出现变更用途的申请,包含说明变更的原因与情况。


  第五条 征求意见。由市保障办就土地性质等相关用地指标征求市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方案。市保障办按照各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修改建设方案,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住房类型、套数、建筑面积等。


  第七条 公示建设方案。市保障办将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示建设方案(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供地方式、供给对象、单位法人等内容),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办理规划、土地手续。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规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后,企事业单位应到市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重新签订变更土地合同。企事业单位法人按照变更土地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保障性住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年以上(含2年)可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需求,在本单位交纳社会保险满3年以上(含三年)的单位职工可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在优先满足本单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需求的基础上,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其他居民家庭供应。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居民申购条件参照《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建设单位负总责,由建设主体实施项目建设,建设主体严格按照方案确定的要求组织实施;市保障办负责协调、监督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保障办须严格审核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情况,单位职工应当主动向负责审查单位提供材料,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保障办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分配结构及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相关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