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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09 16:2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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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群众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及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国内外贷款等;工程采购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应定向外,政府采购活动一律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合同必须授予本国供应商。同时,要有助于实现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保护环境,促进地方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采购结果,应当在中国财经报(E-mail:zfcgzk@sina.com;自动传真:(010)63812806)、合肥晚报、合肥政府采购网(http://www.hfzfcg.gov.cn)等媒体上发布,工程项目采购同时在市建管局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包括:

1、预算管理,包括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支付采购资金等;

2、政府采购的信息管理,如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等;

3、政府采购方式管理,主要是审批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

4、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包括制定合同必备条款和受理合同备案;

5、受理供应商投诉;

6、规定政府采购人员专业岗位任职要求,进行资格认证和开展培训活动;

7、监督检查,包括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

8、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9、确定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

10、制定全市政府采购规章制度;

11、审批市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2、受理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由符合条件的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分散采购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符合条件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自行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九条 市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根据授权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金额达到下列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市财政部门批准。不足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以外各采购方式适用范围遵从《政府采购法》规定。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金额标准是:

工程类: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条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货物类:汇总的同一类型产品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且不能以价格作为唯一定标因素的。其中实施协议采购的货物公开招标标准遵从具体文件规定。

服务类:单项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的采购,采购方应成立评标工作小组,专门负责招标工作。评标工作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采购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监察、司法、公证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他各种政府采购方式的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工程政府采购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市建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本级集中采购申报办理程序:首先,由采购人按照经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月度政府采购清单,并于每月15日前报市财政局归口业务管理处室进行预算审核;其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进行汇总并提出拟办意见,报经批准后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执行;第三,采购人将纳入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划入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属于单位其他资金安排的,采购人凭转帐支票办理采购申报手续(开户行:商行城支 账户:“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帐号:23212100067747),采购人转入资金实行多退少补。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须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应在支付前5天将采购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施协议供货的物品采购按合财购[2003]9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加盖采购人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活动记录要求按《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采购人在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执行。同时采购人利用采购节约资金或其他财政性资金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视同新项目办理。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权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最长不超过三十日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财政局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依法履行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活动和分散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预算、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及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机关以及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本细则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人或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市财政局将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查处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合财预[1999]143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会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的会计核算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五条 单位在办理会计法第十条所列经济业务事项时,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的内容和填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计工作准则,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做假账。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对强行要求受理的,会计人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七条 单位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不得多头开设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公款私存或者将单位资产计入个人名下;不得使用不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

第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单位负责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资产清查。清查中发现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的,应当同时报送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规定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及会计人员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财务事项,本人不得审批。

前款所列单位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受委派从事记账业务的人员不得是该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变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的情况及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会计工作。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的人员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或者委托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总会计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等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二名;

(三)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施。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会计咨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业务必须由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承接,个人不得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与代理记账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的负责人审阅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账机构要求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四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错误处理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经查证确属错误处理的,应当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的;

(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的;

(三)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湖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去年蔬菜产销体制改革,路子是对的,取得了显著成绩,发展趋势很好。但是,必须指出,今后改革任务
仍然很重,在蔬菜这样一个非常敏感、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领域搞改革,难度很大。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蔬菜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坚定不移地把产销体制改革深入进行下去,切实把城市蔬菜生产、供应工作抓细抓好,努力保持价格基本稳定,为巩固、发展大好
形势作出新贡献。



198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