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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4:0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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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京房公积金管委会〔200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 5% 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 建 、大修 自住住房 使用住房贷款的,其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况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贷款购买、建造、翻 建 、大修 自住住房 所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包括贷款本息及首付款) 。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按照原提取政策执行。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 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 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 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 职工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九)、(十)、 ( 十一 ) 情形的 ,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人民币 10 元。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 (不含单位办理提取) ,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提供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购房收据;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

第十八条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户口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提取的 ,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 应提供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单位 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 3 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3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发表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


(2013年5月26日,柏林)


  1、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5月25日至27日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这是中国新总理首次出访。两国领导人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广泛、深入、坦诚地交换了意见,就许多重要议题达成共识。

  2、双方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深刻复杂变化。世界各国相互联系日益紧密,相互依存日益加深。中德愿同其他国家一道本着同舟共济、互利共赢的精神,深化协调与合作,为世界和平与繁荣作出贡献。

  3、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对方主权和领土完整,致力于和平解决地区和国际争端和冲突,继续发展和深化欧亚区域一体化以及以公正合理的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4、双方愿增进对各自发展道路的相互理解,加深政治互信,推动中德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护人权的意义,愿继续开展人权对话和法治国家对话,互学互鉴,共同发展。

  5、近年来,中德合作基础良好,两国将继续扩大多种合作机制。新一轮中德政府磋商将于2014年在德国举行。

  6、双方认为,中国的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协调发展,将为中德、中欧关系带来新机遇,为世界经济注入新动力。

  7、双方决定落实城镇化伙伴关系,并进一步加强农业、林业、粮食、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和环保标识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双方决定在现有中德农业合作联委会基础上增设部长级双边对话机制,加强对中德农业合作的指导并不断夯实这一领域的合作基础。

  8、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环境、气候和继续支持联合国气候谈判方面结成的紧密伙伴关系,决定在空气净化和可持续消费领域加强合作。此外,双方还将着力提高能效和发展可再生能源。

  9、双方将进一步深化电动汽车领域合作,包括共同开展电动汽车示范应用等。

  10、双方认为,中德作为重要经济体,在财政金融领域保持密切磋商十分必要,决定继续深化两国财政部关于财经问题的对话。双方认为,两国央行继续开展深入对话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11、为进一步促进投资合作,中德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就未来工作举行了会谈。

  12、中国宣布在德成立中国商会并启动设立投资促进机构。德国政府欢迎中国企业本着互利精神在德投资和创造就业机会。双方支持欧盟和中国谈判投资协定,增加双方的投资机会。

  13、双方共同表示,愿按照平等互利原则进一步加强广泛的经济合作。双方将为在对方国家落户的中德企业提供国民待遇,特别是在政府招标方面。双方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以及企业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14、双方共同反对保护主义,愿通过对话解决光伏、无线通信产品等贸易争端。双方呼吁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支持公平、公正的多边贸易体制。双方推动尽早完成多哈回合谈判,在国际框架下就出口信贷继续开展对话。

  15、双方赞赏两国政府和许多社会组织近年来设立的各种机制,使数千名学生每年赴对方国家访问。两国政府将继续支持这些措施,进一步促进青年和文化交流。

  16、两国总理共同启动了中德语言年活动,促进汉语在德国和德语在中国的传播。在与中国开展教育和科研合作方面,学术领域合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包括提供在两国留学和研究访问奖学金、双边科研项目以及共同设立具有双学位的大学课程等。

  17、双方认为,中欧都是国际舞台上的重要战略力量,是推动世界和平、繁荣与稳定的重要合作伙伴。中德将继续密切建设性合作,促进中欧关系发展,共同应对能源资源安全、气候和环境、粮食安全等全球性挑战。

  18、中方赞赏德方在解决一些欧元区国家主权债务危机中的作用以及欧盟成员国实施的大规模稳定措施。德方赞赏中方在解决主权债务危机上的建设性态度和贡献。

  19、双方认为,中德有必要保持并深化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商及合作。双方主要就伊朗核问题和叙利亚局势等一系列问题交换了意见。这种交流有助于中国与欧盟之间的战略对话以及密切协商与合作。双方将在多边合作领域,特别是在联合国框架下继续开展建设性务实合作。

  20、双方积极评价两国总理的频繁互访。李克强总理邀请默克尔总理尽早访华。默克尔总理接受了邀请。


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你局《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民航人函〔1995〕108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了保障民航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民航的工作特点,原则
同意你局上述来文中对所属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
一、民航系统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专职文秘人员、专职司机;
(二)用人单位从事采购、营销性质的工作人员;
(三)用人单位执行专业任务的空、地勤人员;
(四)用人单位从事长途运输任务的司机和机场、仓库的部分仓储搬运人员;
(五)用人单位的外勤人员和部分值守人员;
(六)用人单位因完成某项工作任务或因生产工作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工作人员;
(七)部分工作业务量小的航站全部工作人员;
(八)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
二、由于民航运输生产的特殊性,下列与保证航班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民航运输航空空勤人员;
(二)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
(三)民用航空运输服务人员;
(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航行情报人员;
(五)民用航空通信雷达导航人员;
(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
(七)民用航空油料人员;
(八)民用航空机场旅客服务人员;
(九)民用航空机场保障设施人员;
(十)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你局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



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