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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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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三门峡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生活上的照顾和物质上的帮助。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五保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为农村五保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村民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市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当地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灾区和贫困地区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资金和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和贫困地区农村五保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定期免费为其检查身体。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对象办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政府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农村五保对象死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同时,也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对象所有。
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户,对于智障、肢残以及行动不便的分散供养对象,要指定其亲友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为其保管供养资金存折和支取供养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根据个人意愿,可以选择集中或者分散两种供养方式。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新增农村五保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并通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政府负责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配备,对有条件的地方,原则上按照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1:5的比例配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配,其他工作人员由县级民政、人事、劳动等部门负责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任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按规定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其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纳入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并报所属乡(镇)政府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农村五保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拖发、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农村五保对象或者侵害农村五保对象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解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建筑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筑业企业和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不拖欠、不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履约费用,专项用于应急支付建筑业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保证金专用帐户的建立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承德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省外来承施工企业缴纳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管理由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中心负责;注册地在承德市区(包括双桥区、开发区等)的建筑业施工企业,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由清欠办(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监管科)负责,市住建局计财科负责该账户的财会业务工作。


第六条 各县及双滦区、营子区住建局,应按本办法设立保证金专用帐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证金的缴纳与收取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分别交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项目交纳保证金,标准为:按照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2%比例交纳。交纳时限:该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之前。


第九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按照企业主项资质等级一次性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体交纳数额标准为: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企业,交纳50万元;施工总承包二级、专业承包一级及不分等级专业承包企业,交纳30万元;施工总承包三级和专业承包二级企业交纳20万元;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交纳10万元;劳务分包企业交纳5万元。


第十条 外省进承施工企业,采取一个项目一交纳的方式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标准为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2%。


对纳入京津冀建筑市场一体化试点企业名单的京津两地施工企业,按照对等原则,等同于省内企业对待。


对本省外市进承企业,一律查验注册地主管部门开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不能提供缴纳证明的,参照外省进承企业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额度,实行诚信奖惩制度,并在承德市住建局网上公布。对连续三年以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保证金收缴管理部门应当减免交纳金额。对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提高收缴额度。减免和提高额度一般在0.5-1倍范围内,具体额度标准由清欠办确定。


第十二条 本市施工企业在本市内离开注册地到其他县区施工,应向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由企业注册地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部门开具的保证金缴纳证明,项目当地保证金收缴部门不得要求该企业重复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离开本市到本省外市施工的企业,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核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交费凭证。对不能提供交纳保证金凭证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重点支持的骨干优势施工企业,免予收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省重点支持的骨干优势企业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后,应当积极配合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凡不积极配合解决拖欠问题的,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其调整出重点支持骨干优势企业之列。


第四章 保证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业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获得工程款后,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不得以被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可采取行政措施,启动保证金应急支付程序,动用保证金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建筑业企业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超过限定时间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性事件的;


(三)其他需应急支付保证金的。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支付程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列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的财务支出。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可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审核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行政主管部门可据此进行协调解决。不服主管部门行政协调与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协调,明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全部的支付责任,分包企业对所分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分包企业规避支付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资支付责任。


第十九条 不具备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组织劳务分包、工程承包,属无资质违法承揽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依法查处。所造成的工资纠纷,建设单位和劳务录用企业应积极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雇佣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按应急支付程序强制动用的保证金,建筑业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足额补齐。未予补齐的,不予开具保证金缴纳证明,造成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后,经存缴单位申请并提供施工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收缴部门核实无误,或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完全解决的,应当及时将该竣工工程建设单位和省外参建施工企业交纳的保证金返还。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施工企业离开企业注册地到本市其他县区施工,在项目所在地发生拖欠且不配合当地主管部门积极解决,该企业注册地收缴部门应积极配合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支付使用工作。


离开本市到本省外市施工的企业,参照本条款执行。


本省外市进承施工企业,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主管部门应积极联系协调拖欠工资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启动保证金应急支付程序。


第五章 保证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建设单位交纳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本单位建设的工程项目内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施工企业交纳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本企业在我市和我省辖区内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收缴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按政策法规要求搞好工作,积极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收缴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秉公办事,对违反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必须由建设单位交纳,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嫁到施工企业头上。主管部门在核验建设单位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要严格把关,坚决避免施工企业代建设单位交纳保证金行为。违者将视情况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应作为建筑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评定的重要内容。对不缴纳保证金或保证金支付后不按规定补齐,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退保证金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严肃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建筑业企业、项目负责人、劳务分包负责人等违法用工,或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包企业、分包企业、劳务企业负责人携工程款逃逸,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


(三)劳务分包负责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逼讨工程款、讹诈工程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产中文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产中文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8月31日(81)京高法字第96号“关于钟仁正遗产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关于继承权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钟仁正五弟钟敬宽应有继承权。钟仁正遗产中的文物处理问题,应依靠当地党委和群众,动员钟敬宽将重要的历史文物和资料捐献给国家,国家给予钟敬宽一定的物质报酬和精神鼓励。如钟敬宽不愿捐献,可参照中共中央〔1971〕12号文件精神和1978年8月24日中共中央批转上海市委《关于落实党对民族资产阶级若干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的有关规定,判决由国家收购,价款列入遗产,由钟敬宽继承。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