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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3:4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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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45号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园区管委会: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

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64号)和《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桂建村镇[2007]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池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河池市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第五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收。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负责征地拆迁安置群众的组织发动,做好被征地拆迁群众思想工作,组织动员被征地村、组(队)、土地承包人、被拆迁人按时办理补偿登记确认手续、土地丈量、地上附着物的清点、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以及领取补偿款项,处理征地引发的纠纷等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地预审,建设用地指标申请,用地报批,耕地占补平衡,审核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及解释,组织召开被征地群众听证会,指导督促各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征地拆迁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的项目业主,市土地储备中心增挂或内设征地办,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管理。负责筹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管理开发已征收的土地,提供项目立项、规划、勘测定界等报批材料,制订实施被征地拆迁农民预留安置用地、拆迁回建用地、安置房以及安置房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方案,办理被征地拆迁农民生产生活、拆迁回建用地用房的使用手续,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征用土地报批前的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征用被征地村、组(队)人均耕地及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情况调查,负责草拟和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公告,丈量土地及清点地上附着物,签订《征地拆迁协议》,核发补偿费,测算征地、拆迁成本费用,收集批后实施资料,建立征地拆迁档案。

市建设与规划部门负责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拆迁农民预留安置用地、拆迁回建用地、安置房建设的统一规划设计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解决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工作,提供用地报批需要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和审核意见材料。

市、区的组织、人事、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林业、水利、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六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

一类区: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街道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

二类区: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

第七条 建立城区、乡(镇、街道办)及村(社区)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8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街道办)、区人民政府汇总。并经市国土、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征地办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市征地办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报市征地办登记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在再次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第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公告后抢栽、抢种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得列入补偿范围。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两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其公告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征地办会同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予确认,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办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征地补偿以市征地办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社区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征地办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核算补偿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将补偿费用缴入市财政国土收入专户,市财政局再将应支付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用拨给市征地办,由市征地办通过转帐或发放存折方式将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未按期交付土地,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超过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征地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并承诺按时交付被征土地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征收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人民政府每年批复的金城江区各地类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倍数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青苗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原则上首先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





第四章 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

拆除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河政发[2004]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他不达到住房标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合法住房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安置或宅基地安置方式之一进行补偿安置。鼓励被拆迁人采用产权置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实行货币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实行产权置换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提供每户60-120m2不同户型的多层公寓式住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需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二)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60 m2或80 m2,两种规格的户型。原宅基地面积在65 m2以内的,按6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66m2 -100m2的按80m2安置;原宅基地在101m2-180m2,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m2和80m2各一间,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m2安置;原宅基地在181m2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两间各80m2,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m2安置一间;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三)项执行。(三)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人负责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5m2以内的(含5m2),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需缴纳有关税费的成本价支付,超出5 m2以上的,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税费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的成本价缴纳;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四)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承担。(五)采用宅基地安置方式的,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统一规划,整体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农户数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原则一户安置一套住房,安置住房面积与原住房面积出入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住房实行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安置住房面积与原住房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按下面方式结算:

(一)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5m2以下的(含5m2,下同),按建设成本价结算;

(二)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6-20m2的,5 m2按建设成本价结算,剩余部分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的90%结算;

(三)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21m2以上的,5 m2按建设成本价结算,15 m2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的90%结算,剩余部分按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结算;

(四)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住房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结算。安置房屋建设成本单价按安置房屋重置单价结合安置用地取得成本单价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安置户在领取拆迁各种补偿费用后仍不够支付一套60 m2安置住房的,安置户生活确实困难,由安置户申请,经所在的村民小组(队)、社区(村委会)、乡(镇、街道)、区政府核实,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按成本价购买一套60 m2的经济适用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或由救济渠道帮助解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住房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产权置换方式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发放至安置房交付时止。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时用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给予10元/ m2奖励。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

  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

  征收耕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核实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和商业铺面安置四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同意,经社区(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城市规划一次性预留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和农民生活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和生活出路问题。已经无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此方式。具体预留和建设方式如下:

1、按被征地总数的10%预留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原预留安置用地已达到被征土地总量的10%的,不再预留),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2、预留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3、预留产业用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整体建设,不得建独立式房屋。

4、预留产业用地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预留产业用地建设可以自行集资、引资建设或以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建设,或者交由政府出让等值获取商铺或商业用房方式建设,不得私自转让。

5、预留的安置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可选择按使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出让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1)按申请使用集体土地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缴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自行负责;

  (2)按国有出让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成本价的30%收取,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补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自行负责;

  (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一类区20000.00元/人,二类区16000.00元/人。被安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就业问题。

(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四)实行商业铺面安置的,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由征地拆迁项目单位按被安置人口人均5m2预留商业铺面,按建设成本价提供给被安置人员作生活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转为非农业人口,纳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权利。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生活又无法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由金城江区民政部门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和商业铺面安置等所需费用按实计算,并由被安置人员所在社区或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拨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依照《河池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已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8 号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加层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广、教育、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

  第七条 拆改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三)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办公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工业或者仓储用房等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主体和房屋承重结构的;

  (四)未改变房屋用途,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五)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六)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涉及其他许可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申请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证明;

  (二)原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验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施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和社区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应当在20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各种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八条 填写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使用规范术语,并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鉴定委托人收取有关鉴定费、检测费。

  第二十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园林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安全鉴定结论。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范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并在每年汛期、重大节日前对其房屋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对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治理。

  房屋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通知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积极配合治理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改变原设计结构,但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内未作安全鉴定的;

  (四)改变原设计结构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内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二十四条 危险房屋的买卖、交换、出租、抵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按照以下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出资费用可以抵扣租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怠于管理,致使房屋发生损坏或者对安全隐患不及时治理,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查处。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是指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商场、交易场所、体育场所、学校、文化娱乐场所等建筑。

  第三十三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构筑物及有关房屋附属设施、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关于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的规定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国家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办公厅自2001年1月1日起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

为使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现将《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形式的严肃、整洁、统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标准由国家行政机关通用的公文用纸、公文各要素标识、公文排版、公文印刷、公文装订等部分组成。
第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毫米×297毫米)。
(一)公文用纸技术标准:一般为60克~80克的胶版印刷纸或者复印纸;纸张白度为85%~90%左右;横向耐折度≥15次,不透明度≥85%,PH值为7.5~9.5。
(二)公文版心规格:156毫米×225毫米(不含页码)。
(三)公文页边:公文用纸上白边为:37毫米±1毫米,下白边为35毫米±1毫米;公文用纸左白边为28毫米±1毫米,右白边为26毫米±1毫米。
第五条 公文各要素划分为公文眉首、公文主体、公文版记。
第六条 公文眉首标识规则:公文眉首为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宽度为版心规格156毫米)以上的各要素,按排列顺序依次为: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红色反线等部分。
(一)公文份数序号:为公文印制若干份时每份公文的顺序编号,使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版心左上角第1行。
(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如需要标识秘密等级,使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要标识保密期限,使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
(三)紧急程度:如需要标识紧急程度,使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要同时标识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秘密等级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
(四)发文机关名称: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组成。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边缘一般为25毫米。发文机关标识推荐使用小标宋体字(红色),字号按照醒目美观原则确定,一般应当小于22毫米×15毫米。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名称应当排列在前,如加“文
件”,应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五)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发文机关名称下空2行,用3号仿宋体字,居中排布;年份和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使用全称,用六角括号“〔〕”扩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
(六)签发人:上报的公文标识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如有多个签发人,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置于第1行,其他签发人姓名从第2行起
在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单位顺序依次排列,下移红色反线,使发文字号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并与红色反线相距4毫米。
(七)红色反线:发文字号之下4毫米处印一条与版心等宽(156毫米)的红色线。
第七条 公文主体标识规则:公文主体为公文首页红色反线以下到主题词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公文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成文日期、机关印章、附注等部分。
(一)公文标题:红色反线下空2行,使用2号小标宋体字,居中排布,宽度不超过版心(156毫米);2行以上的标题,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二)主送机关名称: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回行时仍顶格;最后1个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当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中的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标识方法同抄送。
(三)批(按)语:使用3号仿宋体字或者3号楷体字,宽度不超过24个字。
(四)公文正文:主送机关名称下1行,每自然段左空2个字,回行顶格,使用3号仿宋体字;公文正文中小标题使用3号黑体字。数字、年份不能回行。
(五)附件: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其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标题,附件标题后不加标点符号。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附件应当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或者“附件”及序号;附件序号与附件
标题前后标识应当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当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者“附件”及序号。
(六)成文日期和机关印章:成文日期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机关印章使用红色。
1.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成文日期右空4个字;加盖印章应当上距正文2毫米~4毫米,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日期。
2.联合机关制发的公文,需要加盖2个印章时,应当将日期拉开,左右各空7个字;主办机关在前,2个印章均压成文日期,采用同种加盖印章方式,并保证印章端正、排列整齐;2个印章之间互不相交叉或者相切,相距不超过3毫米。
3.联合机关制发的公文,需要加盖3个以上印章时,应当将各发文机关名称(可使用规范简称)排在成文日期和正文之间;每排最多排3个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最后一排如排1个或者2个印章,均居中排布;印章之间互不相交叉或者相切;在最后一排印章之下右空2个字标识
成文日期。
4.特殊情况说明:不得出现空白印章;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以下弧压在成文日期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将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日期上;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当采用调整行距、字距的方式处理,必须使印章与正文同处
一页;不得标识“此页无正文”。会议纪要不加盖印章。
(七)附注:公文如有附注,居成文日期左下方,空3行,用3号仿宋体字,左空2个字加圆括号标识。
第八条 公文版记标识规则:公文版记为主题词及其主题词以下部分,置于公文最后一页,按排列顺序依次为:主题词、分栏线、抄送、印发(翻印)机关和印发(翻印)日期、印数等部分。
(一)主题词:“主题词”使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识,后标全角冒号;词目使用3号小标宋体字,接排于冒号之后;词目之间空1个字,不加标点符号。
(二)分栏线:主题词以下,每栏均用分栏线隔开,首线与底线用反线,中间为正线,宽度同版心(156毫米)。
(三)抄送:公文如有抄送,在主题词下1行,左右各空1个字,使用4号仿宋体字标识,“抄送”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名称排于冒号之后,抄送机关名称之间用顿号或者逗号隔开,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对齐;最后1个抄送机关后标句号。如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标识
方法同抄送机关。
(四)印发(翻印)机关和印发(翻印)日期:印发(翻印)机关名称和印发(翻印)日期平列于一行,使用4号仿宋体字,左右各空1个字,位于抄送机关之下;无抄送机关的,位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使用阿拉伯数码。
(五)印数:版心右下端,右空2个字,使用小4号仿宋体字。
第九条 页码:均使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1行,数码左右各放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毫米。单页码居右空1字,双页码居左空1字。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第十条 公文中的表格:公文如有附表,表格长宽比例与版心比例同,阿拉伯数字要对齐数位;横排表格,应当将页码置于表格左侧,单页码置于表格左下角,双页码置于表格左上角;单页码表头在订口一边,双页码表头在切口一边。
第十一条 公文成品排版标准:公文中的横向距离的长度单位为“字”,指1个汉字所占空间;公文中的纵向距离的长度单位为“行”,指以3号字为高度加3号字高度7/8倍的距离为一基准行。一般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其它部分按本标准第六、七、八、九、十条的规
定排版。
(一)文字准确率100%,编排美观;规格符合标准,版心端正,误差不超过1毫米。
(二)字迹清楚,图文附着牢固、亲墨亲水性好。
(三)版心不斜不走,版面干净,无底灰、无污点、无划痕。
(四)制版样张字迹清晰,笔划实,无断划,清洁无脏,不歪不斜。
(五)页码顺序拼制准确,误差不超过±1毫米。
第十二条 公文印刷标准:印刷字面清晰,无段划;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均匀;套印准确、上下一致;白边保留符合规定要求,无脏、无皱、无破、无白页。
(一)套印准确,白边符合标准,误差均不超过±2毫米。
(二)字迹清楚、印品着墨实、均匀,字面不花、不白、前后一致。
(三)无掉字、无断划,无破页、无白页,不起皱,无倒印、错印。
(四)印刷份数准确。
(五)双面印刷,页码套正,两页页码之间误差不超过2毫米。
第十三条 公文装订标准:左侧装订,整齐牢固,不掉页;切口光洁,符合标准,数量准确。
(一)无多页、无缺页,无颠倒、无混装,无漏号、无重号。
(二)裁切规格符合标准,误差不超过±1毫米;不歪、不斜,四角成90°直角。
(三)清洁无脏,无折角、无刀花,无毛茬、无缺损。
(四)装本平整,钉距适当,无坏钉、无漏钉、无重钉,胶装不掉页、不粘面,胶口不超过5毫米。
(五)序号准确,码放整齐。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公文格式式样(略)



20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