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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8 20:1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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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许政办[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容市貌的整洁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促进我市四个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根据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许昌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余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许昌市城市管理局为许昌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许昌市规划区内(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等)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负责对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负责监管、指导特许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职责对建筑工地实施监管,做好建筑垃圾产生地的管理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道路、车辆清洗设施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考核、监管。



公安交警部门对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据规定办理市区通行证;对未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对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及超高、超速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查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区或过境未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许昌县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接受许昌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魏都区、经济开发区、东城区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城管部门对未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依法查处,对辖区内污染路面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申报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签定《卫生责任书》。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应持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七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许昌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出处置申请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补办手续。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与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有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十条建筑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运输。收集、运输时间:夏季、秋季应在21时至次日6时之前,春季、冬季应在20时之后至次日6时之前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时间段收集、运输建筑垃圾,必须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实行密闭运输,车容保持整洁,暂不能封闭的车辆应装载适量,低于车帮5公分,防止沿途抛撒污染道路。



第十一条社区居民、个人家庭因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不能自己清运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运输、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处置。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建设施工的,应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五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非特许经营单位处置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许昌市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4〕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5号)要求,建立完善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情况报告、公布、督查和评估制度,建立高校布局结构、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办学评估、经费投入、领导班子考核等工作与毕业生就业状况挂钩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方式的发展变化,在系统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决定于2004年6月启用重新修订的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办法,统计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和待就业率(见附件一)。经完善、修订后的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代码库将于近日下发。

  二、将灵活就业纳入毕业生就业统计范畴。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毕业生在毕业离校时应填写《普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登记表》(基本信息要求参照附件二),登记表由所在高校备案。

  三、对待就业毕业生进行登记和统计。凡在离校时有就业愿望但未就业的毕业生,均应在本校进行待就业登记,填写《普通高校毕业生待就业登记表》(基本信息要求参照附件三)。高校在年度内要继续对这部分学生提供就业指导、就业信息、短期培训等服务,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四、完善毕业生就业状况定期报告制度。确定每年9月1日、12月30日为毕业生就业率和待就业率定期报告时间;4月1日、7月1日为毕业生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定期报告时间。如有特殊需要,各地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高校要按要求随时上报有关情况和信息。

  五、为确保今年就业统计工作平稳、顺利进行,我部将于6月初组织对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及教育部直属高校有关人员的培训,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也要尽快组织本地高校就业工作有关人员的专项培训工作,确保这些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和掌握每一项工作要求。

  六、高校毕业生就业统计工作时效性强、政策性强,各地各高校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按照统计标准、报表格式、数据库结构,及时准确地报送数据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七、高校毕业生就业统计工作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和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就业统计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责任制。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地方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对就业统计工作的评估审查和抽样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为便于广大毕业生和社会公众对毕业生就业统计工作的监督,我部将公布监督电话。各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也要设立监督电话并在媒体上公布。

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待就业率统计方法

  一、毕业生就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毕业生通过学校与用人单位签定就业协议书,领取就业报到证,到用人单位就业。

  2.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定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接收函,不需要就业报到证,到用人单位工作。

  3.定向、委培毕业生回原定向、委培单位就业。

  4.毕业生以灵活方式就业,其中包括自主创业、自由职业等。

  自主创业指创立企业(包括参与创立企业),或是新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包括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两种类型。

  自由职业指以个体劳动为主的一类职业,如作家、 自由撰稿人、翻译工作者、中介服务工作者、某些艺术工作者等。

  5.升学:包括专科毕业生升本科、毕业生考取研究生、考取第二学士学位(考虑到统计口径的连续性,暂列入就业统计范围)。

  6.毕业生出国、出境留学、工作等。

  7.毕业生参加国家、地方项目就业。

  二、毕业生待就业

  指毕业生有就业愿望,但尚未就业。

  三、毕业生暂时不就业

  包括暂无就业愿望、拟升学、身体健康原因及其他原因暂不就业。

  四、高校毕业生就业率、待就业率计算公式:

  1.毕业生就业率 =(已就业毕业生人数÷毕业生总人数)×100%

  2.毕业生待就业率 =(待就业毕业生人数÷毕业生总人数)×100%

  说明:

  毕业生总人数=已就业毕业生人数+待就业毕业生人数+暂时不就业毕业生人数 (附件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经国务院核准,我国已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加入国际上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并于加入时声明不受《海牙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十四条
第一款的约束,声明台湾当局用中国名义对该两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和无效的。该两公约已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日起对我国生效。
自六十年代初以来,国际上以暴力劫持民航飞机和破坏民航设施的事件频繁发生。为制止这类恐怖行动,保卫国际民航安全,国际民航组织于一九六三年主持制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我国已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经国务院核准加入
)。随后,又于一九七0年和一九七一年先后制订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这些公约对保障民航飞机和设施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劫机等恐怖行动在国际上虽已减少,但仍时有发生;我国民航飞机也曾发生三起企图劫机外逃未遂事件。为了保证国际、国内民航班机的运输安全,有效地防止劫持飞机等犯罪行为发生,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执行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
公约》中文译本请见一九八0年第十七号国务院公报,《东京公约》请见民航总局、外交部(78)指际字第591号文件),提高警惕,严格地面安全检查和机上安全保卫工作,严防有人以暴力劫机和破坏民航设施,保证我民航飞行安全。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
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November 3, 1980)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China acceded on September 10, 1980 to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the Illegal Hijacking of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Illegal Acts that Jeopardize Civil
Aviation Safe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which had been concluded internationally, and declared at the time of
accedence that China shall not be bound by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2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4 of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and that the signing and rectif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s by
the Taiwan authorities in the name of China are illegal and null and void.
The two Conventions became applicable to China on October 10, 1980.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1960s, incidents involving using violence to
hijack civil aircraft and damaging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have
frequently occurred in the world. In order to check such acts of
terrorism and safeguard the safety of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presided in 1963 over the
formulation of the Convention Concerning Crimes and Some Other Acts in
Aircraf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okyo Convention"), to which
China acceded in November 1978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following that it formulated in 1970 and 1971 successively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These Conventions are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to protecting the safety of civil aircraft and other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In recent years, although the incid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terrorist
acts has been reduced in the world, they do occur occasionally; and on
China's civil aircraft, there have been three attempted hijacking
incidents for the purpose of fleeing the country.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afety in transport for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airliners and
effectively guard against the occurrence of hijacking and other criminal
acts, it is hoped that various regions and competent departments earnestly
implement the relevant Articles of the aforemention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and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State Council Bulletin Number
17 of 1980 and, for the translated Chinese version of the Tokyo
Convention, please see the document of the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Ref.: (78) Zhijizi No. 591),
heighten their vigilance, tighten the ground security check and the on
board security protection measures and strictly prevent any attempt to use
violence to hijack aircraft or damage civil aviation facilities so as to
guarantee the safety in China's civil aviation. In the event that
incidents should occur involving foreign countries such as hijacked
foreign aircraft landing in China, the matter should be handled proper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China 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forementioned three Conventions.



198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