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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9:5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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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1 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0件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修改内容
1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许可。”修改为:“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将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发给垃圾准运证。”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将第三十八条“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删除。
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六条“建立城市车辆冲洗站未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将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领取垃圾准运证而进行垃圾运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2 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将第四条“使用非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审批。非密材料的范围:1、已经中共中央批准开放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历史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2、不注明密级的一般性文件及内容出版的资料、报刊、杂志;3、各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秘密以下(含秘密)的档案材料;4、个人一般历史(指工龄、党龄、组织关系等)证明材料。”删除。
将第五条“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先由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开列目录,提出可行性同意,报省档案局(馆)长批准,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1、经中央、省、市委批准,编辑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革命家的文集、传记,编写地方党史、革命斗争史、地方志等,需要部分或者全面系统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2、需要陈列、展览、影印重要的党的历史资料、期刊或者供内部使用的材料。”修改为:“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
将第九条“到省档案馆使用档案资料,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等手续。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修改为:“到省档案馆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3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将第四条第一款“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将第五条第二款“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删除
4 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将第七条“凡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应当首先征得气象部门同意。”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5 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妈“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跨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修改为:“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
将第九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
将第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必须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查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对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还有权查验其是否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
6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将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删除。
7 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将第十六条“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生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乡、镇级以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市、县或者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三)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四)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等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修改为:“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生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
8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下列单位必须向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登记和年检:(一)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海口地区的省属企业。”删除
将第十一条“建帐登记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建帐登记时间;(二)建帐登记证号;(三)建帐单位名称、地址;(四)建帐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五)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姓名;(六)建帐单位的帐簿名称及编号;(七)国家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删除。
将第十九条“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删除。
将第二十一条“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盖有‘建帐监管专用章’ 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为建帐单位唯一的规范帐簿。建帐单位必须依据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帐簿编报会计报表。”删除。
将第二十二条“建帐单位建帐后,不得随意更换帐簿。确需更换帐簿的,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更换申请,被核准后,可以启用新帐簿,旧帐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删除。
将第二十四条“建帐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帐登记、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建帐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删除。
将第二十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税务部门销售税务发票、财政主管部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建帐单位的《建帐登记合格证》,对不能提供《建帐登记合格证》的建帐单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税务部门不售予发票,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并向有关建帐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删除。
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证,不予年检”删除。
9 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修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10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上卫生监测和评价工作由省、市、县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有自我监测条件的企业经省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审核同意,发给企业《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后 ,可自行监测,但要定期向同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报告监测结果并接受检查及业务指导。”删除。
11 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七条“重点项目必须先审计后开工。重点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于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提出否定性意见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开工批准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删除。
12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将第六条“省外流动人员到本省就业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然后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删除。
13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将第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删除。
将第十四条“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 , 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修改为:“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二)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14 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依据和理由理由。”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修改为:“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将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20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将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将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接受年度审查。”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
将第四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查为不合格:(一)核准登记(备案)满6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能力的;(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三)在年度审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五)在业务活动中出现严重经济问题、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删除。
将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管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报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报或者不改正的,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未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删除。
15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将第九条“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修改为:“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修改为:“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影响水利工程全或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的。”
16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17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将第八条“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书面征得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8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十四条“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营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使用、征用盐场土地的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作为新扩建和改造盐田专用款。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税、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修改为:“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有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将第十七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盐田转产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
将第十八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不合格品必须重制。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盐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将第十九条“开办加工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9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将第十五条“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准入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修改为:“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入。”
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0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市、县、自治县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修改为:“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将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
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未经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信息网络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删除。
22 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设防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防标准由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修改为:“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
将第七条“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在审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标准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并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修改为:“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在审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
将第十条“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根据项目规模,需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应经省防震减灾主管, 部门, 评审。”修改为:“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定。”
23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 例》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将承包合同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后,再予批准:(一)连片对外承包土地面积超过666公顷,并且用地年限超过3年的;(二)因乡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需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签乡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的。”删除。
24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无偿收回。(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发期限。”删除。
25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经审查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的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应当及时向审查机关报送。”删除。
将第十七条“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制订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采;勘查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必须及时治理。”删除。
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删除。
26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南省第一批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告 将通告中“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土地不得擅自买卖和进行基本建设”一句删除。
27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三款“设计要求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删除。
28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将第八条“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或者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将检疫标准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或者受权(地)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方准调入。(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修改为:“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二)省间调运: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本省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本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三)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29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将第十条第二款“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删除。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删除。
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删除。
将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删除。
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删除。
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0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登记注册,从事个体经营。”删除。
将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异地经营。异地固定经营连续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登记注册,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删除。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加工贸易管理,规范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保证加工贸易以及国内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是指:经营企业因故不能按规定加工复出口,而需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复出口,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内销,须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除外。)
第四条 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外商因故与经营单位协商,要求中止执行原已签订的出口合同,经营企业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并且,从价格等方面考虑,很难再签订新的出口合同。
(二)因国际市场价格下跌,经营企业继续执行原已签订的开价出口合同,将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能够提供已与外商达成的中止执行合同的协议。
(三)进口料件已投入加工使用,但加工的制成品质量不符合已签订的出口合同规定的标准,并且,经营企业能够提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部门或国内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
(四)因改进加工工艺、降低单耗而产生一部分余料,或由于加工工艺的技术要求,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数量合理的边角料,并且,经营企业未能够提供生产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已签订的出口合同无法继续执行。
(六)具备其它要求内销的正当理由。
第五条 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必须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以前向规定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详细陈述已核销情况和转内销原因的内销申请报告(原件)
(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
(三)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四)《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正本)
(五)《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和《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正本)
(六)申请内销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清单(需注明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规格、数量、金额)
第六条 对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格式见附件),并在批准证上注明批准内销的进口料件的商品名称、商品代码、规格、数量和金额,同时加盖“加工贸易业务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对不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后,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核销手续。
第八条 对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按下列规定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核销手续:
(一)如经营企业能够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提交相应的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海关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手续。
(二)如经营企业不能按期提交相应的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海关除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外,同时按进口料件案值处以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方予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核销手续。
第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须逐日汇总本地区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的内销审批情况,并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统一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进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对违反本办法的,外经贸部将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权,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内销批准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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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名称: |2、经营企业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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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号: |4、海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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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管海关: |6、贸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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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批准内销的进口料件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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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规格|单位| 数 量 | 金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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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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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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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备注: |9、审批机关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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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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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纪70年代之前,英国崇尚契约自由这一基本原则,放任主义的思潮盛行,雇主拒绝雇用或者提拔求职者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因此,在此之前英国的反歧视立法数量极其有限。随着权利平等观念在社会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权利运动不断涌现,英国政府不得不制定法律来限制雇主运用普通法的权利。20世纪70年代之后,英国的反就业歧视立法开始兴起。

  反性别就业歧视法律体系

  英国反性别就业歧视法律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以欧盟条约(Treaty)、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欧洲法院判决(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为内容的欧盟法,二是国内法(Domestic Law)。国际法对其作用次之。

  英国是欧盟成员国之一,因此欧盟在反性别就业歧视的立法如条约、指令等的相关规定就构成了英国相关立法的一部分。欧盟法对英国反性别就业歧视立法最有影响的当数《罗马条约》第141条、《平等薪酬指令75/117》和《平等待遇指令76/207》,其主要对同工同酬和平等对待原则进行了阐述和规定。

  反性别就业歧视的国内立法源于不同的国内法案之中。英国劳动法的渊源,过去主要以普通法为主,即主要以法官的判例作为主要法律来源。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步伐,在劳资关系的众多领域都进行了许多相关立法,已形成了较为规范的调整劳资关系的成文法律体系。英国国内反性别就业歧视的主要立法是1975年《性别歧视法案》和1970年《同工同酬法案》,除此以外还有2000年《兼职雇员条例》、2000年《雇佣(性别歧视)法案》、2002年《固定期限合同雇员条例》、2003年《就业平等(性取向)规则》、2004年《性别承认法》和2007年《性别平等责任法案》等,其在特定范围内进行补充规定。这样,就形成了以主要立法为基础,以其他相关立法为补充的特殊的成文法体系。

  性别就业歧视的种类及情形

  英国各反性别就业歧视立法分散性地对就业歧视的种类作出了规定,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男女性别歧视、变性人歧视、同工不同酬、婚姻状况歧视、孕妇歧视、性骚扰以及性取向歧视等。

  性别歧视法案不仅约束直接采取性别歧视行为的雇主,还对其他非本人直接采取歧视行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雇主纵容雇员对其他受雇员工进行歧视,则该雇主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他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止歧视行为的发生;(2)如果某人帮助他人进行性别歧视,也应负法律责任,除非他有证据证明对方行为人的行为是有理由被信赖为合法的;(3)如果某人对另一人具有指令性地位,此人指使另一人将要从事或者已经从事的性别歧视行为也是违法的;(4)如果行为人利用他方的利益弱点乘人之危从事歧视行为,也被认定为违法。

  同时,性别歧视法对求职阶段、雇佣过程中以及雇佣关系结束后的歧视行为均作出了规定。在求职阶段,面试申请表的设置内容、面试所提问的问题等都有严格的规定,不能具有歧视性;在雇佣过程中,升职、调任、福利、工资、解雇和职业培训等涉及合同性或者非合同性方面的歧视都是被法律禁止的;在雇佣关系结束后,雇主亦不得采取歧视行为,即雇主的打击报复,如雇主拒绝开推荐信等等。

  性别就业歧视的形态

  根据性别歧视法的规定,英国性别歧视的形态包括直接歧视(direct discrimination)、间接歧视(indirect discrimination)和雇主的打击报复(victimization)三种。

  直接歧视是指因性别或婚姻状况等而受到比他人不利的待遇。在一些国家,直接歧视也称为差别对待,它是最早的反歧视法涉及的一种歧视形式,其立法基础是形式平等,即相同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在直接歧视的案件中,以下两个条件非常重要:第一,在相同情况下受到了比其他人不利的待遇(treated less favourably);第二,基于性别原因而进行歧视。直接歧视相同于美国法上的差别待遇,即将受害人所受的待遇与相反性别的人所受或将要受到的待遇作比较。性别歧视法案对比较对象(comparator)进行了规定,一位特定性别的人所受的待遇应当与其性别相反的人所受的待遇进行比较,已婚人员所受的待遇应当与其性别相同的未婚人员所受待遇进行比较,并且这种比较必须是在相同或者没有实质不同的情形下进行。

  间接歧视被认为是无意的、隐蔽的或者是制度上的歧视,其表面看来平等适用于两种性别,但实质上构成了对一种性别的歧视。性别歧视法案对间接歧视作了规定,即:如果雇主对男女雇员平等地规定了相同的条件,但是能够符合此条件的女性比例明显小于男性,女性因为不能达到此条件而受到利益损害,而雇主又不能合理证明其规定的条件与性别无关时,就构成了歧视。构成间接歧视的要件有以下几个:(1)雇主对用工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provision)、标准(criterion)或惯常做法(practice),表面看来平等适用于不同性别的人群;(2)特定性别人群不能满足此条件或者其所在群体中只有很少部分能够满足此条件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3)雇主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使其此种行为合法化。

  报复是指雇员因行使法案赋予自己的权利(如提起诉讼或证明雇主违反法案等的行为)而受到雇主的虐待。性别歧视法案规定,如果某人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或者为此类诉讼提供证据,或者宣称某雇主违反了此类相关法律,或者意图要采取这些措施,而雇主因此对其实施了较其他人不利的待遇,那么雇主的报复行为就构成了歧视。在1998年库特诉格拉纳达酒店(Coote v Granada Hospitality Ltd)案件中,前雇主因为Coote怀孕而将其解雇,因此Coote提起了诉讼。诉讼结束之后,Coote要求前雇主为其开具当时工作的证明信,但被拒绝。欧洲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了打击报复。

  性别就业歧视的免责事由

  英国的《性别歧视法案》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真实职业资格(Genuine Occupational Requirement)”,另外还有积极行动、保护性措施等其他事由。

  真实职业资格是指雇主提出的工作条件和要求是基于公司正常的运营目的,而且是合理的、必要的。如公共厕所清洁工等职业,其工作的性质或者履行该工作所需要的特殊环境要求只能由特定性别来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男女不同的应聘条件和工作要求并不构成性别歧视。

  性别歧视法案基于职务性质和人的生理特点对真实职业资格的适用情形作了规定,主要有:(1)工作的性质要求只能由特定性别的人员承担,如演员、模特等;(2)雇用特定性别的人更有利于保护隐私,如工作中有身体接触、工作环境中有人裸体,或者有使用公共卫生工具的情形;(3)雇员需要在雇主提供的房子中工作并居住,但房子中没有单独的卧室、卫生间并且按照常理雇主也不可能为其单独提供相应的设施;(4)雇主想提供一些针对个人的服务工作,而这些工作由特定性别的人来做更为合适;(5)工作需要为特定性别的人提供特殊照料、护理等,如监狱、医院,而这些工作需要由特定性别的人来做……;(6)工作需要在国外进行,而依据国外法律女性不允许从事此项工作,这就需要男性来完成此项工作,等等。

  除了真实职业资格外,免责事由还包括针对孕妇或者产妇所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孕妇和产妇在工作过程中会受到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虽然对女性提供了一定的特别待遇,但是这是基于女性特殊时期的特殊生理结构和社会地位而采取的,因而并不构成对男性的歧视。

  积极行动是平等概念的延伸。当一个国家中的特定人群在受到传统的不利待遇的时候,只是从法律上规定禁止对其进行歧视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积极采取一些措施来保障这类群体的权益以实现平等的效果。首次使用积极行动措施的国家是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对早期的工会成员、退伍军人和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上受到的不公平待遇进行干预,对他们进行优先工作安排。

  除此以外,法案还规定,某人依据慈善法相关规定受到了福利待遇所形成的歧视情形可以免责,为国家安全利益考量时相关歧视可以免责,但其适用情况非常严格和狭窄。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