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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0:0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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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使用草原,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临时占用“草原建设项目区”草地,一律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七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被申请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使用草原,要坚持最大限度地保护草地植被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草原,确需临时占用使用草原的,临时占用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占一还一。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地植被恢复费由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80%上缴县区财政专户,20%上缴市财政专户。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本市内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二十六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置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市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制。

  第二十七条 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按照其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整合管理资源,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网格化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平台,将管理辖区按一定的标准划分成单元网格,通过加强对单元网格中部件和事件的巡查,建立监督和处置相分离的主动发现、及时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城市化地区。
  列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和事件种类、处置标准及流程,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上海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重大问题的议事和决策,定期听取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情况的报告。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上海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具体承担协调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应分别设立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受理监督中心和指挥处置中心,具体实施辖区内城市网格化管理。
  房地资源、交通、市政、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规划、消防、公安、环保、水务、港口、通信、工商、信息、邮政、安监等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发现问题的处置及监管工作。
  燃气、自来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网络、有线电视、物业公司等承担公共服务的单位,按照职责规定和服务标准、规范,承担相应处置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以条块联动、资源整合、重心下移、监督制衡为原则。
  第六条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城市管理各专业网格化管理项目与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资源共享、管理衔接,提高城市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市数字化管理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以及市级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二)负责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技术标准、运行规则;
  (三)对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建议;
  (四)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指导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队伍相关培训;
  (六)加强与市信息委、相关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系和沟通。
  第八条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受理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区监督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对单元网格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立案;
  (二)受理12319城建热线等相关服务热线转送的市民举报;
  (三)负责将立案件传送区县网格化管理指挥处置中心;
  (四)负责对处置问题的核查和结案;
  (五)负责网格监督员队伍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负责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网格监督员是受区监督中心派遣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工作人员,由区监督中心统一管辖和指挥,主要职责为:
  (一)按时对工作责任网格进行巡查;
  (二)对巡查中发现问题收集证据并上报信息;
  (三)对处置结果进行核查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网格监督员开展巡查和收集证据工作。
  第十条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指挥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区指挥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案件派遣和协调;
  (二)对处置工作进行监督、考评;
  (三)定期召开与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信息沟通、工作协调会议。
  第十一条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负责相关的处置和管理工作,应落实对口机构和人员,主要职责为:
  (一)对单元网格内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置;
  (二)将处置结果及时反馈区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区监督中心对网格监督员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12319城建热线等相关服务热线转送的市民举报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后立案,并转送区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区指挥中心要根据案件内容,及时派遣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并督促完成处置任务。
  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问题,区指挥中心可以指定责任部门或单位,并做好后续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接到指挥中心派遣案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处置任务,并将处置结果反馈区指挥中心。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处置任务的,应及时告知区指挥中心,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区指挥中心接到处置结果反馈后,应及时传至区监督中心,经网格监督员核查确认后,实施结案。
  第十六条遇到特殊情况,应先处置后协调。
  发生跨区事件时,相关区应及时上报,市建设交通委应及时协调,必要时可指定由一个区处置。
  发生紧急问题时,市建设交通委可根据情况,直接指挥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或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区指挥中心对辖区内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的处置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纳入区县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对市级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处置情况评价,报市建设交通委。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各区县、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因工作疏漏和失职,造成问题发现不及时、协调派遣不力,以及系统运行不正常等情况,并影响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网格监督员未按管理规定对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导致重大问题未及时发现的,区监督中心应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专业管理部门接到转送案件不及时处置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查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专业单位接到转送案件不及时处置造成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对阻挠网格监督员进行巡查和收集证据工作,以及恐吓、威胁、伤害网格监督员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区县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处置单位相关经费按照现有经费渠道支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单元网格,是指按规定的标准,对管理区域进行划分,所形成的边界清晰、大小相当的管理地块,是网格化管理的地理基本单位,若干单元网格构成工作责任网格。一般单元网格面积一万平方米左右。
  (二)部件,是指单元网格中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消防环保和房屋土地等与城市运行和管理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事件,是指单元网格中正在发生的影响城市运行和管理秩序、环境的,需要管理部门或专业单位实施管理和处置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陕政令 [1998]51号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8年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推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贮运、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实施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散装水泥生产、包装、贮运、使用等环节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根据“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计划。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建设、铁路、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征收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城区,公安、城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给予通行方便。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改建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改建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20%以上,方能进行设计和建设。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的设施和设备,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建设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到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主要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使用袋装水泥。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凡进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等重点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有无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作为其投标资格预审条件。



第十四条 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须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销售量每吨征收6元。



(二)水泥经销商或用户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20元标准征收。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外省入陕的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也可以委托相关部门代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或按工程项目水泥预算定额每吨10元的标准预缴限制袋装扶持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限袋扶散保证金”)。限袋扶散保证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计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单位收缴。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和限袋扶散保证金实行分级解缴。



(一)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解缴。



(二)限袋扶散保证金按工程项目的企业隶属关系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财政部门应按年专项资金总额提留5%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统筹资金。



第十九条 限袋扶散保证金(连同利息)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内,根据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总量和比例,予以全部退还、部分退还或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用量超过50%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低于50%的,每低一个百分点扣掉保证金的5%,退还剩余部分;低于30%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由建设单位委托施工企业,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有效发票,按照前条规定,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限袋扶散保证金退还手续。对不予退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出具正式文书,说明理由。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其具体使用范围:



(一)水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工艺设施,购置、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用户购置、维修散装水泥运输、贮存等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应用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五)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技术培训、人员奖励等;



(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省政府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缴或迟缴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专项资金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预交限袋扶散保证金,综合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建设项目主管领导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责令限期归还,财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