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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8:2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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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4 号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牛、羊、猪、犬、骡、马、驴及家禽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头、角、蹄(爪)、皮等。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是县及县以下乡(镇)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和畜禽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肉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产环境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畜禽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审批。
  第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强化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设定,并且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畜禽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畜禽屠宰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
  第八条 屠宰和销售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及其产品,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检疫、检验;
  (二)屠宰前停食、停水、静养;
  (三)屠宰用水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前冲洗体表,清除污垢;
  (五)屠宰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六)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屠宰后将胴体悬挂在通风清洁之处;
  (七)胴体经排酸处理;
  (八)胴体装运中,不得被其他物品污染;
  (九)屠宰的废弃物专门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将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一条 禁止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在畜禽胴体上加盖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农药、兽药残留,瘦肉精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畜禽屠宰过程、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畜禽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使用防尘或者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
  在市区运输畜禽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卫生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2日起施行。《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抚政发〔1997〕12号文)同时废止。

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车辆运行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维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专营城市公交车辆维修的单位除外。
拖拉机及其他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局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健康、协调发展。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分为专项修理、维护、大修三类。
专项修理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车身局部修理、电气焊加工、电器修理、高压油泵及喷油器调试与修理、装潢、篷套座垫制修、水箱修理、轮胎修理、空调器修理、汽车性能检测业务。
维护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各级维护、总成大修、小修及专项修理类业务。
大修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维修的全部业务。

第六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维修许可证。其中,在崂山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设立大修类维修单位,须经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市机动车
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维修许可证。
(二)持维修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持有关文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维修范围,应按前条规定报经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维修业务,应向原批准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回维修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车辆,应同用户订立维修合同。除即时清结的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凡国家有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必须符合有关标准;无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应按车辆出厂时的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合同的规定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的车辆竣工后,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进行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
件。

第十二条 汽车大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返修的,由原承修单位负责无偿修复。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同用户因维修质量发生经济纠纷时,可申请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也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不得利用假冒伪劣配件修理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交通事故车辆,应在维修方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订立保险合同的,还应经保险公司估价)后方可承接,并应按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维修记录。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青岛市机动车维修统一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组织本行业维修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对关键工种的维修人员,实行培训或考核后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维修许可证等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二)超越维修许可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的;
(三)不按国家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或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四)大修车辆竣工时,不按规定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和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的;
(五)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的;
(六)承修报废车辆的;
(七)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和物价管理、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义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行。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筑路、养路、搬运装卸等特种车辆及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经营性维护类、大修类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车辆大修竣工时,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六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由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2月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三、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三)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者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
  (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者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非住宅房屋装修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
  (二)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或者相关说明。
  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药剂、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因房屋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等影响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影响他人的装修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三)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开挖深度大于三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当地或者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危险房屋的改造和抢险救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实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和灭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抄告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的下列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及时解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对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者结构损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虚假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