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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5 13:5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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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65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接受口头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五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在本级公安业务费中列支;办理公安行政复议事项必需的设备、工作条件,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复议机关
第八条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市(地、州、盟)公安局(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县(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的公安局、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直属的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直属公安局、公安分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市(地、州、盟)局(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公安边防部门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公安边防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边防部门以地方公安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内设机构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对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八条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九条口头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二十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
前款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者未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下列时间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送达时本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收发部门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有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四)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当事人签收邮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五)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履行期限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履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履行的,申请人从即日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三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
转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限。
第四章受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
(三)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不服的;
(三)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
(四)对申诉被驳回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前,及时报上一级公安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九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知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被许可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不影响行政复议进行。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三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受理。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三十五条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审查
第三十七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八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是否需要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四)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是否符合法定范围和期限;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二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三)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前款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当的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
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规定”、“依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四十四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二)属于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在三十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第四十六条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中需审查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函》,按程序予以转送:
(一)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转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转送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二)对与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对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前款规定中的处理结论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根据情况,予以撤销或者废止,或者提出修订意见,并责令制定机关限期修订。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间,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办案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五十五条被申请人在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同时,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第五十六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公安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一)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证明其已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中,证明其因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新鉴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其代理人尚未确定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继尚未确定的;
(四)申请人因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违法事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需要等待鉴定结论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
第六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被申请人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而且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自愿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没有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因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违法事实被判处刑罚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六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决定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对没有规定法定履行期限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确定履行的期限或者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六十七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以一并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报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七十三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七十四条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公安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建立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备案制度。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中的送达,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按照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甬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跨县(市)、区引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编制。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第十一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和防洪影响评价,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技术部门的水文地质勘察资料;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生活和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城市供水区(含市辖区和奉化市属奉化江流域的部分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因特殊干旱等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自来水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鼓励采用先进节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七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渠道、湖泊、水库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以外,均应当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来水日取地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二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加剧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通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第二十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供水单位及其计划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规定免缴外,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办法:

(一)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二倍收费;

(二)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三倍收费;

(三)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含百分之四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四倍收费;

(四)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五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用水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用水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必须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防止水质恶化。

地面沉降地区应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观测资料,确定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凿新井。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规定开采与回灌;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掌握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协助和配合地质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工作,并对地下水和地面沉降监测点进行保护,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的河流、水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水量分配、调度决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其按水量分配、调度决定执行;对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取水,对已取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量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按该取水工程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的,除按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个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决定,并有权限制取水或供水,直至停止取水和供水;对拒不执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污染水资源,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造成水量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水量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课程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关于印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课程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师司[2003] 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直属师范大学:

现将《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课程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专科学历小学教师培养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请及时把实施本方案的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反馈我司。



附件: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课程方案(试行)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课程方案

(试行)

本方案适用于招收高中毕业生,修业三年,培养大学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高等学校。

一、 培养目标与培养规格

本专业招收高中毕业生,培养德、智、体等诸方面全面发展的小学教师。

具体要求如下:

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热爱小学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教师职业道德;具有较宽厚扎实的文化科学知识和专业基础知识,懂得小学教育教学的基本规律,具有先进的教育思想和进行小学教育科研的初步能力,具备从事小学多门课程教学和课程开发的能力,同时在某一学科方向上有所专长;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健全的人格,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艺术修养和艺术鉴赏力。



二、 课程设置原则

1、时代性与前瞻性

课程设置力求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反映当代社会经济、文化和科技发展的趋势,贴近国际教育改革和我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前沿,体现新的教育理念。

2、基础性与专业性

课程设置力求体现高等专科教育的基础性,同时要紧密结合当今小学教育课程改革的趋势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针对小学教育专业的特征,力求构建科学的课程体系,提高小学教师的专业化水平。

3、综合性与学有专长

课程设置力求根据现代科技发展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综合化的趋势,强化综合素质教育,加强文理渗透,注重科学素养,体现人文精神,加强学科间的相互融合以及信息技术与各学科的整合;同时,根据小学教育的需要,综合性教育与单科性教育相结合,使学生文理兼通,学有专长,一专多能。

4、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课程设置力求根据小学教师职前教育的要求,既要科学地安排文化知识课和教育理论课,又要加强实践环节,注重教育实践和科学实验,重视教师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能力的培养。

5、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课程设置根据我国各地经济、文化和教育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提出基本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课程方案的基本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

三、课程设置与时间安排

本专业课程设置由必修课、选修课、教育实践等三部分组成。必修课包括公共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包括专业方向选修课和任意性选修课;教育实践包括教育观察、教育调查和教育实习等。

本专业学制三年,全学程共156周,其中教学活动(含考试)106周,教育实践10周,寒暑假30周,机动10周(主要用于社会实践、集体教育、军训、劳动教育和课外社团活动等)。

(一) 必修课

必修课是本课程方案的主体,是对小学教师职前教育的主要途径。必修课分为公共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两大类课程。

1、公共必修课

本类课程是国家规定的对大专学生进行思想道德素质和基本文化素质教育的课程,主要包括:毛泽东思想概论、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思想品德修养与师德、法律基础、形势与政策、大学英语、信息技术基础、体育等。

2、专业必修课

本类课程是对大学专科学历小学教师进行专业教育的必修课程,主要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教育类课程。主要有基础心理学、儿童发展与教育心理学、学生心理辅导、现代教育制度与思想、课程与教学论、班组管理、教育研究方法基础、现代教育技术、小学综合实践活动设计、少年儿童健康教育等;第二部分为文化通识类课程。主要有大学语文、大学数学、自然科学基础、社会科学基础、音乐、美术等;第三部分为小学教师职业技能类课程。主要有教师口语、书写等。第四部分为学校课程,由各学校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确定有关课程。



(二) 选修课

选修课是本课程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必修课基础上的拓宽、提高,是发展学生专业特长的重要途径。选修课分为专业方向选修课和任意性选修课两大类。

1、专业方向选修课

本部分课程是提高学生某一专业方向学科素养的课程,共设有中文与社会、数学与科学、英语、音乐、体育、美术等六个方向。要求每个学生在校期间要选修一个专业方向的课程。每类专业方向选修课为744学时,除规定课程外,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开设该类专业方向的其他课程。

2、任意选修课

本部分课程是拓展学生知识面,发展学生个性,完善知识结构的课程。课程设置表中不列出具体课程名称,由学校根据需要和可能开设相关课程,供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和特长任意选择。



(三) 教育实践

教育实践是思想道德、文化知识、教育理论和教师职业技能训练等方面的综合实践课,是小学教师职前教育的必要环节,对于学生了解小学教育,熟悉小学学生,巩固专业思想,培养教育教学实际能力,初步掌握科学的教育教学方法等具有特殊作用。教育实践的时间为10周,其中教育观察、教育调查等4周、教育实习6周。教育实践要贯穿于三年教学过程的始终。



本课程方案课堂教学总计为2650学时,周学时为25学时,其中已规定的课程共计2238-2292学时(公共必修课702学时,专业必修课1008学时,各专业方向选修课分别为744学时),其余358-412学时,由学校安排任意选修课和复习考试。

公共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程设置与学时数

公 共 必 修 课
专 业 必 修 课

序号
课程名称
学时数
序号
课程名称
学时数

1
毛泽东思想概论
54
1
基础心理学
54

2
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54
2
儿童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54

3
邓小平理论概论
54
3
学生心理辅导
36

4
思想品德修养与师德
36
4
现代教育制度与思想
54

5
法律基础
36
5
课程与教学论
54

6
形势与政策
(108)
6
班级管理
36

7
体育
144
7
教育研究方法基础
36

8
大学英语
216
8
现代教育技术
54

9
信息技术基础
108
9
大学语文
90




10
大学数学
90




11
自然科学基础
72




12
社会科学基础
72




13
音乐
72




14
美术
72




15
教师口语
36




16
书写
36




17
少年儿童健康教育
36




18
小学综合实践活动设计
54









小计
702


1008

必 修 课 学 时 数 合 计
1710





1、中文与社会方向 2、数学与科学方向

课程名称
学时数

课程名称
学时数

汉语基础

文艺概论

写作

儿童文学

古典文学

近现代中外文学

中外影视作品赏析

中外文明简史

中国近现代史

人口、资源与环境

小学语文、历史与社会教学与研究[含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标准解读(小学语文、历史与社会)]

学校课程
90

54

54

54

54

54

54

90

54

54

72







60
高等数学基础

现代数学概论

数学实践与科学实验

科学、技术与社会

物质科学

生命科学

地球与空间科学

人口、资源与环境

小学数学、科学教学与研究[含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标准解读(小学数学、科学)]

学校课程


180

72

72

54

60

60

60

54

72





60

小 计
744

744






3、英语方向 4、音乐方向

课程名称
学时数

课程名称
学时数

综合英语

英语视听说

英语阅读

英语写作

英语时文

英语歌曲与表演

小学英语教学与研究

[含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标准解读(小学英语)]

学校课程


270

108

90

54

72

36

54





60
声乐

合唱与指挥

钢琴与伴奏

电子琴与手风琴

民族器乐

乐理与视唱

儿童歌曲创编

中外音乐简史及名作赏析

舞蹈与唱游

音乐艺术概论

小学音乐教学与研究

[含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标准解读(小学音乐)]

学校课程
72

54

126

72

36

72

36

72

54

36

54





60

小 计
744
小 计
744



5、体育方向 6美术方向

课程名称
学时数

课程名称
学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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