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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8:1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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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买买提明·扎克尔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持街道办事处意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签发《家犬免疫证》,由所在地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重点限养区内的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确需养犬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兽医检疫部门检疫和免疫发放《家犬免疫证》,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一般限养区内单位或个人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签发《家犬免疫证》后,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依照本办法审核办理。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审验费为每年20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年度审验费为每年500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四)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乌鲁木齐时间晚上十八时到次日晨七时正。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半年内幼犬每年免疫四次,成年犬每年免疫二次。


 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兽医检疫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病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必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需要交易的,必须持《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在指定场所交易。需运出本市的,须持《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到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审验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审验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犬,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养犬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饲养的犬伤人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没收其犬,并对养犬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市兽医检疫部门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非法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及其他牌、证、照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市公安局负责对养犬的审批,处理违章养犬及捕杀狂犬和野犬;市兽医检疫部门负责犬类的预防注射,发放免疫证及狂犬病的病情监测工作和进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诊治;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年度审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处以罚款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罚款或赔偿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限制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乡镇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促进其巩固和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福利企业是社会福利性质的集体企业,它以安置农村和集镇中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人员的生产劳动为主要目的,同时为当地发展社会保障事业提供必要的基金,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
乡镇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地其他乡镇企业应积极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解决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三条 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比例必须符合规定,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招收残疾人员年龄一般为男四十五岁以下,女四十岁以下。在招收健全职工时,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扶贫对象及子女。
第四条 各级乡镇要从解决残疾人就业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决定办厂的规模和数量。设立乡镇福利企业,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
乡镇福利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
乡镇福利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对乡镇福利企业加强管理、指导、扶持和监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办厂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乡镇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福利企业的民主管理形式、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乡镇福利企业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享受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八条 乡镇福利企业在不改变社会福利性质的前提下,可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系和协作。
第九条 乡镇福利企业要重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切实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乡镇福利企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按乡镇集体企业的规定执行。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社会保险,建立和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福利企业要关心残疾职工的利益。对残疾职工的定岗定额、工资计酬,要以“同工同酬,适当照顾”为原则。对确实因残而难以完成定额任务的,要确定保底工资,以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
企业要尽可能解决残疾职工在食、宿、行等方面的困难。对行动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在无条件解决住宿和交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外发加工。
第十二条 乡镇福利企业应从税后利润或免税所得部分中,拿出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资金,按比例上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其中,上交给乡、镇人民政府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本地区发展社会福利救济的基金,主要用于补助“五保户”救济事业;上交
给县(区)民政部门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作为福利事业的开发和服务基金。
第十三条 对关心、帮助残疾职工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或奖励;对歧视、刁难、摧残残疾职工造成后果者,应予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月27日苏政发〔1989〕15号文印发



1989年1月27日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建筑装饰和室内装饰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普通建筑中的家庭住宅、小型办公用房的装饰装修和其他非重点防火单位的零星装修(以下简称小型零星装修),其设计、施工的消防安全,由户主、业主和施工单位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施设备。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设计、施工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承担设计、施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消防安全依法实施监督。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设计防火管理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建设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筑物的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出口,变配电房、通风空调机房、发电机房、大中型计算机房、中央控制室等重要场所,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商场、宾馆、车站、机场、码头、邮政电信枢纽等公共场年,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按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
具有相应防火性能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九条 装饰装修和电气设计必须符合电气设计规程要求,设置在吊顶、夹层等隐蔽部位的电气线路必须穿入金属管或其他阻燃材料管内蔽护。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必须是经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必须将设计文件按规定报送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核。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有关防火规范对设计单位报送的装饰装修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第三章 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经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制度,确定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现场防火值班监护人员,落实防火责任制。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与施工单位应签订施工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对焊接、电气、喷涂、油漆等特殊工种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定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用电应到有关的配电房或供电所办理用电手续。施工中不得使用无上岗资格证书的电工,不得乱拉乱接电线或进行其他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炉灶、火源、吸烟点、焊接作业点实行动火票审批制度,由施工单位现场防火负责人负责签发动火票。重要场所的动火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期间不得对外营业。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同时营业的,应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许可并采取防火措施。
装饰装修可能危及毗邻单位消防安全的,应采取分隔、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不得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和损坏消防设施设备,不得防碍室内外消火栓、自动喷淋头、火灾探测器、疏散诱导指示标志、消防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竣工后,工程业主应向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时,对防火设计的执行情况和消防设施、设备进行验收。装饰装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方能投入使用。
小型零星装修竣工后,由户主或业主自行验收;工程量大、消防技术复杂的,也可申报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帮助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的建筑物,装饰装修竣工后,必须落实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维护单位,并签订管理维护的书面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或转让、转借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或者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是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依照《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者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装饰装修中不落实消防责任制造成火险隐患,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整改或故意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小型零星装修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根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划分,由省公安厅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