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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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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民族繁荣,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本市及驻本市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法制管理和科学管理,辅之以行政、经济和其他措施。


  第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计委、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土地、财政、教育、司法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计划完成情况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权。各地区、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地区、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居)民小组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有一名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应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租赁合同,保证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承担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控制计划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各级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岗位津贴。对威胁、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案件必须及时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作必要的安排,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乡(镇)统筹、村提留中应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加以解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保障机制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在农村应按国家、集体、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

第三章 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实行区域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共同做好工作。人口与户籍分离的育龄人员由户籍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地处城区的农村联社育龄人员由县、区、乡(镇)、街道共同管理,以乡(镇)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提倡以签订各种形式计划生育合同的方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对违约且有争议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并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中育龄人员(含临时工、外用工、配偶)的管理,以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居住地配合。


  第十四条 停薪留职、放长假的育龄职工,单位应在其离岗15日内将其名单、住址交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街、委配合管理。对离开本市到外地的,由单位负责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中的育龄人员被除名、辞退或劳改、劳教的,单位应在其离岗15日内将其名单、住址交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街、委管理。在离岗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单位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如计划外生育,按单位考核。


  第十六条 无业育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管理。对待业青年,家长单位应配合管理。


  第十七条 服刑和劳教的育龄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偶探视需留宿的应持有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否则不得留宿。对保外就医和缓刑、假释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通知其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配合管理。


  第十八条 离开户籍地到本市其它地区居住的育龄妇女(含动迁人口)应到乡(镇)、街道开具《计划生育证明》,交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现住地负责管理,户籍地配合。


  第十九条 离开本市到外地的育龄人员由户籍地管理,在外出前应到乡(镇)、街道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集体外出的还须由其组织者同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外出育龄妇女必须落实节育措施,对无措施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公安、劳动、工商、建设、交通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手续。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或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向现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现住地要求,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领取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的,公安、劳动、工商、建设、交通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各种承包、施工等手续,房管部门也不得为其办理买房、租房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录用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或为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提供住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外来流动育龄人员的管理与监督,应同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监督检查,发现有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不得容留、转移或为其提供隐匿场所。


  第二十二条 动迁单位应配合做好动迁育龄人员的管理,动迁单位应在动迁育龄人员同所在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予以办理动迁手续。动迁期间动迁户的计划外生育的,应在住房楼层、朝向上加以限制,由单位承担的动迁费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者应与县、区或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在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中应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育龄人员应自觉接受管理,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检查,不定期接受环情医学监护的比照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处理、不定期接受孕情医学监护的按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处理。外出育龄人员每季应寄回一次现住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检证明,不按期寄回的,按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员计划外怀孕者采取补救措施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各方应予认真执行。


  第二十六条 育龄人员工作单位应与其居住地乡(镇)、街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互相配合,发现计划外怀孕应以单位为主做工作,保证不出现计划外生育。

第四章 生育节制





  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杜绝劣生,禁止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育、抢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


  第二十八条 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准孕通知后,方可怀孕;申请生育的妇女须在怀孕了个月内到办证机关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九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有间隔地进行,一对夫妻应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并且生(养)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女孩,并且该女孩也是农业户口的;  
  (八)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所有的女儿、女婿都是农民,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且签订赡养老人合同,履行赡养义务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因后天疾病或外伤造成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未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未经乡镇(街)、村(居委会)两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明婴尸、出具死亡证明的。


  第三十条 凡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五)至(十)项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批准发给《生育证》时婴母年龄不得小于28岁。凡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生育间隔不受限制。


  第三十一条 凡照顾再生育者,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谁发谁收,收回后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五)至(十)项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育龄夫妻所在单位或常住地张榜公布1个月无异议后,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出准孕通知单后,方可怀孕;在怀孕3个月内,持妊娠诊断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生育证》自批准之日起9个月内生育有效,逾期生育又未重新办理《生育证》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应只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五章 节育服务与优生





  第三十四条 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进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普知识教育。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或施行节育手术。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设优生优育、节育技术咨询门诊。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须经政府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执照后方可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服从、服务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保证安全、有效、方便、适用。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适宜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中止妊娠。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等长效措施;有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
  节育措施的实施办法可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病或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需要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需做输精管或输卵管吻合术的,须持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和《生育证》,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条 孕妇入院保胎治疗或分娩时应持有《生育证》,医院或接生人员凭《生育证》对孕妇进行保胎治疗、产前检查和接产。对无《生育证》的急临产妇,可先收住院分娩,并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协助变卖或转送婴儿。


  第四十一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必须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认以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履行法定结婚手续后,女23周岁以上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除国家规定的3天之外,增加7天,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再增加44天,难产者另外增加产假15天。农民晚婚的,减免当年义务工5天,晚育的,减免当年义务工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当年全部义务工。
  晚婚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因难产而增加的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所在地区、单位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其他优待。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女子 。经申请,女方年龄在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5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为止。职工的,由单位发给;农民的,原则上由乡(镇)、村发给现金,发给现金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减免义务工、少收或免收提留、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土地(包括山林、果树)等办法变通解决;
  (二)独生子女凭证优先就医,在住房分配或认购、居民动迁或者划分宅基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
  (三)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口粮田;
  (四)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女方是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待业人员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自理;
  (五)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予以照顾。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照顾生育二孩条件而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有关待遇外,可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终身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离、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四十六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报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假期,凭医师出具的诊断书休假。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生出具的诊断书休息,但不享受上述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和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奖励政策及待遇。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加以限制:
  (一)早育(女20周岁零9个月以前生育)的、非婚生育(未依法确立婚姻关系生育)的、抢生(未达到规定生育间隔生育)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1千至5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符合生育政策,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50至1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超生(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罚,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对夫妻双方征收5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本细则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的,应视为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的,征收1千至5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超生予以处罚;
  (五)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计划外生育者,加重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污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情节严重,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开攻击、抵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并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且达到计划外生育目的的;超生两个孩子以上的;第四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其他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本款所规定的处罚,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并报省、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计划外生育的,除在经济上进行处罚外,还应在晋级、评选先进、分配或认购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方面予以限制,是职工的,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3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学徒工、试用期干部延长1年转正,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超生的孩子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对情节严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早育、非婚生育的,在发给《生育证》前子女托幼费自理。对不够晚育的,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或单位规定及所签合同处理。是农民的,超生的孩子14周岁前不分给口粮田。


  第五十条 育龄夫妻违反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期限内,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逾期仍不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1至1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20至5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中止妊娠止。
  计划外怀孕后擅自出走超过预产期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对无经济收入人员的处罚,由其供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对未按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节育措施者、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者和已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者,不予办理调转、迁居手续。否则,由经办人负责交清调转工作或迁居外地者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育龄人员在调转、迁移时须向调转、迁移地或单位提交由原住地或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追究经办人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虚报、瞒报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处以10至50元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及中止妊娠等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证明和擅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对育龄夫妻、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操作者所在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并没收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对经查确属已堕胎的,不再发给当事人《生育证》;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千至3千元罚款,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3千至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五)为计划外怀孕或生育者提供容留、隐匿场所、转移帮助并拒不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隐瞒计划外妊娠或计划外生育人员的房主、户主、用工单位等,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至1千元罚款。
  计划外怀孕外流躲藏者在外流期间采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节育手术费自理,并承担查找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如在外流期间计划外生育的,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金额应高于当地计划外生育者,并承担全部查找费用。
  对污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送、变卖婴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2千元罚款;对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应予批评教育,不准离婚;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不准生育,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和人口计划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凡计划生育工作没有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地区、单位,不能在各类综合性评比中评为先进,对其有关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并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应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不得少于500元。超生多胎的,加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决定。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作出决定纠正下级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决定。
  处罚权的委托和划分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处罚权的争议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细则征收的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组织征收,被征收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给予协助。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原则上应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签订交款合同后,方可分期缴纳,全部交清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一般不征收实物,确须征实物的,应按经拍卖部门拍卖后的卖出价计算。
  本细则所列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属于事业性收费,此项资金属专项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各项开支;本细则所列罚款,上缴财政部门后,可根据计划生育事业需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市过去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1日发布的《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抚政发〔1990〕165号文发)同时废止。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6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 用水3分。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 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要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民政部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 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


(一) 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也是化学工业的基础原料,广泛应用于其他行业属资源性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以食盐为载体,通过食盐加碘普及碘盐供应,是我国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有效措施,是党和国家赋予盐行业的特殊任务。但是,企业组织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区域布局不合理等问题在盐行业中普遍存在,已严重制约盐行业的健康发展,导致行业资源利用率低,整体竞争力落后,经济效益差。通过结构调整振兴制盐工业,是保障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十一五”期间,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以结构调整为中心任务,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全面提高行业核心竞争力,加快制盐工业的发展,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制盐工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意义

  (一)我国制盐工业经过建国以来50余年的发展,已形成位于东部沿海的10个海盐区、中南和西南的10个井矿盐区和西北的3个湖盐区。改革开放以来,通过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水平,结构调整有所进展,综合利用初见成效,产品质量稳步提高,盐的总产量以年均5—8%的速度持续增长,已由建国初期的年产不足300万吨增加到2004年的4200万吨,年产量和需求量均居世界第二位。以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为主要内容的食盐专营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国家投资近10亿元的加碘盐工程,建成年产818万吨的碘盐生产和加工能力,保证了合格碘盐的生产和产品质量,碘盐覆盖率达到95%以上,对实现我国消除碘缺乏病阶段性目标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当前,制盐工业普遍存在企业“多、小、散、弱”的粗放型经营状况,生产技术及装备水平薄弱、资源浪费严重、产品品种单一、附加值不高、劳动生产率低、经济效益差,整个行业缺乏核心竞争能力。海盐区抗灾能力弱,生产波动性大,产品质量难以提高,卤水资源浪费严重;井矿盐区产品能耗居高不下,岩盐开采率低;湖盐区受运输条件限制,无法发挥资源优势,综合利用水平低。这种落后的生产状况严重制约了制盐工业的健康发展,对增强行业整体竞争力,安全有效地满足国内化工行业市场需求和人民生活需要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已将制盐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目前,相应的行业准入标准低,部分地区和企业出现了违规建设、盲目扩大盐产能的趋势。因此,通过结构调整,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加强政府对制盐生产能力的宏观调控,引导行业提高技术水平是十分必要的。

(四)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为盐产品提供了广阔的市场需求和强劲的发展动力;科学发展观深入人心,市场竞争氛围增强,为结构调整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抓住新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对推动制盐工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五)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结构调整为突破口,以体制创新为保障,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构建节约型发展模式,提高核心竞争力,推进制盐工业健康发展;在保证合格碘盐供应的同时,全面构建起结构优化,布局合理,效益提高的新型制盐工业体系。

  (六)总体目标

   到2010年,我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取得实质性进展,发挥区域优势,合理产业布局,有效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形成若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型盐业企业集团,优化资源配置,依托大型制盐企业集团建立稳定有效的食盐供应体系;通过技术创新和结构优化,以盐的终端产品为目标,延长产业链,调整产品结构,开发高附加值产品,提升行业的整体效益;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促进盐、盐化工、卤水养殖的共同发展,增强行业综合实力;引进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实现盐业资源的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提高行业经济的运行质量,提高国际竞争力。

  (七)基本原则

  1、合理调控总量,保证有效供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合理控制制盐生产能力的增长,坚持发展增量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避免产销失衡,引导、满足和丰富市场需求。

  2、协调区域发展,有序调整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优化生产布局,充分考虑资源利用、能源供给、市场分布、环境容量、交通运输等综合因素,稳定发展海盐,有序发展井矿盐,按需发展湖盐。

   3、优化产业结构,改进发展模式。以技术创新与传统制盐工业结构调整相结合,积极研发和采用现代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大力提高盐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水平,注重清洁生产和节能生产,使卤水化工、水产养殖、盐田生物产业成为制盐工业新的经济增长点,达到质量、结构、效益、环境的协调发展。

  4、稳定食盐专营,保证碘盐供应。建立依托优势制盐企业的食盐供应体系,实施食盐流通现代化,以食盐专营保障全国合格碘盐的供应。

  5、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机制创新。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加快制盐企业改革的步伐,促进国有企业的改组和改制,培育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集团,为结构调整奠定坚实的体制基础。

  三、加强宏观调控,保持总量平衡

  (八)制定总量及分省控制目标。主要通过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合理增加产能,保证市场供应。全国制盐生产能力由2004年的4740万吨,控制到2010年的6500万吨(包括600万吨液体盐),年增幅控制在5%以内。

  (九)根据盐区特点,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明确产业方向。海盐发展以化工用盐为主,北方海盐应稳定生产面积,重点通过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实现原盐的稳产高产;改善制盐工艺,提高原盐质量;大力发展卤水化工和盐田生物产业;南方海盐应逐步缩小产能。井矿盐要有序发展,注重采用高效、防腐设备节能降耗,提高岩盐采出率和自控水平;根据市场条件,适当增加液体盐比重;实现卤水净化、盐硝联产和热电联产,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湖盐以盐湖资源开发为主,通过改善运输条件增加市场供给量;保护湖区环境,重点发展钾盐、锂盐、镁盐等高附加值产品。地下卤水(主要分布在山东莱州湾)资源要合理适度开采,加强综合利用。

四、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培育和发展大型盐业企业集团

(十)逐步改变制盐企业“多、小、散、弱”的落后状况。2010年前,要逐年关闭、淘汰各盐区经济规模以下的独立经营的制盐企业,具体规模为:海盐年产30万吨,井矿盐年产10万吨,湖盐年产10万吨。坚决取缔违法营业的盐场(厂)。

(十一)培育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中型盐碱企业形成紧密联系,建立战略联盟,相互参股,共同发展;鼓励大型制盐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盐场(厂),建立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鼓励大型制盐企业建立自己的知名品牌,通过扶优限劣,优化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产业集中度。排名在前20位的生产企业,其制盐生产能力由2004年占全国总产能不足50%提高到2010年的60%以上,食盐定点企业由现在的121家调整到50家以内。

(十二)积极探索国有资本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制盐生产企业吸引国内各类资本,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探索国际化经营的有效途径,增强开拓国际市场的能力。

五、积极推动盐业科技进步,加大技术研发力度,促进行业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产业化进程

(十三)对制盐工业亟需解决的关键技术及先进适用技术要积极研究,加以推广,提高盐行业工艺、技术及装备水平,重点是:

  —北方海盐大型收、运、储成套设备的应用;

—北方海盐塑苫技术及设备;

—海盐卤水提取钾、溴、镁及其深加工的新技术;

—利用盐田生物调节技术提高海盐的单产和质量;

—引进和消化吸收海盐的洗盐技术及设备;

—盐田生物(卤虫、盐藻、螺旋藻、轮虫等)的增养殖和深加工技术;

—井矿盐新型蒸发器及关键设备的研究;

—制盐设备耐腐蚀材料的优选及推广;

—大面积连通井组提高采出率的开采技术;

—岩盐水溶开采及制盐过程的自动监测和控制技术;

—盐硝联产技术的推广及应用;

—盐湖补水技术;

—盐湖卤水资源综合利用提取钾盐、锂盐新技术。

(十四)鼓励现有制盐企业推广、采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和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新建装置及设备应按最新工艺技术要求进行优化设计。

(十五)重点扶持专业科研院所、教育、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研发平台;鼓励大型企业集团建立企业研发中心,推进产、学、研的联合协作,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同时在大型制盐企业建设结构调整成果示范基地,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十六)注重清洁生产和节能生产。海盐区推行苦卤综合利用、盐田生物技术应用、海洋化学资源综合利用,逐步实现“零排放”;莱州湾地下卤水资源进行保护性开采,实现盐溴联产,综合利用;积极研究盐穴用于储油、储气等可持续利用;加快盐硝联产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吸收,推广卤水净化、分效预热、热电联产等节能技术;加强湖盐区的环境保护,提高卤水综合利用水平。

(十七)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有关“制盐企业工人技术技能等级”要求,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职工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六、开发多品种盐,优化产品结构,建立制盐工业新型产业格局

(十八)把盐业独有的资源优势转化为效益优势,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结合。根据本地区和本企业的资源条件和外部环境,形成特色化、差异化主导型产业格局。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环保和支农项目,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引导和扶持其健康发展。卤水化工、水产养殖、盐田生物及其他多种经营产业在盐业经济总量中的比重由目前的15%达到40-50%;卤水化工产品总量由目前150万吨达到2010年的300万吨以上。

(十九)大力研发盐的系列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重点发展畜牧盐、公路化雪用盐、医药用盐、各类生活用盐、高纯度工业盐等。根据制碱业的需要,重视液体盐的开发和建设。到2010年,盐的新品种要由目前的不足百种达到200种以上。井矿盐中液体盐比重由2004年的12%提高到20% 以上。

在生产、经营和开发盐产品的同时,要制止盐产品,特别是普通生活用盐的过度包装。

七、构建依托优势制盐企业集团稳定的食盐供应体系,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保障人民生活需要

(二十)食盐定点企业向优势企业集团集中,食盐生产计划向优势企业倾斜。鼓励定点生产企业开发多品种食盐,提高产品附加值。

(二十一)防治碘缺乏病是一项长期任务。食盐作为特殊商品,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高度重视。理顺食盐流通管理体制,推进食盐经营集团化、产销一体化进程。贯彻实施《食盐流通现代化实施方案》,加快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建立新型的食盐市场供应体系,切实保证合格碘盐安全有效供应。

八、严格实行核准制,引导、规范制盐工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十二)严格实施制盐项目的核准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制盐项目,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坚决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建设。

(二十三)盐业生产布局上,不谋求生产规模的单纯扩大,以可持续发展(生产)为主要考虑因素,原则上不鼓励单独新建盐厂。主要依托现有制盐企业,结合兼并、重组,在资源、原料、运输、市场消费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进行改造、扩建。改扩建项目新增能力要和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相结合,优先支持盐碱同步配套项目建设。

(二十四)在总量控制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制盐项目,其规模、布局、工艺及装备、能源消耗、产品质量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指标必须符合下列相关指标要求。

—生产规模。海盐场应达到80万吨以上,海水制盐生产面积单产达到80-100吨/公顷;真空制盐厂年产能达到60万吨以上;湖盐场年产能20万吨以上。

—劳动生产率。北方海盐企业劳动生产率达到1000吨/人.年以上,井矿盐企业劳动生产率为3000吨/人•年,湖盐企业劳动生产率为1500吨/人•年以上。

—工艺与装备。北方海盐区推广应用塑苫技术及设备,结晶池塑苫率达到80%以上,应用大型收、运、储成套设备,机械化率达到80%以上;井矿盐区采用盐硝联产、分效预热、热电联产工艺和技术,全部采用计算机集散控制技术、卤水净化和自动化包装;湖盐区积极推广采盐机和采盐船,机械化采收率达到80%以上。

—综合利用和能耗。北方海盐企业苦卤利用率达到50%以上(含地下卤水制溴后母液);井矿盐企业全面实现可控的矿山开采,岩盐矿石的采收率由15%左右提高到25%,吨盐综合能耗为140公斤标煤。

—产品质量。工业盐、食盐达到最新国家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档次。特殊用盐满足用户要求。

(二十五)现有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2010年前逐步达到上述相关指标要求,2010年末仍未达标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关闭。新建、改扩建项目达不到上述相关指标要求的,一律不予核准。

(二十六)对不履行核准制和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项目,国土资源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商务管理部门不批准合同和章程,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和其他形式的授信支持,海关不予办理免税进口设备手续,质检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九、完善法规政策环境,加强组织领导,提升行业总体竞争力

(二十七)发挥标准化在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中的作用,提高相关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等级,加快制订《制盐工业排污标准》,提高行业准入标准,使标准成为实现产业升级、结构优化的桥梁,提高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二十八)各级政府应帮助承担大型制盐企业集团解决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等历史包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重组,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减员、减债、减负,实施政策性破产、主辅分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为促进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十九)各地方政府部门要认真执行“指导意见”,做好本地制盐工业的宏观指导和调控工作,采取配套措施,有序推进制盐工业结构调整。各地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结构调整总体方案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制盐行业结构调整规划,依靠地方政府,分解目标,具体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