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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20: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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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及行道树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城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详细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土地使用权归属单位负责绿化,并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第九条 城市苗圃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育苗的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第十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须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凡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费后,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的绿化,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均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内的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单位共建的公益性绿化,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国家公有绿地和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一九八二年以后栽植的树木按谁栽谁有的原则处理,凡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栽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养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三)厂区、院内绿地,由单位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凡引进、调出苗木、花卉种子,需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做好病虫害预防、预测、预报工作,发现病虫害立即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和游园范围内开设游艺、照像等经营项目,必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损坏其地形、水体、植被和已有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商贸市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由主管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造成树木、绿地、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绿化管理部门向市场管理部门收缴补偿费或由市场管理部门按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房产、建筑、煤气、自来水、市政设施等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挖掘草坪绿地和修剪、截干、砍伐树木时,应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施行。因自然灾害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等安全使用时,管理维修单位可先行挖掘和修剪、扶正、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恢复所占用绿地的具体时间。


  第二十条 严禁在绿地内进行摘花、踏草、乱扔废弃物等损害绿地、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植树费。属于个人所有、经批准可以砍伐的,免收补偿费。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设施,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护林防火戒严期间,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未经所在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周围防护林地用火。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搞好调查,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植、砍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范围内开设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按造价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销其设点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损毁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践踏草坪、绿地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五)向草坪绿地倾倒垃圾或有害物、破坏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防火戒严期间,擅自在城市周围林地用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殴打管理人员或对检举人蓄意打击报复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本政发<1981>125号文件)同时废止。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邓道坤副主任代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省人大常委会在中共湖北省委的领导下,按照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的要求,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走群众路线,为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湖北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作出了贡献。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常委会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省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发挥代表作用和加强制度建设,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紧紧围绕我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加快湖北发展、促进中部地区崛起发挥积极作用。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8〕88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活动,严肃招投标采购纪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滁政〔2008〕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含招标采购人、出让人、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介机构及其成员等),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干扰和影响招投标采购秩序,应当追究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投标采购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政府资源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药品及医用耗材、设备集中采购。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进入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的招投标采购项目,批准其在场外进行交易或授意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批准不招投标或将必须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批准为邀请招投标的;

(三)将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招商引资项目、应急工程、保密、开工时间紧迫等理由规避招投标的;

(四)操纵或者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影响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人、受让人、供应商资格的确定,中介机构、评标专家的选择,以及评标、中标、出让结果等的;

(五)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法分包、转包,或指定使用所需材料、构(配)件、设备及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六)干扰、限制、阻碍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招投标采购中违规行为的;

(七)有其他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招投标采购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核准招投标采购事项或擅自设定涉及招投标采购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应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等规避进场交易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查处的;

(三)对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不予以监督或对有关投诉不受理、不查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招投标采购人备案或利用备案之机干预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泄露保密事项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六条 招标采购人、出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核准的招标采购内容实施招标采购活动的;

(二)采用非公开方式或降低资质选择招标采购中介机构的;

(三)不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网络和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发布招标采购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或出让结果的;

(四)在招标采购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倾向性、歧视性条款的;

(五) 擅自改变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以未公开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六) 拒绝或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并取得入围资格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参加投标采购的;

(七) 违规指定招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办法或标准以外的评标办法或标准的;

(八)与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相互串通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确定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十)不按招投标采购文件确定的内容、中标或竞得价格与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签订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的;

(十一)泄露标底、底价或其它保密事项的;

(十二) 违反规定不在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评委的;

(十三)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七条 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参加投标资格、确认中标无效、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竞争者的;

(三)向招标采购人、出让人、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及其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用串通投标、围标、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报价、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中标、竞得的;

(五)将中标、竞得项目违规转让、转包、分包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八条 招投标采购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贿、送礼、宴请、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超出经营范围承揽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 同时为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提供代理服务的;

(四) 违背核准的招投标采购内容组织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收受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贿赂或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的;

(六)与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相互串通,操纵招标采购结果的;

(七)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和《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建管〔2001〕357号)等规定,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警告、没收收受财物、罚款、取消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予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接受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以及私下接触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三) 没有使用招投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四)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评标的;

(五)违背评标标准和方法随意压低或抬高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得分的;

(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七)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十条 依照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取消参加投标资格、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或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的,由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予以处理;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处理;其他行政处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和管辖范围予以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各县(市)应尽快成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机构,建立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建立和完善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滁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