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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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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
  (一)基本方法。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中,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分机构企业根据统一计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总金库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二)适用范围。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等统一并入二级分支机构计算。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总分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本办法。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境外分支机构。
  二、预算科目
  从2013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其下设01目“国有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有关科目说明及其他修订情况见《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三、税款预缴
  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并分别由总机构、分支机构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
  (一)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摊时三个因素权重依次为0.35、0.35和0.3。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12月31日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合计额。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其中:
  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参与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
  (二)总机构就地预缴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25%,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
  (三)总机构预缴中央国库税款。总机构应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剩余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四、汇总清算
  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当年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一)补缴的税款按照预缴的分配比例,50%由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25%由总机构就地办理缴库,所缴纳税款收入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其余25%部分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所缴纳税款收入中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按照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各省市分配。
  (二)多缴的税款按照预缴的分配比例,50%由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退库,所退税款由中央与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担;25%由总机构就地办理退库,所退税款由中央与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担;其余25%部分就地从中央国库退库,其中60%从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科目退付,40%从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科目退付。
  五、税款缴库程序
  (一)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汇算补缴税款、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分支机构办理就地缴库。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0项“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填写“中央60%、地方40%”。
  (二)总机构就地预缴、汇算补缴、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总机构合并办理就地缴库。中央与地方分配方式为中央60%,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暂列中央收入)20%,总机构所在地20%。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级次”栏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写“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
  国库部门收到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下有关目级科目。
  (三)多缴的税款由分支机构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按规定办理退库。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预算级次按原缴款时的级次填写。
  六、财政调库
  财政部根据2004年至2006年各省市三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的比例,定期向中央总金库按目级科目开具分地区调库划款指令,将“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全额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款后,全额列入地方级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目级科目办理入库,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
  七、其他
  (一)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按中央与地方60:40分成比例就地缴库。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二)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跨省市分机构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三)税务机关与国库部门在办理总机构缴纳的所得税对账时,需要将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按级次核对一致。
  (四)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同时废止。
  (五)分配给地方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以及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已对缔约双方生效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领土”,就一个国家而言,指该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邮件、或者货物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二、本协定的附件构成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此种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暂停和撤销
  一、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撤销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如果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者规章;
  (三)如果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撤销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在此种情况下,协商应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四、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
  二、然而,缔约每一方对于经其领土上空的飞行,保留拒绝承认另一国家授予该缔约一方国民或者核准有效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七条 运力规定
  协议的定期航班的运力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始发国和目的国之间的运输需要;
  (二)该航空公司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地方和地区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协议航班的班期时刻至少应在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限制经上述当局同意后可以缩短。
  六、按照本条规定确定的某一季节的班期时刻在相应的季节应继续有效,直到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新的班期时刻。

  第八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九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一条 关税和其他税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或者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豁免相同的关税和税捐: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在该缔约一方当局规定的限度以内并供缔约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的零备件;
  (三)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和油料,即使这些物资在装上航空器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以上第一、二、三款所述的物品可以被要求置于海关监管。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正常机载设备,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物品和物资,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设备、物品和物资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五、缔约每一方应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直接在自己的销售办事处和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向任何顾客销售运输服务,如果适用,可用任何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三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四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内,汇款手续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办理,至迟应在提出汇款要求之日起十天内进行。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如果缔约一方违反本条的保安规定,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当局可要求与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立即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定期的或者其他报表或者统计资料。
  二、这些报表应包括确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地和目的地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任何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二、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应认为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已被收到。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所有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同时缔约双方各保有本协定的正式俄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尼·伊辛加林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和乌鲁木齐-阿拉木图
  (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阿拉木图-乌鲁木齐和北京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共发生较大中毒窒息事故11起、死亡46人,分别占地下矿山较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的55.0%和57.5%,均居各类事故第一位。其中,有4起事故因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特别是1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8名村民私自进入一废弃多年的铅锌矿找矿,造成7人中毒窒息死亡。

地下矿山较大中毒窒息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不完善。有的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安装主要通风机,井下风量、风速达不到规定要求;有的地下矿山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安装局部通风机,难以保证作业场所空气质量达标。二是部分地下矿山通风管理混乱。有的地下矿山通风设施管理不到位,井下漏风和风流短路现象严重;有的地下矿山采掘工作面放炮后,未开启局部通风机进行有效通风。三是对部分废弃矿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堵、密闭,导致人员误入发生中毒窒息事故。四是废弃矿井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非法违法盗采时有发生。五是应急培训不到位,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差。部分中毒窒息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进入矿井施救,导致事故伤亡扩大。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地下矿山中毒窒息事故多发的态势,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加强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机械通风系统。所有地下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安装主要通风机,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同时,要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的要求,尽快建设完善井下监测监控系统,主要通风机、辅助通风机、局部通风机要安装开停传感器,主要通风机还要设置风压传感器,井下总回风巷、各个生产中段和分段的回风巷要按规定设置风速传感器。

二、切实强化通风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明确通风安全管理职责,按要求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通风技术人员和测风、测尘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要根据井下生产变化,及时调整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特别要加强采掘工作面局部通风安全管理,采掘工作面爆破后,要进行充分通风,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人员进入采掘工作面时,要携带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从进风侧进入,一旦报警立即撤离。独头工作面有人员作业时,局部通风机要连续运转。

三、加强废弃井巷的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所属的资源枯竭矿井、废弃井巷等实施闭坑、封堵,对关闭和废弃的矿井井筒要封闭、填实,并在四周设置明显的永久性警示标志,严禁人员进入。对暂时或永久停止作业、已撤除通风设备且无贯穿风流的采场、独头上山、天井和独头巷道要及时封闭,并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采场回采完毕后,要将所有与采空区相通、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及时密闭。

四、强化应急管理,提高从业人员应急能力。地下矿山企业要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分钟的自救器,并要求所有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要完善事故应急预案,绘制井下避灾路线图,并对所有入井人员进行专门的预防中毒窒息、火灾事故以及自救器使用知识的培训,使其了解通风安全管理基本知识,了解井下有毒有害气体的产生、分布及防范措施,熟悉所在作业场所的逃生路线、逃生及自救方法。要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职工的现场应急处置能力,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深入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9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大检查,把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管理情况,通风管理机构、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通风检测仪器和自救器的配备情况及检测记录,通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未安装主要通风机或者独头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按规定安设局部通风机的地下矿山企业,要责令停产整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