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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时间:2024-07-01 07:5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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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等专项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予以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客运标志牌。

  道路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第十五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因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因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运输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补充客运班线运力。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班线客运的组织调度工作,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班线客运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招揽包车合同约定以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运行或者违反规定载货,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工程项目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有条件的道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与其他公共设施和应急通道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需要向城镇外延伸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车辆安全通行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确定经营者。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为车辆设置安全装置和设施;

  (四)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四)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十四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投入运输的车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确需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营运。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

  第四十九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道路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条 鼓励道路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二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运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聘用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和押运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危害、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在省外注册的道路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省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备案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十八条 从事客运站、货运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乘车指示,以及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十一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六十二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储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工时定额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和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实行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按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六十六条 营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检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七十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有服务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车辆,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汽车租赁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服务教育,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驾驶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七十五条 道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备座椅安全带。

  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提示、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的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七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包车客运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包车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七十八条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六百公里、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的车辆,随车配备二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七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八十条 道路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道路客运车辆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三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八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超限超载车辆的源头治理工作,执法人员可以进入道路运输站(场)、码头、配载场以及大型工程建材、化工产品等货物集散地,对运输车辆装载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运输车辆违反规定超限超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超限超载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管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乘车的;

  (二)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或者组织乘客转乘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暂停、终止经营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以及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经营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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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30元和2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420元和668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820元和708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鉴于广东省广州、深圳等城市车用汽油已执行“国Ⅳ排放标准”,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同意其汽油最高零售价格在国Ⅲ标准油基础上,每吨可再提高200元。具体出台时间,由广东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市场供应平稳有序。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10月26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优化产品结构,保证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九、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0月26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使用、运营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规范、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通信管理、教育、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和评价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装备。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九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依法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十条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技术人员职称证明;

  (三)符合相应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销售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及售后服务承诺;

  (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三条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轨道交通、城市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高速公路等社会公共区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和场所,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社会公共区域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他单位或者场所重要部位和交通工具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负责建设。

  社会公共区域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合法安装。

  第十五条宾馆客房和公共宿舍、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禁止安装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

  第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具有视频监控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七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在外省取得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企业,在本省从业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和招标活动中应当查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社会公共区域和国家规定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三)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保障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辖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整合,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除涉密单位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监控报警平台应当留有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确因公共安全需要时,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三)擅自删除、修改、破坏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记录;

  (四)其他破坏或者妨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第二十九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获取的视频、音频信息资料留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使用、传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

  (二)隐匿、删改、毁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情形。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单位,督促其限期安装;对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督促其建立日常运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相关档案资料管理等具体制度,并对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公布下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一)取得生产、安装、运营服务许可企业和销售备案企业名录;

  (二)检测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相关信息;

  (三)从业单位以及个人的相关奖励和处罚情况;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不得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备案,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不符合法定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撤销登记或者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登记或者许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审核的;

  (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拆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并且没有委托运营服务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信息的;

  (四)滥用审批权限的;

  (五)罚没款物未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泄漏、传播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立明显标识而未设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的单位或者场所,国家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选择、使用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