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提高基层院检委员会工作质量和效率的途径
哈 斯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长期以来,检察委员会在检察工作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高检院十分重视检察委员会工作,把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列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工作实践中,基层院检察委员会存在着办事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范围不明确、工作制度不健全等等问题,导致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水平、议事质量、工作效率不高。因此,如何提高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水平、议事质量和工作效率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本人试从分析提高基层检察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入手,就如何提高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检察院主要是指县、市(区)一级的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基层检察院位于检察机关的最低层,是各项检察工作的最前线。基层检察院由于条件的限制,往往存在人员编制不足、人员素质不高、工作制度不健全、经费短缺等实际问题,这成为制约检察委员会正常运转的“瓶颈”。具体表现为:
一是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不健全。许多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没有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没有为检察委员会配备专职人员。虽然有些基层检察院明确了检察委员会的兼职办事人员,但是由于是兼职,往往没有时间和精力专门从事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审查工作,导致有些议案的审查把关不严,或者造成会前准备不充分,影响到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偏低。目前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组成通常与所任职务挂钩,由正、副检察长和中层干部组成。这种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方式,与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不相匹配,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是检察业务中重大的案件和问题,需要较完备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而实际上有些委员不具备这些条件,因而不能在检察委员会上发表准确可行的意见,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三是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不明确。按照《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是重大、疑难案件和重大问题,但目前在基层检察院有时出现两种不正常现象,一是有些应该提交的案件,办案人员为了某种目的故意避开检察委员会程序而自作主张;而有些不该提交的案件,办案人员害怕承担责任却提上检察委员会程序。二是混淆检察长办公会议、党组会议与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造成议事范围和程序的混乱,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
四是检察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和制度不规范。由于缺乏专门的办事人员,检察委员会在议案的提交程序上很不规范,有的由提案人直接交给检察长,有的由提案人交给专职委员,提交方式没有统一规定;在议案的审查上,有的由检察长审查后决定是否开会讨论,有的由专职委员审查决定,还有的由办公室人员审查。在会议程序上也没有统一的规范,如何讨论,如何表决等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影响了议事质量和效率。
五是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缺乏必要的权威。由于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大多实行的是一事一议,没有形成例会制度,缺乏规范的保障和督促机制,以没有专门人员负责决定的跟踪督办,有时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不能很好地落实,导致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缺乏权威性,也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提高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几点建议
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六项改革举措之一。作为基层检察院,应该根据高检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同时,实行例会制,健全各项工作机制,改善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充分利用专家咨询资源等,提高基层院检察委员会的议事水平和议事效率。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力度。
一要在机构和人员上提供保障。设置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是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和效率的组织保证。从检察委员会改革及其发展方向来看,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越来越重要,它是检察机关检察业务运行和发展的最高决策机构。因此,设置检察委员会专职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检察委员会专职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提交检委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向检察长和分管检察长提出参考性处理意见,负责检委会召开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承担会议记录、音像录制、整理归档以及检委会交办的其它工作,有助于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
二要不断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议事水平。要不断加强业务“充电”工作,以提高议事决策水平。检察委员会成员有个新老交替、新老搭配的调整过程,其成员也需要不断更新知识,要提倡全面掌握检察业务,学习与检察业务相联系的各种专业知识,拓宽视野,夯实基础,不断提高每个检察委员会成员的议事决策能力。
三要强化制度建设,确保检委会工作规范化。基层院检察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据调查了解,一些基层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范围不明确,重案件讨论,轻重大问题研究,致使检察委员会的职能弱化。作为基层院,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院职权范围制定“议事规则”,同时,注意划清检察委员会与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院务会的议事范围。检察委员会的性质是检察院的决策机构,因此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就是讨论决定重大案件,讨论决定本院的其他重大问题,而不是一般性案件或者一般事务性问题。
四规范专职委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一是明确专职委员的工作内容。对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案件进行程序把关,实体审查,提出正确适用法律的意见;指导、协调检委会办事机构做好日常事务工作;督办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参与检察业务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论证;总结检委会工作经验,提出改进、完善检委会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落实办案质量管理与考评。二是明确专职委员的工作程序。对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案件由专职委员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及应当提请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或事项,专职委员应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由检委会办事机构依照检察长审批意见做好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要强化内部监督建设,确保检委会工作连贯化。对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由办事机构和专制委员履行监职责,注意加强对检委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检查,确保各项决定决议落到实处。
通过些制度,充分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及专职委员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检委会工作规范化、专业化、科学化。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文备[2007]49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
《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重庆市黔江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黔江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黔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黔江城区,包含正阳、舟北两个新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停车场是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库、楼。主要包括政府专项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为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车停车楼场除外。
第四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规划、公安、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为:
(一)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公共停车场的专项规划,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检查监督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二)区规划局负责城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规划的审核、指导,监督临时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三)区财政局负责核拨有关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
(四)区地税局负责停车收费发票的印制,按规定收税。
(五)区物价局负责核定公共停车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监督、检查其收费情况。
(六)区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指导城区公共停车场的划线设置及现场管理工作,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处理道路停车发生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第八条 在城区按照要求有条件地规划设置占道停车场。城区占道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后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区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其原则为:
(一)主城区不设置大、中型车辆占道停车场;
(二)城区主干道车行道禁止设置占道停车场;
(三)次干道和支路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容市容貌的情况下,可设置小型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场;
(四)城区道路沿街已按规划要求建有停车场设施的单位、宾馆、酒楼、商场、公司等,其门前不再设置占道临时停车场。
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申请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停车场设置规划证明;
(二)停车场安全设施技术资料;
(三)停车场车位线和交通标志说明资料;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资料。
经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查勘,对符合条件的,在15日内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式,收费标准由区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制定。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和占道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城区占道停车场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费。分为人工收费和发证收费两种方式:
(一)人工收费。在城区道路有条件可供车辆停放的路段设置占道临时停车点,专供小汽车、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实行人工收费。
(二)发证收费。城区道路沿街未规划有停车场设施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宾馆、酒家、商场、公司等单位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申请,审批后在门前及周边道路,定点划线设置占道临时停车专用车位,核发《占道临时停车许可证》,按规定标准向使用单位收取停车占道使用费。
第十三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应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安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四条 在城区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擅自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必须设置的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停车场服务许可证》对外经营服务的;
(二)占道设置停车场未履行相应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区公共停车场违反停车规定的,由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 职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区公共停车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黔江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