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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9:5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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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以及园林用地、公路和铁路两侧绿化带。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农业、水利、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相结合、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林地边界四至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并在主要进山入林路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注明禁牧边界四至范围、管护责任人。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封山禁牧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地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当地集中放牧点,采取轮封的方式,以解决因经济困难的养殖户难以进行舍饲圈养的实际问题。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监管体系,督促基层单位订立封山禁牧公约,采取联防联护的办法,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加强森林巡护,制止放牧行为。

各乡(镇)、村应当2000—3000亩林地设立1名专(兼)职护林员,重点乡(镇)、林场应当成立护林大队。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发现有破坏森林、草地和水土保持治理区资源的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县林业、畜牧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村报告。

第八条 封山禁牧实行“谁经营、谁管护,谁养殖、谁负责”的管护责任机制。在封山禁牧区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封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由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封禁。

第九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组长应当监督森林经营者履行森林资源的自我管护责任,并对畜牧养殖户及其畜牧养殖种类、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与畜牧养殖户签订封山禁牧责任书,落实饲养户联保联防的自我约束措施。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封山禁牧重要意义、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和维护封山禁牧工作,宣传推广畜牧舍饲圈养的典型经验及做法。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除禁止放牧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禁牧标志和设施;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致使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致使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四)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五)非法采集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范围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加强电力监管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实施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加强电力监管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实施意见



  为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电力,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改革和电力监管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市场准入监管,支持和引导符合资质条件的不同所有制企业进入电力市场。不断完善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及小水电等可再生能源的许可准入条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对民间资本投资的电力企业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依法颁发许可证。
(二)加强调度和交易监管,保障不同所有制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督促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民营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严格执行电力调度规章和规程,确保调度和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三)加强新建机组并网监管,保障民间资本投资的发电机组公平、无歧视接入电网。监督电网企业公开新建机组接入系统审核程序、审核标准和审核进度,平等对待民间资本投资新建机组的并网运行调试、并网安全性评价、转商业运营等事项。
(四)加强可再生能源发电调度监管,促进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在不同所有制发电企业的全面落实。督促电网企业根据相关技术规程要求,及时确定接入系统方案并同步配套实施,保障可再生能源公平、无歧视接入电网,按规定优先调度。
(五)加强电价及电费结算监管,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实行统一的电价政策。保障民营发电企业享受平等的电价政策,并及时足额结算电费。
(六)加强电力建设市场监管,促进电力建设市场开放。推进电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等领域市场开放,支持民营企业进入电力工程建设及物资设备的生产供应等领域。加强用户工程市场监管,杜绝“三指定”行为,为民营企业参与平等竞争创造条件,扶持其健康发展。
(七)加快电力市场建设,为不同所有制企业参与竞争创造条件。积极培育多元市场主体,搭建市场交易平台,完善市场规则及监管办法,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电力市场运行机制。
(八)完善大用户直购电试点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大用户直接交易。制定和公开准入条件,简化审批程序,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发电企业和用电企业分别作为发电商和大用户参与直接交易。
(九)积极推动电价改革,促进形成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电价机制。组织开展输配电成本分开核算,积极推动输配电价改革,推动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改革。
(十)加强电力监管法制建设,规范监管行为。按照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有关规定,全面清理不利于民间投资电力的监管规章和文件,推动监管职责、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
(十一)进一步做好信息公开和披露,为不同所有制企业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及时公布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有关行业信息和电力监管信息,督促电力企业按规定及时披露信息,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享有同等的知情权。
(十二)提高许可证管理工作效率,为民间资本投资电力和参与电力建设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畅通许可办理渠道,公开许可管理流程,完善一个窗口对外工作机制,提供一站式服务。
(十三)拓宽和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做好不同所有制企业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处理工作。加强12398投诉举报热线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及时做好民营企业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的受理、处理、回访等工作。定期发布投诉举报相关信息,发挥专业网站等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十四)发挥好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健全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服务体系。加强电力行业及中介组织建设,为民间资本投资电力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教育培训等服务,及时反映民营企业的诉求。强化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和引导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十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电力企业依法经营。切实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督促民营电力企业落实国家各项政策,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则和标准,促进电力行业健康发展。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家海洋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海洋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海洋行政管理职能,促进海洋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密切配合,顾全大局,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四、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区的协调,妥善处理好工作关系,努力争取各方面力量对海洋工作的支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五、国家海洋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海洋局的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局长报告。

六、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的正职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副职协助正职工作。

国家海洋局及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国、事假、休假期间,按领导排名顺序由一位负责人主持工作。在此期间发生重大事件时,要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七、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认真落实国家海洋局的各项工作部署,并于每年年中、年末向局报送工作总结和下阶段工作设想。

八、要认真执行请示报告(通报)制度。在正常情况下,不要越级请示和多头请示。

对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敢于负责,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尽快予以答复;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并及时进行反馈;对上级部署或交办的事项,要及时报告工作结果或进展情况。

对超越本单位、本部门权限,或是在执行上级指令过程中确需上级重新作出变更决定,或是组织策划涉及多个部门参与的大型、群体性活动,均应事先请示;对已向上级请示但尚未得到明确答复的事项,下级不得视为上级已经同意。

九、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及时通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归口协调:

(一)涉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活动安排的;

(二)邀请国家海洋局领导出席重要公务活动的;

(三)党政机关领导同志来国家海洋局指导、商洽、交流工作,应由局领导出面的。

十、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安全和稳定工作,对发生的重大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应对,妥善处理,并立即上报。

十一、国家海洋局办公室要加强综合协调工作,规范机关办公秩序,做好督促检查,保障政令畅通。对本规则中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要及时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二、国家海洋局上报国务院的重大事项、依法制定部门规章或政策性规定、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编制综合性或专项性规划(计划)以及部门预算等重大事项,由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十三、国家海洋局提请国务院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的,要事先征求意见,努力达成共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都要健全本单位、本部门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之间要相互进行通报。

对本单位、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部门预算编制、总体工作部署、重大资产处置、大额度资金使用以及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等,要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

十五、局机关各部门提请国家海洋局决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局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努力取得一致意见;确实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部门要作出说明,摆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供领导决策。

第四章 推进依法行政

十六、要严格按照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断建立健全配套制度,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国家海洋局依法制定的海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应由主管业务部门拟订提出,经局政策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后报局审议。对海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局政策法规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局属各单位制定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海洋局的各项规定,并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接受局机关对口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八、要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落实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禁止违规审批、重复审批和越权审批。

局属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十九、要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要将海洋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程序、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布,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要加强海洋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一、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依法接受司法监督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机关。

第五章 会议制度

二十二、国家海洋局的行政办公会议主要有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由局办公室组织承办。

会议的议题,经局办公室协调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核确定。

与会人员届时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会议纪要由局办公室组织起草或审核,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并根据实际需要印制。

二十三、局务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纪委书记、党组成员和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

(二)决定国家海洋局的重大发展规划、计划和部门预算方案;

(三)通报国内外海洋工作形势。

二十四、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纪委书记、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出席,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人员列席,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向国务院报送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国家海洋局拟订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答复有关部门或地区提出的涉及海洋工作的重大意见;

(三)决定重大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复议事项;

(四)部署国家海洋局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十五、国家海洋局专题会议由局领导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出席人员,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处理工作中的专项性问题。

二十六、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厉行节约。局机关各部门应于年初将本年度拟召开的工作会议计划,送局办公室汇总后报局长办公会审议。

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由局长办公会议批准,通常不邀请沿海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其中,综合性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专业性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对口业务部门负责。

以局机关内设部门名义召开的专业性工作会议,通常不邀请沿海省、区、市海洋厅局以及局属单位的负责同志出席,人数不得超过30人,会期不得超过2天。主办部门应于会前将会议的名称、内容、地点、时间以及出席人员范围、经费预算等送局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局属单位、局机关各部门以本单位、本部门名义召开的涉及其他部门参加的专业性工作会、座谈会,应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送局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公文管理

二十七、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本单位、本部门的发文、收文、批文程序,大力精简文件,提高公文管理水平。

二十八、国家海洋局印制的行政业务类公文,主要有《国家海洋局文件》、《国家海洋局》函、《国家海洋局办公室文件》以及签报、专用法定文书、会议纪要、传真、简报等。

二十九、遇有下列情况,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局长签发后,以《国家海洋局文件》形式印制,加盖国家海洋局印章:

(一)国家海洋局向国土资源部请示、报告工作,或请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转报的请示、报告;

(二)发布重大政策、规划、规范、标准;

(三)作出的重大的、全面的工作部署等。

三十、遇有下列情况,经局领导批准,以《国家海洋局》函的形式印制,加盖国家海洋局印章:

(一)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国家有关部委或沿海省市政府征求(答复)意见、商恰(告知)某项工作;

(二)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沿海省市海洋厅局或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批复、转发、告知某项工作或事项;

(三)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依法批准公民、法人、组织提出的某项申请等。

三十一、遇有下列情况,应由国家海洋局办公室主任或者根据需要报请局领导签发,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文件》形式印制:

(一)转发国家有关部委印发的文件;

(二)印发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

(三)印发国家海洋局召开的重要会议的通知;

(四)向国家有关部委办公厅、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征求(答复)意见、商洽(告知)某项工作等。

三十二、局机关内设部门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向局属单位、省市海洋机构或局机关有关部门通知某事、转发文件,或者需要以本部门名义与有关部委的内设机构商洽、答复工作的,应由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主要负责人签发后,以《国家海洋局》函的形式印制,加盖本司(室)印章。

局机关各部门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发布重大政策性规定、审批重要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十三、局机关各部门向局领导请示、报告工作或局机关各部门之间商洽工作,一般以《国家海洋局签报》形式进行。

三十四、以单位、部门名义向上级报送的正式文件、签报,必须注明签发人;若无特殊情况,须由本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三十五、局机关各部门呈送局领导审批的发文、发函、签报,应由本部门分管领导在文字和内容上进行修改、把关,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签署意见,按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局长审批。

对涉及局机关其它部门职责的发文、发函、签报,主办部门应事先送相关部门会签,意见一致后送局办公室;如意见确实难以达成一致,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由,提出倾向性意见后送局办公室。

三十六、国家海洋局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件、报告件,由局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协调办理。

局属单位或沿海省市海洋厅局向国家海洋局报送的请示件、报告件,主送单位应为国家海洋局,通常印送3份。

要严格区分请示件和报告件。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件,一次行文只能请示一项工作,上级机关应当自觉增强服务意识,及时进行答复、处理;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报告件中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夹带请示事项,上级机关阅知后可不作出答复。

国家海洋局在收到请示件后,由局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分管局领导。

三十七、要严格执行公文登记、保管、保密制度。所有主送国家海洋局并需作出回复的公文,均需送局公文收发部门统一登记,经局办公室主任批送有关部门办理。

三十八、国家海洋局印发的行政业务性简报主要有《海洋专报》《值班信息》《海洋工作简报》等。非经批准,局机关各部门不得擅自以本部门名义编发简报。

《海洋专报》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专门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具有规定格式的电子简报,主要内容是海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策建议、工作信息等,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领导批准后报送;

《值班信息》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专门报送国务院值班室、具有规定格式的电子简报,主要内容是必须立刻作出应急处置的重大突发性紧急事件,由局值班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长批准后报送;

《海洋工作简报》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印送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题性简报,由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领导批准后印发。

对向上级机关报送的时效要求高的简报,主办部门应在获知情况24小时内报出。对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编制的简报,不得直接报送党中央、国务院。

第七章 作风纪律

三十九、要自觉遵守党纪国法,讲究文明礼貌。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要自觉服从组织上作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逐级解决;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与组织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批准,不得代表国家海洋局发表讲话或文章。

四十一、向国家海洋局以外的部门、单位征求或答复意见时,除专门规定了答复时限的外,通常限7个工作日内完成;如确实难以如期答复的,要事先与对方进行沟通。

局机关各部门之间相互征求意见时,要尽快办理,会签意见时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四十二、局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由局办公室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其中部门主要负责人由局长审定。

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向本单位其他负责人通报;超过3个工作日的,应报局办公室备案。局属各单位副职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四十三、局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外事访问、出席国际会议、开展专项调研、参加党政机关组织的公务活动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主管领导,遇有紧急、重大问题时应及时报告。

四十四、涉及国家海洋局领导出面的外事出访、接待、迎送等活动,由局国际合作司会同局办公室,按照对等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由局国际合作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局领导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由局长审定。

国家海洋局专门从事外事工作的人员和局属单位负责人以学者身份应邀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出国(出境)次数可适当放宽。

四十五、局新闻信息办公室归口管理国家海洋局系统的新闻信息工作。对国家海洋局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须经局领导本人审定同意后,方可刊登。

四十六、要加强印章管理。使用印章前,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严禁越权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