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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5:4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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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民宗〔2012〕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根据现行宗教法规及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活动临时地点认可办法》等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地点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或习惯,在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

  第四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对全市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宗教事务部门)对辖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进行认可。

  第六条 临时地点的申请认可,按照《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活动临时地点认可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于符合认可条件的临时地点,初次认可期限为6个月。

  初次认可期满的,原申请人可向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延期。对能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的,经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认可期限至一年。

  已经延期的临时地点,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使用期限的,由原申请人说明该临时地点的情况及延期理由,报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延长认可期限,延长认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需在临时地点举办宗教活动的,由组织者在征得本市市一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向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临时地点宗教活动的组织者对该临时地点及其宗教活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条 在经认可的临时地点举办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国爱教,接受政府和本宗教市、区一级宗教团体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受境外宗教组织控制;

  (二)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习惯;

  (三)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四)符合治安、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区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认可;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境内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辖区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改建、扩建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活动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范、预防为主、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建筑施工管理处负责市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管、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系统,保持信息互通,促进协调联动。
第七条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因特殊情况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取得《混凝土现场搅拌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承担下列责任:
(一)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其所占的评标分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二)应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于工程开工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施工单位;
(三)应对施工前、停工工地以及由其直接发包的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负责;
(四)应对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负责;
(五)拆除完工后的场地应在5日内设置硬质围挡。
第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承担下列责任:
(一)投标文件中应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扬尘防治工作目标、各分项工程不同施工工艺专项扬尘防治技术措施、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
(二)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分别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防治负总责;
(三)施工作业应符合技术操作规程,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各项技术措施;
(四)遇有四级以上大风天气预报或市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预警时,不得进行土方及拆除作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须设置稳固整齐的围挡,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应在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公示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并保持公示内容的清晰完整;
(三)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划分作业区、生活区、办公区,分类堆放建筑材料并设置标牌;
(四)现场搅拌应封闭作业;水泥、石灰粉等建筑材料存放在库房内或者严密遮盖;沙、石、土方等散体材料须覆盖;场内装卸、搬倒物料应遮盖、封闭或洒水,不得凌空抛掷、抛撒;
(五)建筑垃圾集中、分类堆放,严密遮盖,及时清运;生活垃圾采用封闭式容器,日产日清;施工现场不得熔融沥青、焚烧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垃圾清运应预先办理相关手续或委托具有垃圾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进行,不得乱卸乱倒垃圾;
(七)场容场貌整洁,做到工完场清。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除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稳固整齐;
(二)建筑工程主体外侧使用符合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密目式安全网应保持整齐、牢固、无破损,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
(三)合理设置出入口,并采用混凝土硬化;设置洗车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清洁;
(四)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或工期1年以上的单位工程,施工现场的道路、作业场地内,采用混凝土硬化;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下或工期在1年以内的单位工程,施工现场可采用铺碎石等方式硬化;
(五)合理设置排水系统和沉淀池,保持排水通畅,污水未经处理不得排入城市管网。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除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彩色钢板围挡;特殊情况不能围挡的应当设立隔离栏;
(二)不能中断交通的须设置便民通道,便民通道应整洁硬化;
(三)合理分段作业,定时洒水,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开挖的土方及时覆盖;
(四)设置洗车设施,泥浆和污水未经沉淀不得排入城市管网。
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现场除达到本办法第十条(一)、(五)、(六)项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拆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二)拆除作业采用高压喷淋、洒水等方式降尘;
(三)不得抛掷、抛撒建筑垃圾;
(四)拆除的建筑垃圾应在拆除后3日内清运完毕。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没有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其所占的评标分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招标文件退回并要求补充。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存档备查;市区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在开工3个工作日前应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市建筑施工管理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回避、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众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及时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或投诉人奖励。所需奖励资金由市、县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诚信档案,并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当年两次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暂停其六个月投标资格。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工整顿,依法申请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不及时清运建筑、生活垃圾,经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仍未清运造成扬尘污染的,可由市建筑施工管理处委托第三方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1998年3月29日

(国发[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设置方案
和经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国务院组成部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
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四、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中国地震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保留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承担中央外事工作
领导小组的具体事务。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
构序列。
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
机构。

1998年3月29日